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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勝訴判改】工地減弱支撐意外事故交強險商業險拒賠案例

A6工作室魏然

拒賠案例

很多車主都知道購買車損險后,車輛發生事故保險公司就會理賠;但是,什麼情況都會理賠嗎?下面一起看看這一起拒賠案例吧。

摘要:本案中鄂A×××××號重型水泥泵車是在建築工地發生的事故,該事故不屬於交通道路事故,造成的損失不應屬交強險賠償範圍;由於被告武漢盛華鑫建築材料有限責任公司在生產作業過程中由於振動、移動和減弱支撐造成車輛傾斜造成的財產損失及人身傷亡,不屬於保險範圍。因此,該事故不屬於機動車保險賠償範圍內,依據是保險條款第九條第五款;該事故不應做機動車事故賠償,應以人身損害主張權利,依據是交強險第四條第四款、商業第三者責任險第九條第六款。本案訴訟費、鑒定費不屬於保險賠償範圍,不應由保險公司承擔。綜上,該事故不屬保險賠償範圍,應駁回原告李居清對我公司的訴訟請求。

關鍵詞:車輛保險 標的車減弱支撐 商業險拒賠

風險類別:

(1)險種分類:商業第三者責任險

(2)行業分類:其他

(3)按災害類別分類:道路交通事故

(4)按案件類別分類:訴訟案件

(5)按風險類別進行分類:常規業務風險

(6)按業務流程分類:理賠案例

引言:

2013年9月28日下午,原告李居清在武漢車友駕校辦公樓項目工地從事混凝土澆灌施工作業時,被告秦選傑受雇被告武漢盛華鑫建築材料有限責任公司駕駛的被告武漢盛華鑫建築材料有限責任公司所有的鄂AXXX號重型水泥泵車在澆灌過程中,車輛震動力量過大,導致支撐水泥泵車的一固定支腿架滑落,該車輛發生傾斜,車臂將在三樓現場施工人員原告李居清砸傷。之後李忠義、李居清受傷後分別向江夏區人民法院提起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之訴,請求盛華鑫公司、保險公司及事故車輛車駕駛員秦××承擔侵權賠償責任。江夏區人民法院受理后認為該事故不屬於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對李忠義、李居清請求保險公司承擔保險責任的請求不予支持,之後盛華鑫公司向李忠義履行了206,674.12元的賠償義務、向李居清履行了468,207.62元的賠償義務,共計賠償674,881.74元後起訴至武漢市江漢區人民法院合同糾紛起訴我公司要求我公司賠付

一、被保險人概況

被保險人武漢盛華鑫建築材料有限責任公司,系鄂A×××××號重型水泥泵車車主;

二、保險公司承保情況概述

被保險人名稱:武漢創捷開元汽車運輸服務有限公司

保單類別:交強險、商業第三者責任險;機動車第三者責任險保險金額為500000元,不計免賠。

三、事故經過

2013年9月28日,駕駛員秦××駕駛盛華鑫公司保險車輛鄂A×××××號重型水泥泵車在武漢車友駕校辦公樓項目工地從事混凝土澆灌施工作業時,因震動力量過大,導致支撐水泥泵車的一固定支腿架滑落,該車輛發生傾斜,車臂將現場施工人員李忠義、李居清砸傷。事故發生后,盛華鑫公司報警並通知了保險公司,保險公司到現場對事故進行了查勘。確認本案事故原因屬於我公司免賠範圍,我公司商業險依法免賠。本案中肇事司機在駕駛車輛過程中,未確保車輛平穩工作,導致車輛發生傾斜,該車輛的車臂將原告李居清砸傷,被告秦選傑的行為存在過錯,依法應承擔賠償責任。被我公司在訴狀中「因泵車在澆灌的過程中震動力量較大,致使泵車支撐在地腳樑上的一隻腳滑脫,泵車失去平衡……」,一審法院依法也已經查明本案事故原因是也是震動、移動、減弱支撐造成的原告受傷的事故。根據被保險人與我公司簽訂的《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責任免除第九條 下列人身傷亡、財產損失和費用,保險人不負責賠償:(五)在作業過程中由於震動、移動或減弱支撐造成的財產損失及人身傷亡; (六)律師費、訴訟費、……以及未經保險人事先書面同意的檢驗費、鑒定費、評估費; ……保險人不負責賠償。按照保險合同約定,

