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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海洋局:印發《北極考察活動行政許可管理規定》

《北極考察活動行政許可管理規定》已經國家海洋局局長辦公會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請遵照執行。

國家海洋局

2017年8月30日

北極考察活動行政許可管理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北極考察活動行政許可行為,保障北極考察活動有序開展,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國務院對確需保留的行政審批項目設定行政許可的決定》等規定,參照《聯合國海洋法公約》、《斯匹次卑爾根群島條約》等國際條約,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北極考察活動,指在北極地區開展的以探索和認知自然和人文要素為目的的探險、調查、勘察、觀測、監測、研究及其保障等形式的活動。

本規定所稱北極地區是指北極理事會通過的《加強北極國際科學合作協定》中所認定的地理區域(附錄一)。

第三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組織開展涉及以下所列事項的北極考察活動時,應當向國務院海洋主管部門提出申請:

利用國家財政經費組織開展的北極考察活動;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開展的其他北極考察活動,主要包括:

1.在《斯匹次卑爾根群島條約》適用區域設立固定(臨時或長期)考察站、考察裝置或進行重大北極考察活動;

2.在北極的公海及其深海海底區域和上空進行的北極考察活動;

3.為北極觀測需要進行的在北極區域內選址等相關活動;

4.除前3項情形外,其他需進入考察站或接觸考察裝置等對國家組織的北極考察活動產生直接影響的活動。

第四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組織前往北極開展本規定第三條所列北極考察活動的申請、受理、審查、批准和監督管理等事務,適用本規定。

第五條 國家鼓勵和支持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序開展北極科學考察活動。

對北極考察活動的審批,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則。

第六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本規定第三條所列北極考察活動的行政許可享有陳述權、申辯權;有權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七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開展北極考察活動,應當保護北極環境與生態系統,不得違反相關國際條約、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並應遵守當地國法律,尊重當地的風俗習慣。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違反本規定的行為有權進行舉報,主管部門應當及時核實、處理,在20個工作日內將相關情況反饋舉報人。

第二章 申請與受理

第九條 國務院海洋主管部門負責北極考察活動的審批。

第十條 國務院海洋主管部門應當在部門政府網站公示下列與辦理北極考察活動相關的行政許可內容:

(一)北極考察活動的行政許可事項、依據和程序;

(二)申請者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錄;

(三)受理北極考察活動審批的部門、通信地址、聯繫電話和監督電話。

國務院海洋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申請者的要求,對公示的內容予以說明和解釋。

第十一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赴北極開展本規定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的1、2種考察活動前,應當向國務院海洋主管部門提交申請書,並對內容的真實性負責,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申請書包括以下內容:

(一)活動名稱;

(二)申請者信息;

(三)活動方案(包括活動目的、意義、活動周期、活動路線、活動區域、活動內容、交通工具和現場後勤支撐能力等);

(四)中英文環境影響評估文件;

(五)突發事件應急預案;

(六)活動者名單、身份證明材料及身體健康證明材料;

(七)自營船舶或航空器開展活動的,需提供船舶或航空器證書及相應保險合同複印件;租用船舶或航空器開展活動的,需提供租賃合同或者承諾證明;

(八)活動所在國家對活動的要求及履行這些要求的情況。如果活動所在國家要求就考察活動取得批准,應提供考察活動所在國家的批准文件原件及複印件,或者說明取得批准的進度。

第十二條 國家建立北極觀測網。國務院海洋主管部門統一規劃和管理北極科學觀測活動,實現資源優化配置及共享。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為開展北極科學觀測進行的在北極區域內選址等活動,應當向國務院海洋主管部門提交申請書,並對內容的真實性負責,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申請書包括以下內容:

(一)申請者信息;

(二)選址論證報告;

(三)中英文環境影響評估文件;

(四)觀測選址在北極國家管轄範圍內的,應當提交選址所在國家對觀測活動的要求及履行這些要求的情況。如果觀測選址所在國家要求就觀測活動取得批准,應提供觀測選址所在國家的批准文件原件及複印件,或者說明取得批准的進度。

如活動同時符合本規定第十一條情形的,申請書中還應當包含第十一條所列第(一)、(三)、(五)、(六)、(七)、(八)項內容。

第十三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在北極區域內開展本規定第三條第(二)項中的第4種考察活動前,應當向國務院海洋主管部門提交申請書,並對內容的真實性負責,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申請書包括以下內容:

(一)申請者信息;

(二)對國家組織的北極考察活動產生直接影響的活動內容及必要性說明;

