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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高院十大創新案例都在這兒!

十大創新性案例

【案情】

本申請系申請號為20110122540.3、申請日為2011年5月12日、名稱為「界面混凝土及施工方法」的發明專利申請,申請人為葛洲壩集團股份有限公司(簡稱葛洲壩公司)。針對本申請,專利複審委員會決定:維持國家知識產權局於2014年4月3日對本申請作出的駁回決定。法院認為,「背景技術」作為原說明書的組成部分,可以作為《專利法》第三十三條規定的「原說明書記載的範圍」評價對申請文件的修改是否超範圍。如果「密合劑」或者「界面密合劑」是一種通用名稱,也不能當然認定「新老混凝土結合界面密合劑」是一種通用名稱。無論是權利要求書還是說明書在描述「新老混凝土結合界面密合劑」時均統一規範, 並未與其它術語混同使用。申請人對整個申請文件所要表達的技術信息是唯一的、清楚的,而非模稜兩可。本申請要克服的技術問題與專利「200710051814.8」中所述「新老混凝土結合界面密合劑」存在的問題是一致的。本申請既是對新老混凝土在粘結性能等方面的改進,也是對專利「200710051814.8」提供的「新老混凝土結合界面密合劑」存在問題的改進。本領域普通技術人員通過閱讀本申請原說明書,可以明確本申請對「新老混凝土結合界面密合劑」相關問題的解決是針對專利「200710051814.8」中的「新老混凝土結合界面密合劑」存在的問題的解決。葛洲壩公司對本申請權利要求1和說明書的修改只有可能限縮權利保護的範圍,並未擴大權利保護的範圍。故葛洲壩公司對本申請權利要求1和說明書增加「所述的新老混凝土結合界面密合劑為專利『200710051814.8』中所述的產品」內容沒有超出原說明書和權利要求書記載的範圍。法院據此判決撤銷被訴決定,判令專利複審委員會重新作出決定。

從原說明書和權利要求書記載的內容中直接地、毫無疑義地確定的內容不屬於修改超範圍。能否由原說明書和權利要求書所記載的內容中直接地、毫無疑義地確定,應從專利申請文件客觀記載的技術信息出發,根據申請人的真實意思,整體把握技術方案所要解決的技術問題,既要防止修改引入新的技術信息損害社會公眾的利益,也要注意機械割裂理解技術方案導致縮減在先申請的貢獻。該案根據《專利法》第三十三條立法宗旨,指明「背景技術」作為原說明書的組成部分,可以評價對申請文件的修改是否超範圍;明確同一份專利申請文件的相同技術術語在權利要求書及說明書中應作同一解釋。從技術方案解決問題一致性角度,確定該問題的技術概念或術語的具體含義,進而實現專利授權程序中通過限縮權利保護範圍以獲得授權。該案綜合考慮了影響專利申請修改是否超範圍的認定因素,從「公開換保護」的原則出發,體現了對發明人合法權利的有力保障。

案例二:「POWERPOINT」商標駁回複審行政糾紛案

二審案號:(2016)京行終2609號

合議庭:潘偉、陶鈞、亓蕾

原告:微軟公司

被告: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簡稱商標評審委員會)

【案情】

訴爭商標為「POWERPOINT」,指定使用在第42類:計算機服務、即內容為用於展示圖形的軟體和為此類應用軟體存取遠程存儲的數據的雲計算服務等。商標評審委員會認為,「powerpoint」雖然是微軟公司開發的文件格式,但是經過長期使用,相關公眾已經將其與幻燈片演示文稿形成對應,屬於軟體商品上約定俗成的通用名稱,相關公眾不會將其作為一種來源識別的標誌,訴爭商標使用在計算機服務上缺乏顯著性。