四、案情分析及拒賠依據

(一)本案中,被保險人與我司簽訂的保險合同是雙方當事人自願簽訂,屬真實意思表示,保險合同合法有效。《保險法解釋二》第十一條 保險合同訂立時,保險人在投保單或者保險單等其他保險憑證上,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體、符號或者其他明顯標誌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履行了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提示義務。

本案中我公司在保險單附加條款就免賠範圍事項已經加黑並用特殊字體顯示,且被保險人已經繳納保險費並在《湖北省機動車輛保險投保提示》以及《誠信承諾書》以及《商業險:神行車保系列產品投保單》上蓋章確認應當視為其對我公司保險責任的認同和保險公司就免責範圍已經盡到解釋告知義務的確認。

《湖北省機動車輛保險投保提示》以及《誠信承諾書》以及《商業險:神行車保系列產品投保單》及隨附的保險條款等文件,均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的表示,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屬有效。雙方當事人應依照合同約定行使權利和履行義務。

結合本案中我公司保險公司所填發的保險單正本和保險單副本中的「重要提示」一欄第三款均載明「請詳細閱讀承保險種對應的保險條款,特別是責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險人義務」。因此,從保單的「重要提示」反映,我公司保險公司簽訂合同時我公司已向原告履行了明確的告知義務,應當免除我公司的賠償責任。

根據法律規定,明確說明義務是指保險人在與投保人簽訂保險合同之前或者簽訂保險合同之時,對於保險合同中所約定的免責條款,除了在保險單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還應當對免責條款的概念、內容及其法律後果等,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釋,以使投保人明了該條款的真實含義和法律後果。從我公司提交的機動車輛保險投保單看,我公司在該投保單抬頭列印有特別提示(即投保須知),投保須知記載:「請您仔細閱讀保險條款,尤其是黑體字部分標註的條款內容,並聽取保險公司業務人員的說明,如對保險公司業務人員說明不明白或有異議的,請在填寫本投保單之前向保險公司業務人員進行詢問,如未詢問,視同已經對條款內容完全理解並無異議。在您已充分理解保險條款后,請您用黑色或藍黑色筆如實填寫本投保單並簽章確認」,並且該投保單中的「投保人聲明」欄亦記載有:「本人茲聲明在本投保單上填寫的各項內容屬實,本人已經收到了條款全文,仔細閱讀了保險條款,尤其是加黑突出標註的、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部分的條款內容;對保險人就保險條款內容的說明和明確說明完全理解,同意並接受本投保單所載各項內容,申請投保並同意按照保險合同約定繳納保費。」,被我公司在該「投保人聲明」內容下面有投保人處其單位行政印章已經蓋章,該證據足以證明,在簽訂保險合同過程中,我公司已將本案所涉保險條款送達被我公司,並就保險條款中有關責任免除條款及特別約定內容向被我公司做了明確說明,我公司已盡明確告知的法定義務。被我公司無證據證明該投保聲明系在被脅迫、欺詐等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所簽訂,故此保險免責條款成立併發生法律效力,對保險合同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

(二)本案中,被我公司武漢盛華鑫建築材料有限責任公司鄂AXXX車輛是在工地上作業時發生的事故,該事故不屬於交通事故,其造成的損失不屬於交強險的保險責任範圍,被我公司對武漢市江夏區人民法院(2014)鄂江夏民一初字第00851號民事判決書並未提起上訴,該案涉及的交強險醫療費項下的10000元依法應當核減。

