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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險種來了:「環境污染強制險」公開徵求意見

根據黨中央、國務院關於生態文明體制改革的有關部署,環境保護部和保監會聯合研究制訂了《環境污染強制責任保險管理辦法(徵求意見稿)》。日前,兩部門就徵求意見稿公開徵求意見,徵求意見截止時間為2017年7月10日。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個人均可向環境保護部和保監會提出意見和建議。

徵求意見稿分為六章,共29條。將環境污染強制責任保險的保險標的界定為「從事環境高風險生產經營活動的企業事業單位或其他生產經營者因其污染環境導致損害應當承擔的賠償責任」。具體保障範圍主要包括由於突發環境事件導致的第三者人身損害、第三者財產損害、應急處置與清污費用和生態環境損害等;也包括企業在生產經營過程中污染環境導致的第三者人身損害、第三者財產損害、應急處置與清污費用。

環境風險評估與排查是環境污染強制責任保險工作的重要環節,直接影響到保險費率以及投保企業的環境風險管理等。徵求意見稿規定,保險公司承保前,應當開展環境風險排查,掌握企業的環境風險水平。保險公司承保期間,應為投保企業進行「環保體檢」,即排查環境風險,充分發揮保險制度的風險預防功能。

環境污染強制責任保險管理辦法

(徵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立法目標)

為完善環境污染損害賠償機制,在環境高風險領域建立環境污染強制責任保險制度,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黨中央、國務院印發的《生態文明體制改革總體方案》以及《關於構建綠色金融體系的指導意見》(銀髮〔2016〕228號)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定義)

本辦法所稱環境污染強制責任保險,是指以從事環境高風險生產經營活動的企業事業單位或其他生產經營者因其污染環境導致損害應當承擔的賠償責任為標的的強制性保險。

第三條 (適用範圍)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環境高風險生產經營活動的企業事業單位或其他生產經營者(以下簡稱環境高風險企業),應當投保環境污染強制責任保險。

承保環境污染強制責任保險的商業性保險機構(以下簡稱保險公司)和互助性保險機構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 (監督管理機構)

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依法對保險公司的環境污染強制責任保險業務實施監督管理。

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依法對環境高風險企業參加環境污染強制責任保險的情況實施監督檢查。

地方各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依法監督檢查本行政區域內環境高風險企業參加環境污染強制責任保險的情況。

第二章 投保與承保

第五條 (強制投保範圍)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屬於本辦法第二條所稱環境高風險生產經營活動。

(一)從事石油和天然氣開採,基礎化學原料製造、合成材料製造,化學藥品原料葯製造,Ⅲ類及以上高風險放射源的移動探傷、測井;

(二)收集、貯存、利用、處置危險廢物;

(三)建設或者使用尾礦庫;

(四)經營液體化工碼頭、油氣碼頭;

(五)生產、儲存、使用、經營、運輸《突發環境事件風險物質及臨界量清單》(環境保護部印發的《企業突發環境事件風險評估指南(試行)》(環辦〔2014〕34號)附錄B)所列物質並且達到或者超過臨界量;

(六)生產《環境保護綜合名錄(2015年版)》(環境保護部印發的《關於提供環境保護綜合名錄(2015年版)的函》(環辦函〔2015〕2139號)附件)所列具有高環境風險特性的產品;

(七)從事銅、鉛鋅、鎳鈷、錫、銻冶鍊,鉛蓄電池極板製造、組裝,皮革鞣製加工,電鍍,或生產經營活動中使用含汞催化劑生產氯乙烯、氯鹼、乙醛、聚氨酯等。

(八)國務院規定或者國務院授權環境保護部會同保監會規定應當投保環境污染強制責任保險的其他情形。

2005年以來發生過特別重大、重大或者較大突發環境事件的企業也應當投保環境污染強制責任保險。

第六條 (保險責任範圍)

環境污染強制責任保險的保險責任,包括:

(一)第三者人身損害。環境高風險企業因突發環境事件或者生產經營過程中污染環境,導致第三者生命、健康、身體遭受侵害,造成人體疾病、傷殘、死亡等,應當承擔的賠償責任。

(二)第三者財產損害。環境高風險企業因突發環境事件或者在生產經營過程中污染環境,直接造成第三者財產損毀或價值減少而應當承擔的賠償責任。

(三)生態環境損害。環境高風險企業發生較大、重大或者特別重大突發環境事件,導致生態環境損害而應當承擔的賠償責任,包括生態環境修復費用,生態環境修復期間服務功能的損失和生態環境功能永久性損害造成的損失,以及其他必要合理費用。

(四)應急處置與清污費用。環境高風險企業、第三者或者政府有關部門、公益組織等機構,為避免或者減少第三者人身損害、財產損失或者生態環境損害而支出的必要、合理的應急處置費用、污染物清理費用。

第七條 (統一條款與費率監管)

環境污染強制責任保險實行統一的保險條款、基礎保險費率及其調節係數。

環境污染強制責任保險條款與費率的審批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以及其他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實施。

第八條 (費率浮動)

環境污染強制責任保險根據被保險人的環境風險變化情況實行浮動費率。

第九條 (責任限額)

環境污染強制責任保險根據環境高風險企業的不同類型實行不同的責任限額,環境高風險企業應當按照責任限額投保環境污染強制責任保險。

第十條 (保險合同)

環境高風險企業投保環境污染強制責任保險,應當與保險公司依法訂立環境污染強制責任保險合同(以下簡稱保險合同)。

環境高風險企業與保險公司訂立保險合同時,雙方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的有關規定履行告知和說明義務。

