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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法官詳解公司法審判實務疑難問題(1):如何認定對賭協議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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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認定對賭協議的效力

對賭協議(Valuation Adjustment Mechanism,VAM ,估值調整機制)實際上就是投資方(收購方)與融資方(出讓方)在達成融資(併購)協議時,對於未來不確定的情況進行一種約定。如果約定的條件出現,投資方如何行使權利;如果約定的條件不出現,融資方如何行使權利等。所以,對賭協議實際上就是期權的一種形式,通過條款的設計,有效保護投資人利益[1]。對賭協議為舶來品,最早出現在外國投資公司對國內企業的投資中。對賭協議並非該類合同名稱的直譯,該類合同英文名稱為「Valuation AdjustmentMechanism」,按字面直譯應為「估值調整機制」,一般認為,投資方和融資方在簽訂協議時對未來的企業發展情況很難確定,再精細的盡職調查也難以準確估值企業,投融資雙方就在協議中約定一定的目標,根據約定的目標出現或者未出現的結果,行使估值調整權利,以彌補高估企業價值給投資方造成的損失和補償低估企業價值給融資方造成的損失,雙方約定的這種機制被稱為估值調整機制。由於合同中的目標涉及對企業將來發展的預測,當該類資本投資交易進入市場時,資本市場的企業家們很快就以人的視角觀察,發現合同權益的獲得具有賭性,遂俗稱該類合同為「對賭協議」。

對賭協議在已經應用很多年,圈內公認最早的對賭實例為2003年摩根士丹利等三家國際投資機構對蒙牛乳業的投資。該合同主要約定:2003至2006年,如果蒙牛乳業業績的複合增長率低於50%,蒙牛乳業管理團隊要向外資方賠償7800萬股蒙牛乳業股票,或以等值現金代價支付;反之,投資方向蒙牛乳業管理團隊贈送蒙牛乳業股票。該賭局蒙牛乳業管理團隊成功勝出,獲得合同約定利益。2005年摩根士丹利、鼎暉投資等向永樂公司投資,合同主要約定:永樂2007年(可延至2008年或2009年)的凈利潤高於7.5億元人民幣,投資方將向永樂管理團隊轉讓4697.38萬股永樂股份;如果凈利潤等於或低於6.75億元,永樂管理團隊向外資股東轉讓4697.38萬股;如果凈利潤不高於6億元,永樂管理團隊向投資方股東轉讓的股份最多將達到9394.76萬股,相當於永樂公司上市后已發行股本總數的4.1%。該賭局永樂管理團隊失利,未能完成目標,企業控制權旁落他人[2]。近些年對賭協議涉及的企業和領域及對賭範圍等不斷擴大,在投資公司方面,國內投資公司或者基金公司開始加入投資行列。在涉賭對象方面,對賭領域拓寬,除企業經營業績外,還涉及公司上市、企業用戶人數、企業技術研發能力、產品銷量及佔有的市場份額等內容,這些都曾經被列入融資公司承諾的範圍。投資公司在防範風險方面做得越來越細,降低投資風險的內容更加豐富,包括貨幣賠償、股權回購、增持股權比例、增加管理席位、限制關聯交易、限制股權轉讓、規定競業禁止、投資人股東享有優先分紅權、優先認購權、優先清算權及一票否決權、強賣融資企業股東股權等等。

對賭協議的基本特徵:合同當事人一方為股權投資方,另一方為融資企業方,通常參加簽訂合同的為融資企業、企業大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及管理層人員等。對賭協議的基本內容一般為投資方認購融資企業股份,融資企業獲得資金並由大股東等承諾一定財務業績或者非財務業績等,根據一定年限后承諾目標是否實現來兌現當事人對各自權利與義務所作出的安排。對於投資企業來說,因為股權投資屬於一個長項投資,追求的是遠期利益,投資前對融資企業真實的基本層面有明確的評估,包括融資企業所處的某個行業的整體走勢,宏觀經濟環境對融資企業的可能影響,融資企業過去幾年經營的歷史表現,融資企業未來的成長空間等等。投資企業對融資企業投資獲得遠期利益,系期待股權升值后回籠貨幣或者短期持有不斷升值的股權資本。從對賭協議的內容可以透視出投資方的根本目的並非要成為融資企業的股東或者實際控制及經營融資企業等,而是將融資企業作為資本投資的對象,在融資企業獲得成長后投資企業獲得豐厚的資本權益,分享融資企業的經營成果,獲得遠期投資利益。對於融資企業一方來說,參與對賭的可能是融資企業、公司大股東、實際控制人及公司管理層的高級管理人員等。融資企業一方獲得投資方注入企業的資金,達到預期財務業績或者其他目標,獲得股權激勵,繼續控制公司。融資企業或者大股東、實際控制人等讓渡部分股權給投資方,但並非要放棄公司的經營管理和實際控制,相反,對公司經營更加謹慎,控制更加嚴密,以期按時完成各項指標來維持其在公司享有的股權份額或者控制地位,或者進而獲得更多的股權獎勵,避免發生對投資方的賠償。

