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傷認定常存在爭議。下班回家順路買菜時發生意外算不算工傷?在工作時突發疾病責任怎麼算?出差過程中受到人身傷害責任誰來擔?根據《工傷保險條例》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工傷認定是有法律法規可以遵循的。下面,就請跟著小編一起看圖片來了解工傷認定的知識。請務必記住,關鍵時候能夠維護自己的權益!
工傷賠償找公司要?還是找社保要?依據《社會保險法》以及《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員工工傷發生的費用,一部分為工傷保險基金支付,一部分為用人單位支付。到底哪些費用由工傷保險基金承擔,哪些由用人單位承擔,很多人並不是太清楚,下面我從承擔的主體予以分類,將這些費用明細進行歸納,供大家在實務中參考:
1
從工傷保險基金中支付的費用
(一)治療工傷的醫療費用和康復費用
1、醫療費:治療工傷所需費用符合工傷保險診療項目目錄、工傷保險藥品目錄、工傷保險住院服務標準的,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超出目錄及服務標準的醫藥費該工傷職工還是用人單位承擔,目前實踐中各地處理存在不同做法,多數地區的做法是用人單位不承擔。
2、康復費:工傷職工到簽訂服務協議的醫療機構進行工傷康復的費用,符合規定的,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二)住院伙食補助費
職工住院治療工傷的伙食補助費,具體標準由統籌地區人民政府規定,工傷保險條例未做統一規定。
(三)到統籌地區以外就醫的交通食宿費
工傷職工到統籌地區以外就醫所需的交通、食宿費用具體標準由統籌地區人民政府規定,工傷保險條例未做統一規定。
(四)安裝配置傷殘輔助器具所需費用
工傷職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業需要,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可以安裝假肢、矯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輪椅等輔助器具,所需費用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需注意的是,輔助器具一般應當限於輔助日常生活及生產勞動之必需,並採用國內市場的普及型產品。工傷職工選擇其他型號產品,費用高出普及型部分,由個人自付。
(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的生活護理費
工傷職工已經評定傷殘等級並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需要生活護理的,從工傷保險基金按月支付生活護理費。
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社平工資×50%;
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社平工資×40%;
生活部分不能自理:社平工資×30%。
(六)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和一至四級傷殘職工按月領取的傷殘津貼
1、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規定,職工因工緻殘被鑒定為一級至十級傷殘的,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標準如下:
一級傷殘:本人工資×27;
二級傷殘:本人工資×25;
三級傷殘:本人工資×23;
四級傷殘:本人工資×21;
五級傷殘:本人工資×18;
六級傷殘:本人工資×16;
七級傷殘:本人工資×13;
八級傷殘:本人工資×11;
九級傷殘:本人工資×9;
十級傷殘:本人工資×7。
2、一至四級傷殘職工按月領取的傷殘津貼:
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規定,職工因工緻殘被鑒定為一級至四級傷殘的,按月支付傷殘津貼,標準如下:
一級傷殘:本人工資×90%;
二級傷殘:本人工資×85%;
三級傷殘:本人工資×80%;
四級傷殘:本人工資×75%;
傷殘津貼實際金額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由工傷保險基金補足差額;
工傷職工達到退休年齡並辦理退休手續后,停發傷殘津貼,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基本養老保險待遇低於傷殘津貼的,由工傷保險基金補足差額。
(七)終止或者解除勞動合同時,應當享受的一次性醫療補助金
工傷醫療補助金適用於5-10級傷殘,根據傷殘等級確定,工傷保險條例未規定統一標準,具體標準授權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可以在各省的工傷保險條例或工傷保險辦法中查閱。
舉例:廣東省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標準
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
五級傷殘:本人工資×10;
六級傷殘:本人工資×8;
七級傷殘:本人工資×6;
八級傷殘:本人工資×4;
九級傷殘:本人工資×2;
十級傷殘:本人工資×1。
(八)因工死亡的,其遺屬領取的喪葬補助金、供養親屬撫恤金和因工死亡補助金
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職工因工死亡,其近親屬按照下列規定從工傷保險基金領取喪葬補助金、供養親屬撫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補助金:
1、喪葬補助金:當地社平工資×6;
比如,深圳目前社平工資為6753元,則喪葬補助金為6753元×6=40518元。
2、供養親屬撫恤金:按照職工本人工資的一定比例發給由因工死亡職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來源、無勞動能力的親屬。標準為:配偶每月40%,其他親屬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兒每人每月在上述標準的基礎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養親屬的撫恤金之和不應高於因工死亡職工生前的工資;
公式:配偶:死者本人工資×40%(按月支付);
其它親屬:死者本人工資×30%(每人每月);
孤寡老人或孤兒:上述標準的基礎上增加10%;
核定時上述撫恤金之和應≤職工月工資(按月計算)。
3、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標準為上一年度全國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依據國家統計局最新統計數據,2015年度全國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195元,比上年增長8.2%。
故2016年度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標準為31195元×20=623900元。
因《工傷保險條例》在全國統一執行,不管地處東部西部,抑或經濟發達落後,2016年度一次性工亡補助金全國統一標準為623900元。
(九)勞動能力鑒定費
職工發生工傷,經治療傷情相對穩定后存在殘疾、影響勞動能力的,應當進行勞動能力鑒定。勞動能力鑒定費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2
由用人單位支付的費用
(一)治療工傷期間的工資福利
在停工留薪期內,原工資福利待遇不變,由所在單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過12個月。傷情嚴重或者情況特殊,經設區的市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不得超過12個月。
註:實踐中主流做法是按照工傷前12個月平均工資確定。
(二)五級、六級傷殘職工按月領取的傷殘津貼
職工因工緻殘被鑒定為五級、六級傷殘的,按月享受傷殘津貼。5-6級傷殘津貼由用人單位在難以安排工作的情況下支付,傷殘津貼實際金額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由用人單位補足差額。
五級傷殘:本人工資×70%;
六級傷殘:本人工資×60%。
(三)終止或者解除勞動合同時,應當享受的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
傷殘就業補助金適用於5-10級傷殘,根據傷殘等級確定,工傷保險條例未規定統一標準,具體標準授權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可以在各省的工傷保險條例或工傷保險辦法中查閱。
舉例:廣東省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標準:
五級傷殘:本人工資×50;
六級傷殘:本人工資×40;
七級傷殘:本人工資×25;
八級傷殘:本人工資×15;
九級傷殘:本人工資×8;
十級傷殘:本人工資×4。
(四)停工留薪期護理費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傷職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護理的,由所在單位負責。
如果單位未安排護理,則由單位支付護理費。一般可參照當地護工從事同等級別護理的勞務報酬標準支付。
(五)未參加工傷保險的費用承擔
用人單位未參加工傷保險期間職工發生工傷的,所有的工傷保險待遇項目費用均由用人單位自行承擔。
(六)不及時申請工傷認定的費用承擔
用人單位未在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30日內提交工傷認定申請,在此期間發生的工傷待遇等有關費用由用人單位負擔。
注:本人工資是指工傷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前12個月平均月繳費工資。本人工資高於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300%的,按照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的300%計算;本人工資低於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60%的,按照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的60%計算。
工傷鑒定如何申請?
