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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海事法院「一院兩審」制改革 | 法寶推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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觀點摘要

★ 台灣地區智慧財產法院實行的「一院兩審」制是知識產權審判體制改革的一大亮點,對大陸海事審判體制改革具有借鑒意義。

★ 建議對海事法院進行「一院兩審」制改造,海事簡易案件一審由法官一人獨任審理,對一審裁判不服的得上訴至同一海事法院,又合議庭進行審理。

★ 為配合海事法院「一院兩審」制改造,建議將海事法官再分為簡易程序法官和普通程序法官,分別適用不同任職條件。

2007年3月台灣地區通過「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並制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施行細則」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等規定,2008年7月1日台灣地區智慧財產法院正式運行,實現知識產權審判組織的專門化。

台灣地區智慧財產法院與大陸海事法院同為專門法院,他山之石,可以攻玉,智慧財產法院「一院兩審」制是台灣地區知識產權審判體制改革的一大亮點,對海事審判體制的改革具有一定的借鑒意義。

一、智慧財產法院的「一院兩審」制度

根據台灣地區「法院組織法」和「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台灣地區的法院分「地方法院、高等法院和最高法院」,實行三級三審終審制。台灣地區智慧財產法院為二審審級,在審理模式上採取「三審合一」, 智慧財產法院依法掌理關於智慧財產之民事訴訟、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審判事務。具體是受理民事訴訟的一審或二審案件、行政訴訟的一審案件及刑事訴訟的二審案件。

台灣地區「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6條規定,智慧財產法院審判案件,民事第一審訴訟程序,以法官一人獨任行之;民事、刑事第二審上訴、抗告程序及行政訴訟程序,以法官三人合議行之。台灣地區「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9條規定,第一審智慧財產事件,由法官一人獨任審判。對於智慧財產事件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智慧財產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

因本條規定於第二章民事訴訟之下,可見智慧財產法院同時受理一、二審智慧財產民事案件,其中一審案件由一名法官獨任審理,不服一審裁判的二審案件由合議庭審理。不服二審裁判的則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

台灣地區智慧財產法院同時管轄知識產權民事案件的一審和二審案件,建立了獨特的「一院兩審」制,較為徹底地實現知識產權審判的專門化,是其知識產權審判制度改革的一個亮點。因「一院兩審」制的實施,就智慧財產的民事訴訟而言,實行的是兩級法院、三審終審制。

在台灣地區,「一院兩審」制並非智慧財產法院獨有,地方法院也存在「一院兩審」制。根據台灣地區「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台灣地區地方法院的民事簡易案件由法官獨任審理,其上訴案件則由原管轄該案的地方法院的合議庭審理。

智慧財產法院和地方法院的「一院兩審」制存在相同之處第一,負責審理案件的法官資格未作區別,不存在一審法官和二審法官之分,凡是智慧財產法院或地方法院的法官,既可審理第一審案件,也可以審理第二審案件。第二,一審程序均適用獨任制,僅由一名法官負責審理。而二審程序則均適用合議制,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

但台灣地區智慧財產法院作為專門法院,其「一院兩審」制有特殊之處首先,程序設計的價值取向不同。台灣地區「民事訴訟法」關於民事簡易案件一審、二審均由地方法院負責審理的規定是根據案件性質作出的特別安排,以效率為程序設計的價值取向,強調簡易案件審理的簡便快捷。智慧財產法院的「一院兩審」制則是出於集中管轄以實現審判組織專門化為考量,盡量將智慧財產案件集中到智慧財產法院審理。

其次,地方法院「一院兩審」制限於民事簡易程序,適用於民事簡易案件。而智慧財產法院的民事案件不分案件類別,不問案件的難易程度,不管訴訟標的大小,全部適用「一院兩審」制,其一審和二審均由智慧財產法院負責。並且台灣地區「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三章、第四章關於簡易程序和小額訴訟程序的規定,不適用於智慧財產之民事訴訟。

司法實踐中,台灣地區「民事訴訟法」民事簡易案件「一院兩審」制的程序設計及實際運行效果良好,未受損害當事人審級利益的質疑。「一院兩審」制雖然是智慧財產法院的亮點之一,但由於台灣地區智慧財產法院的法官員額較少,實配法官少於法官員額,法官之間的互動頻繁,因此受到詬病。

有觀點認為,結合審理模式及法官配置,一、二審合一由專門法院受理, 既在內部存在相互撤銷裁判之尷尬也在外部引發損害當事人審級利益之質疑。如何避免對智慧財產法院的這種質疑,值得我們在設計海事法院「一院兩審」制時認真考慮。

