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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7-25T20:27:27+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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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2] 五、請依勞動基準法及性別工作平等法規定,回答下列問題: 五、請依勞動基準法及性別工作平等法規定,回答下列問題: (一)雇主使女工於午後10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除應經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外,並應提供哪些設施?(4分) 一、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  二、無大眾運輸工具可資運用時,提供交通工具或安排女工宿舍。  勞動基準法 第49條(女工深夜工作之禁止及其例外)【相關罰則】第1、5項~§79;第3項~§77   雇主不得使女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但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且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不在此限:   一、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   二、無大眾運輸工具可資運用時,提供交通工具或安排女工宿舍。   前項第一款所稱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但雇主與受雇者約定之安全衛生設施優於本法者,從其約定。   女工因健康或其他正當理由,不能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者,雇主不得強制其工作。   第一項規定,於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必須使女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時,不適用之。   第一項但書及前項規定,於妊娠或哺乳期間之女工,不適用之。 (二)性別工作平等法所稱之性騷擾,其情形分為哪二類?試述之。(6分) 一、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  二、雇主對受僱者或求職者為明示或暗示之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作為勞務契約成立、存續、變更或分發、配置、報酬、考績、陞遷、降調、獎懲等之交換條件。  性別工作平等法 第12條(性騷擾之定義)   本法所稱性騷擾,謂下列二款情形之一:   一、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   二、雇主對受僱者或求職者為明示或暗示之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作為勞務契約成立、存續、變更或分發、配置、報酬、考績、陞遷、降調、獎懲等之交換條件。   前項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工作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 [就業服務乙級101年第2梯次術科詳解目錄] 於 12月 20, 2017 以電子郵件傳送這篇文章BlogThis!分享至 Twitter分享至 Facebook分享到 Pinterest 標籤: 101年第二梯次術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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