職工在工傷醫療期間內治癒或者傷情處於相對穩定狀態,或者醫療期滿仍不能工作的,應當進行勞動能力鑒定,評定傷殘等級並定期複查傷殘狀況。勞動鑒定程序如下:
1、 由工傷職工所在單位填寫《勞動鑒定申請表》,申請勞動鑒定。特殊情況下,職工可直接申請;
2、 提供歷次病、傷、殘醫院治療的原始病歷,屬因工傷殘的,需持工傷事故調查報告及有關材料;屬職業病的,需持衛生部門授權的職業病防治所(院)提供的診斷資料;屬精神病的,需持精神病院的診斷資料;其它情況的,需持有說服力的證明等報勞動鑒定委員會;
3、 勞動鑒定委員會應認真審定申請及附件材料,對資料不全或情況不明的不予受理;
4、 對符合條件的,統一安排鑒定,並把鑒定的時間、地點、人員提前通知企業及有關人員;
5、 勞動鑒定委員會應當委託符合條件的醫療衛生機構或者聘請有鑒定資格的醫生組成專家組對被鑒定人員進行喪失勞動能力的醫學診斷;
6、 專家組對傷殘、病殘職工的狀況,寫出定性、定量的診斷意見,由勞動鑒定委員會確定傷病或傷殘等級,併發給等級證明書。勞動鑒定委員會應將鑒定結果及時通知企業和被鑒定的職工;
7、 職工對勞動鑒定委員會作出的鑒定結論不服的,可以向當地勞動鑒定委員會辦公室申請複查;對複查結論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級勞動鑒定委員會申請重新鑒定。複查鑒定最終結論由省級勞動鑒定機構作出。
工傷職工及其家屬因申報工傷與用人單位發生爭議的,按照勞動爭議的有關規定辦理;與勞動行政部門或工傷保險經辦機構發生爭議的,按照行政複議和行政訴訟的有關法律、法規辦理。
工傷認定的具體程序如下:
工傷鑒定申請時限?
發生工傷事故報告時限?
A
根據傷亡事故報告的有關規定,職工受到事故傷害后,職工本人或者現場人員應當立即向用人單位報告(最遲下班前當事人或現場人員必須向單位報告),用人單位應當在24小時內以電話或書面形式向有管轄權的人力社保行政部門報告。
Q
申請工傷認定的時限?
A
職工發生事故傷害或者按照職業病防治法規定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所在單位應當自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30日內,向有管轄權的人力社保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遇有特殊情況,書面經報人力社保行政部門同意,申請時限可以適當延長。
用人單位未按前款規定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工會組織在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1年內,可以直接向用人單位登記註冊地人力社保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
Q
工傷認定結論出具時限?
A
社保行政部門應當自受理工傷認定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工傷認定的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請工傷認定的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和該職工所在單位。
社保行政部門對受理的事實清楚、權利義務明確的工傷認定申請,應當在15日內作出工傷認定的決定。
Q
工傷認定結論的送達時限?
A
社保行政部門應當自工傷認定決定作出之日起20日內,將《認定工傷決定書》或者《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送達受傷害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和用人單位,並抄送社會保險經辦機構。
Q
工傷認定結論的行政複議和行政訴訟時限?
A
對受理決定或認定決定不服的,自收到決定書之日起60日內向上級行政機關提起行政複議,或自收到決定書之日起三個月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Q
勞動能力鑒定的涵義?
A
勞動能力鑒定是指勞動功能障礙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礙程度的等級鑒定。
勞動功能障礙分為十個傷殘等級,最重的為一級,最輕的為十級。生活自理障礙分為三個等級: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和生活部分不能自理。
Q
勞動能力鑒定的管轄部門?
A
勞動能力鑒定由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向設區的市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提出申請,並提供工傷認定決定和職工工傷醫療的有關資料。
Q
勞動能力鑒定結論何時出?
A
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應當自受理鑒定申請材料之日起60日內作出勞動能力鑒定結論。因傷情複雜、涉及醫療衛生專業較多或有其他特殊情況的,作出勞動能力鑒定的期限可以延長30日。
Q
鑒定結論爭議處理時限?