融資公司財務業績目標,業績增長幅度,生產技術研發和產能的增長,產品銷量及佔有市場的份額等,均可以成為「對賭協議」中股權投資方約束融資企業的內容,涉及融資企業的經營管理、經濟效益及融資企業的上市等,融資企業達不到約定目標,融資企業的大股東或者融資企業需要以金錢賠償,讓渡公司股份或者管理席位,甚至是回購公司股權。

「對賭協議」標的與《合同法》列出的有名合同不同,有名合同標的涉及的法律關係往往是單一的,而「對賭協議」涉及的法律關係是概括性的,尤其是對於公司內部治理、股權回購及公司上市等安排,涉及《公司法》及上市公司監管等敏感法律問題,故伴隨「對賭協議」的履行,關於合同效力問題始終存有爭議。

關於合同效力,主要有三種觀點:有效論、無效論及部分有效論。有效論主要理由為合同符合當事人意思自治,不違反法律、法規規定,法無禁止即可為,故合同有效;無效論,主要認為交易違反公平原則,對投資方設定了保底條款,合同以公司上市為條件,不符合證監會的監管規定等;部分有效論,該觀點為折衷觀點,主張違反《公司法》及上市公司監管的內容無效,其他內容有效。

有效論、無效論及部分有效論的分歧,實際反映了在對賭協議中經常約定的三個問題的看法上,這三個問題是:(一)大股東、實際控制人必須回購投資方股份是否為保底條款;(二)以公司上市為對賭條件是否影響合同效力;(三)在投資方以股東身份參與公司經營管理的情形下,以公司業績對賭,是否違反公平原則。對這三個問題的不同認識,是導致有效和無效爭議的關鍵。

第一,大股東、實際控制人必須回購投資方股份是否為保底條款。

實務中,保底條款一詞最早見於最高人民法院1990年出台的《關於審理聯營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司法解釋中,該司法解釋第四部分關於聯營合同中的保底條款具體規定:聯營合同中的保底條款,通常是指聯營一方雖向聯營體投資,並參與共同經營,分享聯營的盈利,但不承擔聯營的虧損責任,在聯營體虧損時,仍要收回其出資和收取固定利潤的條款。保底條款違背了聯營活動中應當遵循的共負盈虧、共擔風險的原則,損害了其他聯營方和聯營體的債權人的合法權益,因此,應當確認無效。

對賭協議中的股權回購條款與保底條款有類似的地方,但也有本質上的區別。類似的地方表現為投資方向融資企業投資后成為融資企業股東並參與公司經營管理,在未達到對賭協議約定的投資目的時,投資方有可能要退出公司收回投資。二者有本質上的區別:第一,對賭協議中約定的投資對象一般是有限責任公司或者非上市股份公司,投資方投資后成為融資企業股東,依法對公司債務承擔有限責任。聯營合同中的聯營方式有多種,緊密型、鬆散型、合作型等,聯營各方投資並非設立公司,沒有共同進入實體組織的安排。第二,對賭協議中融資公司未達到約定條件,公司大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按約定的價格回購股權,股權轉讓不違反《公司法》的規定。聯營合同中的保底條款約定不論聯營體是否盈利,投資方均可以要求聯營體定期向其分紅,投資方也有權向聯營體收回投資。第三,對賭協議中安排由大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以股權回購的方式保障投資方投資的基本安全,投資方收回投資,不涉及公司資產的減少,不構成抽逃公司資本,不影響公司債權人的利益。聯營合同中的保底條款約定直接以聯營體的財產返還投資人,侵犯其他投資人的利益,侵犯聯營體債權人的利益。當然,如果對賭協議中安排由融資企業回購股權,有可能危害公司其他股東利益及公司債權人利益,同時也違反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其效力也是存疑的。從投資人的角度來看,對賭協議中的投資方的投資最終可以通過股權回購的方式返還,有保底的性質,但此保底非聯營關係中的保底,並不當然無效。