(三)中英文環境影響評估文件,需包含活動對考察站、設備及國家組織的北極考察活動產生的影響評估;

(四)參與活動的人員名單及身份證明材料。

第十四條 國務院海洋主管部門根據北極考察活動對環境的影響程度,對考察活動的環境影響評估實行分類管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應當根據考察活動對北極環境的影響程度,分別組織編製中英文環境影響評估表或者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

第十五條 對北極環境產生輕微或短暫影響的北極考察活動,應當編製環境影響評估表。環境影響評估表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在北極的活動時間、區域、路線、活動概況等;

(二)活動的替代方案及影響;

(三)活動對北極環境可能產生的直接和累積影響分析;

(四)預防和減緩措施及技術可行性分析;

(五)是否符合當地環境生態保護規定及標準;

(六)結論。

第十六條 對北極環境產生較大及重大影響的北極考察活動,應當編製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在北極的活動時間、區域、路線、活動概況等;

(二)活動的替代方案及影響(包含不開展考察活動的替代方案);

(三)考察活動區域的環境現狀描述與分析;

(四)活動對北極環境可能產生的直接、間接和累積影響預測與分析;

(五)預防和減緩措施及技術可行性分析;

(六)長期環境監測方案及環境管理計劃;

(七)是否符合當地環境生態保護規定及標準;

(八)結論。

第十七條 國務院海洋主管部門對申請者提出的申請,應當根據下列情況分別做出處理:

(一)申請事項依本規定不需要審批的,應當即時告知申請者不予受理;

(二)申請事項依法不屬於國務院海洋主管部門職權範圍的,應當即時做出不予受理的決定,並告知申請者向國家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提交申請;

(三)申請材料存在可以當場更正錯誤的,應當允許申請者當場更正並重新提交,但申請材料中涉及技術性的實質內容除外;

(四)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噹噹場或者在5日內一次告知申請者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補正的申請材料應當在告知之後5日內補交,仍然不符合有關要求的,國務院海洋主管部門可以要求繼續補正;

(五)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請者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補正申請材料的,應當受理申請。

第十八條 國務院海洋主管部門受理或者不予受理活動申請的,應當出具加蓋國務院海洋主管部門專用印章和註明日期的書面憑證。

第十九條 活動申請受理之後至行政許可決定做出前,申請者書面要求撤回申請的,國務院海洋主管部門終止辦理,並通知申請者。

第二十條 變更下列內容之一的,申請者應當向國務院海洋主管部門提交變更申請:

(一)活動周期;

(二)活動者名單及基本情況。

第二十一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應當重新申請:

(一)改變活動的目的、內容及預期目標;

(二)超過批准的有效期限進行活動的;

(三)其他重大事項的改變。

第三章 審查與決定

第二十二條 國務院海洋主管部門在受理申請后,應當對活動的安全性、科學性、可行性、規劃性、環保性等進行審查。

第二十三條 國務院海洋主管部門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作出行政許可決定。二十個工作日內不能作出決定的,經國務院海洋主管部門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十個工作日。

第二十四條 國務院海洋主管部門在審查申請時,可以組織專家進行評審,並由專家出具評審建議。

專家評審所需時間不計算在審批期限內。

第二十五條 批准本規定所列活動的,應當頒發許可證;不予批准的,應當以書面形式將理由告知申請者。

第二十六條 許可證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申請者信息;

(二)准許活動的內容;

(三)應履行的義務;

(四)有效期限;

(五)批准機關、批准日期和批准編號。

開展本規定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的1、2種考察活動的,取得許可證后,應當根據國家北極考察計劃安排開展活動。

活動者在開展考察活動時,應攜帶許可證。

第二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國務院海洋主管部門應當做出不予批准的決定:

申請者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由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擔任法定代表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擬開展的北極考察活動違反有關國際條約的;

不符合國家北極規劃的;

對北極環境或生態系統可能造成重大損害的;

因違法被限制再次開展北極考察活動的;

考察活動可能損害國家利益的;

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的;

考察活動發生突發事件的可能性較大,應制定應急預案的申請者未能制定或者不具備能力實施的;

對國家組織的考察活動可能造成較大負面影響的;

有其他法律、法規禁止的情形的。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八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開展本規定第三條所列考察活動的,活動結束后應當填寫報告書,並在30日內提交國務院海洋主管部門。

報告書包括以下內容:

(一)活動概況;

(二)對國家北極考察計劃的執行情況;

(三)活動對當地環境的影響及減緩措施;

