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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7-25T20:27:27+00:00
據金管會91年2月21日(91)台財證(三)字第001298號函釋示,依據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第1項規定,股票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得為配合附認股權公司債、附認股權特別股、可轉換公司債、可轉換特別股或認股權憑證之發行,作為股權轉換之用而買回本公司股份,其所稱「發行」,依同法第8條之規定,係指發行人於募集後製作並交付,或以帳簿劃撥方式交付有價證券之行為。故私募前揭有價證券者,不得以買回本公司股份作為股權轉換之用。
READ 公司買回股份,得否以盤後交易方式買回其股份﹖又上櫃公司買回股份得否在證券商營業處所進行議價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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