二、大陸海事簡易案件二審程序的弊端

1不符合「兩便」原則

大陸實行「四級法院,兩審終審」的審判制度基層人民法院適用簡易程序作出的裁判,其上訴審由中級人民法院負責,由於兩級法院在同一地(市)級轄區內,這一般不會造成訴訟的不便。

根據《民事訴訟法》、《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在沿海港口城市設立海事法院的決定》、《最高人民法院、交通部關於設立海事法院的通知》等規定,海事法院與當地中級法院同級,管轄第一審海事案件和海商案件;對海事法院的判決和裁定的上訴案件,由海事法院所在地的高級人民法院管轄,可見海事訴訟實行的是三級法院、兩審終審制。

海事簡易案件的上訴由高級法院負責審理,這不符合「兩便」原則,也有違設立簡易程序簡便快捷的初衷。海事法院具有跨行政區域管轄、管轄範圍廣的特點,有的海事法院管轄範圍甚至跨越數省。而根據《民事訴訟法》第157條的規定,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係明確、爭議不大的案件可以適用簡易程序,適用簡易程序案件的訴訟標的額往往比較小,讓當事人為此類案件到高級法院訴訟,既不經濟也不方便。並且對海事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由一名法官獨任審理作出裁判不服提起上訴的案件,高級法院必須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這顯然是司法資源分配倒置,造成浪費。

2不符合高級法院的審級定位

對海事法院適用簡易作出裁判不服的上訴案件是否應該由高級法院審理關係到其審級定位。十八屆四中全會通過的《中共中央關於全面推進依法治國若干重大問題的決定》提出,「完善審級制度,一審重在解決事實認定和法律適用,二審重在解決事實法律爭議、實現二審終審,再審重在解決依法糾錯、維護裁判權威」。

理論上認為,綜合考量司法改革背景、四級法院的工作特點以及審級制度的建構原理,四級法院的角色定位大致可以設計為:基層人民法院的核心角色是「初審法院」,中級人民法院的核心角色是「上訴法院」,高級人民法院的核心角色是「再審法院」和「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的核心角色是「政策法院」。

為達致如此定位,在案件受理上,要改革管轄制度;在審判業務上,要加強指導監督;在綜合事務上,要強化管理服務;在辦案方式上,要進行層級劃分。[1]因此,從高級法院的理論定位分析,由其審理海事簡易上訴案件並不合適。

關於高級人民法院的審級定位,《民事訴訟法》、《人民法院組織法》等法律沒有明確的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9條規定,高級人民法院管轄在本轄區有重大影響的第一審民事案件。何為重大影響的案件,判斷標準要麼是訴訟標的額要麼是案情的複雜程度(如新型案件、在法律適用上具有普遍意義的案件)。

就訴訟標的額而言,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調整高級人民法院和中級人民法院管轄第一審民商事案件標準的通知 》,海事法院所在地高級法院管轄的第一審民商事案件的訴訟標的額在五億或三億元以上。高級人民法院還負責審理二審案件,即不服中級法院作出的一審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18規定,中級人民法院管轄重大涉外案件;在本轄區有重大影響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確定由中級法院管轄的案件。同樣根據上述通知,海事法院所在地的省、自治區和直轄市經濟較為發達,中級法院負責審理的一審民商事案件的訴訟標的額在一千萬或三千萬以上。因此,高級人民法院所審理的民事案件相較於簡易程序的上訴案件無論是在訴訟標的還是在複雜程度上均有很大的區別。

因此,由高級人民法院審理海事簡易上訴案件不符合《民事訴訟法》對高級人民法院審判職能的定位。

三、海事法院「一院兩審」制改革

海事法院作為一審法院,無論案件的難易、訴訟標的大小均必須受理,海事案件案件中不乏依法應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同時,海事法院的審判層級比較高,根據《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在沿海港口城市設立海事法院的決定》第3條的規定,對海事法院的判決和裁定的上訴案件,由海事法院所在地的高級人民法院管轄。制度設計者在提高海事法院審判層級時,未就案件作出分類,這就造成高級法院審理海事簡易上訴案件不合理狀況。

為了克服上述高級法院審理海事簡易上訴案件的弊端,有必要進行相應的改革,而海事法院的職能定位是海事審判體制改革的基礎性問題和重要環節,可以作為改革的突破口。海事法院受理一審案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和簡易訴訟程序,具有基層法院的屬性;海事法院的上訴審法院為高級法院,在審級上又具有中級法院屬性,故應重新界定海事法院的職能。

