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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7-25T20:27:27+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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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3] 五、甲君是職業災害勞工,乙君是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手冊)者,2人想找工作或... 五、甲君是職業災害勞工,乙君是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手冊)者,2人想找工作或參加職業訓練,一起到公立就服務機構尋求協助。請回答下列問題: (一)甲君及乙君2人是否可適用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所定的「職業重建服務項目」,請分別敘述之?(2分) 1. 甲君不適用(但可適用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10條及第18條)。 2. 乙君適用。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第33條 (職業重建服務計畫)   各級勞工主管機關應參考身心障礙者之就業意願,由職業重建個案管理員評估其能力與需求,訂定適切之個別化職業重建服務計畫,並結合相關資源,提供職業重建服務,必要時得委託民間團體辦理。   前項所定職業重建服務,包括職業重建個案管理服務、職業輔導評量、職業訓練、就業服務、職務再設計、創業輔導及其他職業重建服務。   前項所定各項職業重建服務,得由身心障礙者本人或其監護人向各級勞工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 第18條 (協助就業)   職業災害勞工經醫療終止後,主管機關得依其意願及工作能力,協助其就業;對於缺乏技能者,得輔導其參加職業訓練,協助其迅速重返就業場所。 第10條 (申請職災預防及重建補助之情形)   為加強職業災害預防及職業災害勞工之重建,事業單位、職業訓練機構及相關團體辦理下列事項,得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補助:   一、職業災害之研究。   二、職業疾病之防治。   三、職業疾病醫師及職業衛生護理人員之培訓。   四、安全衛生設施之改善與管理制度之建立及機械本質安全化制度之推動。   五、勞工安全衛生之教育訓練及宣導。   六、職業災害勞工之職業重建。   七、職業災害勞工之職業輔導評量。   八、其他與職業災害預防及職業重建有關之事項。   前項補助之條件、標準與申請程序及核發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二)依職業訓練法規定,職業訓練的實施類型,除了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外,還有哪4種?(8分) 1. 養成訓練。 2. 技術生訓練。 3. 進修訓練。 4. 轉業訓練。 職業訓練法 中華民國104年06月15日 (現行) 第3條 (職業訓練之定義、實施方式及受託管理)   本法所稱職業訓練,指為培養及增進工作技能而依本法實施之訓練。   職業訓練之實施,分為養成訓練、技術生訓練、進修訓練及轉業訓練。   主管機關得將前項所定養成訓練及轉業訓練之職業訓練事項,委任所屬機關(構)或委託職業訓練機構、相關機關(構)、學校、團體或事業機構辦理。   接受前項委任或委託辦理職業訓練之資格條件、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職業訓練法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 第3條 (職業訓練之定義、實施方式及受託管理)   本法所稱職業訓練,指為培養及增進工作技能而依本法實施之訓練。   職業訓練之實施,分為養成訓練、技術生訓練、進修訓練及轉業訓練。   主管機關得將前項所定養成訓練及轉業訓練之職業訓練事項,委任所屬機關(構)或委託職業訓練機構、相關機關(構)、學校、團體或事業機構辦理。   接受前項委任或委託辦理職業訓練之資格條件、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職業訓練法 中華民國91年05月14日 第3條 (職業訓練之意義及實施方式)   本法所稱職業訓練,係指對未就業國民所實施之職前訓練及對已就業國民所實施之在職訓練;實施方式,分養成訓練、技術生訓練、進修訓練、轉業訓練及殘障者職業訓練。 中華民國91年05月14日 >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 因殘障福利法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修正更名為身心障礙者保護法, 復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修正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有關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事項業於該法第三十三條至第三十五條明文規範,亦已訂定相關法規推動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爰刪除殘障者職業訓練之實施方式。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第33條 (職業重建服務計畫)   各級勞工主管機關應參考身心障礙者之就業意願,由職業重建個案管理員評估其能力與需求,訂定適切之個別化職業重建服務計畫,並結合相關資源,提供職業重建服務,必要時得委託民間團體辦理。   前項所定職業重建服務,包括職業重建個案管理服務、職業輔導評量、職業訓練、就業服務、職務再設計、創業輔導及其他職業重建服務。   前項所定各項職業重建服務,得由身心障礙者本人或其監護人向各級勞工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第34條 (庇護性就業服務)   各級勞工主管機關對於具有就業意願及就業能力,而不足以獨立在競爭性就業市場工作之身心障礙者,應依其工作能力,提供個別化就業安置、訓練及其他工作協助等支持性就業服務。   各級勞工主管機關對於具有就業意願,而就業能力不足,無法進入競爭性就業市場,需長期就業支持之身心障礙者,應依其職業輔導評量結果,提供庇護性就業服務。 第35條 (職業訓練、就業服務機構及庇護工場之設立)   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為提供第三十三條第二項之職業訓練、就業服務及前條之庇護性就業服務,應推動設立下列機構:   一、職業訓練機構。   二、就業服務機構。   三、庇護工場。   前項各款機構得單獨或綜合設立。機構設立因業務必要使用所需基地為公有,得經該公有基地管理機關同意後,無償使用。   第一項之私立職業訓練機構、就業服務機構、庇護工場,應向當地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經發給許可證後,始得提供服務。   未經許可,不得提供第一項之服務。但依法設立之機構、團體或學校接受政府委託辦理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機構之設立許可、設施與專業人員配置、資格、遴用、培訓及經費補助之相關準則,由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定之。 [就業服務乙級108年第3梯次術科詳解目錄] 於 11月 09, 2019 以電子郵件傳送這篇文章BlogThis!分享至 Twitter分享至 Facebook分享到 Pinterest 標籤: 108年第三梯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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