法院認為:1999年,微軟公司在第9類計算機軟體等商品上申請註冊了「POWERPOINT」商標,該商標於2000年被商標局核准註冊,目前仍處於有效狀態。可見「powerpoint」至少在2000年尚不構成演示文稿軟體的通用名稱。2000年至今,雖然相關公眾對於「powerpoint」演示文稿軟體的知曉程度越來越高,但並未切斷「powerpoint」在演示文稿軟體商品上與微軟公司的唯一對應關係,使其進入公有領域,相反地,二者之間的聯繫更為緊密。同時,並無證據表明同行業其他經營者將「powerpoint」作為商品名稱或者軟體格式進行使用。目前相關商品上存在「KEYNOTE」、「SLIDE」、「WPS」等不同的註冊商標。在商標評審委員會未能舉證的情況下,關於「powerpoint」在演示文稿軟體商品上為通用名稱的主張,不能予以支持。訴爭商標「POWERPOINT」,在英文中無固定含義,具有獨創性,基於在案證據不足以證明「powerpoint」已經成為軟體的通用名稱,訴爭商標指定使用在計算機服務等項目上,能夠起到識別服務來源的作用,具有顯著特徵。據此,法院判決:撤銷被訴決定,判令商標評審委員會重新作出裁定。

【創新性評價】

約定俗成的通用名稱一般應當以全國範圍內的相關公眾通常認知為判斷標準,但是並不意味著公眾廣泛使用或認知的名稱必然構成約定俗成的通用名稱。本案中,雖然相關公眾廣泛使用「POWERPOINT」演示文稿軟體,但是這種知名度並未切斷「powerpoint」在演示文稿軟體商品上與微軟公司的唯一對應關係,使其進入公有領域,相反地,二者之間的聯繫更為緊密。同時,也並無證據表明同行業其他經營者將「powerpoint」作為商品名稱或者軟體格式進行使用。因此即使在「POWERPOINT」演示文稿軟體商標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情況下,也不能認定其為約定俗成的通用名稱,更不能以此為由認定該商標使用在與之相關的計算機服務上缺乏顯著性。本案的裁判豐富了商品通用名稱認定的司法實踐,有助於更好地維護經營者的合法權益,避免通用名稱認定問題的泛化傾向。

案例三:「湯瓶八診」商標權無效宣告請求行政案

二審案號:(2016)京行終1479號

合議庭:莎日娜、周波、樊雪

原告:楊華祥

被告: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簡稱商標評審委員會)

第三人:李業紅、郭宏傑

【案情】

2004年4月2日,楊華祥向商標局提出第3993808號「湯瓶八診」商標(簡稱爭議商標)的註冊申請,指定使用在第44類「按摩(醫療)、醫療診所、醫務室、醫院、保健、醫療輔助、理療、護理(醫務)、芳香療法、療養院」服務上,2007年2月21日爭議商標獲准註冊。2008年6月7日,「回族湯瓶八診療法」作為傳統醫藥項下的回族醫藥被確定為第二批國家級非物質文化遺產。2012年和2014年,爭議商標兩次被寧夏回族自治區工商行政管理局評為寧夏著名商標。2013年1月28日,郭宏傑和李業紅對爭議商標提出撤銷申請。2015年4月29日,商標評審委員會作出第32846號裁定,認為爭議商標構成《商標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的其他缺乏顯著特徵的情形,據此裁定:爭議商標予以無效宣告。楊華祥不服該裁定,提起行政訴訟。

法院認為:「湯瓶八診」是波斯保健醫學和中東伊斯蘭醫學汲取和融合了中華醫學,而形成的具有回族特色的養生保健療法,爭議商標使用在「按摩(醫療)、醫療診所」等服務上,容易被相關公眾理解為是對相關服務內容的介紹,而不易將其作為區分服務來源的商標標誌加以識別,其註冊違反了商標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三)項的規定。爭議商標雖然經過了使用有一定知名度,並被評為寧夏著名商標,但相對於已有1300年歷史、在回族民間廣泛流傳並被認定為國家級非物質文化遺產的「回族湯瓶八診療法」,無論是在爭議商標的使用時間、使用範圍方面,還是在相關公眾的客觀認知效果方面,爭議商標通過使用所建立的知名度,仍不足以抵消或者超越相關公眾對「湯瓶八診」是一種具有回族特色的養生保健療法的認知,因此,在案證據尚不足以認定爭議商標屬於商標法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的可以註冊的情形,爭議商標應予無效宣告。最終,法院判決駁回了楊華祥的訴訟請求。