A
申請鑒定的單位或者個人對設區的市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作出的鑒定結論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該鑒定結論之日起15日內向省、自治區、直轄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提出再次鑒定申請。省、自治區、直轄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作出的勞動能力鑒定結論為最終結論。
工傷鑒定標準?
最新的工傷鑒定標準為:
《勞動能力鑒定 職工工傷與職業病致殘等級》
GB/T 16180-2014
(因微信對字數限制,以下為標準的節選)
5.1 一級
5.1.1 定級原則
器官缺失或功能完全喪失,其他器官不能代償,存在特殊醫療依賴,或完全或大部分或部分生活自理障礙。
5.1.2 一級條款系列
凡符合5.1.1或下列條款之一者均為工傷一級
1)極重度智能損傷;
2)四肢癱肌力≤3級或三肢癱肌力≤2級;
3) 重度非肢體癱運動障礙;
4) 面部重度毀容,同時伴有表C. 2中二級傷殘之一者;
5) 全身重度瘢痕形成,占體表面積≥90%,伴有脊柱及四肢大關節活動功能基本喪失;
6) 雙肘關節以上缺失或功能完全喪失;
7) 雙下肢膝以上缺失及一上肢肘上缺失;
8)雙下肢及一上肢嚴重瘢痕畸形,功能完全喪失
9) 雙眼無光感或僅有光感但光定位不準者;
10) 肺功能重度損傷和呼吸困難Ⅳ級,需終生依賴機械通氣;
11) 雙肺或心肺聯合移植術;
12)小腸切除≥90%;
13) 肝切除后原位肝移植;
14) 膽道損傷原位肝移植;
15) 全胰切除;
16) 雙側腎切除或孤腎切除術后,用透析維持或同種腎移植術后腎功能不全尿毒症期;
17) )塵肺叄期伴肺功能重度損傷及(或)重度低氧血症[Po2<5.3kPa(<40mmHg)];
18其他職業性肺部疾患,伴肺功能重度損傷及(或)重度低氧血症〔PO2<5.3kPa(<40mmHg)];
19) 放射性肺炎后,兩葉以上肺纖維化伴重度低氧血症[Po2<5.3kPa(<40mmHg)];
20) 職業性肺癌伴肺功能重度損傷;
21) 職業性肝血管肉瘤,重度肝功能損害;
22) 肝硬化伴食道靜脈破裂出血,肝功能重度損害;
23) 腎功能不全尿毒症期,內生肌酐清除率持續<10mL/min,或血漿肌酐水平持續>707μmol/L(8mg/dL)。
5.2 二級
5.2.1 定級原則
器官嚴重缺損或畸形,有嚴重功能障礙或併發症,存在特殊醫療依賴,或大部分或部分生活自理障礙。
5.2.2 二級條款系列
凡符合5.2.1或下列條款之一者均為工傷二級。
1)重度智能損傷;
2)三肢癱肌力3級;
3)偏癱肌力≤2級;
4)截癱肌力≤2級;
5)雙手全肌癱肌力≤2級;
6)完全感覺性或混合性失語;
7)全身重度瘢痕形成,占體表面積≥80%,伴有四肢大關節中3個以上活動功能受限;
8)全面部瘢痕痕或植皮伴有重度毀容;
9)雙側前臂缺失或雙手功能完全喪失;
10) 雙下肢瘢痕畸形,功能完全喪失;
11) 雙膝以上缺失;
12) 雙膝、雙踝關節功能完全喪失;
13)同側上、下肢缺失或功能完全喪失;
14) 四肢大關節(肩、髖、膝、肘)中四個以上關節功能完全喪失者;
15) 一眼有或無光感,另眼矯正視力≤0.02,或視野≤8%(或半徑≤5°);
16) 無吞咽功能,完全依賴胃管進食;
17) 雙側上頜骨或雙側下頜骨完全缺損;
18)一側上頜骨及對側下頜骨完全缺損,並伴有顏面軟組織損傷>30cm2;
19)一側全肺切除並胸廓成形術,呼吸困難Ⅲ級;
20)心功能不全三級;
21) 食管閉鎖或損傷后無法行食管重建術,依賴胃造痰或空腸造瘺進食;
22)小腸切除3/4,合併短腸綜合症;
23)肝切除3/4,並肝功能重度損害;
24)肝外傷后發生門脈高壓三聯症或發生Budd-chiari綜合征;
25)膽道損傷致肝功能重度損害;
26) 胰次全切除,胰腺移植術后;
27) 孤腎部分切除后,腎功能不全失代償期;
28) 肺功能重度損傷及(或)重度低氧血症;
29) 塵肺叄期伴肺功能中度損傷及(或)中度低氧血症;
30) 塵肺貳期伴肺功能重度損傷及/或重度低氧血症[Po2<5.3kPa(40mmHg)];;
31) 塵肺叄期伴活動性肺結核;
32)職業性肺癌或胸膜間皮瘤;
33)職業性急性白血病;
34) 急性重型再生障礙性貧血;
35)慢性重度中毒性肝病;
36) 肝血管肉瘤;
37) 腎功能不全尿毒症期,內生肌酐清除率<25mL/min或血漿肌酐水平持續>450μmol/L(5mg/dL);
