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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法庫 | 養老保險關係轉移接續新規定

自人社部、財政部《城鎮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關係轉移接續暫行辦法》(國辦發〔2009〕66號)實施以來,跨省流動就業人員的養老保險關係轉移接續工作總體運行平穩。

針對實施過程中出現的新情況和新問題,人社部近日印發《關於城鎮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關係轉移接續若干問題的通知》,進一步保障參保人員的養老保險權益。

1、關於視同繳費年限計算地問題

參保人員待遇領取地按照《暫行辦法》第六條和第十二條執行,即:

(1)基本養老保險關係在戶籍所在地的,由戶籍所在地負責辦理待遇領取手續;

(2)基本養老保險關係不在戶籍所在地,而在其基本養老保險關係所在地累計繳費年限滿10年的,在該地辦理待遇領取手續;

(3)基本養老保險關係不在戶籍所在地,且在其基本養老保險關係所在地累計繳費年限不滿10年的,將其基本養老保險關係轉回上一個繳費年限滿10年的原參保地辦理待遇領取手續;

(4)基本養老保險關係不在戶籍所在地,且在每個參保地的累計繳費年限均不滿10年的,將其基本養老保險關係及相應資金歸集到戶籍所在地,由戶籍所在地按規定辦理待遇領取手續。

繳費年限,除另有特殊規定外,均包括視同繳費年限。一地(以省、自治區、直轄市為單位)的累計繳費年限包括在本地的實際繳費年限和計算在本地的視同繳費年限。其中,曾經在機關事業單位和企業工作的視同繳費年限,計算為當時工作地的視同繳費年限;在多地有視同繳費年限的,分別計算為各地的視同繳費年限。

2、繳費信息歷史遺留問題的處理

由於各地政策或建立個人賬戶時間不一致等客觀原因,參保人員在跨省轉移接續養老保險關係時,轉出地無法按月提供1998年1月1日之前繳費信息或者提供的1998年1月1日之前繳費信息無法在轉入地計發待遇的,轉入地應根據轉出地提供的繳費時間記錄,結合檔案記載將相應年度計為視同繳費年限。

3、臨時基本養老保險繳費賬戶的管理

參保人員在建立臨時基本養老保險繳費賬戶地按照社會保險法規定,繳納建立臨時基本養老保險繳費賬戶前應繳未繳的養老保險費的,其臨時基本養老保險繳費賬戶性質不予改變,轉移接續養老保險關係時按照臨時基本養老保險繳費賬戶的規定全額轉移。

參保人員在建立臨時基本養老保險繳費賬戶期間再次跨省流動就業的,封存原臨時基本養老保險繳費賬戶,待達到待遇領取條件時,由待遇領取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統一歸集原臨時養老保險關係。

4、一次性繳納養老保險費的轉移

跨省流動就業人員轉移接續養老保險關係時,對於符合國家規定一次性繳納養老保險費超過3年(含)的,轉出地應向轉入地提供人民法院、審計部門、實施勞動保障監察的行政部門或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出具的具有法律效力證明一次性繳費期間存在勞動關係的相應文書。

5、重複領取基本養老金的處理

《暫行辦法》實施之後重複領取基本養老金的參保人員,由本人與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協商確定保留其中一個養老保險關係並繼續領取待遇,其他的養老保險關係應予以清理,個人賬戶剩餘部分

6、退役軍人養老保險關係轉移接續

軍人退役基本養老保險關係轉移至安置地后,安置地應為其辦理登記手續並接續養老保險關係,退役養老保險補助年限計算為安置地的實際參保繳費年限。

退役軍人跨省流動就業的,其在1998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間的退役養老保險補助,轉出地應按11%計算轉移資金,並相應調整個人賬戶記錄,所需資金從統籌基金中列支。

7、城鎮企業成建制跨省轉移的處理

城鎮企業成建制跨省轉移,按照《暫行辦法》的規定轉移接續養老保險關係。在省級政府主導下的規模以上企業成建制轉移,可根據兩省協商,妥善轉移接續養老保險關係。

8、戶籍所在地社保經辦機構歸集責任

跨省流動就業人員未在戶籍地參保,但按國家規定達到待遇領取條件時待遇領取地為戶籍地的,戶籍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為參保人員辦理登記手續並辦理養老保險關係轉移接續手續,將各地的養老保險關係歸集至戶籍地,並核發相應的養老保險待遇。

9、本通知從印發之日起執行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關於貫徹落實國務院辦公廳轉發城鎮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關係轉移接續暫行辦法的通知》(人社部發〔2009〕187號)、《關於印發城鎮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關係轉移接續若干具體問題意見的通知》(人社部發〔2010〕70號)、《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辦公廳關於職工基本養老保險關係轉移接續有關問題的函》(人社廳函〔2013〕250號)與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為準。參保人員已經按照原有規定辦理退休手續的,不再予以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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