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C科技 娛樂遊戲 美食旅遊 時尚美妝 親子育兒 生活休閒 金融理財 健康運動 寰宇綜合

Zi 字媒體

2017-07-25T20:27:27+00:00
加入好友
何謂非自願離職? 非志願離職的認定 1. 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規定,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    就業保險法第 11 條       1. 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          一、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三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四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          二、提早就業獎助津貼:符合失業給付請領條件,於失業給付請領期間屆滿前受僱工作,並參加本保險三個月以上。          三、職業訓練生活津貼: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安排參加全日制職業訓練。          四、育嬰留職停薪津貼:被保險人之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子女滿三歲前,依性別工作平等法之規定,辦理育嬰留職停薪。       2. 被保險人因定期契約屆滿離職,逾一個月未能就業,且離職前一年內,契約期間合計滿六個月以上者,視為非自願離職,並準用前項之規定。       3. 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2. 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   勞動基準法第 11 條       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一、歇業或轉讓時。          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          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          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          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勞動基準法第 13 條      勞工在第五十條規定之停止工作期間或第五十九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但雇主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致事業不能繼續,經報主管機關核定者,不在此限。   勞動基準法第 14 條      1.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一、雇主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使勞工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        二、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對於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        三、契約所訂之工作,對於勞工健康有危害之虞,經通知雇主改善而無效果者。        四、雇主、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勞工患有法定傳染病,對共同工作之勞工有傳染之虞,且重大危害其健康者。        五、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        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2. 勞工依前項第一款、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但雇主有前項第六款所定情形者,勞工得於知悉損害結果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3. 有第一項第二款或第四款情形,雇主已將該代理人間之契約終止,或患有法定傳染病者依衛生法規已接受治療時,勞工不得終止契約。      4. 第十七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   勞動基準法第 20 條      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外,其餘勞工應依第十六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並應依第十七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其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3. 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定期契約屆滿離職,逾一個月未能就業,且離職前一年內,契約期間合計滿六個月以上者,視為非自願離職。

本文由akgogoblogspotcom提供 原文連結

寫了 5860316篇文章,獲得 23313次喜歡
精彩推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