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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離婚分割股權的效力認定

夫妻離婚分割股權的效力認定



——史某訴蔡某股權轉讓糾紛案法律問題研究

案情介紹

上訴人(原審被告)蔡某

上訴人(原審原告)史某

基本案情

原告史某起訴稱:史某蔡某原系夫妻關係。2001年9月26日,史某蔡某共同投資設立鑫新通達公司,註冊資金為50萬元,史某佔有20%的股權,蔡某佔有80%的股權。2007年3月5日,某公司召開股東會,會議決議,蔡某將其所佔公司80%的股權全部轉讓給史某。2007年3月15日,史某蔡某簽訂了協議書,約定某公司的所有資產歸史某,並由史某自行經營,該協議已具備了股權轉讓協議的效力。2007年3月19日,史某蔡某簽訂離婚協議,約定某公司所欠債務由史某承擔,公司法定代表人變更為史某。同日,史某蔡某在密雲縣民政局協議離婚。同年6月8日,蔡某與史某簽訂財產債務分割協議,約定某公司歸史某。史某多次要求蔡某進行股權工商變更登記未果,故訴至法院,要求確認蔡某持有的某公司80%的股權為史某所有。

被告蔡某答辯稱:史某蔡某於2007年3月19日離婚,史某現在起訴已超過訴訟時效。史某蔡某簽署的離婚協議及財產債務分割協議等均不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其真實目的是雙方協商以此方式逃避債務,其協議違反了合同法的強制性規定,應屬無效。2007年3月5日的股東會決議不是蔡某本人簽字及手印,即使該決議是真實的,也是史某蔡某為了逃避債務而形成的,且沒有履行法定的股東會召集程序,應屬無效。另,2007年3月15日的協議內容不明確,並不是針對某公司股份的處置。史某蔡某並未簽訂股權轉讓協議,沒有約定股權轉讓的對價等具體條款,依法不能發生股權轉讓的後果。故不同意史某的訴訟請求。

一審法院經審理查明:史某蔡某原系夫妻關係,婚後育有一子蔡鑫。2001年在夫妻關係存續期間,史某蔡某出資註冊成立某公司,註冊資金50萬元,史某出資10萬元,蔡某出資40萬元。2007年3月19日,史某蔡某在密雲縣民政局辦理離婚手續。2007年6月8日,蔡某與史某簽訂財產債務分割協議,約定某公司歸史某。

另查明,2007年3月22日,某公司的工商登記變更為股東史某擁有40萬元股份,股東蔡某某擁有10萬元股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為蔡某某。2010年4月27日,蔡某以不服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密雲分局(以下簡稱密雲分局)作出的企業變更登記為由,訴至密雲縣人民法院。因某公司申請企業變更登記時提供的申請材料中的股權轉讓協議及股東會決議中蔡某的簽名不是本人書寫,密雲縣人民法院以(2010)密行初字第15號行政判決書,判決撤銷密雲分局於2007年3月22日對某公司作出的企業變更登記。密雲分局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以(2010)二中行終字第672號行政判決書,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后密雲分局依據該判決,將某公司的企業登記內容恢復至2001年9月26日登記時狀態,同時作出《執照作廢聲明》,聲明某公司2007年3月22日取得的企業法人營業執照作廢。蔡某在密雲縣人民法院(2010)密行初字第15號行政判決中,亦認可史某提交的離婚協議及2007年6月8日簽訂的財產分割和債務分割協議。

再查明,2010年12月,史某起訴蔡某離婚後財產糾紛,要求蔡某協助其將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變更為史某,因史某與蔡某在離婚協議和2007年6月8日簽訂的財產分割和債務分割協議中已就此事項達成一致,密雲縣人民法院以(2011)密民初字第416號民事判決書,判決蔡某協助史某將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變更為史某。蔡某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2011年5月,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以(2011)二中民終字第8745號民事判決書,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目前,某公司在密雲分局登記的法定代表人已變更為史某。

