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爭鳴 | 存量網路借貸信息中介機構辨析

執業過程中,很多網路借貸信息中介機構(即:網貸企業)在和我們溝通時,提出了如下幾種疑惑,這些疑惑引起了我們的關注及思考:

1、我不是網貸企業,是否要參與金融辦備案呢?

2、我雖然不是網貸企業,但我要整改后,滿足網貸要求,去完成金融辦備案,可以嗎?

3、我雖然不是網貸企業,但我是否面臨整改的要求?

4、雖然我是網貸企業,但我是否屬於存量網貸企業呢?

我們認為,上述幾個問題,實質上是對於存量網貸企業的認定存在不同理解。這個認定對於上述網貸企業有直接影響,即:如果無法認定為存量網貸企業,則無法按照存量通道完成金融辦的備案。互聯網金融企業需要面臨新設或收購存量網貸企業或已經成功備案的網貸企業,這種方式存在不確定性(新設通道與存量通道不同時開啟的風險)和高成本(被收購的網貸企業估值越來越高)的風險。

一、存量網貸中介機構的認定條件

1、根據2016年8月17日發布的《網路借貸信息中介機構業務活動管理暫行辦法》(以下簡稱「暫行辦法」)第二條第2款的規定,「本辦法所稱網路借貸是指個體和個體之間通過互聯網平台實現的直接借貸。個體包含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組織。網路借貸信息中介機構是指依法設立,專門從事網路借貸信息中介業務活動的金融信息中介公司。該類機構以互聯網為主要渠道,為借款人與出借人(即貸款人)實現直接借貸提供信息搜集、信息公布、資信評估、信息交互、借貸撮合等服務。」

2、根據2016年11月29日發布的《關於印發網路借貸信息中介機構備案登記管理指引的通知》(以下簡稱「備案指引」)第二條第1款的規定,「本指引所稱網路借貸信息中介機構是指在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設立,專門從事網路借貸信息中介業務活動的金融信息中介公司。」以及第十條第1款的規定,「在本指引發布前,已經設立並開展經營的網路借貸信息中介機構申請備案登記的,地方金融監管部門應當依據P2P網路借貸風險專項整治中分類處置有關工作安排,對合規類機構的備案登記申請予以受理,對整改類機構,在其完成整改並經有關部門認定后受理其備案登記申請。」

3、為此,我們認為,存量網貸中介機構需要滿足四個條件:

第一,設立地點條件。即必須在境內依法設立。

第二,經營業務範圍條件。業務範圍應該包括「從事網路借貸信息中介業務活動。」而具體如何從事業務的範圍,根據暫行辦法的規定,是個體和個體之間通過互聯網平台實現的直接借貸。

第三,設立時間條件。2016年11月29日以前已經設立的企業。

第四,開展經營條件。在2016年11月29日以前,已經開展經營。具體如何才叫「開展經營」,法律法規並無法定的界定,需要結合個案來分析。

二、實踐中容易引起爭議的地方

(一)存量網貸企業「業務範圍」的界定

根據《備案指引》第十條第1款的規定,「在本指引發布前,已經設立並開展經營的網路借貸信息中介機構申請備案登記的,地方金融監管部門應當依據P2P網路借貸風險專項整治中分類處置有關工作安排,對合規類機構的備案登記申請予以受理,對整改類機構,在其完成整改並經有關部門認定后受理其備案登記申請。」

這裡的主體首先是網路借貸信息中介機構,但實踐中,網貸企業的模式是非常多樣的。根據深圳去年監管部門發給網貸企業的自查表格,我們發現網貸企業的產品業務種類是非常豐富的。見下表:

實踐中很多互聯網金融平台在運營過程中,可能不同程度會涉及上述業務種類。比如經營互聯網金融產品轉讓融資、互聯網金融產品收益權轉讓融資、互聯網金融產品發售等此類非「個體與個體之間直接借貸」業務模式的互聯網金融企業,能否被定性為「整改類網貸機構」,按照法律規定及監管部門的要求進行整改,從而作為存量網貸機構申請備案,這是許多互聯網金融企業困惑的地方,需要相關部門進一步出具明確的指導性意見。

我們認為,如果前述互聯網金融企業希望按照網貸企業的合規模式完成金融辦的備案,則必須按照暫行辦法的規定重新調整自身商業模式,整改為「個體和個體之間通過互聯網平台實現的直接借貸」等符合暫行辦法要求的真正的「網貸企業」。該停止的停止,該剝離的剝離,該調整的調整。

根據十五部委聯合發布的《P2P網路借貸風險專項整治工作實施方案》,我們發現,非純粹「個體與個體直接借貸」的互聯網金融平台,亦在排查及整治範圍內。具體如下:二、全面排查、摸清底數,(二)排查對象的要求,「本次排查摸底的對象是各地經工商登記註冊的網貸機構,根據《指導意見》要求,該類機構應當以互聯網為主要渠道,為借款人與出借人(即貸款人)實現直接借貸提供信息搜集、信息公布、資信評估、信息交互、借貸撮合等服務。同時,部分以網貸名義開展經營,涉及資金歸集、期限錯配等行為,已經脫離信息中介本質,異化為信用中介的機構,也是本次排查和整治的對象。」