38) 職業性膀胱癌;
39)放射性腫瘤。
5.3 三級
5.3.1 定級原則
器官嚴重缺損或畸形,有嚴重功能障礙或併發症,存在特殊醫療依賴,或部分生活自理障礙。
5.3.2 三級條款系列
凡符合5.3.1或下列條款之一者均為工傷三級。
1)精神病性癥狀,經系統治療1年後仍表現為危險或衝動行為者;
2)精神病性癥狀,經系統治療1年後仍缺乏生活自理能力者;
3) 偏癱肌力3級;
4) 截癱肌力3級;
5) 雙足全肌癱肌力≤2級;
6) 中度非肢體癱運動障礙;
7) 完全性失用、失寫、失讀、失認等具有兩項及兩項以上者;
8)全身重度瘢痕形成,占體表面積≥70%,伴有四肢大關節中2個以上活動功能受限;
9) 面部瘢痕或植皮≥2/3並有中度毀容;
10)一手缺失,另一手拇指缺失;
11) 雙手拇、食指缺失或功能完全喪失;
12) 一手功能完全喪失,另一手拇指功能喪失;
13)雙髖、雙膝關節中,有一個關節缺失或無功能及另一關節重度功能障礙;
14)雙膝以下缺失或功能完全喪失;
15) 一側髖、膝關節畸形,功能完全喪失;
16)非同側腕上、踝上缺失;
17) 非同側上、下肢瘢痕畸形,功能完全喪失;
18) 一眼有或無光感,另眼矯正視力≤0.05或視野≤16%(半徑≤10°);
19) 雙眼矯正視力<0.05或視野≤16%(半徑≤10°);
20)一側眼球摘除或眼內容物剜出,另眼矯正視力<0.1或視野≤24%(或半徑≤15°);
21) 呼吸完全依賴氣管套管或造口;
22)喉或氣管損傷導致靜止狀態下或僅輕微活動即有呼吸困難;
23)同側上、下頜骨完全缺損;
24)一側上頜骨或下頜骨完全缺損,伴顏面部軟組織損傷/>30cm2;
25)舌缺損>全舌的2/3;
26)一側全肺切除並胸廓成形術;
27)一側胸廓成形術,肋骨切除6根以上;
28)一側全肺切除並隆凸切除成形術;
29)一側全肺切除並大血管重建術;
30) Ⅲ度房室傳導阻滯;
31)肝切除2/3,並肝功能中度損害;
32)胰次全切除,胰島素依賴;
33)一側腎切除,對側腎功能不全失代償期;
34)雙側輸尿管狹窄,腎功能不全失代償期;
35)永久性輸尿管腹壁造瘺;
36)膀胱全切除;
37)塵肺叄期;
38)塵肺貳期伴肺功能中度損傷及(或)中度低氧血症;
39)塵肺貳期合併活動性肺結核;
40)放射性肺炎后兩葉肺纖維化,伴肺功能中度損傷及(或)中度低氧血症;
41)粒細胞缺乏症;
42)再生障礙性貧血;
43)職業性慢性白血病;
44)中毒性血液病,骨髓增生異常綜合征;
45)中毒性血液病,嚴重出血或血小板含量≤2×1010/L;
46)砷性皮膚癌;
47)放射性皮膚癌。
5.4 四級
5,4.1 定級原則
器官嚴重缺損或畸形,有嚴重功能障礙或併發症,存在特殊醫療依賴,或部分生活自理障礙或無生活自理障礙。
5.4.2 四級條款系列
凡符合5.4.1或下列條款之一者均為工傷四級。
1)中度智能損傷;
2)重度癲癇;
3)精神病性症,經系統治療1年後仍缺乏社交能力者;
4)單肢癱肌力≤2級;
5)雙手部分肌癱肌力≤2級;
6)腦脊液漏伴有顱底骨缺損不能修復或反覆手術失敗;
7)面部中度毀容;
8)全身瘢痕面積≥60%,四肢大關節中1個關節活動功能受限;
9)面部瘢痕或植皮≥1/2並有輕度毀容;
10)雙拇指完全缺失或功能完全喪失;
11)一側手功能完全喪失,另一手部分功能喪失;
12)一側肘上缺失;
13)一側膝以下缺失,另一側前足缺失;
14)一側膝以上缺失;
15)一側踝以下缺失,另一足畸形行走困難;
16)一眼有或無光感,另眼矯正視力<0.2或視野≤32%(或半徑≤20°) ;
17)一眼矯正視力<0.05,另眼矯正視力≤0.1;
18)雙眼矯正視力<0.1或視野≤32 %(或半徑≤20°);
19)雙耳聽力損失≥91dB;
20)牙關緊閉或因食管狹窄只能進流食;
21)一側上頜骨缺損1/2,伴顏面部軟組織損傷>20cm2;
22)下領骨缺損長6cm以上的區段,伴口腔、顏面軟組織損傷>20 cm2;
23)雙側顳下頜關節骨性強直,完全不能張口;
24)面頰部洞穿性缺損>20 cm2;
25)雙側完全性面癱;
26)一側全肺切除術;
27)雙側肺葉切除術;
28)肺葉切除后並胸廓成形術后;
29)肺葉切除並隆凸切除成形術后;
30)一側肺移植術;
31)心瓣膜置換術后;
32)心功能不全二級;
33)食管重建術后吻合口狹窄,僅能進流食者;
34)全胃切除;
35)胰頭、十二指腸切除;
36)小腸切除3/4;
37)小腸切除2/3,包括回盲部切除;
38)全結腸、直腸、肛門切除,迴腸造瘺;
39)外傷后肛門排便重度障礙或失禁;
40)肝切除2/3;
41)肝切除1/2,肝功能輕度損害;
42)膽道損傷致肝功能中度損害;
43)甲狀腺功能重度損害;
