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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7-25T20:27:27+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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罵人不要臉會成立刑法公然侮辱罪 嗎?會被誹謗罪處罰嗎?
(脫口不要臉、沒見笑,可能成立公然侮辱罪)
現代人平常要面對茶米柴言醬醋茶,遇到一些衝突時難免跟他人互相理論,發生衝突時如果 罵人不要臉會成立刑法公然侮辱罪 嗎? 雖然單純罵人不要臉可能不會成立刑法誹謗罪(文章:誹謗罪構成要件是甚麼?),但很可能構成公然侮辱罪,來看2021年臺灣最新刑法規定吧!
討論 罵人不要臉會成立刑法公然侮辱罪 前,先看看法條定義:
一項言論,要入人於罪,有害憲法第11條所保障人民的「言論自由權」,所以立法者特別規定一個言論要成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之前,須同時符合以下兩個要件,如果要認定罵人不要臉會成立刑法公然侮辱罪,也不例外:
①「公然」下的言論(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例如:在網路上、臉書(FB)社團內或動態牆上或留言處、社群網路、有很多人的line群組、社區的管理室、騎樓、 公司或商店外面的屋簷下、公開審判的法庭內…)
②「侮辱」的言論(「故意」侮辱+侮辱的語言之含義,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言論不一定要指名道姓)
★中華民國憲法第11條(表現自由)
「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其構成要件有二,一須出於「公然」;二須「侮辱」人。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而言(司法院院字第2033、2179號解釋參照),而所謂多數人則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而所謂「侮辱」,係指侮弄辱罵,申言之,凡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為侮謾辱罵,或為其他輕蔑人格之一切行為屬之。又按刑法所稱之侮辱,係指行為人以抽象言詞或舉動對他人為輕蔑之表示,而使人感受難堪或不快,既非指摘或傳述足以抵譭他人社會地位之具體事實,亦不以指名道姓或被害人同在現場為必要,倘見聞者依據談話當時之客觀情形,得以特定行為人所輕蔑謾罵之對象,亦難謂與「侮辱」之要件不符」
罵人不要臉會成立刑法公然侮辱罪 的案例
「不要臉」的「國語」是指「對方不顧顏面、不知羞恥」的負面意思,司法實務多數見解認為, 罵人不要臉已經構成公然侮辱 ,且因為刑法沒規定可以以「抽象謾罵」來主張「合理評論」,所以會構成刑法第309條的公然侮辱罪。相關新聞:罵人「不要臉」觸法 法院判罰3千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刑事判決:
「(一)刑法第311條係關於事實之『意見表達』或『評論』,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而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者,係以言語、舉動或其他方式,對人為抽象的、籠統性侮弄辱罵而言,至同法第310條稱『誹謗』者,則係以具體指摘或傳述足以毀壞他人名譽之事而言,二者應有所分別。是以刑法第311條針對誹謗行為,雖定有不罰事由,然於公然侮辱行為,並無適用餘地。
(二)上訴人於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民事執行場合,以『不要臉』等用語辱罵告訴人,所為構成公然侮辱,自無主張刑法第311條善意阻卻違法之可言。」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177號刑事判決:
「被告用以指涉告訴人之「不要臉」語句,係指對方不顧顏面、不知羞恥之意,為帶有輕蔑、嘲諷、鄙視意涵之負面、貶義用詞,在現今社會一般通念及評價上,已足使受謾罵者難堪、窘迫,造成他人人格及名譽貶損,確屬侮辱性言詞無訛。」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072號刑事判決:
「本案被告以如附表所示之「不要臉」、「無恥」、「不知羞恥的馬來人」等言詞,公然貶抑楊海倫、林友建、林璟純之人格社會評價,內容無非屬個人情緒之發洩,恣意表達其主觀之厭惡,已然逾越言論自由之合理範圍,且無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是被告辯稱其所述為事實一節,自不足合理化本案公然侮辱犯行。」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286號刑事判決:
「按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詈罵、嘲笑、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只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減損他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足。又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已共見或共聞為必要,且衹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司法院院解字第二0三三號解釋意旨、本院九十六年度上易第三00二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不要臉」、「髒女人(臺語)」、「不要臉的女人(臺語)」等語,在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均係對人人格為貶損、輕蔑表示之言詞,自足以減損他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告訴人與被告二人在臺北車站中廣場互為前開言詞之對罵,不論其起因為何,二人既均為智識充足之成年人,口出前開侮辱言詞,當知具貶抑而符公然侮辱之構成要件(公然侮辱屬告訴乃論之罪,本案被告未對告訴人提告),則被告辯稱僅係回罵,非惡意侮辱云云,即無足採。本案事證既臻明確,被告公然侮辱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更一字第26號刑事判決:
「再者,『不要臉』之用語,衡諸一般社會通念,此等言詞均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為輕蔑他人、使人難堪之語言,且依當時之客觀情境,如經對雙方爭執起因不明究理之第三人聽聞,已足產生對告訴人人格貶抑感,並使告訴人感到難堪與屈辱,顯屬謾罵性言論,而具輕蔑貶損之負面評價意味,被告以上開言詞謾罵告訴人,自足使告訴人心理上感受難堪。」
用台語罵人不要臉會構成刑法公然侮辱罪嗎?
臺灣是富含文化蘊底的地方,「台語」(閩南語)更是博大精深,有時一個俚語各自解讀不同,究竟台語的不要臉(「不見笑」或「袂見笑」),是否成立刑法第309條的公然侮辱罪,司法實務上有不同的結果:
※認為用台語罵人「不見笑」或「袂見笑」構成公然侮辱罪的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543號刑事判決:
「按「不見笑」,係臺語,日常生活上一般意指人不知羞恥之意,與國語「不要臉」同義;而「臭嘴」,亦係臺語,日常生活上一般指人不修口德之意。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為被告之利益辯稱臺語「不見笑」意指不好意思、沒有常識之意,並沒有傷及人的主觀感情云云,顯無可採。」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653號刑事判決:
「而台語「袂見笑」乙語,與國語「不要臉」意思相同,而有輕蔑、貶抑他人人格,使人難堪之意涵,自屬侮辱之言詞。」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次按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貶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或地位之評價。被告在公開場合對告訴人使用「臉皮厚嘎按內」、「不見笑」等詞,非僅止於一時情緒之抒發,而屬負面評價之用語,上開言詞除使告訴人感到難堪之外,並有輕蔑、貶抑、指摘告訴人厚臉皮及不要臉之意,對於告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已達足以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至為明顯。」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905號刑事判決:
「按以粗鄙之語言在公共場所向特定之人辱罵時,倘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而其語言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自應成立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司法院院字第1863號解釋參照)。本件告訴人於警詢、原審一再指稱被告以「不要臉」對其辱罵等語,可見告訴人之主觀感受係遭被告以該言詞侮辱,而「不要臉」依社會通念,客觀上已包含人格之負面評價,自足以減損告訴人之名譽。被告雖辯稱旁人不會因其說「不要臉」之語而貶低告訴人名譽,反而會認為是被告自己沒品云云。然刑法第309條係立法者基於調和言論自由與感情名譽所作之限制規定,將刑責侷限於「公然」之範圍內,蓋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情況下,抽象漫罵之言語,不特定人根本無暇亦無意願去查證行為人為何說出此等言語,其背後是否有事實作根據,被害人只能含冤莫白地承受此一罵名;被告公然以「不要臉」罵人,固可能為自己招來負面的評價,被指摘之告訴人又何嘗不招致異樣之眼光,實難謂未損及告訴人之名譽。又被告所為侮辱性之話語,或許是其內心感受、情緒之表達,但若任令其於公開之場合,隨意辱罵他人發洩個人情緒者,不啻容任被告只要是為表達內心真實之感受,即可任意踐踏他人之人格尊嚴,則法律規範豈非形同具文,斷非立法之本意。
3.又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此一不罰事由,既與公然侮辱罪規定於同一罪章,當未可逕行排斥其適用。惟所謂「可受公評之事」,係指依該事實之性質,在客觀上係可接受公眾評論者,如國家或地方之政事,個人之著作或演藝,媒體記者之報導及公眾人物之感情糾紛事件等。本件係被告與告訴人間私人之紛爭,難認係可受公評之事。又所謂「適當之評論」,指個人基於其主觀價值判斷,提出其主觀之評論意見而無情緒性或人身攻擊性之言論而言,如係出於情緒性謾罵,作人身攻擊,即難認係「適當」之評論。被告於案發時口出「不要臉」之言語,顯係情緒性所為人身攻擊之言論,自難認係「適當之評論」。又本條免罰事由之前提,須「以善意發表言論」,所謂「善意」,指非專以毀損他人名譽為目的。被告公然對告訴人為「不要臉」之語,顯專以毀損告訴人名譽為唯一目的,亦難認係出於「善意」。從而,本件尚非得依上開規定而予不罰。」
※認為台語「不見笑」或「袂見笑」不構成公然侮辱罪的判決如下:
有部分判決認為,閩南語所謂「袂見笑」一詞,某些情境下可解為國語之「不要臉」(不知羞恥),但因閩南語「袂見笑」一詞,其詞義(域)遠較國語之「不要臉」為廣,就一般習於使用閩南語表意者而言,此語尚含有對他人之言行不以為然、或不認同他人之作法,甚至用在形容他人不會(知)羞怯等,語意為何,應依具體個案情境、上下文判斷。如果是針對事件本身評論「不見笑」或「袂見笑」,因為是對行為評論,沒有侮辱的「故意」,不會構成公然侮辱。
另外,有部分判決認為,縱使是用台語「不見笑」或「袂見笑」公然指摘立法委員處理兩岸事務有所不當,無造成無端貶損該立委人格、名譽之危險,而從社會倫理觀點,「不見笑」或「袂見笑」言論對於身為立法委員之名譽權法益侵害輕微,基於權利衡量,所以不構成公然侮辱。
(未免過度簡化造成讀者誤解或扭曲判決原意,以下附上部分判決原文,請讀者再參考)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㈡、本件被告於前揭時間,在高雄市前鎮區英德街717巷內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以閩南語對告訴人說:「袂見笑啦,你看這樣,照相照什麼」等言詞,業據被告坦承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證述明確,復有案發現場錄影光碟及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參,且經原審當庭勘驗錄影光碟並製作譯文如附表所示,應可認定。據此,可知被告係以閩南語對告訴人表示「袂見笑」,並非以國語對告訴人出言「不要臉」,故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對告訴人出言「不要臉」,據此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核與事實未臻相符,稍嫌速斷。
