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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前夫名義購房陷糾紛 離婚夫妻打官司

新京報訊 (記者王巍)不具備購房資格的張女士,借前夫潘先生的名義買了一套經濟適用房,但時隔十年後對方將房子賣出,張女士於是起訴潘先生要求歸還售房款。一審法院判決潘先生敗訴后,潘先生提出上訴。

昨天上午,該案二審在一中院開庭。潘先生強調,雙方合同性質應為贈與關係,他們有權撤銷贈與並自行處置房產。

涉訴房屋被變賣 10年漲數倍

原告張女士稱,她與前夫潘先生離婚後仍共同生活,並於2004年以潘先生的名義,購買了位於昌平區回龍觀鎮的一處房屋,「當時我不具備購買經濟適用房的資格,和前夫協商以後才用他的名義買到」。

張女士稱,她以潘先生名義辦理了貸款、繳稅、入住等手續,並辦理了房產證。涉案房屋首付款97304元、貸款金額22萬元。潘先生還曾出具證明,承諾將在房屋能夠轉讓時,將房屋產權轉讓給她。

但令張女士沒有想到的是,10年後的2014年12月,潘先生將這套房屋以268萬元的價格出售給他人,並在收取房款后,與買家完成了涉案房屋的權屬轉移登記。

一審法院認同雙方協議 前夫上訴

在起訴書中,張女士指前夫「在巨大的經濟利益面前,拒絕履行義務」,她請求法院判令潘先生向其支付268萬元賣房款和相關利息,同時賠償張女士訴爭房屋評估價值與低價賣房款268萬元差額的損失等。

但潘先生對此並不認同。此案一審時,潘先生認為雙方的法律關係是贈與,而非「借名買房」,對於涉訴房屋,雙方在權屬上有爭議,同時張女士也沒有證據證明其支付了稅金費。

一審法院審理時查明,雙方購房時曾簽訂書面協議,在購買涉案房屋之初,潘先生就承諾當涉案房屋滿足過戶條件時,轉移登記至張女士名下,首付款和第一期按揭款都由潘先生支付,無需張女士償還,之後的按揭款由張女士自行償還。

另外雙方之間的往來郵件顯示,2013年張女士曾意圖出售涉案房屋,潘先生並沒有就涉案房屋權屬向張女士主張過權利,而是承諾配合張女士出售該房屋。

法院因此認定,雙方之間對於涉案房屋的歸屬早已達成協議,對雙方當事人均有約束力。潘先生自行出售涉案房屋的行為,已經構成違約,應當對張女士予以賠償,一審判決潘先生給付張女士售房款268萬元,同時支付張女士售房款的相應利息。潘先生隨後向一中院提出上訴,要求撤銷一審判決。

在昨日的二審審理中,潘先生的代理人強調,一審判決未查明雙方合同性質,雙方應為贈與關係,他有權撤銷贈與並自行處置房產,法院一審判決缺少法律依據,「我們認為贈與和借名購房有明顯區別。借名購房應該支付購房款,並向借名人支付價格不菲的費用,張女士並不具備這個情況。」

回顧

離婚夫妻「借名買房」10年後起紛爭

張女士與潘先生自行相識后,於1998年4月登記結婚,同年10月離婚但共同生活至2005年,之後雙方分別再婚。

2004年7月

因不具備購買經濟適用房資格,張女士與潘先生協商以對方的名義購買位於昌平區回龍觀鎮的一處房屋。根據雙方協議顯示,潘先生支付住房首付款97304元。

2004年10月

張女士帶潘先生一起與銀行簽訂了為期10年的個人購房貸款合同,貸款金額220000元。(根據雙方協議顯示,除第一期按揭款由潘先生支付外,每個月的按揭都是由張女士支付。之後張女士以潘先生的名義辦理了房屋入住手續,繳納土地出讓和各項契稅。)

2005年11月

潘先生向張女士出具證明,證明訴爭房屋的款項屬於張女士所有。(根據雙方協議顯示,潘先生並承諾將在房屋能夠轉讓時,將房屋產權轉讓給張女士。)

2006年3月

潘先生獲得房屋的房產證。

2014年12月

潘先生將涉案房屋以268萬元的價格出售給他人。與買家完成了涉案房屋的權屬轉移登記,張女士得知后訴至法院。

追訪

「借名買房」存無法取得所有權風險

北京市石景山法院曾就「借名買房」法律風險進行調研,法官介紹說,不具有購房資質而借用他人名義購房,可能會導致交易風險。實踐中,當事人約定一方以他人名義購房,並將房屋登記在他人名下,借用名義一方對出資購買的房屋享有權益,其依據約定要求登記的出名人辦理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的,一般會得到法院的支持。

法官強調,對於借名登記購買的房屋,可能有被惡意處分或強制執行的風險。根據物權登記公示公信原則,登記在出名人名下的房屋,推定為登記意義上的房屋所有權人。出名人未經借名人同意直接處分房屋,如將房屋設定抵押登記或將房屋出售過戶給善意第三人,為維護交易秩序安全,法律通常會優先保護善意第三人利益,借名人就無法取得房屋所有權。當出名人的債務不能清償時,房屋還可能被債權人申請採取保全、查封措施,被作為出名人的財產強制執行。此外,房屋還可能被登記人的配偶當作夫妻共同財產要求分割;登記人意外死亡的,還可能被登記人的繼承人當作遺產要求繼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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