又查明,在本案一審審理過程中,史某提交了2007年3月5日某公司第一屆第二次股東會議決議,內容為同意公司法定代表人變更為蔡某某,同意公司股權40萬元轉讓給史某。史某將公司10萬元股權轉讓給蔡某某。同時提交了2007年3月15日的財產分割債務分割協議書,協議書約定,某公司的所有資產歸屬史某,由史某自行經營。蔡某對上述決議及協議書的真實性不予認可,並提交了北京華夏物證鑒定中心對2007年3月5日股東會決議中蔡某的簽字進行真偽鑒定的檢驗報告書,鑒定結論為該簽字不是蔡某本人書寫。一審審理中,史某申請對2007年3月5日股東會決議及2007年3月15日財產分割債務分割協議書中蔡某簽名及指紋是否其親筆書寫及所按指紋進行鑒定。蔡某明確表示同意鑒定。故法院委託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隨機指定北京明正司法鑒定中心對上述內容進行鑒定,結論為:2007年3月5日股東會議決議及2007年3月15日協議書中的簽名為蔡某本人書寫指印為蔡某右手食指所按。

審理結果

一審法院經審理認為:離婚協議中關於財產分割達成的協議,對離婚的男女雙方均具有約束力。2007年6月8日的財產債務分割協議,約定某公司歸史某,史某蔡某對其真實性均不持異議。綜觀史某蔡某簽訂的離婚協議中,關於某公司所欠債務由史某承擔,某公司歸史某所有,公司法定代表人變更為史某的協議內容,蔡某與史某就某公司的股權歸屬已經達成一致意見,即某公司的所有股權歸史某所有。由於某公司的股東為蔡某和史某二人,該約定的實質為某公司股東蔡某所擁有的80%的股權轉歸史某所有。上述約定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其內容不違反法律規定,亦未損害第三人合法權益,合法有效,雙方均應依約履行。對於蔡某稱,雙方於2007年3月19日離婚,史某現在起訴已超過訴訟時效,由於史某蔡某雙方的離婚協議及財產債務分割協議,均未約定明確的履行期限,對蔡某的此項主張,法院不予支持。對於蔡某稱,離婚協議財產債務分割協議及2007年3月5日的股東會決議即使是真實的,均不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均是出於逃避債務,應屬無效之主張,由於缺乏相應的證據,法院不予採信。對於蔡某提出2007年3月5日的股東會決議不是其本人簽字及手印,2007年3月15日的協議內容不是明確對某公司股份的處置,以及史某蔡某並未簽訂股權轉讓協議,依法不能發生股權轉讓後果等答辯意見,由於史某蔡某雙方已經在2007年3月19日的離婚協議及2007年6月8日的財產債務分割協議中,對某公司的財產的歸屬達成一致,而某公司的財產即應包括該公司的股權份額,其是否簽署股權轉讓協議,均不影響史某蔡某雙方關於某公司股權歸屬約定的履行。2007年3月5日的股東會議決議及2007年3月15日的財產債務分割協議,無論是否蔡某本人書寫及指紋,均不違背蔡某在與史某離婚協議中,同意某公司的財產歸史某的本意。故法院對蔡某的上述抗辯理由,均不予採信。綜上,一審法院判決:蔡某持有的北京某客運有限公司80%的股權歸史某所有。

蔡某不服一審法院判決,提起上訴,其主要上訴理由是:第一,史某的起訴已經超過了訴訟時效,其起訴依法應當予以駁回,一審判決認定錯誤;第二,離婚協議和財產債務分割協議2007年3月5日股東會決議均屬無效協議決議,一審判決依據無效的協議決議作出的判決也是錯誤的。故一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蔡某請求二審法院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駁回史某的訴訟請求。

