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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7-25T20:27:27+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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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 第4條 (民國 104 年 07 月 01 日) 法規名稱: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 修正日期:民國 104 年 07 月 01 日 第4條 事業單位大量解僱勞工時,應於符合第二條規定情形之日起六十日前,將解僱計畫書通知主管機關及相關單位或人員,並公告揭示。但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不受六十日之限制。 依前項規定通知相關單位或人員之順序如下: 一、事業單位內涉及大量解僱部門勞工所屬之工會。 二、事業單位勞資會議之勞方代表。 三、事業單位內涉及大量解僱部門之勞工。但不包含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所定之定期契約勞工。 事業單位依第一項規定提出之解僱計畫書內容,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解僱理由。 二、解僱部門。 三、解僱日期。 四、解僱人數。 五、解僱對象之選定標準。 六、資遣費計算方式及輔導轉業方案等。 六十日前 解僱計畫書 通知 主管機關 相關單位或人員 1.涉及的工會 2.勞資會議之勞方代表 3.涉及的勞工() 公告揭示 不受六十日限制 --> 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 解僱計畫書內容 理由 部門 日期 人數 標準 資遣費 輔導轉業方案 於 10月 01, 2017 以電子郵件傳送這篇文章BlogThis!分享至 Twitter分享至 Facebook分享到 Pinterest 標籤: 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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