44)腎修補術后,腎功能不全失代償期;
45)輸尿管修補術后,腎功能不全失代償期;
46)永久性膀胱造瘺;
47)重度排尿障礙;
48)神經原性膀胱,殘餘尿≥50mL;
49) 雙側腎上腺缺損;
50) 塵肺貳期;
51) 塵肺壹期伴肺功能中度損傷或中度低氧血症;
52)塵肺壹期伴活動性肺結核;
53)病態竇房結綜合征(需安裝起搏器者);
54)腎上腺皮質功能明顯減退;
55) 放射性損傷致免疫功能明顯減退。
5.5 五級
5.5.1 定級原則
器官大部缺損或明顯畸形,有較重功能障礙或併發症,存在一般醫療依賴,無生活自理障礙。
5.5.2 五級條款系列
凡符合5.5.1或下列條款之一者均為工傷五級。
1)四肢癱肌力4級;
2)單肢癱肌力3級;
3)雙手部分肌癱肌力3級;
4)一手全肌癱肌力≤2級;
5)雙足全肌癱肌力3級;
6)完全運動性失語;
7)完全性失用、失寫、失讀、失認等具有一項者;
8)不完全性失用、失寫、失讀、失認等具有多項者;
9)全身瘢痕占體表面積≥50%,並有關節活動功能受限;
10)面部瘢痕或植皮≥1/3並有毀容標準之一項;
11)脊柱骨折后遺30°以上側彎或后凸畸形,伴嚴重根性神經痛;
12)一側前臂缺失;
13)一手功能完全喪失;
14)肩、肘、腕關節之一功能完全喪失;
15)一手拇指缺失,另一手除拇指外三指缺失;
16)一手拇指功能完全喪失,另一手除拇指外三指功能完全喪失;
17)雙前足缺失或雙前足瘢痕畸形,功能完全喪失;
18)雙跟骨足底軟組織缺損瘢痕形成,反覆破潰;
19)一髖(或一膝)功能完全喪失;
20)四肢大關節之一人工關節術后遺留重度功能障礙;
21)一側膝以下缺失;
22)第Ⅲ對腦神經麻痹;
23〕雙眼外傷性青光眼術后,需用藥物維持眼壓者;
24)一眼有或無光感;另眼矯正視力≤0.3或視野≤40%(或半徑≤25°);
25)一眼矯正視力<0.05,另眼矯正視力≤0.2;
26)一眼矯正視力<0.1,另眼矯正視力等於0.1;
27)雙眼視野≤40% (或半徑≤25°) ;
28)雙耳聽力損失≥81dB;
29)喉或氣管損傷導致一般活動及輕工作時有呼吸困難;
30)吞咽困難,僅能進半流食;
31)雙側喉返神經損傷,喉保護功能喪失致飲食嗆咳、誤吸;
32)一側上頜骨缺損>1/4,但<1/2,伴軟組織損傷>10cm2,但<20cm2;
33)下頜骨缺損長4cm以上的區段,伴口腔、顏面軟組織損傷>10cm2;
34)一側完全面癱,另一側不完全面癱;
35)雙肺葉切除術;
36)肺葉切除術並大血管重建術;
37)隆凸切除成形術;
38)食管重建術后吻合口狹窄,僅能進半流食者;
39)食管氣管(或支氣管)瘺;
40)食管胸膜瘺;
41)胃切除3/4;
42)小腸切除2/3,包括迴腸大部;
43)直腸、肛門切除,結腸部分切除,結腸造瘺;
44)肝切除1/2;
45)胰切除2/3;
46)甲狀腺功能重度損害;
47)一側腎切除,對側腎功能不全代償期;
48)一側輸尿管狹窄,腎功能不全代償期;
49)尿道瘺不能修復者;
50)兩側睾丸、副睾丸缺損;
51)放射性損傷致生殖功能重度損傷;
52)陰莖全缺損;
53) 雙側卵巢切除;
54) 陰道閉鎖;
55)會陰部瘢痕孿縮伴有陰道或尿道或肛門狹窄;
56)肺功能中度損傷;
57)莫氏Ⅱ型Ⅱ度房室傳導阻滯;
58)病態竇房結綜合征(不需安起博器者);
59)中毒性血液病,血小板減少(≤4×1010/L)並有出血傾向;
60)中毒性血液病,白細胞含量持續<3×109/L(<3000/mm3)或粒細胞含量<1.5×109/L(1500/mm3);
61)慢性中度中毒性肝病;
62)腎功能不全失代償期,內生肌酐清除率持續<50mL/min或血漿肌酐水平持續>177μmol/L(>2mg/dL);
63)放射性損傷致睾丸萎縮;
64)慢性重度磷中毒;
65)重度手臂振動病。
5.6 六級
5.6.1 定級原則
器官大部缺損或明顯畸形,有中等功能障礙或併發症,存在一般醫療依賴,無生活自理障礙。
5.6.2 六級條款系列
凡符合5.6.1或下列條款之一者均為工傷六級。
1)癲癇中度;
2)輕度智能損傷;
3)精神病性癥狀,經系統治療1年後仍影響職業勞動能力者;
4)三肢癱肌力4級;
5) 截癱雙下肢肌力4級伴輕度排尿障礙;
6)雙手全肌癱肌力4級;
7)一手全肌癱肌力3級;
8)雙足部分肌癱肌力≤2級;
9)單足全肌癱肌力≤2級;
10)輕度非肢體癱運動障礙;
11)不完全性感覺性失語;
12) 面部重度異物色素沉著或脫失;
13) 面部瘢痕或植皮≥1/3;
14)全身瘢痕面積≥40%;
15) 撕脫傷後頭皮缺失1/5以上;
16)一手一拇指完全缺失,連同另一手非拇指二指缺失;
17)一拇指功能完全喪失,另一手除拇指外有二指功能完全喪失;
