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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家之言】關於汽車鳴笛驚嚇路人引發的保險賠償思考

A6工作室魏然

案例分享

因為汽車鳴笛,導致乘客死亡......這究竟是怎麼一回事?下面跟著小編一起來了解一下吧。

案情簡介

2015年10月4日中午12點30分左右,程某駕駛小型轎車(該車為程某租用某計程車有限公司的車輛),通過某交叉路口時鳴笛示意鮑某駕駛的電動三輪車注意安全,鮑某因聽到車輛鳴喇叭受到驚嚇,產生避讓行為時,導致了電動三輪車側翻,乘車人員胡某受傷,後送至醫院搶救無效死亡。

經查,計程車公司對該計程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三者險100萬元且不計免賠。某交警大隊認定此次事故成因無法查清。鮑某及其親屬將駕駛員程某、計程車公司、保險公司告上法庭,要求賠償各項費用共計35萬餘元。

核心提示

由鳴笛引發的傷亡損失,在交強險無責限額內予以賠償,商業三者險不應賠償

法院判決

綜合事故的發生原因、事故雙方的過錯,本院確定被告程某對因交通事故造成對方的損失承擔30%的民事賠償責任。因小型轎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及100萬元第三者責任商業險,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四十九條規定,應當先由保險公司在交強險範圍內賠償;超出部分,由保險公司在第三者責任商業險範圍內按合同約定賠償。

爭議焦點

車輛之間沒有發生直接碰撞造成的事故是否屬於交通事故?保險公司是否需要賠償?

法理分析

一、沒有碰撞是否構成交通事故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條規定:「交通事故」,是指車輛在道路上因過錯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傷亡或者財產損失的事件。「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雖在單位管轄範圍但允許社會機動車通行的地方,包括廣場、公共停車場等用於公眾通行的場所。「車輛」,是指機動車和非機動車。

從交通事故的定義看,並沒有強調必須「接觸」才是交通事故,「接觸」不是構成交通事故以及責任承擔的前提條件。只要當事人的行為對發生該交通事故有因果關係並起到了作用,就應當承擔相應的責任。在上述案例中,車輛雖然與行人未直接接觸,但並不能否認該次事故屬於交通事故。司機即使沒有過錯,起碼是一起意外事故,仍然構成交通事故。

二、因果關係是衡量司機是否承擔責任的重要因素

被告人程某稱:事故現場無紅綠燈,根據道路狀況,經過路口拐彎的時候必須按喇叭,以提示行人和車輛。計程車喇叭不超過國家規定的喇叭分貝,被告的車輛和三輪車根本沒有碰撞。

證人湯某是程某駕駛的計程車上的乘客,湯某稱:2015年10月4日中午,該車轉彎時,司機按一下喇叭,騎三輪車的老頭(原告鮑某)回一下頭,三輪車就翻了。三輪車上的人被車子壓在下面,計程車司機就立馬剎車,停在三輪車旁邊,就和我一起下車扶車的,計程車與三輪車沒有接觸,當時路上車子不多,三輪車附近沒有其他車子,計程車對面也沒有車子。

交警部門根據現場勘驗筆錄、現場圖、現場照片等,認定原告鮑某駕駛非機動車(電動三輪車)佔用機動車道。

從上述陳述、證人證言以及交警部門的認定可知,司機按喇叭是導致鮑某慌張進而發生三輪車側翻的原因,也就是說,司機按喇叭與三輪車側翻有一定的因果關係,但不是必然的因果關係。但是,雖然有因果關係,司機不存在過錯,因為車輛轉彎鳴笛是正常的,喇叭的聲音是符合規定的,可見這起事故是由於意外引起的。某種程度上講,駕駛非機動車(電動三輪車)的鮑某具有過錯,因為非機動車不應在機動車道行駛。

三、保險公司應如何承擔責任

肇事車輛是被告程某租用某計程車公司的車輛,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49條之規定,因租賃、借用等情形機動車所有人與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時,發生交通事故后屬於該機動車一方責任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強制保險責任限額範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機動車使用人承擔賠償責任;機動車所有人對損害的發生有過錯的,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所以,投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首先要承擔責任。由於本案受害人發生交通事故后住院4天後死亡,產生了醫療費等費用,加上死亡賠償金等費用,死者家屬提出共計28萬餘元的賠償請求。

由於計程車公司對該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三者險100萬元且不計免賠。那麼隨之而來的問題是,保險公司是否承擔責任?如何承擔責任?

