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C科技 娛樂遊戲 美食旅遊 時尚美妝 親子育兒 生活休閒 金融理財 健康運動 寰宇綜合

Zi 字媒體

2017-07-25T20:27:27+00:00
加入好友
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 第6條 (民國 104 年 07 月 01 日) 法規名稱: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 修正日期:民國 104 年 07 月 01 日 第6條 協商委員會置委員五人至十一人,由主管機關指派代表一人及勞雇雙方同數代表組成之,並由主管機關所指派之代表為主席。資方代表由雇主指派之;勞方代表,有工會組織者,由工會推派;無工會組織而有勞資會議者,由勞資會議之勞方代表推選之;無工會組織且無勞資會議者,由事業單位通知第四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之事業單位內涉及大量解僱部門之勞工推選之。 勞雇雙方無法依前項規定於十日期限內指派、推派或推選協商代表者,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於期限屆滿之次日起五日內代為指定之。協商委員會應由主席至少每二週召開一次。 於 10月 02, 2017 以電子郵件傳送這篇文章BlogThis!分享至 Twitter分享至 Facebook分享到 Pinterest 標籤: 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

本文由levelbemploymentserviceblogspotcom提供 原文連結

寫了 5860316篇文章,獲得 23313次喜歡
精彩推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