第二,以公司上市為對賭條件是否影響合同效力。

該問題的提出實際上是對兩個問題存在疑惑:第一,證監會審核公司上市申請時關於對賭協議的態度;第二,公司上市是政府監管部門的決定,是否可以成為合同當事人對賭標的問題。

(1)證監會關於對賭協議的態度,不影響合同的效力。證監會對IPO發審時比較關注申報公司的股權真實和股權結構的穩定,以及公司上市后對證券市場的影響等。如果存在對賭協議,在相當長一段時間都存在股權變動的可能性,如果大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參與對賭,為公司募集資金負擔了實然債務、或然債務,有可能促使其在公司上市後轉移募集到的資金用於償還投資方債務,故對賭協議有可能成為侵犯中小股東權益、公司債權人利益、社會公眾利益的隱患。上述因素是證監會反對未清除對賭協議的公司急於上市的主要原因。實務中,有些公司提出上市申報時向證監會提出解除對賭協議的保證,或者採取簽訂補充協議等方式規避證監會的審核。實務中有的當事人在簽訂《投資協議》的同時又簽訂《補充協議》,且將股權回購內容安排在《補充協議》中,這不能排除有規避IPO發審的嫌疑。如果說對賭協議作為證監會審核上市公司關注的重點,那麼對賭協議的存在系公司是否被批准上市的條件,並非判斷合同效力的標準,證監會對IPO的態度不能導致合同當然無效。證監會否定有對賭協議狀態的公司上市,是為保證上市公司的股權結構穩定,維護證券市場的交易安全,確保上市公司準確披露信息,消除大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有過重的債務負擔可能殃及股民的不安全隱患,等等。證監會依法有權決定是否批准公司上市,但無權決定取締對賭協議。人民法院有權依法認定對賭協議是否有效,決定是否取締關於融資企業的對賭協議,但無權決定該融資企業是否可以上市。人民法院認定以公司上市為條件的對賭協議有效,不當然鼓勵有對賭協議的公司上市,人民法院關於對賭協議合同效力的裁判,對行政監管機關的上市審批行為不發生影響。證監會對上市公司的監管行為屬於依法行使行政職權,人民法院對合同效力的認定屬於依法行使司法權,行政權和司法權有不同的主管領域和權力宗旨,在維護市場經濟秩序中發揮不同的作用。人民法院依據《合同法》認定對賭協議的合同效力,維持或者取締當事人之間設定的民事法律關係,督促民事主體誠實守信,其根本目的是促進和保障市場經濟的良序發展。

(2)公司上市是否可以成為對賭協議約定的目標。公司是否上市不取決於當事人的行為,取決於行政監管部門的批准,有一定的或然性,其是否可以作為合同約定的目標並成為當事人期待的對象,實務中還存有疑惑。公司上市僅是公司資本形態的一個變化,由封閉型公司變為開放型公司。公司上市后可以在證券市場上募集資本,是公司獲得更多資金並做大做強的一個路徑,法律並不禁止股東對公司上市有預期。從民事法律行為的一般原理出發考慮問題,公司上市是確定的、可能實現的目標,這個內容不違反法律的規定,不損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也就是不違反法律和公序良俗,故公司上市可以作為合同約定的標的,作為當事人期望達到的目標。政府監管部門的決定是行政管理機關行使國家行政職權行為,以行政職權行為結果作為合同標的,並非對賭協議的先例,在其他法律關係的場合,也出現過。例如,中外合資企業的股權轉讓需要履行政府監管部門批准的程序,因此,在關於中外合資企業的股權轉讓合同中,將政府主管部門的批准決定作為合同義務的條款在合同中予以約定,也是比較常見的。從合同當事人的民事法律行為的角度看,證監會對公司上市的審批,屬於可能發生的客觀事實,公司上市這一事件是不違反法律和公序良俗的,雖然公司上市與否取決於證監會的監管決定,但是,當事人在合同中也可以約定公司上市為實現其他民事權利的條件,這種約定不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不能簡單否定其效力。