根據《非物質文化遺產法》第四十四條的規定,使用非物質文化遺產涉及知識產權的,適用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但是,《商標法》等知識產權部門法中並未就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保護作出具體的規定,因此,在具體的商標授權確權行政案件中,如何處理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保護與商標註冊的關係,還需要司法實踐的不斷探索。本案中,法院立足於現有法律,從《商標法》有關商標註冊的顯著性問題入手,使用《商標法》的術語,在《商標法》的既有體系中實現了對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保護,為今後此類案件的處理提供了可供借鑒的思路。

案例四:「螺旋卡帕」商標異議複審行政糾紛案

二審案號:(2016)京行終2295號

合議庭:莎日娜、周波、趙岩

原告:納帕河谷釀酒人協會(簡稱納帕河谷協會)

被告: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簡稱商標評審委員會)

第三人:浙江中商投資有限公司(簡稱中商公司)

【案情】

2005年5月18日,中商公司向商標局提出第4662547號「螺旋卡帕SCREW KAPPA NAPA」商標(簡稱被異議商標)的註冊申請,指定使用在國際分類第33類「果酒(含酒精)、開胃酒、燒酒、葡萄酒」等商品上。在法定異議期限內,納帕河谷協會提出異議。商標局裁定被異議商標予以核准註冊后,納帕河谷協會向商標評審委員會提出複審申請。2014年4月15日,商標評審委員會作出第63937號裁定,認為被異議商標的申請註冊並未違反《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和第十六條的規定,據此裁定:被異議商標予以核准註冊。納帕河谷協會不服該裁定,提起行政訴訟。

法院認為:「納帕河谷(Napa Valley)」是在獲得保護的使用在葡萄酒商品上的地理標誌。雖然被異議商標中僅包含了地理標誌「納帕河谷(Napa Valley)」中的一個英文單詞,但「納帕」和「Napa」分別是該地理標誌中英文表達方式中最為顯著的識別部分,相關公眾在葡萄酒商品上見到「NAPA」一詞時,即容易將其與「納帕河谷(Napa Valley)」地理標誌聯繫在一起,誤認為使用該標誌的相關商品是來源於上述地理標誌所標示地區的商品。因此,被異議商標的申請註冊違反了2001年《商標法》第十六條第一款的規定。同時,被異議商標與納帕河谷協會在先註冊的第4502959號「NAPA VALLEY 100%及圖」證明商標構成使用在同一種或者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被異議商標的申請註冊亦違反了2001年《商標法》第二十九條的規定。因此,法院終審判決撤銷被訴裁定,判令商標評審委員會重新作出裁定。

作為TRIPS協議中與專利、商標、著作權等並列的一項知識產權權利類型,地理標誌在還沒有單獨的法律給予專門保護。《商標法》第十六條第一款雖然對地理標誌給予了保護,但從法律條款的字面規定看,這種保護還僅僅限於地理標誌整體。對於僅僅包含地理標誌部分構成要素的情形,是否能夠適用上述法律規定予以規制,《商標法》本身並未明確。本案中,法院從地理標誌保護和制止混淆誤認的商標註冊基本要求出發,認為包含地理標誌中最顯著識別部分而容易導致相關公眾誤認為使用該標誌的相關商品是來源於上述地理標誌所標示地區的商品的,也應當納入到上述法律條款的調整範圍,從而更為有效地實現了對地理標誌的保護。同時,法院在判決中也指出,在法律沒有特別規定的情況下,地理標誌證明商標與普通的商品商標是可以進行近似性比對的,這也完全符合新近出台的司法解釋的相關規定。

