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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家車網約載客出事故,保險公司怎麼賠?

案情回顧

張某自購家用轎車在某保險公司為該車投保交強險、商業三者險,保險期間均為一年。保單上的使用性質為「家庭自用汽車」。同年,張某通過打車軟體接到網約車訂單,駕車運送乘客途中轉彎時,與原告程某駕駛的電動車碰撞,致程某身體受傷。經醫院診斷,程某為急性閉合性重型顱腦損傷。

當地交警部門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證明稱,無法查清程某遵守交通信號燈的情況。程某訴至法院,請求判令張某和該保險公司賠償其住院醫療費用加殘疾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等共計27萬餘元。

分析

一審法院作出判決認為,不能證明程某有闖紅燈等過錯行為,張某行駛轉彎未能避讓程某的非機動車直行存在過錯,應負事故全部責任;張某將家庭自用車改為營運車使被保險車輛危險程度顯著增加,且未通知保險公司,故保險公司在商業三者險內不負賠償責任。

法院一審判決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賠償原告程某,其餘由被告張某賠付原告。該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法官說法

網約車是近幾年城市迅速興起的新生交通工具,在快速被社會認知和接納的同時,相關安全問題也日益凸顯。本案中張某以自用名義投保的車輛從事網約車營運活動,明顯增加了車輛的危險程度,被保險人張某應當及時通知保險公司。被保險人未作通知,營運中發生交通事故致他人人身損害的,保險公司可以在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範圍內免賠。致車輛損害的,保險公司可不予理賠。

法官表示,車主通過互聯網相關平台有償運送不特定乘客,其實質是實施了營運性質的運輸行為,改變了車輛原有登記的性質。從網約車車主與乘客之間的交易亦表明,車主與乘客達成合意,乘客以按打車軟體計算的金額為對價換取了車主提供的運輸服務,亦符合營利性運輸行為特徵。車主以自用名義的車輛實施網約有償載客是改變營用性質的行為。

在保險合同約定中,保險費與車輛的危險程度是對價關係。如果保險標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保險事故發生的可能性超過訂立保險合同時的情形,保險公司可以增加保費或者解除合同並返還剩餘保費。依照保險法第五十二條規定,保險標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而發生的保險事故,投保人又未及時告知保險人的,保險人不承擔賠償保險金的責任。這是保險人的法定免責條款。本案被告張某將自用車擅自營運,又未及時履行通知義務,且在營運行為中發生了交通事故導致他人人身損傷,因此法院依法判決人保公司在商業三者險內不負賠償責任。

法律鏈接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六條第四、五款規定,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保險人對於合同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並不退還保險費。投保人因重大過失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對保險事故的發生有嚴重影響的,保險人對於合同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但應當退還保險費;該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並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該法第五十二條規定,在合同有效期內,保險標的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的,被保險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及時通知保險人,保險人可以按照合同約定增加保險費或者解除合同。

保險人解除合同的,應當將已收取的保險費,按照合同約定扣除自保險責任開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應收的部分費用后,退還投保人。被保險人未履行前款規定的通知義務的,因保險標的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而發生的保險事故,保險人不承擔賠償保險金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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