五、應訴情況以及法院判決結果

本案的爭議焦點為:本案事故車輛作業過程中導致他人遭受人身損害是否屬於保險公司應承擔的機動車第三者責任險理賠範圍。

(一)是關於本案《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第九條第五項「在作業過程中由於震動、移動或減弱支撐造成的財產損失及人身傷亡的,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的效力問題。該條款系免責條款。本案所涉的投保車輛是特種車輛,特種車輛由於其特殊性,主要適用於施工作業而非行駛運輸,且現實生活中發生事故也多是在特殊作業過程中,保險公司作為保險人對此應明知,因此保險範圍應包括施工作業過程中發生的風險。在施工作業過程中重型水泥泵車發生震動是不可避免的,而作業過程中因震動造成支持故障也是此種車輛正常使用時可能會發生的意外事故,此種意外符合《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第六條「保險責任」的範圍。上述免責條款的設定使被保險人為了正常使用特種車輛進行投保以分擔降低作業過程中事故風險損失的主要目的難以實現,在較大程度上免除保險人應承擔的主要義務,排除被保險人應享有的主要權利。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九條之規定:「採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訂立的保險合同中的下列條款無效:(一)免除保險人依法應承擔的義務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險人責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權利的」,故該項免責條款以認定無效為宜。

(二)是對於保險公司是否履行了免責條款的提示告知義務的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並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本案保險單后所附條款含機動車損失保險條款、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機動車車上人員責任險條款、機動車全車盜搶損失險條款等機動車綜合險及自燃損失險條款、玻璃單獨破碎險等若干類機動車綜合險附加險條款,涉及險種面廣,內容較多,不僅字體明顯小於保險單首頁載有投保信息的字體,且對相關責任免除內容亦未採用加大、加黑、加粗字體或附有符號、圖形等明顯突出標誌,作為保險人的保險公司對保險免責條款未盡到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義務。此外,關於保險公司對保險免責條款說明告知義務的履行問題。一是關於盛華鑫公司簽章認可的《湖北省機動車輛保險投保提示》的證明效力問題。保險公司在《投保提示》中僅載明投保人應「認真閱讀」、「特別要關注」條款中的保險責任、責任免除(除外責任)、投保人義務、賠償處理、免賠率或者免賠額等內容,該《投保提示》,既未告知投保人享有要求保險人對免責條款作出充分解釋說明的權利,更不具有證明保險人已對免責條款作出充分解釋說明的證明效力;二是關於《投保單》的證明效力問題。該《投保單》「投保人聲明」部分載明「本人已經收到了條款全文,仔細閱讀了保險條款,尤其是加黑突出標註的,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內容。對保險人就保險條款的說明和明確說明完全理解」等內容。該投保單作為保險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應當充分提示免責條款,並對免責條款的概念、內容及法律後果以書面或口頭方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釋,使投保人明確該條款的真實含義及法律後果,並就免責事項是否知悉專門詢問投保人。本案投保單中的「投保人聲明」作為最後一項內容置於投保單末處,形式不夠突出,僅作出概括性說明,內容過於籠統,不足以證明保險人已就免責條款履行說明告知義務。因此,即使「在作業過程中由於震動、移動或減弱支撐造成的財產損失及人身傷亡的,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的免責條款有效,也與本案《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第九條約定的其他免責一併因未履行告知說明義務而歸於無效。

一審法院判決認為,盛華鑫公司與保險公司簽訂的機動車輛保險合同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該合同有效。該車輛保險合同中《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第九條系免責條款,因保險公司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其在盛華鑫公司投保時已履行提示告知說明義務等,故該條款無效,對保險公司依此條款中相關內容認為盛華鑫公司投保車輛事故損失屬免賠範圍的抗辯理由不予支持,盛華鑫公司的保險車輛在作業過程中發生事故導致他人遭受人身損害應當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險賠償限額內予以賠償。盛華鑫公司根據已生效的法律文書已向傷者賠付674,881.74元,其請求保險公司支付保險賠償金401,690.18元,一審法院予以照準。據此,一審法院判決:保險公司向盛華鑫公司支付保險賠償金401,690.18元。

二審期間,當事人圍繞上訴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二審爭議的事實,本院認定如下:保險公司提交神行車保系列產品保險單一份,擬證明保險公司對免責條款進行了加黑加粗提示,盡到了提示義務;盛華鑫公司對該證據無異議,對保險公司免責條款進行了加黑加粗提示予以認可;故本院對該證據予以採信,並對保險公司對免責條款進行了加黑加粗提示的事實予以確認。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實與一審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實一致。

