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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填呼籲:修改《商標法》 強化商標財產權屬性

原標題:王填呼籲:修改《商標法》 強化商標財產權屬性

第十二屆全國人大代表、步步高集團董事長王填擔任全國人大代表的15年來,提交了很多與零售行業相關的建議,今年王填提交了包括推進電商公平納稅、產業扶貧等在內的12份議案,零售業已經進入新零售階段,線上線下將會高度融合,這一時期對於商標專用權的保護顯得尤為重要,為此王填也提出了相關建議。

王填對《商標法》部分條款進行修改完善的建議案,整理如下:

案由:《商標法》在保護商標專用權,以及促進商品的生產者和經營者保證商品和服務的質量,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健康有序地穩定發展起到了良好作用。但是,隨著市場經濟的深入發展,《商標法》部分條款也存在完善和修改的需求,尤其是有必要強化商標的財產權屬性的條款。2016年,我們在湖南省湘潭市組織了對商標法律性質的調查研究,徵求了市場主體對《商標法》修改的意見和建議,並對這些意見和建議進行了整理和專家論證。草擬了---關於強化商標財產權屬性,修改《商標法》部分條款的建議,特向本次會議提出。

案據:現行商標法律制度在商標權利的內涵和外延、商標註冊證書的權利主體、馳名商標的使用等方面與商標的實際功能和市場作用不完全契合,需要修改完善。

一、商標權是多項權利的集合,商標的專用權、財產權等多項權利共同構成了商標權這一「多面體」。但是,現行《商標法》只提出了專用權這一權利,但沒有提財產權這一權利。

(一)註冊商標具有專用權。註冊商標專用權具有壟斷性,即商標註冊人在其商標註冊範圍內對商標享有壟斷使用的權利。與此同時,商標專用權的壟斷性可以排除他人的干擾,且這一排他性具有強大的對世效力,這都顯露出商標權較高的法律地位。但是,商標專用權只是商標權利的一個部分,專用權不能完整代表商標權,因為商標專用權並不能完全展示出商標的內在價值。

(二)註冊商標具有財產權。商標是市場商譽的凝結,而良好的市場商譽,依靠的是商品經營者或服務經營者長期大量的投入。無形的商標背後,蘊含著商標權人的切實經濟利益,這都反映出商標是具有內在價值的,需要法律以財產權的形式保護其價值。

商標專用權保護的法律規定是《商標法》第五十六條「註冊商標的專用權,以核准註冊的商標和核定使用的商品為限。」馳名商標是實行跨類保護,《商標法》第十三條第三款有明確的規定。如果按照保護商標專用權的理論依據和法律規定,馳名商標保護問題不好解釋。

(三)商標權是多項權利的有機結合。商標專用權與商標財產權並不是割裂的,也不是簡單的機械堆積;二者是有機統一的,是相互融合的。從內看,商標是專用權、財產權等權利的集合,而從外看,商標另有內涵。從社會角度看,商標權是市場競爭秩序的產物。

(四)國際上比較通行的做法是在法律中賦予商標的財產權。據了解,國際通行商標管理的法律法中,大多數國家的商標法律規定了商標權的財產權屬性。

(五)商標法律和其他法律其實也有商標財產權的規定。《商標法》第十三條第三款規定在註冊的馳名商標不許他人在不同類別商品上註冊並禁止使用。跨類保護是以財產權為前提條件的、其保護的不是專用權而是財產權。《商標法》第四十二條的轉讓、第四十三條的許可使用等內容都是財產權的體現。《物權法》第二百二十三條第(五)款明確規定可以轉讓的商標專用權可以質押。《商標法實施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了商標權利繼承的條件、程序和時限。這些實際上都是對商標財產權的承認。

二、現行的《商標註冊證》被授予主體標示為「註冊人」不準確。「註冊人」僅僅表達出「申請或者進行註冊的行為人」這一簡單意思,其主要是強調「註冊行為」與註冊人的「註冊身份」得到國家商標註冊管理機關的確認。但是這一表述淡化了商標的價值功能,忽略了商標的財產權。根據商標註冊證上的表述,註冊人自然可以無礙地使用註冊商標,但是,註冊證載明的文字並沒有表明註冊人取得商標財產權。這種表述不夠全面,不能夠充分體現商標的法律性質和功能,與其他商標管理運用發達國家和地區也存在差別。

三、禁止馳名商標宣傳有悖於私權利保護的法律精神,不符合市場經濟發展規律,不利於市場在資源配置中的決定性作用。

馳名商標的財產性是相對獨立的。因為承載著市場、消費者、社會公眾等的認可與信賴,馳名商標有著巨大的商業信譽和品牌價值,它可以作為一個獨立的商品出售(轉讓)、出租(許可使用)、融資(質押)、投資(入股)、繼承等,可以為商標權利人帶來直接的利益和效益。馳名商標的特殊保護是一種國際共識和承諾,是國家保護私權應盡之責,也是政府保障市場機制起決定作用的手段之一。

馳名商標的宣傳使用問題,涉及到私權利的保護、涉及到市場經濟運行規律、涉及到政府與市場的關係。2016年9月,商標局在《關於企業在自建網站上使用馳名商標字樣等有關問題的批複》指出認定保護記錄是一種客觀事實,企業在網站上或其他經營活動中對自己商標獲得馳名商標擴大保護的記錄做事實性陳述,沒有突出使用「馳名商標」字樣的,不屬於《商標法》第十四條第五款所述的違法行為。說明國家層面已經意識到禁止馳名商標宣傳的弊端與負面影響。

建議: 綜上所述,建議對《商標法》部分條款進行修改完善。

(一)將商標權利的表述由「商標專用權」修改為「商標權」

現行《商標法》將商標權利僅表述為商標專用權不完整,商標專用權僅是商標權利的一個方面,不能完全代表商標權。建議將現行《商標法》中「商標專用權」更改為「商標權」;可以體現商標財產權保護的內容,商標權是一個整體,商標法作為專門法,既要保護商標專用權,也要保護商標的財產權。

(二)將註冊證主體的表述由「註冊人」修改為「商標權人」

現行的「商標註冊證」中關於商標主體的表述不準確,不能科學地表明被授予主體的法律地位。建議將現行的「商標註冊證」中「註冊人」修改為「商標權人」或者「商標所有人」,以明確商標權利人的權益,促進《商標法》與其他法律相銜接,保障知識產權法律制度的統一。

(三)刪除禁止宣傳馳名商標的條款

《商標法》第十四條第五款關於禁止馳名商標宣傳的規定和第五十三條關於罰則的規定,有悖於私權保護的法律原則、不符合市場經濟規律、不利益保障市場機制的決定性作用,建議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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