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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7-25T20:27:27+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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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2] 三、依據就業保險促進就業實施辦法第4章其他促進就業措施中,有關異地就業之交通、搬遷及租屋費用等補助,請分別說明其補助規定與金額。(10分) 三、依據就業保險促進就業實施辦法第4章其他促進就業措施中,有關異地就業之交通、搬遷及租屋費用等補助,請分別說明其補助規定與金額。(10分) 異地就業交通補助金 失業被保險人親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經諮詢及開立介紹卡推介就業,並符合下列情形者,得向就業當地轄區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核發異地就業交通補助金:    一、失業期間連續達三個月以上或非自願性離職。    二、就業地點與原日常居住處所距離三十公里以上。    三、因就業有交通往返之事實。    四、連續三十日受僱於同一雇主。 異地就業交通補助金,依下列規定核發:    一、勞工就業地點與原日常居住處所距離三十公里以上未滿五十公里者,每月發給新臺幣一千元。    二、勞工就業地點與原日常居住處所距離五十公里以上未滿七十公里者,每月發給新臺幣二千元。    三、勞工就業地點與原日常居住處所距離七十公里以上者,每月發給新臺幣三千元。    前項補助金最長發給十二個月。    補助期間一個月以三十日計算,其末月期間逾二十日而未滿三十日者,以一個月計算。 搬遷補助金 失業被保險人親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經諮詢及開立介紹卡推介就業,並符合下列情形者,得向就業當地轄區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核發搬遷補助金:    一、失業期間連續達三個月以上或非自願性離職。    二、就業地點與原日常居住處所距離三十公里以上。    三、因就業而需搬離原日常居住處所,搬遷後有居住事實。    四、就業地點與搬遷後居住處所距離三十公里以內。    五、連續三十日受僱於同一雇主。 搬遷補助金,以搬遷費用收據所列總額核實發給,最高發給新臺幣三萬元。 租屋補助金 失業被保險人親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經諮詢及開立介紹卡推介就業,並符合下列情形者,得向就業當地轄區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核發租屋補助金:    一、失業期間連續達三個月以上或非自願性離職。    二、就業地點與原日常居住處所距離三十公里以上。    三、因就業而需租屋,並有居住事實。    四、就業地點與租屋處所距離三十公里以內。    五、連續三十日受僱於同一雇主。 租屋補助金,自就業且租賃契約所記載之租賃日起,以房屋租賃契約所列租金總額之百分之六十核實發給,每月最高發給新臺幣五千元,最長十二個月。  前項補助期間一個月以三十日計算,其末月期間逾二十日而未滿三十日者,以一個月計算。 勞工申領租屋補助金或異地就業交通補助金,於補助期間得互相變更申領,其合併領取期間以十二個月為限。 就業保險促進就業實施辦法 第26條   失業被保險人親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經諮詢及開立介紹卡推介就業,並符合下列情形者,得向就業當地轄區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核發異地就業交通補助金:   一、失業期間連續達三個月以上或非自願性離職。   二、就業地點與原日常居住處所距離三十公里以上。   三、因就業有交通往返之事實。   四、連續三十日受僱於同一雇主。 第28條   異地就業交通補助金,依下列規定核發:   一、勞工就業地點與原日常居住處所距離三十公里以上未滿五十公里者,每月發給新臺幣一千元。   二、勞工就業地點與原日常居住處所距離五十公里以上未滿七十公里者,每月發給新臺幣二千元。   三、勞工就業地點與原日常居住處所距離七十公里以上者,每月發給新臺幣三千元。   前項補助金最長發給十二個月。   補助期間一個月以三十日計算,其末月期間逾二十日而未滿三十日者,以一個月計算。 第29條   失業被保險人親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經諮詢及開立介紹卡推介就業,並符合下列情形者,得向就業當地轄區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核發搬遷補助金:   一、失業期間連續達三個月以上或非自願性離職。   二、就業地點與原日常居住處所距離三十公里以上。   三、因就業而需搬離原日常居住處所,搬遷後有居住事實。   四、就業地點與搬遷後居住處所距離三十公里以內。   五、連續三十日受僱於同一雇主。 第31條   搬遷補助金,以搬遷費用收據所列總額核實發給,最高發給新臺幣三萬元。 第32條   失業被保險人親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經諮詢及開立介紹卡推介就業,並符合下列情形者,得向就業當地轄區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核發租屋補助金:   一、失業期間連續達三個月以上或非自願性離職。   二、就業地點與原日常居住處所距離三十公里以上。   三、因就業而需租屋,並有居住事實。   四、就業地點與租屋處所距離三十公里以內。   五、連續三十日受僱於同一雇主。 第34條   租屋補助金,自就業且租賃契約所記載之租賃日起,以房屋租賃契約所列租金總額之百分之六十核實發給,每月最高發給新臺幣五千元,最長十二個月。   前項補助期間一個月以三十日計算,其末月期間逾二十日而未滿三十日者,以一個月計算。 第35條   勞工申領租屋補助金或異地就業交通補助金,於補助期間得互相變更申領,其合併領取期間以十二個月為限。 [就業服務乙級103年第2梯次術科詳解目錄] 於 12月 11, 2017 以電子郵件傳送這篇文章BlogThis!分享至 Twitter分享至 Facebook分享到 Pinterest 標籤: 103年第二梯次術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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