1.交強險是否需要賠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款》(以下簡稱《交強險條款》)第八條規定:「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不含港、澳、台地區),被保險人在使用被保險機動車過程中發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傷亡或者財產損失,依法應當由被保險人承擔的損害賠償責任,保險人按照交強險合同的約定對每次事故在下列賠償限額內負責賠償:(一)死亡傷殘賠償限額為110000元;(二)醫療費用賠償限額為10000元;(三)財產損失賠償限額為2000元;(四)被保險人無責任時,無責任死亡傷殘賠償限額為11000元;無責任醫療費用賠償限額為1000元;無責任財產損失賠償限額為100元。死亡傷殘賠償限額和無責任死亡傷殘賠償限額項下負責賠償喪葬費、死亡補償費、受害人親屬辦理喪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費用、殘疾賠償金、殘疾輔助器具費、護理費、康復費、交通費、被扶養人生活費、住宿費、誤工費,被保險人依照法院判決或者調解承擔的精神損害撫慰金。醫療費用賠償限額和無責任醫療費用賠償限額項下負責賠償醫藥費、診療費、住院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必要的、合理的後續治療費、整容費、營養費。」原告提出的賠償項目及金額包括醫療費44464.3元、住院伙食補助費72元、營養費40元、護理費200元、交通費40元、死亡賠償金240422元、精神損害撫慰金40000元、喪葬費30000元,合計355238.3元。

本案的特殊之處在於,交通管理部門並沒有出具事故責任認定書,而是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證明》,實際上並沒有劃分責任。結合本案的情況,我們可以得出車輛駕駛人沒有責任的結論,也就是被保險人無責的結論。在這種情況下,死亡傷殘賠償限額為11000元,醫療費用賠償限額為1000元。但是,法院判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醫療費10000元,死亡賠償金110000元。實際上法院最終認定被保險人有責任。我們認為,法院對事實的認定和對法律的適用值得商榷。

首先,原告鮑某駕駛非機動車在機動車道內行駛,自身具有過錯;其次,被告程某鳴笛不存在過錯,不應承擔責任;最後,本案實質上是由意外引起的事故。在這種情況下,程某最多在交強險限額內承擔無過錯的賠償責任。

2.商業三者險是否需要賠償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6條規定:「同時投保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簡稱「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簡稱「商業三者險」)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同時起訴侵權人和保險公司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下列規則確定賠償責任:(一)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範圍內予以賠償;(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定由侵權人予以賠償。」

《保險行業協會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示範條款》(以下簡稱《示範條款》)第二章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中「保險責任」第二十二條規定:「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駕駛人在使用被保險機動車過程中發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傷亡或財產直接損毀,依法應當對第三者承擔的損害賠償責任,且不屬於免除保險人責任的範圍,保險人依照本保險合同的約定,對於超過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各分項賠償限額的部分負責賠償。」第二十三條規定:「保險人依據被保險機動車一方在事故中所負的事故責任比例,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被保險人或被保險機動車一方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選擇自行協商或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理事故未確定事故責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規定確定事故責任比例:被保險機動車一方負主要事故責任的,事故責任比例為 70%;被保險機動車一方負同等事故責任的,事故責任比例為 50%;被保險機動車一方負次要事故責任的,事故責任比例為 30%。涉及司法或仲裁程序的,以法院或仲裁機構最終生效的法律文書為準。」

通過上述規定可以看出,交強險與商業三者險的區別是,交強險實行「無過錯責任」賠償原則,商業三者險實行「按責論處」賠償原則。投保了交強險的機動車不論在交通事故中是否有過錯,只要造成了他人的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失,保險公司均須在交強險的責任限額內負責賠償。而現行商業三者險實行的是「按責論處」的賠償原則,即保險公司只根據被保險機動車在事故中的責任比例,在商業三者險的責任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

結合本案,我們認為,機動車沒有過錯,雖然交強險可以在無責情形下賠償,但是商業三者險是不該賠償的。但法院的判決並不是這樣。

3.責任保險中「責任」的含義

《保險法》第65條第一款規定:「保險人對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的損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規定或者合同的約定,直接向該第三者賠償保險金。」第四款規定:「責任保險是指以被保險人對第三者依法應負的賠償責任為保險標的的保險。」可見,責任保險以被保險人對受害人的賠償責任的存在為基礎,依照民事責任制度,被保險人對受害人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的,保險人自不應當負擔受害人的損失。可見從民事責任的角度,首先要確定是否構成「責任」,如果沒有責任,就談不到賠償。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都屬於責任保險,所以,責任的認定非常重要。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七條規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製作的交通事故認定書,人民法院應依法審查並確認其相應的證明力,但有相反證據推翻的除外。」根據該規定,交通事故認定書並非當然作為民事訴訟中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當事人可以提出相反證據推翻交通事故認定書,但其應當對交通事故認定書內容不真實負有證明責任。結合本案,交警部門並沒有出具交通事故認定書,那麼在這種情況下,法院應綜合各種事實和材料,確定雙方的責任。

回到本案,應當按照民事責任的構成要件來確定責任。由於交通事故案件不屬於特殊侵權案件,所以,按照一般侵權行為的構成要件,有過錯就應承擔責任,沒有過錯就不應承擔責任。根據上述案件事實,機動車駕駛人程某鳴笛沒有過錯,笛聲也沒有超過規定的標準,鳴笛與受害人死亡之間不存在必然的因果關係。所以,機動車駕駛人程某不應該承擔責任。承保機動車第三者責任險的保險公司也不應承擔責任。

結論:

由鳴笛引發的傷亡損失,在交強險無責限額內予以賠償,商業三者險不應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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