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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移動通信服務糾紛管轄爭議的認定】

【案情回放】

原告曾某長期在重慶市某區使用被告某移動通信北京公司(以下簡稱移動北京公司)提供的手機卡上網服務,並在該區繳納該手機號碼話費。曾某使用移動北京公司提供的上網服務資費為每月15元功能費,不限流量使用上網服務。2014年4月,曾某在移動北京公司官方網站查詢得知該公司在2014年4月扣除了曾某cmnet上網費用32.47元。曾某使用的上網套餐為特殊流量套餐,默認沒有cmnet上網功能,其也沒有申請開通過cmnet上網服務。對此曾某多次與移動北京公司溝通,但該公司拒絕與曾某協商並拒絕任何賠償。曾某向重慶市某區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決移動北京公司返還其上網費32.47元的二倍即64.94元,同時要求移動北京公司以書面形式向其賠禮道歉,並賠償其交通費、誤工費2000元。

移動北京公司對本案管轄權提出異議,認為基於移動通信的特點,移動號碼的服務及通信信號遍及全球,合同履行地無法確定。一審法院對本案無管轄權,本案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轄,請求將本案移送到北京審理。

一審法院查明,曾某是在2006年時在重慶市外購買該電話卡,沒有進行實名登記,購買該電話卡后曾某在北京、遼寧、重慶等地使用,繳納服務資費不受地域限制。一審法院認為,本案是電信服務合同糾紛,因移動通信接入點的不確定特點,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不能確定。本案訴訟應按「原告就被告」的原則,由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轄,該院對本案沒有管轄權。被告對本案管轄權提出的異議理由成立。遂裁定本案移送被告住所地法院審理。

曾某對該裁定不服,向二審法院提起上訴。二審期間,對本案案由的確定和合同履行地的認定存在較大爭議,后雙方當事人在法院組織下達成調解協議,曾某遂申請撤回對移動北京公司的起訴。二審法院認為曾某書面申請撤回起訴,系其真實的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規定,應予准許。由於曾某已撤回起訴,該案管轄權異議已無審查必要。遂裁定撤銷一審裁定,准許曾某撤回起訴。

【不同觀點】本案審查過程中存在以下爭議:

第一種觀點認為,原告在上訴中對一審法院訂立的案由並未提出異議,應視為其對合同之訴的選擇並無異議。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三條的規定,本案應「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由於原告舉示的手機繳費證明及使用地點為重慶的手機通話詳單不足以證明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加之移動通信接入點不確定性的特徵,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不能確定,應以被告住所地確定管轄。

第二種觀點認為,若將本案定為合同之訴,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以下簡稱民訴法解釋)第十八條的規定,合同未明確約定履行地的情況下,應以當事人爭議標的即當事人訴訟請求所指向的合同義務內容的種類來確定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原告訴訟請求指向的合同義務內容系被告提供網路服務的義務,應適用該條中「其他標的,履行義務一方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的規定。被告作為履行義務一方,其住所地應為合同履行地,本案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不在一審法院轄區,一審法院對本案不具有管轄權。

第三種觀點認為,原告在起訴時並未明確選擇案由,一審法院代替當事人進行的案由選擇侵害了當事人的程序性權利。原告的訴訟請求是要求被告賠償其消費金額的兩倍,依據的是修改前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的規定,故本案應定為侵權之訴為宜。根據民訴法解釋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的規定,該案的管轄地應包括被告住所地、侵權行為實施地、侵權結果發生地、運營商通信設備所在地。結合原告舉示的繳費及居住證明,可認定原告經常居住地重慶市某區為本案的侵權結果發生地,一審法院對本案具有管轄權。

【法官回應】不同訴訟類別導致對案件的管轄存在不同認識

移動通信服務是一種特殊樣態的社會經濟行為,其存在資格准入專屬性、服務形式虛擬性、服務內容信息化以及服務界域廣泛性等特點。

此類糾紛的管轄問題容易在以下方面出現法律適用爭議:

其一,在侵權之訴中,對合同中「在運營商網路覆蓋範圍內享受某某服務」的「運營商網路覆蓋範圍」認識不一,會造成管轄的不一致。當法官將網路覆蓋範圍均認定為侵權行為實施地時,由於運營商的網路覆蓋範圍過於寬泛,會形成消費者可隨意起訴,造成濫訴的情況,缺乏對運營商權利的保護;