以及三、明確標準、分類施策,(一)分類處置標準,「三是網貸機構存在的主要問題,包括但不限於機構是否存在設立資金池、自融、向出借人提供擔保或者承諾保本保息、大規模線下營銷、誤導性宣傳、虛構借款人及標的、發放貸款、期限拆分、發售銀行理財和券商資管等產品、違規債權轉讓、參與高風險證券市場融資或利用類HOMS等系統從事股票市場場外配資行為、從事股權眾籌或實物眾籌等;是否存在信息披露不完整、不客觀、不及時;是否未實行出借人資金第三方存管等問題。此外,對近年業務擴張過快、在媒體過度宣傳、承諾高額回報、涉及房地產配資或校園網貸等業務的網貸機構進行重點排查。根據排查結果匯總本地區問題機構總體數量、各類問題機構的佔比等,並據此對本地區機構風險狀況進行判斷。」

「三、明確標準、分類施策,(二)分類處置措施,二是整改類。該類機構大多數運行不規範,風險控制不足,缺乏持續經營能力和自我約束能力,大多異化為信用中介,存在觸及業務「紅線」的問題。此類機構應按照有關要求限期整改,整改不到位的,責令繼續整改或淘汰整合,並依法予以處置。確定了網貸風險專項整治工作的範圍和重點。此次專項整治的對象,既包括按照《指導意見》要求從事信息中介服務的網貸機構,也包括以網貸名義開展經營、異化為信用中介的機構。

綜上,我們建議:

1、擬介入網貸行業的收購主體,應準確識別存量網貸企業的業務範圍,以及後續整改的難度,結合自身戰略規劃,確定合適的收購標的。

2、存量網貸企業應該是被監管部門分類處置的企業,即合規類或整改類。如果是整改類,則有整改為真正網貸企業的可能。否則如果是取締類或沒有被明確定性的,仍存在風險。

3、實踐中,很多體量不大的網貸企業,可能還沒有收到整改通知書,為此,未來如何進一步獲得定性,需要關注當地備案細則出台的進展和監管部門的具體整改進度。

(二)存量網貸企業需要新設子公司完成整改的風險

1、根據《備案指引》第二條第1款的規定,「本指引所稱網路借貸信息中介機構是指在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設立,專門從事網路借貸信息中介業務活動的金融信息中介公司。」網貸企業應該是「專門」從事網貸借貸信息中介業務活動。

2、實踐中,很多集團型企業或者交易所,直接以現有主體從事網貸信息中介業務活動,存在一個主體從事多項業務的情況。根據上述規定,我們理解網貸企業只能主要從事一種業務活動,是監管部門分業監管思路的體現,也是法律法規的要求。

3、如果網貸企業本身又獲得了交易所牌照,或者有其他金融類牌照,則面臨控股公司需要新設關聯公司或者由原主體成立全資子公司,作為網貸企業經營業務的承載主體。因為這個時候,不可能放棄原有許可牌照。

4、新設關聯公司或子公司的載體,因為成立時間已經在2016年11月29日以後,則是否符合《備案指引》第十條第1款的規定,即「在本指引發布前,已經設立並開展經營的網路借貸信息中介機構申請備案登記的,…」存在需要和監管部門溝通確認的地方。

我們建議:

1、因為整改而需要新設公司,完成存量網路借貸企業的申請備案程序,屬於存量網貸企業的範疇,不應按照新設對待。但實踐中不排除會有相反的觀點。

2、為此建議網貸企業提前和監管部門溝通,在整改方案中特彆強調新設公司運營網貸企業的原因。

(三)開展運營條件的理解

根據《備案指引》第十條第1款的規定,「在本指引發布前,已經設立並開展經營的網路借貸信息中介機構申請備案登記的,…」如何判斷在2016年11月29日以前,網貸企業已經開展經營,法律法規並無法定的界定,需要結合個案來分析。

我們認為,判斷這裡的「開展經營」,可能需要從幾個因素判斷:

1、公司是否有具體的人員,且已經上班;

2、公司是否有具體的場所,且對外經營;

3、公司是否有自己的網站或APP,是否對外公開;

4、公司對外有無與第三方簽署合作協議等;

5、公司在線上是否啟動向投資人(包括自身員工)發標的產品,是否有真實的借款人,是否發生了真實的借貸交易;

6、公司是否有自己的商標或LOGO,對外進行展示等。

這個問題看似簡單,但實踐中存在一些企業可能沒有大範圍的發標,成交量也很小,借款人數量也很少。這種情況下,網貸企業能否作為存量網貸企業,可能會被監管部門否定。為此,考慮到備案指引的解釋權主體在監管部門,為此建議網貸企業提前和監管部門確認。

綜上,我們認為實踐中存量網貸企業的辨析,需要通過多個維度和多個因素來判斷,準確界定存量網貸企業有助於監管部門及時完成整治和備案工作,也有助於互聯網金融企業明確後續的備案通道,還有助於收購主體準確找到合適的收購標的。

本文作者

廣東華商律師事務所合伙人律師 王藝

專註於互聯網金融、股權投融資、境內外上市

廣東華商律師事務所合伙人律師 文婷

專註於互聯網金融、融資租賃、商業保理、融資擔保、小額貸款、基金、信託、投融資併購

本欄目文章僅代表作者個人觀點,不代表協會立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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