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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7-25T20:27:27+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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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按公開發行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處理準則第10條及第13條分別規定,公開發行公司之子公司擬將資金貸與他人或為他人背書或提供保證者,公開發行公司應命該子公司依本準則規定訂定作業程序 ,並應依所定作業程序辦理。 二、公開發行公司之子公司將資金貸與他人或為他人背書保證時,應以該子公司為主體據以判斷是否符合公開發行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處理準則第3條第1項所定資金貸與對象及限額或第5條所定背書保證對象規定。 三、有關子公司間從事資金貸與或背書保證之相關規定如下: 依公開發行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處理準則第3條第4項規定,公開發行公司直接及間接持有表決權股份均為100%之國外子公司間,如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而從事資金貸與,其金額得不受貸與企業淨值之40%之限制,且其融通期間亦不受一年或一營業週期之限制;惟該等子公司仍應依公開發行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處理準則第9條規定,於其作業程序中載明資金貸與之限額及期限 。 依公開發行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處理準則第5條第2項規定, 公開發行公司直接及間接持有表決權股份達90%之子公司 (含國內、外 間,得為背書保證,不受第5條第1項之限制。惟上開規定之適用,除公開發行公司直接及間接持有表決權股份100%之公司間背書保證外,其得為背書保證之金額不得超過公開發行公司淨值之10%。 READ  財務報告不實之請求權範圍擴及至有價證券持有人,是否使財務報告相關人員之責任過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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