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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7-25T20:27:27+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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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參、台灣法律對地理資訊系統提供保護之可能性 一、地理資訊系統與著作權保護 (一)不受著作權保護之標的 地理資訊系統組成中,有部分是不受著作權保護的。包括: 1.非屬於文學、科學、藝術等學術範圍 台灣著作權法(以下引用之著作權法皆為台灣現行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若單純屬於實用性不具有文藝性的創作,則不應適用著作權法保護。地理資訊系統雖然具有一定程度的實用性,但其呈現之形式則多以文字、圖形、電腦程式等方式存在,故可暫時先肯定其屬文學、科學、藝術等學術範圍。 2.不具創作性之事實性資料 如:門牌號碼、戶籍資料、機械自動攝影之航照圖遙測影像...等。 值得注意的是,由於地理資訊系統對在資料正確性上要求須儘可能「接近真實」,而新式遙感探測配合衛星定位系統技術正可達此要求,因此獲得廣泛使用。然而,此類單純以機械自動拍攝方式所得航照圖、衛星影像等資料,通常因為欠缺人類精神作用在內,被認為是不具創作性之事實性資料,無法依攝影著作相關規定受著作權法保護。惟或可考慮另二種可能之保護途徑:一是對於業經高度專業人工地圖校正判視完成之航照圖與遙測影像,可依個案判斷創作性之有無,可能依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第6款關於圖形著作之規定受保護;二是由該類資料集成之空間資料庫或地理資訊系統,若就其選擇或編排具有創作性者,或可考慮第7條第1項編輯著作相關規定之適用,惟此類大量資料集合通常以完整豐富為要,多難符合「在資料選擇上具創作性」之要件要求。 3.法律明文規定不予保護之資料 依著作權法第9條規定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者,譬如:為促進政府部門資料流通所定國土資訊系統標準制度之名詞解釋、資料欄位格式...等,可認為係著作權法第9條第1項第3款之通用符號、名詞、公式、表格而不受著作權保護。 4.保護期間屆滿之資料 著作逾法律規定之存續期間者,其著作財產權消滅,自不受著作權法保護。 5.抽象之思想、程序、操作方法、概念等 著作權法第10條之1規定:「依本法取得之著作權,其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倘地理資訊系統之全部或一部受著作權保護時,其保護範圍僅包括具體的表達,而不包括抽象之思想、程序、操作方法、概念等。例如:電腦程式著作撰寫時所運用之邏輯概念或其運算概念。 (二)受著作權保護之標的 若非前述不受著作權法保護者,則可能為受著作權保護之標的,以下分別例示說明: 1.空間資料與屬性資料 由於地理資訊系統應用範圍相當廣,其所收錄之許多資料均可能享有著作權保護,例如各類基本地形圖、地籍圖、行政區圖、都市計畫圖...等,可能為第5條第1項第6款之「圖形著作」;鄉土教學網站於地圖上點選即顯示說明文字、當地名家詩文畫作精選,或展示文化史蹟建物外觀或景點攝影集錦,甚至播放介紹影片等,則可能分別為同項第1款「語文著作」、第4款「美術著作」、第5款「攝影著作」、第7款「視聽著作」等。 2.所使用之電腦軟體 地理資訊系統除所收錄之資料外,尚須透過電腦程式以對資料進行各種呼叫、套疊、顯示、位移等操作與分析功能。電腦程式屬於著作權法第5條例示之著作類型,依〈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規定,「電腦程式著作」包括直接或間接使用電腦產生一定結果為目的所組成指令組合之著作。 3.地理資訊系統整體及其組成資料庫? 地理資訊系統整體及其組成資料庫是否亦可受保護?按無論是組成地理資訊系統之個別資料庫或整體地理資訊系統本身,其本質上均為有系統或以一定方法組成之資料集合,依現行著作權法檢視,應認為就其資料之選擇或編排具有創作性者,即可能適用第7條「編輯著作」相關規定而受保護。 另由第7條第2項規定「編輯著作之保護,對其所收編著作之著作權不生影響」可知,地理資訊系統/資料庫所收錄之資料與系統本身之關係方面,兩者在著作權法上分屬不同之保護客體,應嚴予區分,其是否受保護,亦應分別獨立判斷。此外,資訊系統/資料庫本身與其所使用之電腦程式間亦只在使用上有所關聯,在保護上則彼此各自獨立(謝銘洋,1999:82、84)。 二、地理資訊系統與其他法規範 著作權法之外,在現行法律架構下仍可透過民法、公平交易法等相關規範對地理資訊系統提供範圍及程度不等之保護:  (一)民法(契約規範) 以地理資訊系統為例,契約規範可區分為二個層次:一是資料庫建置過程中,向相關單位或資料擁有者取得資料之契約規範;二是資料庫與使用者間之契約規範。資料庫業者若能透過與相關單位或資料擁有者間的契約規範,使相關單位或資料擁有者對於所有的資料庫業者,皆須以同等之程序、價格取得原始資料,固可確保某程度之公平性,但必須這些資料性質上屬於受著作權法保護,否則其商業競爭者仍可設法直接由其產品中擷取資料加以利用,此部分僅能落入公平交易法(即反不正競爭法)範疇處理;至於資料庫與使用者間之契約規範,雖可以契約要求使用者遵守相關約款,惟若無法律權利作為契約背後執行力之依據,仍將使契約流於形式。尤其在使用者屬於一般消費者的情形,因終止個別消費者所進行之違約行為法律執行成本過高,對業者而言亦非有效保護方式。 (二)公平交易法 在不正競爭防止方面,以應用性地理資訊系統「電子地圖」為例,其回覆使用者之查詢結果,需使用多重資料進行套疊分析,凡提供資訊越豐富、資料品質越佳者,其基礎資料需求量越大,通常須由二個以上不同資料來源[1]提供始足敷所需,且各該資料無論是依授權使用或以自行蒐集調查方式取得,均須支付相當對價或投入大量人力、時間、財務與專業資源,若競爭對手未經授權即對資料內容進行重製,再以電子重新排列之方式產生類似或相同內容之競爭性資訊系統者,可能構成台灣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顯失公平行為而適用該禁止規範。 [1]  以UrMap電子地圖查詢網站(http://www.urmap.com/SearchEngine/)為例,僅福衛二號拍攝之衛星影像資料部分,即須國家太空中心與台灣師範大學二處授權提供。前者接收原始衛星影像資料並予幅射校正及系統幾何改正(包括加入衛星飛行軌道參數計算、投影至指定地理座標、旋轉為正北),後者則就前項資料進行精密幾何改正,並利用DTM資料作位移修正產生正射影像,再以影像融合技術將彩色影像對地解析度由8公尺提升至2公尺。 Copyright IS-Law.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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