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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7-25T20:27:27+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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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記憶法] 就業保險促進就業實施辦法 第 18 條及第 21 條 僱用獎助 失業30日+中、身、長 --> 13000 --> 70 失業30日+其他 --> 11000 失業3個月 --> 9000 第十八條第三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人員 一、年滿四十五歲至六十五歲失業者。 二、身心障礙者。 三、長期失業者。 按月計酬 每人每月發給新臺幣一萬三千元。 非按月計酬 每人每小時發給新臺幣七十元,每月最高發給新臺幣一萬三千元。 第十八條第三項第四款至第十款人員 四、獨力負擔家計者。 五、原住民。 六、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 七、更生受保護人。 八、家庭暴力及性侵害被害人。 九、二度就業婦女。 十、其他中央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者。 按月計酬 每人每月發給新臺幣一萬一千元。 非按月計酬 每人每小時發給新臺幣六十元,每月最高發給新臺幣一萬一千元。 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人員 --> 失業期間連續達三個月以上 按月計酬 每人每月發給新臺幣九千元。 非按月計酬 每人每小時發給新臺幣五十元,每月最高發給新臺幣九千元。 就業保險促進就業實施辦法 第 21 條 雇主依前二條規定申請僱用獎助,依下列規定核發: 一、勞雇雙方約定按月計酬方式給付工資者,依下列標準核發: (一)僱用第十八條第三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人員,依受僱人數每人每月發給新臺幣一萬三千元。 (二)僱用第十八條第三項第四款至第十款人員,依受僱人數每人每月發給新臺幣一萬一千元。 (三)僱用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人員,依受僱人數每人每月發給新臺幣九千元。 二、勞雇雙方約定按前款以外方式給付工資者,依下列標準核發: (一)僱用第十八條第三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人員,依受僱人數每人每小時發給新臺幣七十元,每月最高發給新臺幣一萬三千元。 (二)僱用第十八條第三項第四款至第十款人員,依受僱人數每人每小時發給新臺幣六十元,每月最高發給新臺幣一萬一千元。 (三)僱用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人員,依受僱人數每人每小時發給新臺幣五十元,每月最高發給新臺幣九千元。 同一雇主僱用同一勞工,合併領取本僱用獎助及政府機關其他之就業促進相關補助或津貼,最長以十二個月為限。 同一勞工於同一時期受僱於二以上雇主,並符合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者,各雇主均得依規定申請獎助;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按雇主申請送達受理之時間,依序核發。但獎助金額每月合計不得超過第一項第二款各目規定之最高金額。 第 18 條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或第四條受託單位受理下列各款失業勞工之求職登記,經就業諮詢無法推介就業者,得發給僱用獎助推介卡: 一、失業期間連續達三十日以上之特定對象。 二、失業期間連續達三個月以上。 前項失業期間之計算,以勞工未有參加就業保險或勞工保險紀錄之日起算。 第一項第一款之特定對象如下: 一、年滿四十五歲至六十五歲失業者。 二、身心障礙者。 三、長期失業者。 四、獨力負擔家計者。 五、原住民。 六、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 七、更生受保護人。 八、家庭暴力及性侵害被害人。 九、二度就業婦女。 十、其他中央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者。 於 1月 20, 2018 以電子郵件傳送這篇文章BlogThis!分享至 Twitter分享至 Facebook分享到 Pinterest 標籤: 法規記憶法, 就業保險促進就業實施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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