案例五:「阿里旺旺」商標異議複審行政糾紛案

二審案號:(2016)京行終1866號

合議庭:劉曉軍、孔慶兵、蔣強

原告:閔清縣宇航家電經營部(簡稱宇航經營部)

被告: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簡稱商標評審委員會)

第三人:蔡和旺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簡稱蔡和旺公司)

【案情】

訴爭商標為宇航經營部於2009年6月3日申請的第7443410號「阿里旺旺」商標,指定使用在第7類的農業機械等商品上,該商標經初步審定並公告。引證商標一、二分別為第747658、3528846號「旺旺」商標,申請日分別為1993年7月16日、2003年4月16日,分別核定使用在第7類的農業用機械及器具、土特產雜品加工機械等商品上,均合法有效。商標所有人均為蔡和旺公司。

針對訴爭商標,蔡和旺公司在初審公告期內向商標局提出異議,商標局裁定:訴爭商標予以核准註冊。蔡和旺公司不服,向商標評審委員會申請複審,商標評審委員會作出商評字[2013]第61504號《關於第7443410號「阿里旺旺」商標異議複審裁定書》(簡稱第61504號裁定),裁定:訴爭商標予以核准註冊。蔡和旺公司不服並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1138號行政判決書,判決撤銷第61504號裁定,並責令商標評審委員會重新作出裁定。商標評審委員會與宇航經營部均不服該判決並提起上訴,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作出(2014)高行(知)終字第3012號行政判決書,認為,訴爭商標完整包含二引證商標,且不存在明確的區分含義,易使相關公眾誤認為訴爭商標與引證商標具有某種聯繫,其共同使用在「農業機械」等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容易引起消費者混淆誤認,訴爭商標的申請註冊違反了2001年《商標法》第二十八條的規定。據此,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該判決為終審判決。2014年12月30日,商標評審委員會依照(2014)高行(知)終字第3012號行政判決書,作出被訴裁定,裁定:訴爭商標不予核准註冊。宇航經營部不服,再次提起行政訴訟。北京知識產權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第一款第(九)項之規定,裁定:駁回宇航經營部的起訴。宇航經營部不服並提起上訴,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

在商標授權確權行政案件中,由於法院不能直接針對訴爭商標的效力作出判決,法院一旦認定被訴裁決對訴爭商標的效力審查錯誤,只能判令商標評審委員會針對訴爭商標重新作出裁決。商標評審委員會重新作出的裁決亦為執行法院生效判決的行為,個別案件中商標評審委員會基於當事人請求或行政救濟需要,也會引入新的事實和理由。但大多數裁決的作出系完全屬於對生效判決內容的執行行為,不會引入新的事實和理由,在此情況下,當事人若不服,再次提起行政訴訟,將導致同一糾紛循環往複,造成循環訴訟。一方面,商標評審委員會再次被列為被告並疲於應訴,造成行政資源浪費和行政效率低下;另一方面,法院要重新審查已被之前生效判決確認的事實,既浪費司法資源又影響生效判決的司法穩定性。本案的裁判為上述問題的解決進行了有益的探索,其所確立的規則被最高人民法院於2017年3月1日施行的《關於審理商標授權確權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十條吸收,有力地促進了此類案件審判效率的提高。

案例六:「水幕工程設計圖」著作權侵權糾紛案

一審案號:(2015)朝民(知)初字第22682號

合議庭:李自柱、巫霽、裘暉

原告:北京水韻園林景觀有限公司(簡稱水韻園林公司)

被告:北京泰和通金典建築裝飾工程有限公司(簡稱泰和通公司)

被告:華聯新光百貨(北京)有限公司(簡稱華聯公司)

