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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威發布】江蘇省司法廳出台新的《司法鑒定投訴處理辦法》

7月21日,江蘇省司法廳出台新的江蘇省司法鑒定投訴處理辦法》,該辦法以規範性文件形式印發,用於進一步規範全省司法鑒定投訴處理活動,自發布之日起30日開始實施

江蘇司法鑒定開放日活動

對投訴主體的適格性進行了明確,規定投訴人為案件當事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規定投訴應當出具投訴書,並在投訴書中寫明投訴請求及事實、理由,以便司法行政機關針對其投訴請求和理由進行處理。

明確規定針對司法鑒定執業活動的所有投訴由設區市司法局受理,省司法廳只受理司法鑒定機構和司法鑒定人登記中的投訴。

規定設區市司法行政機關調查處理終結后,發給投訴人《司法鑒定投訴處理結果告知函》,不再以《投訴答覆函》的形式回復投訴人。

明確規定投訴人對投訴處理決定有異議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複議或行政訴訟,省司法廳不再接受投訴人的複核申請。

司法鑒定人在實驗室進行微量鑒定

江蘇省司法鑒定投訴處理辦法

第一條 為規範司法鑒定投訴處理工作,加強司法鑒定執業活動監督,根據《江蘇省司法鑒定管理條例》、司法部《司法鑒定執業活動投訴處理辦法》等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認為本省司法鑒定人和司法鑒定機構在登記、執業活動中違法違規的,有關個人、法人和其他組織未經登記而在省內從事國家登記管理制度範圍內的司法鑒定業務,或雖經登記但從事的司法鑒定業務超越登記範圍的,可向司法行政機關投訴。

第三條 投訴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是案件當事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二)有明確的被投訴人;

(三)有具體的投訴請求和事實依據;

(四)屬於司法行政機關受理範圍。

第四條 投訴應當向司法行政機關提交書面投訴材料,出具投訴書,提供司法鑒定協議書、司法鑒定文書等相關證明材料。

投訴人委託他人代理投訴的,應當提交投訴人的授權委託書和代理人的身份證明。

第五條 投訴人應當在投訴書中記明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及代理人的姓名、性別、住址、聯繫方式,法人或其他組織的名稱、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負責人姓名、職務;

(二)投訴請求及事實、理由;

(三)相關證明材料目錄。

第六條 涉及司法鑒定人、司法鑒定機構在申請登記過程中提供虛假證明材料或採取其他欺詐手段騙取登記的投訴,由省司法行政機關負責處理。

第七條 涉及下列事項的投訴由設區的市司法行政機關負責處理:

(一)未經登記從事應當登記的司法鑒定業務;

(二)超出登記的業務範圍從事司法鑒定活動;

(三)司法鑒定機構組織未經登記的人員從事司法鑒定業務;

(四)司法鑒定人私自接受司法鑒定委託;

(五)司法鑒定機構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司法鑒定委託;

(六)停業處罰期間繼續從事司法鑒定業務;

(七)司法鑒定人私自收取費用或收受當事人財物;

(八)違反保密和迴避規定;

(九)司法鑒定人違反司法鑒定程序規則;

(十)司法鑒定人經人民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拒絕出庭作證;

(十一)因不負責任給當事人合法權益造成損失;

(十二)司法鑒定人故意作虛假鑒定;

(十三)違反司法鑒定管理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八條 下列投訴事項,司法行政機關不予受理:

(一)投訴事項已經司法行政機關處理,或經行政複議、行政訴訟結案,且沒有新的事實和證據;

(二)對人民法院採信或不予採信鑒定意見有異議;

(三)僅對鑒定意見有異議;

(四)對司法鑒定程序規則、司法鑒定技術規範有異議;

(五)投訴事項不屬於違反司法鑒定管理規定。

第九條 司法行政機關收到投訴后,應當即時登記,向投訴人出具收件清單,填寫《司法鑒定投訴登記表》,將相關信息錄入江蘇省司法鑒定管理信息系統。

第十條 下列投訴,投訴人應當按照本辦法第三條、第四條規定出具投訴書,並提供相關材料:

(一)投訴人通過電話或當面以口頭方式提出投訴的;

(二)投訴人向司法行政機關有關工作人員個人提出的投訴;

(三)上級機關、信訪部門和其他部門移交的投訴。

第十一條 投訴請求不明確的,司法行政機關應當要求投訴人書面說明或確認;投訴材料不齊全的,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告知投訴人及時補充。

第十二條 投訴符合本辦法規定形式要件的,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在七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查,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決定受理的,應當向投訴人出具《司法鑒定投訴受理通知書》;決定不予受理的,應當向投訴人出具《司法鑒定投訴不予受理決定書》。