其二,在合同之訴中,按合同糾紛由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管轄的原則,如將「運營商的網路覆蓋範圍」認定為履行地未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當運營商起訴消費者時,其起訴請求指向的合同義務為消費者服務費用的給付義務,根據民訴法解釋第十八條「接收貨幣一方為合同履行地」的規定,運營商作為起訴接收貨幣一方,其住所地法院作為合同履行地法院對案件具有管轄權,運營商對消費者提起訴訟較為便利。而相同法律關係中消費者起訴運營商時,起訴請求指向的合同義務為運營商提供相關服務的義務,根據上述條款中「履行義務一方為合同履行地」的規定,合同履行地仍為運營商住所地,消費者住所地無權管轄,導致消費者行使訴權困難,不利於消費者權益的保護。

另,審判實踐中,因各地法院對民訴法解釋第十八條的理解存在差異,法官對爭議標的種類的確定標準各異,導致法律適用不一。

目前,現行立法及司法解釋並未專門針對上述問題作出規定,不同法官在立案時確定案由的隨意性及審理時對履行地理解的不一致性、對爭議標的把握的不準確性與立法空白相疊加后極易產生「同案不同判」的後果。

結合審判實踐,筆者認為確定移動通信類服務糾紛案件的管轄要注意把握以下特點和原則:

1.移動通信類服務糾紛具有獨特的履行方式。

在網路社會,消費者享用的移動通信服務是一個信息技術的服務總成:既需要依靠消費者所在地的信號基站、移動交換機、數據網關及有線/無線傳輸資源等設施接入,又需要來自運營商總部所提供的授權、認證、計費、營帳等管理功能,同時上述兩者還需要衛星及信號中轉地的通信設備等將管理指令傳輸到通信服務使用地的具體設備單元。因此,移動通信服務合同的履行範圍已經超出了傳統意義上的合同履行概念,存在「數據一體卻時空各異」的新特點。本案中,原告曾某所使用的運營商提供的手機卡的歸屬地為北京市某區,根據被告住所地可管轄的規定,北京市某區人民法院對本案具有管轄權。但當該手機卡漫遊到重慶地區使用時,重慶的通信設備(包含基站、移動交換機、數據網關及有線/無線傳輸資源等設施)實際承擔了該通信業務的接入服務,原告與被告訴爭的通信業務數據也存儲在重慶市的通信設備中。因此將重慶相關地區認定為本案合同履行地更有利於案件的審理。

2.移動通信類服務糾紛具有獨特的訂立方式。

消費者與移動通信的運營商建立具體的服務提供合同關係時,根據實踐一般又可分為兩種情況:其一是消費者到運營商處實名登記、簽訂入網協議享受服務。這也是最為標準的移動通信服務合同的建立方式。其二是消費者在零售商販處直接購買手機卡等通信設備享受服務,無須進行實名登記,更無須簽訂合同。在這種情況下,由於雙方並未簽訂書面合同,消費者對運營商的基本情況及提供服務的具體細節完全無從知曉,更不用論及雙方明確糾紛解決方式等後續細節問題。即使是在消費者與運營商簽署移動通信服務合同的協議關係規範建立的情況下,運營商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也僅明確了消費者在運營商網路覆蓋範圍內可享受運營商提供的服務,沒有提及通信設備與通信設施的接入關係、物理位置分佈和產權歸屬,消費者根本不具備明確其具體通信服務確切履行地點的能力和條件,其自身唯一能夠提供確切證據證明的合同履行地點,只能是通過自己購買並接入運營商提供的相應服務的具體地點,證明材料包括購買行為所產生的相應票據以及與運營商簽訂的服務協議等。由於接入服務是該類合同服務內容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因此接入服務地應視為合同的履行地。

3.移動通信類合同「強」「弱」地位的利益衡平原則。

實體公正要以程序公正為前提,管轄公正是程序公正的重要體現,公正在人民群眾眼中的體現是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的統一。在現今當事人法律素養普遍不是很高的情況下,如將電信運營商的移動通信服務糾紛當作一般糾紛處理存在案由確定不一致或法官對標的認識不一致時,該類糾紛管轄不一致的情況,很可能造成不良的社會效果。結合「有利於消費者」這一現代衝突法的重要原則與避免寬泛理解服務履行地時當事人濫訴的發生,建議對移動通信類案件糾紛訂立由原、被告住所地專門管轄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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