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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改增:建築業兩政策微調 情勢趨好

作者:傅宗仁

2017年7月11日,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發布《關於建築服務等營改增試點政策的通知》財稅[2017]58號,簡稱《通知》,見附件),其中,對「地基與基礎」和「主體結構工程」的計稅方法、預收賬款的納稅問題,進行了微調,並可產生一定的節稅、減稅效應。

一、符合條件的「地基與基礎」、「主體結構工程」,實行簡易計稅

《通知》第一條規定:建築工程總承包單位為房屋建築的地基與基礎、主體結構提供工程服務,建設單位自行採購全部或部分鋼材、混凝土、砌體材料、預製構件的,適用簡易計稅方法計稅。

理解該規定,應注意把握三點:

(一)「地基與基礎」、「主體結構工程」的範圍。

按照《建築工程施工質量驗收統一標準》(GB50300-2013)附錄B《建築工程的分部工程、分項工程劃分》中的「地基與基礎」「主體結構」分部工程的範圍執行。

(二)適用的條件

即:在「地基與基礎」、「主體結構工程」中,建設單位自行採購全部或部分鋼材、混凝土、砌體材料、預製構件。

提示:如建設單位未自行採購,不可適用本規定

(三)計稅的方法

簡易計稅。

提示:本規定是義務性規範,不是授權性規範。即:不由納稅人選擇,必須按簡易計稅;否則,就違反了稅法。

這為施工單位與建設單位開展稅收博弈,提供了有力的稅法支撐

二、一般計稅項目的預收賬款交稅有變

《通知》第三條規定:納稅人提供建築服務取得預收款,應在收到預收款時,以取得的預收款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餘額,按照本條第三款規定的預征率預繳增值稅。

理解該規定,應注意把握六點:

(一)適用前提

該規定僅適用於取得預收賬款,未開具發票的情形。

如在取得預收賬款的同時,又開具發票的,不適用本規定,應按《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全面推開營業稅改徵增值稅試點的通知》(財稅[2016]36號文件)附件1《營業稅改徵增值稅試點實施辦法》第四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先開具發票的,在開具發票的當天,發生納稅義務,即:按開票金額和適用稅率(或徵收率)申報納稅。

(二)預征基數

新規定明確「以取得的預收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餘額」。

(三)預征比例

原規定,收到預收賬款,直接發生納稅義務,即:一般計稅項目按11%繳納,簡易計稅項目按3%繳納。

新規定,收到預收賬款,一般計稅目的預征率為2%,簡易計稅項目的預征率為3%。

(四)會計科目

1、原規定:

(1)收到預收款當月,

借:銀行存款;

貸:預收賬款—工程款

應交稅費—應交增值稅—銷項稅額(註:簡易計稅項目記入「應交稅費—簡易計稅」科目)

(2)次月交稅時,

借:應交稅費—未交增值稅(註:簡易計稅項目的記入「應交稅費—簡易計稅」科目)

貸:銀行存款

2、新規定:

(1)收到預收款

借:銀行存款

貸:預收賬款

(2)收到預收款的當月,即預交稅款

借:應交稅費—預交增值稅(註:簡易計稅項目記入「應交稅費—簡易計稅」科目)

貸:銀行存款

(五)納稅申報

原規定,收到預收賬款,由於直接發生納稅義務,因此,須在《增值稅納稅申報表附列資料(一)(本期銷售情況明細)》的第4行「11%稅率」的有關欄目,或該表第12行「3%徵收率的服務、不動產和無形資產」填列。

新規定,收到預收賬款,不直接發生納稅義務,而只有預征的要求,因此,不需在增值稅納稅申報表附列資料(一)(本期銷售情況明細)》填列,而需在《增值稅納稅申報附列資料(四)(稅額抵減情況表)》第3行「建築服務預征繳納稅款」第2欄「本期發生額」填列。

(六)預交地點問題

按照新規定,轄區的市範圍內的項目,直接在公司機構所在地預交;跨省和跨轄區的市的項目,只在項目所在地預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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