【案情】

華聯公司委託泰和通公司對「新光天地」商場的水幕進行設計、製作和安裝,並向泰和通公司提供了英國設計師設計完成的概念圖紙。此後,泰和通公司又委託水韻園林公司在該概念圖紙的基礎上進行了深化設計,形成了工程設計圖,並交付給泰和通公司。該設計圖與上述概念圖紙相比,兩者在圖形的點、線、面以及圖形結構等方面存在顯著差異。隨後,泰和通公司和水韻園林公司就該水幕工程簽約事宜未磋商成功,雙方未能簽訂合同。泰和通公司與案外人就涉案水幕工程簽訂了合同,委託該案外人對涉案水幕工程進行深化設計、施工,並通過了竣工驗收。水韻園林公司認為:泰和通公司建造該水幕工程實物使用了其設計的工程設計圖,侵害了其對該設計圖享有的複製權。訴訟中,水韻園林公司主張涉案水幕工程實物使用了其設計圖的具體內容包括:水幕形成的基本核心技術、水幕牆使用的材料、水幕牆表面的鋼條形狀及安裝方法、水幕出水技術措施、供水措施、水質處理技術、水幕基礎及水池、機房的選址及使用面積、單面流水達到雙面效果的設計。

法院認為:工程設計圖作品的獨創性與其中所體現的施工方案、技術措施、操作方法等無關,而是應當體現在其是由點、線、面及各種幾何圖形構成的表達,其中包含源於點、線、面及各種幾何圖形所傳遞的科學美感。利用工程設計圖作品的行為是否屬於對作品的複製行為,應當考察該種利用行為所產生的成果是否體現了圖形本身的科學美感,如果該種利用行為所產生的成果體現了圖形本身的科學美感,則應當屬於對工程設計圖作品的複製,如果該種利用行為所產生的成果並未體現圖形本身的科學美感,而僅僅是實現了圖形所蘊含的實用功能、施工方案、操作方法等,則該種利用作品的行為並不屬於複製行為。根據工程設計圖所建造的工程實物已經不能再體現工程設計圖中圖形本身的美感,因此利用工程設計圖建造工程實物的過程不是一個再現圖形作品科學美感的過程,而是實現工程設計圖中所蘊含的實用功能、施工方案、技術方案等的過程,因此利用工程設計圖建造工程實物的行為不屬於複製行為。而且,從水韻園林公司主張侵權的具體內容來看,其提出的水幕形成的基本核心技術等均屬於實用技術、操作方案等思想層面的內容,並由水幕所要實現的流水效果所決定,故即使泰和通公司建造的涉案水幕工程實物中體現了水韻園林公司主張的這些內容,也不構成對水韻園林公司涉案工程設計圖作品的複製。據此法院判決駁回了水韻園林公司的訴訟請求。雙方當事人均未上訴,一審判決生效。

【創新性評價】

無論在學術界還是在司法實務中,對於工程設計圖作品的獨創性表現、按照工程設計圖進行施工建造工程實物是否屬於複製,都有不同的意見。本案判決從「著作權法只保護表達不保護思想」的基本原理出發,指出工程設計圖作品的獨創性不體現在其中所蘊含的技術方案、實用功能等思想上,而是體現在構成作品的點、線、面及它們所組成的幾何圖形本身上,並據此進而得出了判斷一種行為是否屬於對工程設計圖作品的複製的標準,即考察該行為是否傳遞了圖形本身的科學美感。因利用工程設計圖建造工程實物的過程並未傳遞圖形本身的科學美感,而僅是一種技術方案、實用功能的實現過程,因此判決認為該種行為不是複製行為,未侵害複製權。本案判決從著作權法的基本原理出發,對圖形作品的獨創性、侵犯複製權的判斷標準進行積極探索,回應了相關爭議,非常具有理論及實踐意義。

案例七:特普麗壁紙著作權侵權糾紛案

二審案號:(2015)京知民終字第1918號

合議庭:芮松艷、劉炫孜、宋堃

原告:北京特普麗裝飾裝幀材料有限公司(簡稱特普麗公司)

