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Zi 字媒體

2017-07-25T20:27:27+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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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依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5第3項規定,公開收購人未於收購期間完成預定收購數量或經金管會核准停止公開收購之進行者,除有正當理由並經金管會核准者外,公開收購人於1年內不得就同一被收購公司進行公開收購。 二、上開所指「正當理由」,依公開收購公開發行公司有價證券管理辦法第24條規定,係指有競爭公開收購情事、經被收購有價證券之公開發行公司董事會決議同意且有證明文件(但被收購有價證券公開發行公司之全體董事不符合證券交易法第26條規定者,不適用之)、公開收購人前次未完成公開收購係因國內其他主管機關尚未作成審議結果,事後取得其同意之決定、或有其他正當理由者。 READ  請問公司設有主辦會計及財務主管,其上仍有財務長或財務副總,何以會計主管需蓋章財務副總卻不用蓋章,而可免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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