(四)其他應當報告的事項。

第二十九條 開展本規定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的1、2種考察活動的活動者應將北極考察活動所獲得的數據、資料、樣品和成果妥善保存,按國家檔案管理要求及時歸檔,並按國務院海洋主管部門的有關樣品和數據的管理辦法交匯和共享。

第三十條 國務院海洋主管部門發現本部門工作人員違反規定準予北極考察活動行政許可的,應當立即予以糾正。

第三十一條 國務院海洋主管部門對考察活動行政許可的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被檢查者應當配合監督檢查工作。

國務院海洋主管部門現場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可以採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被檢查者出示許可證;

(二)要求被檢查者就執行許可證的情況做出說明;

(三)對被檢查者在許可證允許範圍內在北極使用的設施、裝備、車輛、船舶、航空器、保存的記錄以及與北極環境和生態系統保護相關的事項進行檢查;

(四)要求被檢查者停止違反本規定或超出行政許可授權的行為,履行法定義務。

第三十二條 未取得行政許可開展本規定第三條所列北極考察活動的,國務院海洋主管部門應當記錄其違規情節,可以不予批准其再次開展北極考察活動;情節嚴重的,通報有關主管部門進行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申請者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申請許可證,國務院海洋主管部門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許可,並給予警告。

申請者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許可證的,或未按照許可證批准範圍開展本規定第三條所列北極考察活動的,國務院海洋主管部門應當撤銷許可證,記錄其違規情節,可以不予批准其再次開展北極考察活動;情節嚴重的,由有關主管部門依法進行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八、二十九條規定,或不配合監督檢查工作的,國務院海洋主管部門應當記錄其違規情節,可以不予批准其再次開展北極考察活動;情節嚴重的,通報有關主管部門進行行政處罰。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三條 本規定由國務院海洋主管部門負責解釋,自頒布之日起實施。

附錄一

《加強北極國際科學合作協定》認定的地理區域

為本協定目的而認定的地理區域由下列每一締約國各自描述,包括本協定締約國政府行使主權、主權權利或管轄權的區域,其中包括這些區域內的陸地、內水和符合國際法的鄰接的領海、專屬經濟區和大陸架。認定的地理區域還包括北緯62度以北公海上的國家管轄範圍以外區域。

締約國同意,認定的地理區域僅為本協定的目的而描述。本協定的任何條款不影響任何海洋法定權利的存在或界定,或國家之間依據國際法所劃定的任何邊界。

加拿大:加拿大育空地區、西北地區和努納武特地區的領土及鄰接的加拿大海域。

丹麥王國:丹麥王國領土,包括格陵蘭島和法羅群島以及格陵蘭島專屬經濟區和法羅群島漁業區最南端以北的海域。

芬蘭:芬蘭領土及其海域。

冰島:冰島領土及其海域。

挪威:北緯62度以北海域和北極圈(北緯66.6度)以北的陸地。

俄羅斯聯邦:

1. 摩爾曼斯克地區的領土;

2. 涅涅茨自治區的領土;

3. 楚科奇自治區的領土;

4. 亞馬爾-涅涅茨自治區的領土;

5. 「沃爾庫塔」自治區的領土(科米自治共和國);

6. 阿萊科霍夫區、阿納巴爾民族(多爾干-埃文克)區、布倫區、尼日涅科列姆斯克區、烏斯季延區(薩哈自治共和國(雅庫特))的領土;

7. 諾里爾斯克市區、泰梅爾多爾干-涅涅茨自治區、圖魯漢斯克區(克拉斯諾亞爾斯克地區)的領土;

8. 「阿爾漢格爾斯克市」、「梅津自治區」、「新地島」、「新德文斯克市」、「奧涅加自治區」、「普里莫爾斯基自治區」、「北德文斯克(阿爾漢格爾斯克地區)」的領土;

9.蘇聯中央執行委員會常務委員會1926年4月15日「關於宣布蘇維埃社會主義共和國聯盟在北冰洋的陸地和島嶼上的領土的公告」的決議以及蘇聯其他法律中確認的北冰洋上的陸地和島嶼;

及其鄰接的海域。

註:上述5-8項中所列的自治區的領土以2014年4月1日的劃界為準。

瑞典:北緯60.5度以北的瑞典領土及其海域。

美利堅合眾國:北極圈以北和波丘派恩河、育空河與卡斯科奎姆河構成的邊界以北和以西的所有美國領土;阿留申島鏈;及其北冰洋和波福特海、白令海和楚科奇海上的鄰接海域。

END

文章源:國家海洋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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