被告:上海仰歐建築裝潢材料有限公司(簡稱仰歐公司)

【案情】

2001年10月,特普麗公司的員工設計了涉案作品「纏枝藤蔓」並運用到其產品樣冊《世紀之約》中。2014年3月,特普麗公司在東方家園建材城的店鋪公證購買了仰歐公司生產的涉案壁紙。經比對,特普麗公司生產的帶有涉案作品「纏枝藤蔓」花型的壁紙與涉案被控侵權商品的圖案花型相同,但顏色和底紋不同。特普麗公司認為仰歐公司侵權使用其享有著作權的美術作品生產壁紙,構成侵權。仰歐公司出具了名稱為「牆紙(5)」的外觀設計專利證書,專利權人為顏佳龍,專利申請日為2013年7月31日,授權公告日為2014年3月5日,該外觀設計專利證書所附主視圖圖案與涉案作品圖案花型相同。仰歐公司主張其對涉案壁紙產品的設計稿享有專利權,其涉案產品受到專利法的保護。

法院認為:外觀設計專利證書只能是相關「外觀設計專利」享有專利權的初步證據。特普麗公司主張其在涉案外觀設計專利申請註冊日之前即設計了涉案圖案,雙方當事人對其外觀設計中圖形作品的著作權歸屬,仍需結合所涉及作品的設計情況、使用情況、取得權利的合同等證據加以認定。特普麗公司提交的勞動合同、產品樣冊、銷售合同、發票以及淘寶網網頁等證據能夠形成完整的證據鏈,證明特普麗公司在仰歐公司申請涉案外觀設計專利圖案之前,已經開始公開銷售使用有涉案作品圖案的壁紙產品。綜合考慮特普麗公司的設計情況以及銷售情況,以及特普麗公司與仰歐公司屬於同行業,仰歐公司有接觸到該作品的可能性,可以認定特普麗公司對涉案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權。仰歐公司未經涉案作品的著作權人許可,將涉案作品作為其壁紙產品的圖案進行生產、銷售,侵犯了特普麗公司的著作權。據此,法院判決仰歐公司停止侵權、賠償經濟損失及合理費用5.5萬元。

【創新性評價】

著作權與專利權發生權利衝突主要體現為不同主體對相同或近似圖案分別主張著作權和外觀設計專利權。在著作權侵權案件中,確定雙方各自權利的形成時間是認定侵權是否成立的前提。考慮到外觀設計專利授權審查制度的特點,在著作權與專利權發生衝突時,對於外觀設計專利中相關圖案著作權的歸屬,外觀設計專利證書只能作為認定著作權權屬的初步證據。本案的裁判體現了司法保護在處理權利衝突糾紛時保護在先權利的原則,具有正向引導意義。

案例八:「參靈草官方微博」著作權侵權糾紛案

一審案號:(2015)海民(知)初字第 25408號

合議庭:王嘉佳、王婧玲、梁銘全

原告:華蓋創意(北京)圖像技術有限公司(簡稱華蓋公司)

被告:北京微夢創科網路技術有限公司(簡稱微夢公司)、江中藥業股份有限公司(簡稱江中公司)

【案情】

華蓋公司系美國圖片供應商Getty Images,Inc.在境內唯一授權代理,依法享有相關圖像素材在境內展示、銷售和許可他人使用的權利,並有權在境內以自己的名義進行維權。華蓋公司主張二被告未經其許可,在新浪微博「參靈草官方微博」中使用了三幅其享有著作權的攝影作品,侵害其享有的信息網路傳播權,故請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權並賠償濟損失及合理支出等。華蓋公司提交了新浪微博網頁列印件、可信時間戳認證證書及存有相應文件的光碟,其專家輔助人專門就時間戳取證流程及作用到庭陳述意見。法庭組織雙方登陸聯合信任時間戳服務中心網站,將華蓋公司提交的光碟中相應文件及對應的tsa格式文件上傳進行了驗證,雙方對驗證過程均不持異議。江中公司認可涉案微博賬號系該公司運營,但稱不清楚是否使用了涉案三幅圖片,並對可信時間戳的證據形式及合法性提出異議。另一被告微夢公司提交了證明涉案微博已刪除的證據。