18)一手三指(含拇指)缺失;
19) 除拇指外其餘四指缺失或功能完全喪失;
20)一側踝以下缺失;或踝關節畸形,功能完全喪失;
21)下肢骨折成角畸形>15°,並有肢體短縮4 cm以上;
22)一前足缺失,另一足僅殘留拇趾;
23)一前足缺失,另一足除拇趾外,2~5趾畸形,功能完全喪失;
24)一足功能完全喪失,另一足部分功能喪失;
25) 一髖或一膝關節功能重度障礙;
26)單側跟骨足底軟組織缺損瘢痕形成,反覆破潰;
27)一側眼球摘除;或一側眼球明顯萎縮,無光感;
28)一眼有或無光感,另一眼矯正視力≥0.4;
29)一眼矯正視力≤0.05,另一眼矯正視力≥0.3;
30)一眼矯正視力≤0.1,另一眼矯正視力≥0.2;
31) 雙眼矯正視力≤0.2或視野≤48%(或半徑≤30°);
32)第Ⅳ或第Ⅵ對腦神經麻痹,或眼外肌損傷致復視的;
33)雙耳聽力損失≥71 dB;
34)雙側前庭功能喪失,睜眼行走困難,不能並足站立;
35)單側或雙側顳下頜關節強直,張口困難Ⅲ度;
36)一側上頜骨缺損1/4,伴口腔、顏面軟組織損傷>10 cm2;
37)面部軟組織缺損>20 cm2,伴發涎瘺;
38)舌缺損>1/3,但<2/3;
39)雙側顴骨並顴弓骨折,伴有開口困難Ⅱ度以上及顏面部畸形經手術複位者;
40)雙側下頜骨髁狀突頸部骨折,伴有開口困難Ⅱ度以上及咬合關係改變,經手術治療者;1
41)一側完全性面癱;
42)肺葉切除並肺段或楔形切除術;
43) 肺葉切除並支氣管成形術后;
44) 支氣管(或氣管)胸膜瘺;
45)冠狀動脈旁路移植術;
46)大血管重建術;
47)胃切除2/3;
48)小腸切除1/2,包括回盲部;
49)肛門外傷後排便輕度障礙或失禁;
50)肝切除1/3;
51)膽道損傷致肝功能輕度損傷;
52)腹壁缺損面積≥腹壁的1/4;
53)胰切除1/2;
54) 甲狀腺功能中度損害;
55) 甲狀旁腺功能中度損害;
56) 腎損傷性高血壓;
57)尿道狹窄經系統治療1年後仍需定期行擴張術;
58)膀胱部分切除合併輕度排尿障礙;
59)兩側睾丸創傷后萎縮,血睾酮低於正常值;
60)放射性損傷致生殖功能輕度損傷;
61) 雙側輸精管缺損,不能修復;
62)陰莖部分缺損;
63) 女性雙側乳房完全缺損或嚴重瘢痕畸形;
64)子宮切除;
65)雙側輸卵管切除;
66)塵肺壹期伴肺功能輕度損傷及(或)輕度低氧血症;
67)放射性肺炎后肺纖維化(<兩葉),伴肺功能輕度損傷及(或)輕度低氧血症;
68)其他職業性肺部疾患,伴肺功能輕度損傷;
69)白血病完全緩解;
70)中毒性腎病,持續性低分子蛋白尿伴白蛋白尿;
71)中毒性腎病,腎小管濃縮功能減退;
72)放射性損傷致腎上腺皮質功能輕度減退;
73)放射性損傷致甲狀腺功能低下;
74)減壓性骨壞死Ⅲ期;
75)中度手臂振動病;
76) 氟及無機化合物中毒性慢性重度中毒。
5.7 七級
5.7.1 定級原則
器官大部分缺損或畸形,有輕度功能障礙或併發症,存在一般醫療依賴,無生活自理障礙。
5.7.2 七級條款系列
凡符合5.7.1或下列條款之一者均為工傷七級。
1)偏癱肌力4級;
2)截癱肌力4級;
3)單手部分肌癱肌力3級;
4)雙足部分肌癱肌力3級;
5)單足全肌癱肌力3級;
6) 中毒性周圍神經病重度感覺障礙;
7)人格改變或邊緣智能,經系統治療1年後仍存在明顯社會功能受損者。
8) 不完全性運動失語;
9)不完全性失用、失寫、失讀和失認等具有一項者;
10) 符合重度毀容標準之二項者;
11)燒傷后顱骨全層缺損≥30 cm2,或在硬腦膜上植皮面積≥10 cm2;
12) 頸部瘢痕孿縮,影響頸部活動;
13) 全身瘢痕面積≥30%;
14)面部瘢痕、異物或植皮伴色素改變占面部的10%以上;
15)骨盆骨折內固定術后,骨盆環不穩定,骶髂關節分離;
15)骨盆骨折嚴重移位,癥狀明顯者;
16)一手除拇指外,其他2~3指(含食指)近側指問關節離斷;
17)一手除拇指外,其他2~3指(含食指)近側指間關節功能喪失;
18)肩、肘關節之一損傷后遺留關節重度功能障礙;
19)一腕關節功能完全喪失;
20)一足1~5趾缺失;
21)一前足缺失;
22)四肢大關節之一人工關節術后,基本能生活自理;
23) 四肢大關節之一關節內骨折導致創傷性關節炎,遺留中重度功能障礙;
24)下肢傷后短縮>2 cm,但<4 cm者;
25)膝關節韌帶損傷術后關節不穩定,伸屈功能正常者;
26)一眼有或無光感,另眼矯正視力≥0.8;
27)一眼有或無光感,另一眼各種客觀檢查正常;
28)一眼矯正視力≤0.05,另眼矯正視力≥0.6;
29)一眼矯正視力≤0.1,另跟矯正視力≥0.4;
30)雙眼矯正視力≤0.3或視野≤64%(或半徑≤40°);