(3)在投資方以股東身份參與公司經營管理的情形下,以公司業績對賭,是否違反公平原則。投資方以股東身份參與公司經營管理,甚至在董事會中享有一票否決權,而公司的經營管理活動決定公司的業績是否能夠實現,似乎是投資方自己參與決定的事項,但經營失敗又不承擔責任,不承擔經營失敗的後果,這種安排對融資方的企業、大股東、實際控制人或高級管理人員等來說不公平,這是關於對賭協議普遍關心的焦點之一。首先,投資方投資后以股東身份參與公司經營管理不違反《公司法》的規定;其次,投資方參與公司管理的目的,一般為控制風險。在投資行業中,投資投成為了融資企業的股東,一般被認為是為一種失敗的投資,投資方的經營場地是資本市場,投資的最終目的是退出公司后獲益。

在對賭協議中,合同各方當事人的目的是一致的,沒有相反的目標,共同參與公司經營管理應是追求共同實現合同約定目標。投資方的資金被融資企業無償使用若干年,用以推進企業的成長,在融資企業實現業績時,雙方當事人均獲利,融資方的大股東等沒有增加投資,但融資企業成長使其股權升值並最終獲得利益,作為其獲利的對價是提供了保證擔保,保證投資方在投資失敗時拿回投資的最低成本,這種安排是公平合理的。故無論是投資方還是原來的大股東、實際控制人、高級管理人員等參與公司的經營管理,甚至是投資方股東享有的特殊股東權利等,只要不違反《公司法》及其他法律的強制性規定,均是公司內部股東的意思自治,是當事人對不可預測的商業風險作出的自願的合理分擔,人民法院在司法角度上不予干預比較妥當。

[結論]認定對賭協議效力的主要依據是《合同法》和《公司法》及其他法律、法規。對賭協議關於公司財務業績、公司上市、大股東及實際控制人等回購公司股份的約定,不違反《公司法》及其他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不構成確認合同無效的要素。

[案例評析]對賭協議中約定的目標公司的凈利潤、某項產品生產利潤、公司上市及股權激勵等內容,是否構成合同無效的因素

原告:甲方

被告:乙方、丙公司、丁公司

訴訟請求:請求乙方、丁公司向甲公司支付8988萬元,受讓甲公司所持有的丙公司49%的股份;乙方和丁公司共同賠償甲公司損失4655萬元。

圖示:

2010年10月19日,甲方、乙方、丁公司共同簽署的《投資協議書》約定,合作宗旨與目的為:資源共享,優勢互補,規範管理,加快發展,產品經營與資本經營相結合,做強做大丙公司主營業務,提升綜合競爭力,致力於實現丙公司在境內資本市場公開發行並上市。關於股權結構約定:乙方為丙公司實際控制人,丁公司為丙公司唯一股東,乙方和丁公司承諾將對丙公司進行增資,本次增資后丁公司占丙公司增資后股份總數的51%;甲公司向丙公司投資7000萬元取得丙公司本次增資后股份總數49%的股份。關於業績承諾和股權獎勵條款約定:乙方、丙公司、丁公司共同進行丙公司的經營業績承諾,保證丙公司2010年度實現凈利潤不低於1500萬元,2011年實現凈利潤不低於3000萬元,2012年度實現凈利潤不低於5000萬元。如丙公司2010年、2011年與2012年實現的年度凈利潤均達到或超過本協議承諾的業績指標,甲公司將不少於本次增資后9%的丙公司股權作為獎勵贈予丁公司。如丙公司公開發行股票申請在2013年12月31日之前通過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審核,則不論丙公司是否實現了本協議所承諾之業績,甲公司將本次增資后9%的丙公司股權作為獎勵贈予丁公司。如果丙公司2013年12月31日之前公開發行股票申請尚未通過證監會審核,若丙公司2010年、2011年與2012年實現的年度凈利潤均達到或超過本協議承諾的業績指標,2013年度丙公司實現凈利潤達到1億元,且丙公司魚子醬產品產生的凈利潤不超過4000萬元,甲公司再獎勵丁公司本次增資后2%的丙公司股權。如果丙公司公開發行股票申請在2013年12月31日前通過證監會審核,則上列未通過審核情形下獎勵條款自動失效。如果丙公司公開發行股票申請通過證監會審核,且甲公司持有的丙公司股份實現上市變現后,甲公司獎勵乙方現金人民幣500萬元。

