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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7-25T20:27:27+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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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業服務法 第57條 就業服務法 第57條(雇主行為之限制)【相關罰則】第1款、第2款~§63;第5款、第8款、第9款~§67;第3款、第4款、第6款~§68;第1款、第2款、第6款至第9款;第3款、第4款、第5款~§72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就業服務法 第57條(雇主行為之限制)【相關罰則】第1款、第2款~§63;第5款、第8款、第9款~§67;第3款、第4款、第6款~§68;第1款、第2款、第6款至第9款;第3款、第4款、第5款~§72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廢止其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廢止其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廢止其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廢止其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廢止其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每人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廢止其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事勞動。 >廢止其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廢止其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廢止其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 就業服務法 第54條 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之工作,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不予核發招募許可、聘僱許可或展延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其已核發招募許可者,得中止引進: 前項第三款至第十五款規定情事,以申請之日前二年內發生者為限。 第一項第三款之人數、比例,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就業服務法 第5條 第二項 雇主招募或僱用員工,不得有下列情事: 就業服務法 第57條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十二、刊登不實之求才廣告。 一、為不實之廣告或揭示。 八、曾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二、違反求職人或員工之意思,留置其國民身分證、工作憑證或其他證明文件,或要求提供非屬就業所需之隱私資料。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三、扣留求職人或員工財物或收取保證金。 四、指派求職人或員工從事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工作。 十一、於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或失效資料。 五、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一、於外國人預定工作之場所有第十條規定之罷工或勞資爭議情事。 二、於國內招募時,無正當理由拒絕聘僱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所推介之人員或自行前往求職者。 三、聘僱之外國人行蹤不明或藏匿外國人達一定人數或比例。 四、曾非法僱用外國人工作。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五、曾非法解僱本國勞工。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六、因聘僱外國人而降低本國勞工勞動條件,經當地主管機關查證屬實。 七、聘僱之外國人妨害社區安寧秩序,經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九、所聘僱外國人遣送出國所需旅費及收容期間之必要費用,經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 十、於委任招募外國人時,向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要求、期約或收受不正利益。 十三、不符申請規定經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 十四、違反本法或依第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九條所發布之命令。 十五、其他違反保護勞工之法令情節重大者。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事勞動。 第63條(罰則)   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 第67條(罰則)   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十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六款、第十款至第十七款、第五十七條第五款、第八款、第九款或第六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未經許可從事就業服務業務違反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六款或第十款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 第68條(罰則)   違反第九條、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七條第三款、第四款或第六十一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五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者,按被解僱或資遣之人數,每人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四十三條規定之外國人,應即令其出國,不得再於中華民國境內工作。   違反第四十三條規定或有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情事之外國人,經限期令其出國,屆期不出國者,入出國管理機關得強制出國,於未出國前,入出國管理機關得收容之。 第72條(廢止招募及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   雇主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廢止其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   一、有第五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事之一。   二、有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六款至第九款規定情事之一。   三、有第五十七條第三款、第四款規定情事之一,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四、有第五十七條第五款規定情事,經衛生主管機關通知辦理仍未辦理。   五、違反第六十條規定。 於 10月 25, 2017 以電子郵件傳送這篇文章BlogThis!分享至 Twitter分享至 Facebook分享到 Pinterest 標籤: 就業服務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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