海事法院與智慧財產法院同為專門法院,以實現專門化審判為目標;就民事案件而言,二者均為一審法院,審判層級較高,其上訴審均為各自審判架構中的第三級法院。

為達致改革目標,應在智慧財產法院與海事法院存在諸多共性的基礎上,借鑒智慧財產法院的「一院兩審」制,就簡易程序案件的審理對海事法院進行「一院兩審」制改造即除小額海事訴訟案件一審終審外,海事法院受理的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由一名法官獨任審理,對根據簡易程序作出的一審裁判不服的,其上訴仍應向海事法院提出,由合議庭審理。

由於大陸實行的是兩審終審制,有別於台灣地區的三審終審制,因此,不宜將所有海事案件的一審、二審均交由海事法院負責。

海事簡易案件的一審和二審均由海事法院負責,符合簡易程序設計的效率取向,也符合設立海事法院實現審判組織專門化的初衷。海事簡易案件由海事法院終審,可以過濾大部分案件,讓更多的糾紛在海事法院的派出法庭等基層得到解決,既能方便當事人,也能合理配置審判資源,減輕高級法院的辦案壓力,讓高級法院回歸其合理的審級定位。

需要注意的是,有必要吸取智慧財產法院「一院兩審」制的經驗教訓,避免海事法院「一院兩審」制損害當事人的利益或產生損害當事人審級利益的懷疑。按照目前司法改革中實施的法官員額制度,33%左右的海事法官的員額高於台灣地區智慧財產法院的法官員額,不至於因為法官員額少、關係密切而互相礙於情面不能公正審理二審案件。

其次,為配合「一院兩審」制的改造,海事法官再細分為簡易程序法官和普通程序法官,前者的任職條件應略低於後者,類似於目前的助理審判員,可由現在的助理審判員轉任。海事法院設簡易程序法官,專事小額訴訟案件和簡易程序案件和適用特別程序案件的審理工作。由於海事普通程序法官在資歷、任職條件上高於海事簡易程序法官,且海事簡易案件的上訴審實行的合議制,因此,能最大限度地避免損害當事人的審級利益。

這種制度設計不會導致司法不公。可能會有一種擔心,台灣地區實行的是三審終審制,一、二審均在一個法院不影響司法公正,因為還有三審這一救濟渠道,而大陸實行的是兩審終審制,這種制度設計將使司法公正無法得到保障。

該觀點雖有一定的道理,但台灣地區對二審裁判的上訴有嚴格限制:第一、訴訟標的額的限制。台灣地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一百萬元(約二十萬人民幣)者,不得上訴。計算上訴利益,准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

第二、上訴理由限於適用法律錯誤。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徑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第三、實行許可制。除台灣地區「民事訴訟法」第469條規定的違背法令的情形外,以其他情形提起第三審上訴的,須經第三審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它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由於第三審是由台灣地區「最高法院」審理,因此,上訴的理由不僅限於適用法律錯誤,還必須是涉及重要法律原則。可見,台灣地區雖實行三審終審制,但三審是極其有限的。

而《民事訴訟法》第十六章規定的審判監督程序雖遭學界不少詬病與質疑,但確實可以起到有限三審的作用。案件的一、二審均在同一法院,不等於法官之間會因為熟悉而礙於情面不敢變更一審的結果。此外,法律已賦予海事法院對確權訴訟案件、小額訴訟案件終審權,海事審判實踐表明,上述程序運轉順利,無負面影響,給予海事法院簡易程序終審權不會影案件的公正審理。

另外需要預防的情形是海事法院「濫用」簡易程序,將案件終審權控制在海事法院。這種情形也可避免,首先,《民事訴訟法》及其司法解釋對簡易程序的適用範圍有較為明確的規定,應嚴格執行。其次,作為海事法院「一院兩審」制改革的配套措施,可對海事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從訴訟標的額、案件類型上作出限制,如規定案件訴訟標的在20萬元以上的及船舶碰撞損害賠償糾紛等案件不適用簡易程序。

海事法院具有進一步深化審判體制改革的良好基礎,應牢牢把握中央深化司法改革的重大歷史機遇,先行先試。2015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周強院長主持專題會議研究海事審判工作改革和發展,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負責人在會上作了加快推進海事審判發展與改革的彙報,海事審判體制改革時不我待。

借鑒台灣地區智慧財產法院的做法,對海事法院進行「一院兩審」制改造,將海事簡易案件的一審、二審交由海事法院負責,以進一步提升審判專門化水平,提高審判效率,避免審判資源浪費,更好地落實「兩便」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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