二審法院認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的規定,訂立保險合同,採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當附格式條款,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合同的內容;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並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一條的規定,保險合同訂立時,保險人在投保單或者保險單等其他保險憑證上,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體、符號或者其他明顯標誌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履行了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提示義務;保險人對保險合同中有關免除保險人責任條款的概念、內容及其法律後果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夠理解的解釋說明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保險人履行了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明確說明義務。從保險公司提交的同類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來看,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第九條第五項「在作業過程中由於震動、移動或減弱支撐造成的財產損失及人身傷亡的,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中,已經進行了加黑加粗提示,盛華鑫公司亦予以認可,因此,應當認定保險公司對盛華鑫公司就免責條款盡到了提示義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三條的規定,保險人對其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負舉證責任;投保人對保險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釋第十一條第二款要求的明確說明義務在相關文書上簽字、蓋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確認的,應當認定保險人履行了該項義務;但另有證據證明保險人未履行明確說明義務的除外。本案中,從盛華鑫公司提交的神行車保系列產品投保單上可以看出,盛華鑫公司在投保人聲明中,對保險人就保險條款內容的明確說明進行了蓋章確認,應當視為保險公司盡到了明確說明義務。即使雙方簽訂保險單的時間早於盛華鑫公司蓋章確認的時間,但盛華鑫公司的蓋章確認仍應視為對雙方簽訂保險合同及保險公司對保險條款進行明確說明的追認。因此,本案中盛華鑫公司鄂A×××××號重型水泥泵車在作業過程中因震動力量過大,導致支撐水泥泵車的一固定支腿架滑落致人受傷,屬於雙方保險合同中商業三者險約定的保險公司因震動、減弱支撐導致的財產損失及人身傷亡不負賠償責任的範圍;保險公司在商業三者險範圍內不應當承擔保險責任。,駁回武漢盛華鑫建築材料有限責任公司的訴訟請求。

六、 案例評述

關於工地上機動車意外事故,是否屬於保險賠付責任;法院判決一般有兩種爭議意見:

一般法院判決保險公司承擔交強險賠付責任的案件,其判決依據是依據《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44條規定:「機動車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時發生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賠償,比照適用本條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辦公廳(保監廳(2008)345號)《關於交強險條例適用問題的復函》函復:「根據《機動車道路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四十三條(現第四十四條)的立法精神,對於起重的特種機動車在進行作業時的責任事故,可以比照適用該條例。」據此,保險公司依法應當在此類案件中承擔交強險保險責任,並非必須是交通事故,並非必須是處於通行狀態時。依據《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一條中「保障機動車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賠償」的立法目的,以及第二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道路上行使的機動車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規定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範圍等有關規定,可以得出機動車因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時發生事故的,也應當屬於交強險的賠付範圍。

首先,工地車輛意外事故雖然發生在工地,但並沒有證據證明該工地禁止社會車輛通行,因此仍然屬於道交法規定的道路範疇,工地機動車意外事故發生雖然是由於車輛使用發生意外造成的,造成了人員傷亡,雖然從狹義上理解《機動車道路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中規定的「機動車通行時」發生的事故,通常系機動車在行駛狀態中發生的事故,但被保險車輛系特種車輛,保險公司在簽訂合同時也知悉,作為特種車輛,除在行駛中發生事故,現實生活中,更多在工作場所作業時發生事故,在這類事故中的受害人與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沒有本質區別,應依法給予同樣救濟。

其次,本案事故車輛在事故發生時處於啟動狀態,並非處於靜止狀態,車輛駕駛員具有駕駛資質,車輛被正確使用。最後,依據《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款》責任免除的相關規定,本案事故並不屬於交強險的免責事項。據此一般判決此類案件屬於交強險的賠償責任。

本案中法院判決認為本案不屬於交強險的賠付責任。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是指由保險公司對保險機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車人員、被保險人以外的人身傷亡、財產損失,在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的強制性責任保險。因此,交強險的保險責任是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第三人人身傷亡和財產損失。本案中,被保險車輛是在工地上作業時發生意外事故,是一起安全生產事故,該事故不屬於交通事故,其造成的損失不屬於交強險的保險責任範圍,故原告要求我公司賠償交強險保險金的訴訟請求,不具有合同及法律依據,不應獲得法院的支持。