甲公司在該協議書中承諾並保證:按照協議要求按時完成投資入股的相應流程,足額到位投資資金;採取具體行動積極協助丙公司實現在國內A股市場公開上市;投資后以股東身份通過董事會、股東會參與丙公司管理;協助丙公司拓展客戶領域,選擇投資項目,物色併購對象,推進丙公司做大作強。積極協助丙公司獲取1億元的貸款融資額度。

同日,四方當事人甲、乙、丙、丁又共同簽署一份《補充協議》,約定:除非甲公司同意延長,如果本次投資完成之日起至 2014年12月31日的期間內丙公司未完成公開發行股票和上市,則甲公司可於2014 年12月31日後隨時要求乙方及丁公司受讓甲公司持有的全部或部分丙公司股份,乙方和丁公司承諾予以受讓。乙方及丁公司受讓價款計算公式如下:受讓價款=甲公司總投資額X(1+8%)n-甲公司入股期間從丙公司獲得的業績補償-甲公司屆時因已轉讓部分丙公司股份所取得的收入(含已分紅的收入)。上述公式中,n代表甲公司持有股份的時間;如果乙方、丁公司對丙公司發行上市申報不予以正常配合,或者丙公司提交給甲公司的盡職調查材料以及本次投資后的材料中相關數據有重大虛假(差額10%以上),或者乙方實際控制的其他投資、經營任何與丙公司主營業務相關的其他業務或企業,且其資產規模超過丙公司資產規模的5%;則甲公司有權選擇在上述任何一種情況出現后一個月內要求乙方受讓甲公司持有的全部或部分丙公司股份,乙方承諾予以受讓,受讓價格公式與上述相同。

2010年10月21日,甲公司向丙公司匯入7000萬元。同年12月29日,丙公司完成變更登記,丁公司出資占公司註冊資本51%,甲公司出資占丙公司註冊資本49%。

2012年10月25日,某會計師事務所向丙公司出具《丙公司審計報告》中所附企業利潤表顯示,丙公司2012年1月至6月營業總收入為3233.683467萬元。2012年12月31日丙公司編製的《利潤表》顯示本年度該公司營業總收入為2332.313769萬元,《利潤表(合併)》顯示本年度該公司營業總收入為2324.469105萬元。《利潤表》記載本年度凈利潤為-485.491382萬元,《利潤表(合併)》記載本年度凈利潤為-485.175892萬元。至此,《投資協議書》約定的相關業績承諾沒有達到目標,2014年12月31日前丙公司上市的目的已不可能實現。

因各方當事人投資合作不暢,2013年10月29日,甲公司向某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認為乙方、丙公司、丁公司分別或共同違反了《投資協議書》和《補充協議》約定的義務,侵犯了甲公司的合法權益。請求法院判令:1.乙方、丁公司向甲公司支付8988萬元,受讓甲公司所持有的丙公司49%的股份;2.乙方和丁公司共同賠償甲公司損失4655萬元。

本案經兩級人民法院兩次審理,兩審法院均判決認定《投資協議》和《補充協議》有效,乙方與丁公司應向甲公司支付人民幣8989.2869萬元,用於受讓甲公司持有的丙公司49%的股份,駁回甲公司提出的賠償訴訟請求。

該案中,涉案《投資協議》和《補充協議》的投資方為甲公司,融資方為丙公司、丁公司及乙方,丙方為目標公司,丁公司為融資前公司唯一股東,乙方為丙公司實際控制人。《投資協議》和《補充協議》雖然為甲公司、乙方、丙公司和丁公司共同簽訂,但實際上在合同中設立的權利及義務相對應的當事人為甲公司、乙方和丁公司,丙公司為接收投資和被持股的目標公司,為合同當事人履行權利和義務的對象,其不享有自主的合同權利與合同義務。甲公司的權利:第一,持股49%;第二,以股東身份通過董事會、股東會參與丙公司的經營和管理;第三,丙公司未出現合同約定的情形,甲公司有權要求乙方和丁公司回購其全部或者部分股份。甲公司的義務:第一,向丙公司投資7000萬元,第二,在條件成就時向丁公司贈送股份和向乙方贈送500萬元人民幣。丁公司的權利:在條件成就時接收甲公司送贈的股份。乙方的權利:在條件成就時接收甲公司贈送的500萬元人民幣。丁公司和乙方承擔的義務為:丙公司未出現合同約定的情形,例如,未達到合同約定的業績,提供給甲公司盡職調查的材料虛假及乙方有其他同類企業的投資等,丁公司和乙方有義務回購甲公司股份。