㈢、又被告固於上開時、地固以閩南語對告訴人表示「袂見笑」等語;惟閩南語所謂「袂見笑」一詞,雖於某些情境下可解為國語之「不要臉」(不知羞恥),然因閩南語「袂見笑」一詞,其詞義(域)遠較國語之「不要臉」為廣,就一般習於使用閩南語表意者而言,此語尚含有對他人之言行不以為然、或不認同他人之作法,甚至用在形容他人不會(知)羞怯等,並非與國語之「不要臉」完全畫上等號,故於解讀行為人使用此一言語時,仍應綜合其使用語言之習慣、前後語意及當情之情境等作綜合觀察。又縱依一般社會之通念,閩南語所謂「袂見笑」,固亦含有形容他人不懂羞恥之負面語意,足使他人於心理上感到一定程度之難堪與不快;然於判斷本件被告之言詞是否構成「侮辱」時,尚不得僅著眼於上開文字之負面內涵,而仍應通盤審視案發當時被告之語意脈絡、前因後果等情節,以綜合判斷被告是否以損及告訴人之人格名譽為目的而對其無端侮謾、辱罵,自不待言。
㈣、觀諸被告上揭言詞之情境與脈絡,依原審勘驗現場錄影光碟之譯文如附表所示,可知被告於案發前,係向鄰人不斷抱怨長期以來半夜聽聞告訴人住處傳來之洗衣機聲響之事,且又見告訴人持手機錄影蒐證,始以閩南語口出「袂見笑」一詞。而被告與告訴人間在本件糾紛發生之前,本已屢次因被告抱怨告訴人住家聲響噪音一事,素有不睦,被告並曾向高雄市政府檢舉後,經高雄市政府環保局派員稽查,稽查結果為「偶有排水聲及夾雜不連續疑似敲打聲」,有案件明細高雄市政府線上及時服務平台資料1份在卷可參(見調偵影卷第29至31頁),證人即被告之配偶李秀琴於偵查中則證稱:告訴人睡3樓,我睡2樓,我只有聽過1、2次,是叩叩的噪音;證人即被告之子吳宗憲亦於偵查中證稱:要3樓上去才聽得到,我只要上去就聽得到,都是深夜在作業,是馬達運轉的聲音,分貝器測不出來,但夜深人靜的時候會聽得到等語(見調偵影卷第69、70頁),且被告自107年起即因睡眠障礙、適應障礙症而求診精神科,有琉璃光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調偵影卷第27頁),則被告長期以來認為告訴人住處傳來聲響影響其睡眠,可以想見對告訴人已累積諸多不滿情緒。且告訴人亦因自107年起陸續遭被告向里長、警局、高雄市政府檢舉、反應噪音問題,而遭多次訪查或稽查,此據告訴人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他字影卷第5、6頁),告訴人因而不勝其擾,與被告之間爭執不斷,可見被告於案發前,已因具體糾紛與告訴人間屢有口角爭執,雙方並相互指摘對方之不是,故被告口出前揭言詞,確有其脈絡及原因可循。因此,被告於此情境下,向鄰人抱怨告訴人住處聲響時,見告訴人持手機對其錄影蒐證,始轉而向被告抒發其意見暨不滿情緒,並將「袂見笑(閩南語)」夾雜於具體事件之抱怨中脫口而出,顯係對告訴人之上開作法(行為)不以為然,尚難據此即認被告有貶抑告訴人人格價值之意圖,而認被告當時主觀上已具有侮辱告訴人之犯意。又縱使該句言詞帶有負面意涵,但被告此言之目的無非在於抒發自身委屈感受,並對告訴人錄影蒐證之行為表示反感、不予認同,此與「侮辱」行為所指以損及他人人格名譽為目的而為之無端謾罵有間,亦與「侮辱」要件不符。
㈤、綜上所述,被告於向鄰人抱怨告訴人住處聲響時,因見告訴人持手機對其錄影蒐證,乃夾雜於具體事件之抱怨,脫口以其慣用之閩南語向被告表示「袂見笑」,綜合被告當時之語意脈絡、前後因果等節綜合觀察,顯係對告訴人上開行為不以為然,縱認被告前揭言詞,有失風度、或令告訴人感到不快,然被告既係針對上開具體事件,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意見陳述,充其量僅屬個人修養之道德層次非難,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侮辱告訴人之故意,客觀上亦非侮辱之言論,自不得以刑法公然侮辱罪責相繩。而檢察官提起上訴,亦未再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之公然侮辱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被告對告訴人所稱「不要臉(台語)」一詞,雖有不知羞恥之意,固為一般人所得認識並理解之文義範疇,然該等文義並非一般用以形容他人之品格、行事風格之評價用語,而多是用以形容特定行為舉動,縱有負面性質,尚難認屬謾罵、侮辱之用語。被告於立法院青島一館門前對告訴人說出「不要臉(台語)」之言語,應可認係針對告訴人身為立法委員之行為舉止之不滿,縱或有令告訴人感到不悅,尚難認係無端直接對於告訴人之人格本身予以羞辱貶抑。告訴人為政治人物,應承擔較嚴苛程度之言論監督。而立法委員就處理兩岸事務之態度,關乎立法委員能否竭盡其之職務責任,應屬可受公評之事,其對於負面評價之容忍程度,應較一般人民為高,因而被告以「不要臉(台語)」一詞指摘告訴人處理兩岸事務有所不當,自難謂造成無端貶損告訴人人格、名譽之危險,從社會倫理觀點,被告上開言論對於身為立法委員之告訴人名譽權法益侵害輕微,基於權利衡量之情形下,難認已逸脫社會生活中為歷史所形成的社會倫理秩序的相當性,自難認其所為具有可罰之違法性。