31)單眼外傷性青光跟術后,需用藥物維持眼壓者;
32)雙耳聽力損失≥56 dB;
33)咽成形術后,咽下運動不正常;
34)牙槽骨損傷長度≥8 cm,牙齒脫落10個及以上;
35)單側顴骨並顴弓骨折,伴有開口困難Ⅱ度以上及顏面部畸形經手術複位者
36)雙側不完全性面癱;
37)肺葉切除術;
38) 限局性膿胸行部分胸廓成形術;
39)氣管部分切除術;
40)食管重建術后伴返流性食管炎;
41)食管外傷或成形術后咽下運動不正常;
42)胃切除1/2;
43)小腸切除1/2;
44)結腸大部分切除;
45)肝切除1/4;
46)膽道損傷,膽腸吻合術后;
47)脾切除;
48)胰切除1/3;
49)女性雙側乳房部分缺損;
50)一側腎切除;
51)膀胱部分切除;
52)輕度排尿障礙;
53) 陰道狹窄;
54)塵肺壹期,肺功能正常;
55) 放射性肺炎后肺纖維化(<兩葉),肺功能正常;
56)輕度低氧血症;
57)心功能不全一級;
58)再生障礙性貧血完全緩解;
59) 白細胞減少症,[含量持續<4×109/L(4 000/mm3)];
60) 中性粒細胞減少症,[含量持續<2×109/L(2 000/mm3)]
61)慢性輕度中毒性肝病;
62) 腎功能不全代償期,內生肌酐清除率<70 mL/min;
63)三度牙酸蝕病。
5.8 八級
5.8.1 定級原則
器官部分缺損,形態異常,輕度功能障礙,存在一般醫療依賴,無生活自理障礙。
5.8.2 八級條款系列
凡符合5.8.1或下列條款之一者均為工傷八級。
1)單肢體癱肌力4級;
2)單手全肌癱肌力4級;
3)雙手部分肌癱肌力4級;
4)雙足部分肌癱肌力4級;
5)單足部分肌癱肌力≤3級;
6)腦葉部分切除術后;
7)符合重度毀容標準之一項者;
8)面部燒傷植皮≥1/5;
9)面部輕度異物沉著或色素脫失;
10)雙側耳廓部分或一側耳廓大部分缺損;
11)全身瘢痕面積≥20%;
12)一側或雙側眼瞼明顯缺損;
13)脊椎壓縮骨折,椎體前緣高度減少1/2以上者或脊柱不穩定性骨折;
14)3個及以上節段脊柱內固定術;
15)一手除拇、食指外,有兩指近側指間關節離斷;
16)一手除拇、食指外,有兩指近側指問關節功能完全喪失;
17)一拇指指間關節離斷;
18) 一拇指指間關節畸形,功能完全喪失;
19)一足拇趾缺失,另一足非拇趾一趾缺失;
20)一足拇趾畸形,功能完全喪失,另一足非拇趾一趾畸形;
21)一足除拇趾外,其他三趾缺失;
22)一足除拇趾外,其他四趾瘢痕畸形,功能完全喪失;
23)因開放骨折感染形成慢性骨髓炎,反覆發作者;
24)四肢大關節之一關節內骨折導致創傷性關節炎,遺留輕度功能障礙;
25)急性放射皮膚損傷Ⅳ度及慢性放射性皮膚損傷手術治療后影響肢體功能;
26)放射性皮膚潰瘍經久不愈者;
27)一眼矯正視力≤0.2,另眼矯正視力≥0.5;
28)雙眼矯正視力等於0.4;
29)雙眼視野≤80%(或半徑≤50°);
30)一側或雙側瞼外翻或瞼閉合不全者;
31)上瞼下垂蓋及瞳孔1/3者;
32)瞼球粘連影響眼球轉動者;
33)外傷性青光眼行抗青光跟手術后眼壓控制正常者;
34)雙耳聽力損失≥41 dB或一耳≥91 dB;
35)喉或氣管損傷導致體力勞動時有呼吸困難;
36)喉源性損傷導致發聲及言語困難;
37)牙槽骨損傷長度≥6 cm,牙齒脫落8個及以上;
38)舌缺損<舌的1/3;
39)雙側鼻腔或鼻咽部閉鎖;
40)雙側顳下頜關節強直,張口困難Ⅱ度;
41)上、下頜骨骨折,經牽引、固定治療後有功能障礙者;
42)雙側顴骨並顴弓骨折,無開口困難,顏面部凹陷畸形不明顯,不需手術複位
43)肺段切除術;
44)支氣管成形術;
45)雙側≥3根肋骨骨折致胸廓畸形;
46)膈肌破裂修補術后,伴膈神經麻痹;
47)心臟、大血管修補術;
48)心臟異物滯留或異物摘除術;
49)肺功能輕度損傷;
50)食管重建術后,進食正常者;
51)胃部分切除;
52)小腸部分切除;
53)結腸部分切除;
54)肝部分切除;
55)腹壁缺損面積<腹壁的1/4;
56)脾部分切除;
57)胰部分切除;
58)甲狀腺功能輕度損害;
59)甲狀旁腺功能輕度損害;
60)尿道修補術;
61)一側睾丸、副睾丸切除;
62) 一側輸精管缺損,不能修復;
63)脊髓神經周圍神經損傷,或盆腔、會陰術術后遺留性功能障礙者;
64)一側腎上腙缺損;
65) 單側輸卵管切除;
66) 單側卵巢切除;
67) 女性單側乳房切除或嚴重瘢痕畸形;
68)其他職業性肺疾患,肺功能正常;
69) 中毒性腎病,持續低分子蛋白尿;
70)慢性中度磷中毒;
71)氟及其他無機化合物中毒慢性中度中毒;
72)減壓性骨壞死Ⅱ期;
73)輕度手臂振動病;
74)二度牙酸蝕。
5.9 九級
5.9.1 定級原則