原告以其受傷系在交通事故中受傷以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主張權利,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項)「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雖在單位管轄範圍但允許社會機動車通行的地方,包括廣場、公共停車場等用於公眾通行的場所;第(五)項「交通事故」是指車輛在道路上因過錯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傷亡和財產損失。因本案涉及的肇事車輛系在停止狀態的施工作業中一固定支腿架發生滑落,車輛發生傾斜,車臂將在三樓施工的原告李居清砸傷,且該肇事車輛在發生事故時,並非在道路上行駛,原告李居清的受傷導致的糾紛應屬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不屬於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故原告李居清請求被告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武漢中心支公司承擔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的保險責任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涉案車輛重型水泥泵車是在建築工地發生的事故,該事故不屬於交通道路事故,造成的損失不應屬交強險賠償範圍;本案的意外事故亦發生在建築工地,公安機關的受案證明也證明本案非交通事故。因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是指由保險公司對保險機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車人員、被保險人以外的人身傷亡、財產損失,在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的強制性責任保險。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款也約定,被保險人在使用被保險機動車過程中發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傷亡或者財產損失,依法應當由被保險人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因此,交強險的保險責任是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第三人人身傷亡和財產損失。本案中,被保險車輛是在工地上作業時發生意外事故,該事故不屬於交通事故,其造成的損失不屬於交強險的保險責任範圍,故原告要求被告賠償交強險保險金的訴訟請求,不具有合同及法律依據,不應獲得法院的支持。

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條的規定:交通事故是指車輛在道路上因過錯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傷亡或者財產損失的事件,在道路以外發生的人身傷亡或者財產損失的事件不屬於交通事故。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屬於法定保險形式,因此本案不屬於機動車交強險的賠償責任範圍。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簡稱《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條所指第三者責任險,在該法第十七條中規定:「國家實行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制度,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據此國務院制訂出台了機動車第三者強制保險具體辦法,國務院以462號令通過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簡稱《交強險條例》)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對於強制保險的具體操作與適用都集中於國務院制定的《交強險條例》。《交強險條例》屬於行政法規,其制定的依據是《道路交通安全法》,是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關規定的細化和補充,理應作為本案的處理依據予以遵守。

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中「第一條」和「第二條」亦規定如下:

「第一條 為了保障機動車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賠償,促進道路交通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道路上行駛的機動車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規定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的投保、賠償和監督管理,適用本條例。」

(2) 根據以上法律法規分析交通事故的構成要件:

只有具備以下兩個條件,才構成交通事故:

第一,從主體上來說,引起交通事故的必須是道路上行駛的車輛。交通事故可能是機動車與機動車之間發生的,也可能是機動車與非機動車、行人、乘客之間發生的,還可能是非機動車與非機動車、行人、乘客之間發生的。

第二,從事故發生的場所上看,交通事故必須發生在道路上。交通事故可能發生在上述的公路、城市道路或雖在單位管轄範圍但允許社會機動車通行的場所。

(1)這裡的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雖在單位管轄範圍但允許社會機動車通行的地方,包括廣場、公共停車場等用於公眾通行的場所。「道路」在現代漢語中有兩個含義,一個是地面上供人或車馬通行的部分;另一個是兩地之間的通道。公路是指市區以外的可以通行各種車輛的寬闊平坦的道路。城市道路就主要看對於城市的界定,「城市」是指人口集中、工商業發達、居民以非農業人口為主的地區,通常是周圍地區的政治、經濟、文化中心。雖在單位管轄範圍但允許社會機動車通行的地方,比如某些大型超市的停車場等。排除在交通事故道路外的道路主要包括不供社會機動車通行的道路,如廠礦內道路、校園內運動場跑道、農村的田間小路等。可見,交通事故中的「道路」的含義比人們所說的道路要窄。因此,對於道路以外機動車事故不屬於交通事故。

由於被告武漢盛華鑫建築材料有限責任公司在生產作業過程中由於振動、移動和減弱支撐造成車輛傾斜造成的財產損失及人身傷亡,不屬於保險範圍。因此,該事故不屬於機動車保險賠償範圍內,依據是保險條款第九條第五款;該事故不應做機動車事故賠償,應以人身損害主張權利,依據是交強險第四條第四款、商業第三者責任險第九條第六款。本案訴訟費、鑒定費不屬於保險賠償範圍,不應由保險公司承擔。上,該事故不屬保險賠償範圍,應駁回原告李居清對我公司的訴訟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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