(四)綜上,被告雖有為「不要臉(台語)」一詞,惟斟酌被告之動機、目的及全部對話內容、所用之語彙、被告係針對告訴人施政行為而為負面批評等情形以觀,其上開言論,係屬言論自由之保護範疇,不具可罰之違法性,檢察官所持之前開論據,均無法採為認定被告構成犯罪之證據,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然侮辱犯行,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自難以公然侮辱罪相繩,而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有判決認為,不能用罵人不要臉是自己的口頭禪來免責
如果已經看的或聽得出來是在罵誰「不要臉」,訴訟中卻想用「口頭禪」呼嚨法院、脫罪,是徒勞無功啦!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980號刑事判決:
「所謂「侮辱行為」,係指一般人立於名譽權主體之立場,受到行為人對其人格價值所為蔑視之評價後,一般人均會有屈辱、不堪、難受等不佳之主觀感受或反應;在言論自由與個人名譽保障之權衡取捨間,現今社會日常生活中,固應對於他人不友善之作為或言論存有一定程度之容忍,惟仍不能強令他人忍受逾越合理範圍。被告雖否認有公然侮辱之犯意,並以前詞置辯,惟上述「操你媽的」、「去你媽了個蛋啦」、「他媽的」、「媽的」、「丟人」、「操他媽的」、「操機掰」、「爛貨」、「不要臉的東西」、「你媽的」、「操你媽」等語,已達侮辱貶低人格程度,係用在辱罵他人時之語彙,顯然已超出善意合理評論之範圍,並足使告訴人因此受有精神上或情感上之傷害,且上開文字係屬侮辱汙衊性之言語,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所為此等言詞顯足以貶損包括告訴人之社會評價,且為一般社會大眾所不能容忍接受,確屬侮辱人之言語無誤。而被告口出上開言語,均是被告在與告訴人對話爭執中所說出,說出時被告幾乎都是面對著告訴人說話或以眼神掃視告訴人,甚至有時會佐以手指指向告訴人之手勢,此有上開原審勘驗筆錄暨擷圖畫面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12-120頁、第129-178頁),足認被告上述言語是在謾罵告訴人,而非在跟自己講話或單純口頭語(口頭禪)」
在很多地方就同一件事罵人不要臉,只成立一個公然侮辱罪
罵人「不要臉」、「不見笑」或「袂見笑」,畢竟常常是在很激動的情形下,要一個人克制只罵一次,實在有困難。不過,如果是在短時間或同一空間多次謾罵,法律在評價上可能只會成立一個公然侮辱罪,而不會重複處罰。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裁判先例意旨參照。而被告上開張貼紙板之數行為,就其公然侮辱之內容觀諸,有其關連性存在,顯係基於同一公然侮辱之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將上開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不要罵人不要臉,因為這是禍從口出、上帝不喜悅的!
聖經說:
「污穢的言語一句不可出口,只要隨事說造就人的好話,叫聽見的人得益處。」(以弗所書 4:29)、
「謹守口與舌的,就保守自己免受災難。」(箴言 21:23)、
「回答柔和,使怒消退;言語暴戾,觸動怒氣。」(箴言 15:1)、
「說話浮躁的,如刀刺人;智慧人的舌頭卻為醫人的良藥。」(箴言 12:18)
說別人不要臉不但傷人,自己也可能背負刑事前科、罰鍰,上帝也不喜悅!萬一不小心一時衝動罵出口,趕緊和對方道歉、和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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