保險合同訂立后,保險公司應當書面通知投保的環境高風險企業所在地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

第十一條 (承保)

環境高風險企業向保險公司投保環境污染強制責任保險,保險公司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或者拖延承保。

第十二條 (通知義務)

環境高風險企業投保時,應當向保險公司如實告知其影響環境風險情況的重要事項。環境高風險企業的環境風險顯著增加時,應當及時通知保險公司,保險公司可以按照保險合同約定增加保險費。

環境高風險企業未履行前款規定的通知義務的,因其環境風險顯著增加而發生的保險事故,保險人不承擔賠償保險金的責任。

第十三條 (合同解除)

除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規定的情形外,保險合同成立后,保險公司不得解除。

環境高風險企業對重要事項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保險公司解除合同前,應當書面通知環境高風險企業,環境高風險企業應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5日內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環境高風險企業在上述期限內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保險公司不得解除保險合同。

第十四條 (合同解除通知環保部門)

保險合同解除的,保險公司應當收回保險單,並書面通知投保的環境高風險企業所在地環境保護主管部門。

第十五條 (保險期間與續保)

環境污染強制責任保險的保險期間為1年。

環境高風險企業應當在保險合同期滿前及時續保。

第十六條 (投保方式)

環境高風險企業投保環境污染強制責任保險,可以依法自主投保,也可以有組織統一投保。

第三章 風險評估與排查

第十七條 (風險評估)

保險公司承保環境污染強制責任保險,應當在承保前開展環境風險評估,並出具環境風險評估報告。環境風險評估報告是保險合同的組成部分。

保險公司開展環境風險評估的,環境高風險企業應當積極配合。

第十八條 (投保后風險排查)

保險合同應當約定在合同有效期內開展環境安全隱患排查的相關事項。

保險公司和環境高風險企業可以共同委託環境風險評估機構或者共同組建專家團隊,定期或者不定期地對環境高風險企業的環境安全隱患進行排查,環境高風險企業應當積極配合。發現環境安全隱患后,環境高風險企業應當採取有效措施,積極整改。

第四章 賠 償

第十九條 (保險責任觸發)

環境高風險企業在保險合同有效期內因污染環境造成損害,受害者在保險合同有限期屆滿后三年內向環境高風險企業提起環境損害賠償請求,由環境高風險企業依法承擔賠償責任的,保險公司依法在環境污染強制責任保險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

第二十條 (除外責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險公司不予賠償:

(一)不可抗拒的自然災害導致的損害。完全屬於不可抗拒的自然災害,環境高風險企業經過及時採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污染環境致使第三者遭受的損害。

(二)環境污染犯罪直接導致的損害。環境高風險企業構成污染環境犯罪被追究刑事責任的,其犯罪行為直接引發環境污染致使第三者遭受的損害。

(三)故意採取通過暗管、滲井、滲坑、灌注等逃避監管的方式違法排放污染物直接導致的損害。

(四)環境安全隱患未整改直接導致的損害。

(五)環境保護部和保監會確定的可以除外的其他損害。

第二十一條 (保險事故勘查)

環境高風險企業在保險合同有效期內因污染環境造成損害,保險公司接到環境高風險企業或者受害者通知后,應當及時組織環境損害鑒定評估機構或者專家團隊開展事故勘查、定損和責任認定,環境高風險企業應當積極予以配合。

第二十二條 (保險金給付請求)

環境高風險企業按照保險合同請求保險公司賠償保險金時,應當向保險公司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與確認傷害或者損失的原因、損失程度等有關的證明和資料。

保險公司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認為有關的證明和資料不完整的,應當及時一次性通知環境高風險企業補充提供。

環境高風險企業怠於向保險公司請求賠償保險金的,受害者也可以就其應獲賠償部分直接向保險公司請求賠償保險金。

第二十三條 (保險金給付)

環境高風險企業依法支付賠償款后,保險公司可以向環境高風險企業賠償保險金。

保險公司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賠償保險金。

第二十四條 (事故核定)

保險公司收到賠償保險金的請求和相關證明、資料后,應當及時做出核定;情形複雜的,應當在30日內作出核定,但保險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保險公司應當將核定結果通知環境高風險企業以及受害者;對屬於保險責任的,在與環境高風險企業達成賠償保險金的協議后10日內,履行賠償保險金義務。

對損害責任認定較為清晰的第三方人身傷亡或者財產損失,保險公司應當積極預付賠款,加快理賠進度。

第二十五條 (事故鑒定)

保險公司、環境高風險企業或者受害者可以委託環境損害鑒定評估機構或者專家團隊,出具損害鑒定評估意見,作為保險理賠的重要參考依據。

已被環境民事公益訴訟、環境侵權民事訴訟生效判決認定的事實,可以直接作為理賠依據,不需要另行進行鑒定評估。

保險公司不得要求環境高風險企業或者受害者提供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出具的環境污染事故、損害等文件或者資料,不得以此作為保險事故核定或者理賠的前提條件。

第二十六條 (糾紛處理)

環境高風險企業與保險公司對賠償有爭議的,可以依法申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五章 罰 則

第二十七條 (對應保未保的懲處措施)

對於應當投保,未按照規定投保或者續保的環境高風險企業,由環境高風險企業所在地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投保或者續保,並處3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八條 (解釋機構)

本辦法由環境保護部與保監會負責解釋。

第二十九條 (實施時間)

本辦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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