合同約定對賭的條款,第一,以丙公司的業績對賭,當丙公司業績達到一定標準時,向融資企業大股東贈送股份。當丙公司2010年、2011年、2012年連續三年的利潤分別不低於1500萬元,3000萬元,5000萬元時,甲公司將不少於9%的股份贈送給丁公司;第二,以丙公司上市對賭,當丙公司成功上市時,甲向融資企業大股東丁贈送股份。丙公司於2013年底股票發行通過證監會審核,不論丙公司是否實現承諾的利潤,甲公司將不少於9%的股份贈送給丁公司;第三,以丙公司利潤、某種產品產生的利潤及公司上市等混合條件對賭。當綜合滿足一定條件時再次獎勵。如果丙公司於2013年未通過證監會的上市審核時,2010年、2011年、2012年實現凈利潤的承諾,2013年凈利潤達到1個億,且丙公司的魚子醬產品產生的利潤不超過4000萬元,甲公司再獎勵丁公司2%的股權;如果丙公司於2013年通過證監會的上市審核,上述股權再獎勵取消。第四,投資方股權變現后的對賭。融資公司成功上市后,投資方在股權變現退出公司時給予融資方一定的獎勵。丙公司上市后,甲公司持有的丙公司股份變現時,應當獎勵乙方500萬元人民幣。

涉案《投資協議》及《補充協議》的上述約定內容,涉及丙公司的凈利潤、某項產品生產利潤、公司上市及股權激勵等,與《合同法》規定的其他類合同相比較,對賭協議中權利義務並非系完全契約方式的,即一方當事人的權利系另一方當事人的義務,對賭協議體現的合同內容主要是針對實現目標公司各項指標的博弈條件,當丙公司能夠達到約定指標后,甲公司將給予公司大股東丁公司約定的獎勵,當丙公司的各項財務業績完成或者丙公司上市且甲公司的股權成功轉讓后,甲公司對乙方個人給予約定的獎勵。丙公司提供的材料不真實及乙方未保持競業禁止狀態,丁公司和乙方應承擔相應的法律後果。根據涉案合同的上述特徵,應認定當事人爭議的涉案《投資協議》及《補充協議》為投行圈內俗稱的對賭協議。該對賭協議中,目標公司丙公司接受全部的合同利益,而承擔主要合同義務的是投資方甲公司和融資企業的股東丁公司及實際控制人乙方,丙公司的發展情況是雙方博弈的目標。按基本的民法原理,雙方當事人權利義務的實現可以解釋為是附條件的法律行為,以第三方丙公司的動態發展結果為條件。合同約定的目標公司的各項業績指標及上市等,是雙方當事人共同追求的結果,當該約定的情形出現時,對賭各方當事人應當是共贏的,當約定的目標未實現時,投資方可以選擇退出公司。

本案合同中安排丙公司業績和上市目標達未能達到時,甲公司有權請求丁公司和乙方以合同約定的定價方式回購股權,該約定不涉及丙公司資產減少,不構成抽逃丙公司資本,不影響丙公司債權人利益,不違反《公司法》的規定,不具備否定合同效力的因素。

從涉案《投資協議》及《補充協議》的內容可以看出,投資方的目的是實現企業業績,並非成為公司股東或者控制公司,隨著約定目標的逐步實現,投資方甲公司將持有一定比例的融資企業股權獎勵給融資企業大股東丁公司,在公司經營目的未達到時,投資方甲公司請求丁公司回購股份,甲公司並沒有持有更多股權並控制公司的目的。在投資行業中,投資投成為了融資企業的股東,一般被認為是為一種失敗的投資,投資方投資的最終目的是退出公司后獲益。涉案合同也約定,在投資方甲公司將股權成功轉讓后,獎勵實際控制人乙方500萬元人民幣。合同的這種安排體現其公平與合理性,對各方當事人是有利的,不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乙方、丙公司、丁公司未實現合同約定目的時,應按合同約定回購甲持有的丙公司股份,支付相應的款項。

[1]《對賭協議》,載百度百科:https://baike.baiohu.com/item/對賭協議/3004345?fr=aladdin,最後訪問日期:2016年6月6日。

[2]上述案例均為在互聯網上通過百度搜索引擎搜集,未與涉及的企業核對。瀏覽時間:2016年6月。

本文摘自《公司法審判實務與疑難問題案例解析》一書,作者王東敏,為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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