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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典回眸(第30期)】張 華、劉 敏、龔 雯:轉化型搶劫犯罪中亦存在未遂形態

[編者按]經典案例有時並不複雜,而往往在於起到先例作用。----文章刊載最高人民法院《人民司法(案例)》2007年第14期。案件判決在2006年9月21日,同樣刊登在最高人民法院有關刊物上。該案要早於最高人民法院參考案例第687號《轉化型搶劫犯罪是否存在未遂——楊飛飛、徐某搶劫案》(詳見《刑事審判參考(2011年第2集)》)

轉化型搶劫犯罪中亦存在未遂形態

張華、劉敏、龔雯

[裁判要旨]

搶劫犯罪是否得逞是以搶劫罪的侵犯財產和人身權益雙重客體的程度為標準的,既未劫得財物,亦未致人輕傷以上犯罪結果的是未遂。轉化型搶劫犯罪亦可以存在未遂形態。

案號:(2006)閘刑初字第870號

[案情]

被告人穆守金,男,1959年2月17日出生於安徽省定遠縣,回族,國小文化。

上海市閘北區人民檢察院以被告人穆守金犯搶劫罪,向上海市閘北區人民法院提起公訴。庭審中,公訴機關補充認定穆搶劫系未遂。

被告人穆守金否認起訴指控的事實,辯稱自己正好路過現場,既沒有盜竊,也沒有毆打過民警。

上海市閘北區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穆守金與其同夥於2006年7月13日晚9時40分許,在上海市天目路不夜城綠地東北角的綠化坡道處,撬竊楊某的一輛價值人民幣56元腳踏車時,被路人喬某發現,喬隨即報告了正在值勤的公安民警戴某、徐某。民警趕到現場后,發現穆守金正用螺絲刀和磚塊撬砸腳踏車車鎖,即上前抓捕。其間,穆揮拳擊打戴某,拗戴的手臂,將其摔倒在地,后又拗徐的手和手臂,致戴某左手小指關節損傷,徐某左手食指關節損傷,經鑒定,均構成輕微傷。

[審判]

上海市閘北區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穆守金秘密竊取他人財物,為抗拒抓捕當場使用暴力,其行為已構成搶劫罪,依法應予懲處。穆守金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依法減輕處罰。被告人穆守金的辯解與查明的事實不符,不予採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十三條和第六十四條的規定,於2006年9月21日作出判決:被告人穆守金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罰金人民幣一千元。犯罪工具予以沒收。

判決后,被告人穆守金沒有提出上訴,檢察院亦未抗訴,該案已發生法律效力。

[評析]

本案的焦點:轉化型搶劫犯罪中是否存在未遂形態。

一、搶劫犯罪侵犯的是複雜客體,即財產權利和人身權利,犯罪是否得逞是以搶劫罪侵犯的財產和人身權益雙重客體的程度為標準的,未劫得財物,亦未致人身傷害結果的是搶劫未遂。最高人民法院法發[2005]8號《關於審理搶劫、搶奪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下稱:《兩搶意見》)第十條規定,搶劫犯罪侵犯的是複雜客體,即侵犯財產權利又侵犯人身權利,具備劫取得財物或者造成他人人身傷害結果的,均屬搶劫既遂。同時規定,《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規定的八種處罰情節中除「搶劫致人重傷、死亡的」這一結果加重情節之外,其餘七種處罰情節同樣存在既遂、未遂的問題。由此可以解讀出:一般搶劫罪侵犯的主要客體通常是財產權利,刑法將之規定在侵犯財產罪中,故應以是否搶得財物為既遂與未遂標準。即搶得財物,沒有傷人,為既遂;沒有搶到財物,也沒有傷人,或者沒有搶到財物,致人輕傷的,均為未遂。但是,當搶劫行為致人重傷或者死亡時,其社會的危害性主要表現在侵犯人身權利方面,而侵犯人身權利成為主要的犯罪客體,無論搶到財物與否,都應屬於搶劫既遂。所以,該《兩搶意見》是符合刑法關於犯罪既、未遂的構成理論,並解決了實務中諸多爭議問題,但未對轉化型搶劫犯罪中是否存在未遂形態作進一步闡釋。

二、轉化型搶劫犯罪亦可以存在未遂形態。轉化搶劫犯罪的一般前提是「犯盜竊、詐騙、搶奪罪」,但並不以盜竊、詐騙、搶奪等前期行為作為構成犯罪必然前提,這已在司法實務界形成共識。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早在1988年3月16日《關於如何適用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修改後的刑法為第二百六十九條〉的批複》就明確作出了規定。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的《兩搶意見》第五條規定再次解釋了《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構成轉化型搶劫的條件。該條這樣規定,行為人實施盜竊、詐騙、搶奪行為,未達到「數額較大」,為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當場使用暴力相威脅,情節較輕,危害不大的,一般不以犯罪論處,但具有下列情節之一的,可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的規定,以搶劫罪定罪處罰:(1)盜竊、詐騙、搶奪接近「數額較大」標準的;(2)入戶或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盜竊、詐騙、搶奪后在戶外或交通工具外實施上述行為的;(3)使用暴力致人輕微傷以上後果的;(4)使用兇器或以兇器相威脅的;(5)具有其他嚴重情節的。可見,輕微傷以上後果是可以作為轉化型搶劫犯罪中的轉化條件的,與普通搶劫犯罪的既遂標準之致傷後果必須是輕傷以上相比較,構成的「門檻」要低一些。既然實施了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規定的盜竊、詐騙、搶奪三種行為,雖未達到「數額較大」,但為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而使用暴力致人輕微傷以上後果,是可以轉化型搶劫罪定罪處罰的。只是如果沒有獲得財物,所實施暴力致傷結果僅為輕微傷的,根據《兩搶意見》第十條規定的內容可以推斷,應屬犯罪未遂。所以,轉化型搶劫犯罪在一定條件下,同樣是可以存在未遂形態的。該標準在轉化搶劫犯罪中亦能適用。

結合本案分析,穆守金正在盜竊腳踏車被抓,事主尚未對該車失控,屬未遂,且腳踏車事後經估價鑒定僅人民幣56元,又未達數額較大的標準,在此情形下,為抗拒抓捕而使用暴力,致使兩人輕微傷,按《兩搶意見》的規定,穆的行為構成轉化型搶劫犯罪。由於本案被告人穆守金未劫得財物,致人身傷害的結果亦未達到輕傷以上標準,應認定為搶劫未遂。故法院的判決是正確的。

海上張華,男,1964年生,現為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審判員、三級高級法官。微信昵稱:紹興師爺,因祖籍浙江紹興,平生喜好文字,故自稱。從業格言:法律的生命既在於邏輯更在於經驗。師爺特別欣賞美國理查德·波斯納法官所說的:審判與法律實務或法律教學行當完全不同,不幹這一行,你就不可能理解審判。」19829月進法院工作,自始在高院研究室工作;1984年至2010年從事中級法院的一審刑事審判,2010年至今在少年審判庭從事刑事、民事等綜合審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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