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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7-25T20:27:27+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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楊昊系朝陽市體育運動學校的在校學生,事發時年僅12歲,是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2012年11月12日下午16時左右,當天下雪后,在學校組織大隊員掃雪過程中,楊昊與該校的小隊員們嬉戲摔傷。教練王顯越、赫偉送其至朝陽市中心醫院進行救治,又轉入朝陽縣人民醫院住院治療,經診斷為右脛骨遠端骨骺滑落、右外踝骨折、右後踝骨折。楊昊在朝陽縣人民醫院住院治療18天。二級護理,支出醫療費用11,485.23元,體育學校墊付9,150元。因朝陽縣人民醫院建議到上級醫院治療,2012年11月30日,楊昊以「右踝關節骨折術后切口不癒合、骨外露17日余」為主訴,到瀋陽軍區總醫院繼續住院治療46天,一級護理14天、二級護理32天,支付醫療費用102,656.84元。2013年7月17日,楊昊以「右踝部皮膚軟組織缺損皮瓣修復術後半年余」為主訴,再次到瀋陽軍區總醫院住院治療。2013年7月19日行右踝部螺釘內固定取出、皮瓣修平、取皮植皮術,2013年7月29日出院。住院治療12天,二級護理,支付醫療費用15,149.05元。2013年7月30日至2013年8月5日,楊昊又在天山鎮阿魯科爾沁旗中醫院住院治療,住院治療6天,二級護理,支付醫療費2,601.52元。另外,楊昊實際支出交通費9,200元,補課費8,600元。楊昊的傷情經司法鑒定為九級傷殘,楊昊支付鑒定費840元。朝陽市雙塔區人民法院一審認為:事故發生當天,由於當時下雪后,學校組織大隊員掃雪,讓小隊員在沙坑內三角區安全地帶呆著。但明知小隊員年齡小,在雪天跑到三角區以外玩耍,其行為具有危險性,學校只進行了勸阻卻沒有進行必要的制止,任由小隊員跑到住宅小區冰雪地面上活動,造成楊昊在小區冰雪地面上玩耍過程中受傷。學校教師或者其他工作人員在負有組織管理未成年學生的職責期間,發現學生行為具有危險性,但未進行必要的制止,履行教育、管理、保護的職責不到位,造成傷害事故發生,學校應當負主要責任。楊昊在玩耍中未注意自身安全,也是事故發生的原因之一,應當負次要責任。判決楊昊應承擔30%的責任,體育學校應承擔70%的賠償責任。體育學校不服,上訴至遼寧省朝陽市中級人民法院,其主要上訴理由:1、體育學校對楊昊已經盡到相應的管理教育職責,楊昊受傷的直接原因系其私自跑出三角區摔傷,不是體育學校的行為所致,原審判決體育學校承擔主要責任錯誤;2、昊右踝關節骨折術后感染所產生的相關費用,屬於醫療單位的醫療過錯行為所致,不應由體育學校承擔。遼寧省朝陽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根據《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九條的規定,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學習、生活期間受到人身損害,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未盡到教育、管理職責的,應當承擔責任。結合《民法通則意見》第160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條的規定,對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學校學習、生活期間受到的人身損害,學校承擔的責任是不作為的過錯侵權責任,即學校未盡到教育、管理職責。本案中,體育學校在雪后組織學生掃雪時,考慮到楊昊等學生年齡較小,沒有安排掃雪,規定小年齡學生的活動範圍,履行了管理職責,但校方在履行管理職責過程中依然存在疏忽和漏洞,未能及時預見學生追逐、打鬧可能造成學生的受傷,對楊昊的人身損害應當承擔一定的責任。體育學校不能提供證據證明「感染」屬於朝陽縣人民醫院的醫療過錯所致。因楊昊的受傷並非學校行為所致,故一審法院判令學校承擔70%的責任不當,體育學校應當承擔40%的賠償責任。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再審認為,《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第九條第一款第(十)項規定:學校教師或者其他工作人員在負有組織、管理未成年學生的職責期間,發現學生行為具有危險性,但未進行必要的管理、告誡或者制止的,學校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責任。楊昊屬於未成年人,事發時年僅12歲,對自己行為的後果缺乏明確認識,其在學校組織其他學生掃雪時擅自與同學嬉戲摔傷,學校依法應承擔賠償責任。雖然楊昊自己也存在一定過錯,但二審判決體育學校承擔40%的賠償責任較低,綜合本案實際情況,判決體育學校承擔55%的賠償責任。 加微信xy148cn,與校園法律風險管理專家、兒童權利教育第一人苗潤華互動交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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