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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作品的尷尬法律地位

導讀

現行法律規定中,雖然對於法人作品、一般職務作品與特殊職務作品以及委託作品加以區別對待,並對上述作品的構成要件做出一定的解釋性規定,但卻不足以使我們在司法實踐中有法可依,因為現行法律對法人作品的構成要件規定相當之抽象,不但使得裁判者無所適從,更加導致司法實踐的混亂,導致法人作品在著作權法中的地位頗為尷尬。

文/田君露 蘭台知產團隊律師

法人作品在著作權法中的地位頗為尷尬。

《著作權法》第十一條規定了法人作品,即由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主持,代表法人或其他組織意志創作,並由法人或其他組織承擔責任的作品,法人或其他組織視為作者。從該款規定來看,關於法人作品構成要件的規定相當之抽象概括,使該款規定更符合原則性規定的特點

而第十六條第二款關於特殊職務作品的規定又使得上述法人作品在適用上略顯尷尬。

其中,第十六條第二款以列舉方式將「(一)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物質技術條件創作,並由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承擔責任的工程設計圖、產品設計圖、地圖、計算機軟體等職務作品;(二)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或者合同約定著作權由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享有的職務作品」作為特殊職務作品單獨列出,具有特殊性規定的特點。

按照法律適用的規則,特別法優於一般法,因此,相對於法人作品,該款規定具有特殊性,應予優先適用。這就導致法人作品在適用前已經被該款優先適用,從而使得法人作品的規定無用武之地。

而從法人作品的構成要件來看,關於法人作品的規定更是模糊不清,導致在司法實踐中適用困難重重,以下將從法人作品的三個構成要件分別述之:

由法人組織主持

《著作權法》第十一條中將「由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主持」創作行為,作為法人作品的構成要件之一。然而,這裡的「法人組織主持」與一般職務作品中的勞動雇傭關係,以及特殊職務作品中的「物質技術條件」又將如何區分呢?

有學者認為,法人作品除了由本單位職工完成外,還可以由本單位以外人員來完成。筆者對這一觀點不能苟同,如果是由單位以外人員完成,應當將其歸入委託作品的範疇,而不應納入法人作品之列

因為,一旦將委託創作關係納入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主持創作要件中,必然會產生委託作品與法人作品之間性質認定的衝突,不但使得裁判者無所適從,更加導致司法實踐的混亂。[1]在楊松雲訴西藏自治區日喀則地區行署修建靈塔辦公室著作權糾紛一案中,雖然原告並非被告單位的工作人員,法院卻盲目的將委託授權關係認定為勞動雇傭關係,從而錯誤地將涉案作品認定成了法人作品。[2]這正是由於法律條款規定不清楚而導致的錯誤適用。

那麼,法人作品中的「法人組織主持」與特殊職務作品中的「物質技術條件」又有何不同呢?所謂由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主持,是指由法人組織、領導、協調和提供工作條件等。[3]而「物質技術條件」,是指為創作專門提供的資金、設備或者資料。[4]然而,不管是法人作品,還是職務作品,必然都會涉及到向創作者提供物質技術條件,這是一個很難區分的問題

雖然相關法律法規及司法解釋中存在有關上述詞條的解釋性規定,但是這些解釋條款僅僅是立法者玩的一場文字遊戲而已,卻不足以使我們在司法實踐中有法可依。

代表法人意志創作

雖然法人作為法律擬制的人,同自然人一樣,具有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但是,法人是否具有創作的意志,卻有待商榷。

所謂創作,是指直接產生文學、藝術和科學作品的智力活動。[5]如果認為法人具有創作的意志,那麼法人就應當在作品主題內涵、結構安排、情節處理、材料取捨、思想表達等創作活動中起到主導作用。[6]

然而事實上,法人並不能像自然人一樣,進行這樣的智力活動,法人能夠做的也僅限於提供物質條件或其他輔助條件

但是,《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第三條第二款規定:「為他人創作進行組織工作,提供諮詢意見、物質條件,或者進行其他輔助活動,均不視為創作。」即使由於法律擬制的法人「創作意志」的存在,這一要件也不能使法人作品與職務作品加以區分。

通常來講,所謂「法人或其他組織的意志」,一般是通過領導機構(如公司的董事會)和法定代表人(如行政機關的首長)依法或者依章程執行職務而體現出來的。[7]按照這種邏輯,只要是在法人指示下進行創作的作品都可認定為法人作品,但是現實中,幾乎所有的職務作品都會或多或少、直接或間接的體現法人意志,這在一定程度上再次使得這一要件無所適從

由法人承擔責任

《著作權法》第十一條中將「由法人承擔責任」作為法人作品的第三個構成要件。筆者認為,該條是否能夠成為法人作品的構成要件,也有待進一步考量。

首先,就法人作品而言,法人享有了所有的著作權;而對於特殊職務作品來講,法人也享有除署名權以外所有的著作權。因此,法人作品與特殊職務作品,由法人來承擔責任無可厚非。從這一角度來講,「由法人承擔責任」這一構成要件,並不能將法人作品與特殊職務作品二者予以區分。

其次,對於一般職務作品來講,法人僅享有優先使用權以及作品完成兩年內的排他使用權,其餘著作權利歸屬於作者。在現有著作權相關法律條文中,並未明確規定一般職務作品的責任承擔問題,但是,根據權利與義務相一致的原則,看似應當由作者來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然而,事實卻並非如此。

根據《侵權責任法》第三十四條的規定,用人單位的工作人員因執行工作任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用人單位承擔侵權責任。對一般職務作品來講,作者的創作活動正是為了「執行工作任務」,因此,一般職務作品也應當由用人單位來承擔法律責任。

由此可見,無論是法人作品,還是職務作品,在法律責任的承擔上並無任何不同,將「由法人承擔責任」作為法人作品的構成要件,實在毫無道理可言。

現行法律規定中,雖然對於法人作品、一般職務作品與特殊職務作品加以區別對待,並對上述作品的構成要件做出一定的解釋性規定,但是這些解釋條款僅僅是立法者玩的一場文字遊戲而已,卻不足以使我們在司法實踐中有法可依。我們期待立法者在借鑒國外的同時,能夠更多地為司法實踐考慮一些。

註釋:

[1]參見陳明濤:《著作權主體身份確認與權利歸屬研究》,北京交通大學出版社,2015年6月第1版,第133頁

[2]參加陳明濤:《著作權主體身份確認與權利歸屬研究》,北京交通大學出版社,2015年6月第1版,第134頁

[3]孫海龍、姚建軍:《代表法人意志完成的作品著作權屬於法人——評郭清安與西安永寧公司、西安旅遊公司侵犯著作權案》,載《知識產權報》,2007年11月版

[4]《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實施條例》第十五條

[5]百度百科http://baike.baidu.com/link?url=X6PObY5P4EuYWkyqydIpH5OK3-Bg0dfQ6bnwg8N7U1Vdq23q5AqzGobViDUkNdmGAe1bLiQ-aVbCKmn_MJr8pjgGJBKb4FbRlUAsooHMGlq]

[6]參見陳明濤:《著作權主體身份確認與權利歸屬研究》,北京交通大學出版社,2015年6月第1版,第139頁

[7]參見胡康生:《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釋義》,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70 頁

編輯 by 姜瑩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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