法院認為,華蓋公司提交的證據已形成證據鏈。江中公司對該事實予以否認,但並未提交相反證據。微夢公司提交證明涉案微博已刪除的證據,進一步印證江中公司在其微博中使用了涉案圖片這一事實,而江中公司對微夢公司這一證據不持異議,恰表明其對於其微博中曾使用涉案圖片這一事實是認可的。因此對華蓋公司主張的事實予以確認。江中公司使用涉案圖片的行為未經華蓋公司許可,已構成侵權,應承擔相應侵權責任。雙方當事人均未上訴,一審判決生效。

【創新性評價】

在互聯網網路環境下,與侵權相關的證據通常由被告掌握、控制,且網路證據具有易篡改、易銷毀的特點。對於權利人而言,事先進行公證取證是較為穩妥的保存、固定侵權證據的方式。由於公證機關出具的公證書證明效力較高,在沒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情況下,人民法院均會予以採信。但以公證方式取證意味著費用的支出,構成權利人的維權負擔。隨著網路技術的發展及新型網路服務的興起,出現了一些第三方提供的網路證據保全服務。本案的創新意義在於對此類新型的網路證據保全方式的審查規則進行了探索,對於減輕權利人維權負擔具有重要現實意義。

案例九:《大武俠物語》遊戲不正當競爭糾紛案

二審案號:(2015)京知民終字第2256號

合議庭:周麗婷、楊釗、宋堃

原告:北京暢遊時代數碼技術有限公司(簡稱暢遊公司)

被告:北京普游天下科技有限責任公司(簡稱普游公司)

被告:北京微游互動網路科技有限公司(簡稱微游公司)

【案情】

暢遊公司經合法授權,獲得了《天龍八部》、《雪山飛狐》、《飛狐外傳》、《碧血劍》、《鹿鼎記》等金庸作品在大陸地區的獨家移動端遊戲軟體改編權。《大武俠物語》遊戲由普游公司開發,普游公司和微游公司共同運營。該遊戲中大量使用了與涉案作品中相同或相似的人物名稱、武功、武器名稱,並將小說情節濃縮為遊戲關卡名稱。同時,微游公司經營的涉案遊戲官網中展示了「《大武俠物語》是一款以群俠傳為主題的RPG+策略武俠遊戲,雲集了『飛雪連天射白鹿,笑書神俠倚碧鴛』中的梟雄豪傑」的宣傳語。暢遊公司基於以上事實,請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停止侵權、消除影響、賠償損失4 898 000元、賠償合理支出110 500元。

法院認為:普游公司未經授權、未付成本,於其開發的涉案遊戲中大量使用了與涉案作品中相同或相似的人物名稱、武功、武器名稱,並將小說情節濃縮為遊戲關卡名稱的行為,即利用金庸作品元素開發製作了涉案遊戲,非法行使了本應屬於暢遊公司的權利,獲取了不應有的競爭優勢,違反了市場經營者應秉持的誠實信用原則,構成不正當競爭。涉案遊戲官網使用的宣傳語使相關公眾誤認為涉案遊戲與金庸作品之間存在授權關係或某種關聯關係,藉助金庸及其作品的知名度吸引用戶使用涉案遊戲,從事了虛假宣傳的不正當競爭行為。據此,法院判決:二被告停止侵權、消除影響及賠償損失一百萬元。