情況複雜,需要延期作出受理決定的,應當經本機關負責人批准,並將延期的理由書面告知投訴人。延期作出決定的時間不得超過十五日。

第十三條 經審查,投訴事項不屬於受理範圍的,司法行政機關應噹噹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並告知投訴人可以向上級司法行政機關或本級人民政府申請行政複議,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十四條 只有部分投訴事項符合受理條件的,司法行政部機關應當受理,對於不符合受理條件的部分,應當在受理通知書中明確說明不予受理。投訴人如有異議可以就不予受理的部分向上級司法行政機關或本級人民政府申請行政複議,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十五條 司法行政機關受理投訴后,應當對投訴事項進行調查。調查應當依法、全面、客觀、公正。調查工作不得妨礙被投訴人正常的司法鑒定活動。被投訴人及其所執業的司法鑒定機構應當配合調查。

第十六條 司法行政機關受理投訴后,除按照規定告知投訴人外,還應當及時將投訴書副本或複印件發送被投訴人,要求其在一定期限內書面答辯並提交相關證明材料。

第十七條 司法行政機關的調查方式包括分別詢問當事人、查閱資料、實地查驗以及向有關單位和個人核實情況、收集證據、徵詢意見等。

第十八條 調查應當有兩名以上行政執法人員進行。調查人員與被調查事項或投訴人、被投訴人有利害關係的,應當迴避。

第十九條 調查人員調查前要熟悉基本案情,列出調查提綱。需要向其他有關單位和個人調查了解情況的,應當出具協助調查函。需要調取司法鑒定委託書、協議書、意見書等證據材料的,應當書面列出調取材料目錄並告知提供材料的時間和方式。

第二十條 調查人員應當充分聽取被投訴人的答辯意見。被投訴人應當如實陳述事實,提供有關材料,不得提供虛假、偽造的材料或隱匿、毀損、塗改有關證據材料。

對於被投訴人及有關單位、個人提供的材料和其他證據,調查人員應當進行登記、審核並妥善保管;不能保存原件的,應當核對后保留複印件。

第二十一條 調查人員應當製作調查筆錄,交被調查人閱后簽名;被調查人拒絕簽名的,應當在調查筆錄中註明。對需要現場錄音、錄像的,應當告知被調查人,並在調查筆錄中註明。

第二十二條 投訴調查涉及專業技術問題需要相關領域專家提供協助的,司法行政機關可以向省司法鑒定專家庫的專家諮詢,也可以委託司法鑒定協會相關專業委員會協助調查。

司法行政機關處理投訴,不介入技術爭議,不得要求司法鑒定人改變司法鑒定意見。

第二十三條 司法行政機關在調查投訴事項時,可以將已經查實的投訴人或被投訴人的陳述作為證據,但是不得直接引用作為認定意見。

第二十四條 司法行政機關應當自投訴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內辦結投訴事項;情況複雜,不能在規定期限內辦結的,經本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適當延長辦理期限,但延長期限不得超過三十日,並應當將延長的理由書面告知投訴人。

第二十五條 調查終結后,司法行政機關應當根據調查結果,在規定時間內作如下處理,並書面告知投訴人查處結果:

(一)被投訴人有違法違規行為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由省司法行政機關按照行政處罰程序辦理;

(二)被投訴人違法違規情節輕微,依法不予行政處罰的,可以給予其批評教育、訓誡、通報、責令限期整改等處理;

(三)投訴事項經查證不實或無法查實的,對被投訴人不作處理。

第二十六條 司法行政機關應當自作出處理決定之日起七日內將處理結果以《司法鑒定投訴處理結果告知函》告知投訴人、被投訴人。對於上級機關交辦或信訪部門轉辦的投訴,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將投訴處理決定抄送交辦機關或信訪部門。

《司法鑒定投訴處理結果告知函》可以採取直接送達、留置送達或郵寄送達等方式送達投訴人、被投訴人。

第二十七條 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在《司法鑒定投訴處理結果告知函》中告知投訴人權利救濟途徑。

投訴人對司法行政機關的處理決定有異議,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行政訴訟。

第二十八條 司法行政機關調查處理結束后,應當按照檔案管理規定,建立投訴案件卷宗,一案一檔,妥善保管使用。

第二十九條 省和設區的市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對被投訴人履行處罰、處理決定、糾正違法違規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三十條 省司法行政機關對全省司法鑒定執業活動投訴處理工作進行指導、監督和檢查,對於設區的市司法行政機關有違法、違規、不當行為的,責令改正。有關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及時上報糾正情況。

第三十一條 設區市司法行政機關應當每半年將司法鑒定執業活動投訴處理工作情況報省司法行政機關。涉及重大違法違規行為的投訴處理情況應當及時報告。

第三十二條 司法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在投訴處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或有其他違法行為的,應當依法給予處分。

第三十三條 設區的市司法行政機關應當督促本轄區司法鑒定機構建立健全投訴處理機制,重視委託人反饋信息,妥善處理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的投訴,及時化解矛盾。

第三十四條 涉及偵查機關司法鑒定人和司法鑒定機構的投訴處理另行規定。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三十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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