器官部分缺損,形態異常,輕度功能障礙,無醫療依賴或者存在一般醫療依賴,無生活自理障礙。
5.9.2 九級條款系列
凡符合5.9.1或下列條款之一者均為工傷九級。
1)癲癇輕度;
2)中毒性周圍神經病輕度感覺障礙;
3)腦挫裂傷無功能障礙;
4)開顱手術后無功能障礙;
5)顱內異物無功能障礙;
6)頸部外傷致頸總、頸內動脈狹窄,支架置人或血管搭橋手術后無功能障礙;
7)符合中度毀容標準之兩項或輕度毀容者;
8)髮際邊緣瘢痕性禿髮或其他部位禿髮,需戴假髮者;
9)全身瘢痕占體表面積≥5%;
10)面部有≥8 cm2或三處以上≥l cm2的瘢痕;
11)兩個以上橫突骨折;
12)脊椎壓縮骨折,椎體前緣高度減少小於1/2者;
13)椎間盤髓核切除術后;
14)1~2節脊柱內固定術;
15)一拇指末節部分1/2缺失;
16)一手食指2~3節缺失;
17)一拇指指間關節僵直於功能位;
18)除拇趾外,餘3~4指末節缺失;
19)一足拇趾末節缺失;
20)除拇趾外其他二趾缺失或瘢痕畸形,功能不全;
21)跖骨或跗骨骨折影響足弓者;
22)外傷后膝關節半月板切除、髕骨切除、膝關節交叉韌帶修補術后無功能障礙
23)四肢長管狀骨骨折內固定或外固定支架術后;
24)髕骨、跟骨、距骨、下頜骨、或骨盆骨折內固定術后;
25)第V對腦神經眼支麻痹;
26)眶壁骨折致眼球內陷、兩眼球突出度相差>2 mm或錯位變形影響外觀者;
27)一眼矯正視力≤0.3,另眼矯正視力>0.6;
28)雙眼矯正視力等於0.5;
29)淚器損傷,手術無法改進溢淚者;
30)雙耳聽力損失≥31 dB或一耳損失≥71 dB;
31)喉源性損傷導致發聲及言語不暢;
32)鉻鼻病有醫療依賴;
33)牙槽骨損傷長度>4 cm,牙脫落4個及以上;
34)上、下頜骨骨折,經牽引、固定治療后無功能障礙者;
35)一側下頜骨髁狀突頸部骨折;
36)一側顴骨並顴弓骨折;
37)肺內異物滯留或異物摘除術;
38) 限局性膿胸行胸膜剝脫術;
39)膽囊切除;
40)一側卵巢部分切除;
41)乳腺成形術后;
42)胸、腹腔臟器探查術或修補術后。
5.10 十級
5.10.1 定級原則
器官部分缺損,形態異常,無功能障礙,無醫療依賴或者存在一般醫療依賴,無生活自理障礙。
5.10.2 十級條款系列
凡符合5.10.1或下列條款之一者均為工傷十級。
1)符合中度毀容標準之一項者;
2)面部有瘢痕,植皮,異物色素沉著或脫失>2 cm2;
3)全身瘢痕面積<5%,但≥1%;
4)急性外傷導致椎間盤髓核突出,並伴神經刺激征者;
5)一手指除拇指外,任何一指遠側指間關節離斷或功能喪失;
6)指端植皮術后(增生性瘢痕1 cm2以上);
7)手背植皮面積>50 cm2,並有明顯瘢痕;
8)手掌、足掌植皮面積>30%者;
9)除拇趾外,任何一趾末節缺失;
10)足背植皮面積>l00 cm2;
11)膝關節半月板損傷、膝關節交叉韌帶損傷未做手術者;
12)身體各部位骨折癒合后無功能障礙或輕度功能障礙者;
13)四肢大關節肌腱及韌帶撕裂傷術后遺留輕度功能障礙;
14)一手或兩手慢性放射性皮膚損傷Ⅱ度及Ⅱ度以上者;
15)一眼矯正視力≤0.5,另一跟矯正視力≥0.8;
16)雙眼矯正視力≤0.8;
17)一側或雙側瞼外翻或瞼閉合不全行成形手術后矯正者;
18)上瞼下垂蓋及瞳孔1/3行成形手術后矯正者;
19)瞼球粘連影響眼球轉動行成形手術后矯正者;
20)職業性及外傷性白內障術後人工晶狀體眼,矯正視力正常者;
21)職業性及外傷性白內障I度~Ⅱ度(或輕度、中度),矯正視力正常者;
22)晶狀體部分脫位;
23)眶內異物未取出者;
24)眼球內異物未取出者;
25)外傷性瞳孔放大;
26)角鞏膜穿通傷治癒者;
27)雙耳聽力損失≥26 dB,或一耳≥56 dB;
28)雙側前庭功能喪失,閉眼不能並足站立;
29鉻鼻病(無癥狀者);
30)嗅覺喪失;
31)牙齒除智齒以外,切牙脫落1個以上或其他牙脫落2個以上;
32)一側顳下頜關節強直,張口困難I度;
33)鼻竇或面頰部有異物未取出;
34)單側鼻腔或鼻孔閉鎖;
35)鼻中隔穿孔;
36)一側不完全性面癱;
37)血、氣胸行單純閉式引流術后,胸膜粘連增厚;
38)腹腔臟器挫裂傷保守治療后;
39)乳腺修補術后;
40)放射性損傷導致免疫功能輕度減退;
41)慢性輕度磷中毒;
42)氟及其他無機化合物中毒慢性輕度中毒;
43)井下工人滑囊炎;
44)減壓性骨壞死I期;
45)一度牙酸蝕病;
46)職業性皮膚病久治不愈。
編輯:王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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