史某服從一審法院判決。

二審法院經審理認為:離婚協議中關於財產分割達成的協議,對離婚的男女雙方均具有約束力。2007年6月8日因離婚而出具的財產債務分割協議約定某公司歸史某,史某蔡某對其真實性均不持異議。史某蔡某簽訂的離婚協議中約定某公司所欠債務由史某承擔,某公司歸史某所有,公司法定代表人變更為史某。由於某公司的股東只有蔡某和史某,所以雙方的上述協議內容可以確認蔡某與史某就某公司的全部股權歸史某所有已達成一致意見,即蔡某所有的80%的股權應轉歸史某所有。上述協議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其內容未違反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雙方均應依約全面履行。蔡某上訴稱史某的起訴已超過訴訟時效,因史某蔡某的離婚協議及財產債務分割協議均未約定明確的履行期限,史某可以隨時要求蔡某履行其義務,故史某的起訴未超過訴訟時效期間,蔡某的該項上訴意見沒有事實及法律依據,法院不予採納。蔡某上訴認為離婚協議財產債務分割協議2007年3月5日的股東會決議即使是真實的,也不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而是為了逃避債務,應屬無效,但未能就其主張提供確實充分的證據證明,故其關於上述協議和決議無效的上訴主張法院不予採信。蔡某的上訴請求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綜上,一審法院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處理並無不當,應予維持。故二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審判邏輯

爭議焦點與觀點透析

夫妻離婚時涉及分割股權在司法實踐中很常見。本案中,史某與蔡某夫妻二人擁有某公司的全部股權,雙方的股權轉讓條款約定於離婚及財產分割協議中,本案爭議的焦點就在於史某與蔡某的離婚協議及財產分割協議是否有效。

《公司法》第七十二條規定了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之間可以相互轉讓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權。《婚姻法》第三十九條:離婚時,夫妻的共同財產由雙方協議處理;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根據財產的具體情況,照顧子女和女方權益的原則判決。《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8條:離婚協議中關於財產分割的條款或者當事人因離婚就財產分割達成的協議,對男女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

本案中2007年6月8日因離婚而出具的財產債務分割協議約定某公司歸史某,雙方對其真實性均不持異議。史某蔡某簽訂的離婚協議中約定某公司所欠債務由史某承擔,某公司歸史某所有,公司法定代表人變更為史某。由於某公司的股東只有蔡某和史某,所以雙方的上述協議內容可以確認蔡某與史某就某公司的全部股權歸史某所有已達成一致意見,即蔡某所有的80%的股權應轉歸史某所有。該份協議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其內容未違反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也未侵犯國或者第三人利益,合法有效,雙方均應依約全面履行。至於蔡玉忠關於協議並非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實為逃避債務,但沒有確實證據證明,無法得到支持。

本案由於某公司的股東只有蔡某和史某夫婦雙方,因而處理起來比較清晰。由此案引申出去,實務中存在不少夫妻因一方持有公司股權離婚分割財產引發的糾紛。此類問題主要存在夫妻一方持有的股權是否為夫妻共同財產,作為共同財產的股權進行分割,其他股東是否可以干涉等方面的爭議。筆者認為以夫妻共同所有的財產出資而由一方擔任股東的情況下,一方面對有限責任公司而言,股權由向公司出資的股東享有,另一方在夫妻內部股權有雙方協商行使,屬於雙方共有的財產權益。根據《婚姻法》第十七條的規定,除當事人另有約定或法律另有規定外,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一方或雙方用夫妻共同財產投資所得的原始股權及一方或雙方所得的繼受股權,都屬於夫妻共同財產。因而應該認定股權特別是股權增值部分屬於夫妻共同財產。但是股權具有財產權人身權的雙重特點,實務中離婚夫妻分割股權后,均作為公司股東,可能因為彼此怨恨夾雜感情因素,導致股東之間不能精誠合作,決策失誤,常會出現公司僵局,不利於公司的生產經營,損害股東利益。因此,基於對有限責任公司人合性的尊重,在公司章程沒有相關規定的情況下,夫妻中的股東一方應向其他股東說明要分割股權的情況,由其他股東進行表決,以過半數通過為條件,不同意分割的股東行使優先購買權。對於沒有徵求其他股東的意見即分割股權的離婚協議,其他股東要求行使優先購買權的情況下,應該認定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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