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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業因未能辦理社保轉移手續所繳納社保費用由誰買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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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朱某系某物業公司員工,於2011年12月在疏通管道過程中摔傷,經醫院診斷為肋骨骨折、雙肺挫傷,後於2012年3月認定為工傷,雙方於2014年12月29日經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並簽訂解除協議,但雙方均未申請過勞動能力等級鑒定。之後朱某要求某物業公司為其辦理社會保險關係轉移手續,某物業公司在辦理社會保險減員手續時被告知因朱某系工傷職工未進行勞動能力等級鑒定無法辦理減員,該公司遂於2015年10月下旬就朱某所受工傷向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提出勞動能力鑒定申請,鑒定委員會分別於2015年11月、12月期間三次通知朱某進行鑒定,朱某皆因晚到或在旅途中未能鑒定。某物業公司自2015年1月至2016年1月期間為朱某繳納了社會保險,並墊付了朱某個人繳費部分。現某物業公司申請仲裁要求朱某返還上述期間全部社會保險費用。

爭議焦點

用人單位與未進行勞動能力等級鑒定的工傷職工協商一致解除勞動關係,無法辦理社會保險減員手續所導致的持續繳納社會保險費用由誰負擔。

仲裁委認定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五十條規定,用人單位應當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時出具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證明,並在十五日內為勞動者辦理檔案和社會保險關係轉移手續。現雙方雖主張勞動合同已經於2014年12月29日解除,但鑒於朱某屬於工傷職工,存在用人單位在辦理工傷職工的社會保險減員手續前需要先申請對工傷職工進行勞動能力等級鑒定的特殊情形,某物業公司於2015年10月方才申請勞動能力鑒定,現尚未有勞動能力等級鑒定結論作出,導致公司未能辦理社會保險關係轉移並持續為朱某繳納社會保險的責任不應由勞動者承擔,故物業公司要求朱某返還2015年1月至2016年1月期間已繳納的全部社會保險費用的請求依據不足,本委對此不予支持。但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的規定,用人單位和個人均應當依法繳納社會保險費用,現物業公司已為朱某墊付上述期間社會保險個人繳費部分,故朱某應當返還物業公司2015年1月至2016年1月期間社會保險中個人繳費部分。(註:截至案件審結,尚未有勞動能力鑒定結論作出。)

評析意見

關於本案的爭議焦點,存在三種觀點:

觀點一認為,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勞動關係存續期間,用人單位代扣代繳勞動者的社會保險系其法定義務,但雙方勞動關係已經雙方協商一致於2014年12月底解除,故勞動關係解除后,用人單位無義務為勞動者繼續繳納社會保險費,即使用人單位未能及時為勞動者辦理社會保險減員手續,但由此導致的持續繳納社會保險的受益方為勞動者,故勞動者應為此買單,因此朱某應當返還某物業公司解除后的由物業公司墊付的全部社會保險費用。

觀點二認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五十條的規定,用人單位應當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時出具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證明,並在十五日內為勞動者辦理檔案和社會保險關係轉移手續。按照此規定,即使解除前某物業公司未能了解工傷職工在辦理社會保險減員手續時的特殊規定,亦應當在其與朱某解除勞動關係時到社會保險部門辦理減員手續,並及時進行勞動能力鑒定,但某物業公司直至2015年10月下旬才履行其相關義務,且未有勞動能力鑒定結論作出,故由此導致的無法減員、多繳納的社會保險費均應由其自行承擔。

觀點三認為,基於上述觀點二的觀點2015年11月前由於某物業公司存在過錯,社會保險費應由其負擔,但在此之後勞動能力鑒定部門多次通知朱某進行鑒定,均因其晚到或在旅途中未能進行鑒定,勞動者存在一定過錯,因此產生的社會保險費不應再由某物業公司負擔,故朱某應當返還某物業公司2015年11月之後的社會保險費。

筆者觀點:在實際用工過程中用人單位具有管理權,掌握為勞動者辦理社會保險繳納及減員手續的主動權,其亦應當知悉不同類型員工在辦理社會保險關係轉移手續所對應的不同的操作流程。對於工傷職工,依據《北京市工傷職工停工留薪期管理辦法》第十條的規定,工傷職工停工留薪期滿,就應當進行勞動能力鑒定。現朱某於2011年底受傷,2012年3月已經認定為工傷,此後在長達兩年的時間內,某物業公司均未向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提出鑒定申請,其怠於行使相關權利義務導致勞動者離職時其傷殘等級及工傷待遇未能確定,用人單位也未能辦理社會保險減員手續,用人單位應當承擔相應不利後果。此外,根據上述管理辦法第十二條的規定,工傷職工在停工留薪期內或者尚未作出勞動能力鑒定結論的,用人單位不得與之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據此,用人單位亦應當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直至勞動能力鑒定結論作出,某物業公司要求朱某返還2015年1月至2016年1月期間全部社會保險費依據不足。但是,《社會保險法》規定用人單位和個人均應當依法繳納社會保險費用,且基於公平原則,裁決朱某返還某物業公司為其墊付的社會保險個人繳費部分更為合理。

延伸思考

某物業公司與朱某簽訂的解除協議效力問題。

筆者認為,一般情況下,處理此類案件應當充分尊重雙方在簽署解除協議時的意思自治,在雙方簽訂的解除協議中關於權利義務的約定是雙方對自身權利的處分,除《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十條規定的可撤銷的情形之外,不應輕易否認解除協議的效力。結合本案,若朱某經勞動能力鑒定確認其已達到職工工傷與職業病致殘等級標準,必將產生工傷保險待遇問題。若雙方簽訂的解除協議約定有工傷保險待遇補償,但約定的給付標準低於法定標準,則該協議工傷待遇部分無效,朱某要求按照法定標準補足差額部分的,應予支持。若雙方簽訂的協議不涉工傷保險待遇補償的約定,則可認定為協議存在顯失公平的情形,朱某請求撤銷解除協議的,應於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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