【創新性評價】

隨著各種新興文化產業商業模式的發展,知名文學作品的價值及其可演化的商業價值日益凸顯。由於文學作品本身元素的多重性與複雜性,對於知名文學作品中某一單獨元素或若干單獨元素的使用即可能產生相當的市場吸引力,進而帶來一定的經濟效益。同時,該類使用行為勢必對權利作品的正常許可造成影響,因而為權利人或其利害關係人所關注。但對於單獨使用作品要素的行為,如果權利人尋求法律救濟的內容超出著作權法保護的範圍,能否援引反不正當競爭法拓展對於作品的保護,在實踐中存在爭議。本案的創新意義在於針對網路遊戲使用他人知名作品元素的行為明確了以下裁判規則:網路遊戲未經許可使用知名作品中的人物名稱、武功、武器名稱,並將小說情節概括為遊戲關卡名稱,該行為雖非是對作品的具體表達的使用,但屬於使用作品中具有概括性意義、與作品具有指向性關聯關係的情節名稱的行為,該行為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構成對合同授權人搭便車的不正當競爭行為。

案例十:微信公眾號「為你讀詩」不正當競爭糾紛案

【案情】

尚客圈公司自2013年6月1日發起「為你讀詩」],該微信公眾號每日推送一期讀詩音頻節目,截至2014年9月16日共473期。上述詩歌朗讀者有各行業精英與名人,因文化與名人效應,該公眾號自開通后廣受媒體報道,至2014年8月訂閱量已達到60萬。

2014年9月16日,首善(北京)音樂創意有限公司在蘋果應用商店推出「為你讀詩」應用程序。2015年1月1日,首善文化公司創建名為「為你讀詩客戶端」的微信公眾號。「為你讀詩」應用程序的功能包括詩歌朗誦錄製、配音、上傳分享及收聽他人的詩歌朗誦作品。「為你讀詩客戶端」的微信公眾號主要用於發布相關信息。2015年6月23日,首善(北京)音樂創意有限公司名稱變更為為你讀詩公司。尚客圈公司認為為你讀詩公司、首善文化公司構成不正當競爭。

法院認為:]使用該名稱前,並無其他經營者通過設置微信公眾號或其他移動平台的方式以該名稱提供類似服務,因此,其並非商品或服務的通用名稱。「讀詩」二字不具有顯著性,但「為你讀詩」的組合,具有一定顯著性,且經過尚客圈公司的持續性使用,更具有了較強的區分服務來源功能,構成知名商品特有名稱。為你讀詩公司直接使用「為你讀詩」作為其蘋果、安卓應用程序的名稱,首善文化公司以「為你讀詩客戶端」為名開設微信公眾號,二者以「為你讀詩」為名提供的服務,]相混淆,該行為構成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稱的不正當競爭行為。

【創新性評價】

移動互聯網路環境下的產業經營特點、競爭方式有別於傳統產業,對於競爭糾紛案件的處理,既要準確理解、適用法律,也要充分了解特定產業的特點。本案是移動互聯網環境下因擅自使用他人知名商品特有名稱引發的不正當競爭糾紛,創新之處體現在:一、競爭關係不等同於商品、服務內容的完全相同或重合。本案中,為你讀詩公司、首善文化公司的業務內容與尚客圈公司實際並不完全相同,為你讀詩公司、首善文化公司的服務及經營模式有一定的創新性,但鑒於詩歌這種相對小眾的文學體裁,雙方的服務對象、服務載體、提供服務的平台等具有高度的一致性,二者對用戶的爭奪不可避免,競爭的存在亦是客觀的。二、知名性的認定充分考慮商品或者服務自身的特點。達到何種程度算是「知名」,相關公眾如何認定,數量是否具有絕對的和客觀的衡量標準?這些問題的回答,均離不開對商品或服務自身固有特點與性質的考量。三、從被告人的行為綜合客觀評判其「不正當性」。在尚客圈公司的微信公眾號已經具有較高知名度的情況下,為你讀詩公司、首善文化公司先後實施了推出同名應用程序、推出名稱基本相同的微信公眾號、變更企業名稱等行為,綜合上述客觀行為,可以認定二被告主觀上攀附故意明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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