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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7-25T20:27:27+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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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標題:80萬元是償還的借款還是不當得利【案情】 2013年,因案外人李某與本案原告杜某、第三人胡某之間因民間借貸關係發生糾紛,李某將杜某、胡某訴至法院,法院經過審理作出民事判決書,判決書中查明:2011年7月16日,胡某向李某借款120萬元,約定借期一年,利息為30萬元,並出具150萬元借條,杜某提供擔保。李某自認杜某、胡某累計還款100萬元。杜某辯稱已經償還150萬元,其中2012年7月16日轉賬給被告郭某的80萬元是用於償還李某的,李某未予認可,法院依法未採信。現原告杜某訴至法院,要求被告郭某返還該80萬元。 上述借款系杜某、胡某通過郭某介紹向李某所借。2011年6月7日,郭某從甲銀行貸款110萬元,6月8日,按照貸款的性質,甲銀行直接將該110萬元匯入案外人張某經營的建材經營部賬戶,同日,張某匯入胡某的妻子徐某賬戶60萬元,徐某隨即又將該60萬元匯入原告杜某賬戶。同日,胡某向郭某丈夫楊某出具了90萬元借條一張,約定借期為2011年6月8日至2012年6月7日,未書面約定利息。 而杜某分別於2010年10月4日、2011年2月1日向胡某出具了20萬元、18.5萬元借條。2011年3月至5月期間,胡某向杜某的賬戶累計匯入74萬元。另胡某曾多次幫助杜某向別人借款。 【爭議焦點】 本案雙方的爭議焦點為:1、原告主張的支付給被告的80萬元是否構成不當得利。被告是否應當返還及支付利息;2、原告的訴訟請求是否超過法定的訴訟時效? 【評析】 一審法院認為,沒有合法根據,取得不當利益,造成他人損失的,應當將取得的不當利益返還受損失的人。本案原告主張匯入被告賬戶的80萬元,系用於償還另案當事人李某的,但法院並未予以採信,故被告構成不當得利應當返還。被告辯稱原被告之間存在60萬元借款,該80萬元是用於償還借款及利息的。通過被告的舉證能夠證明2011年6月8日,郭某通過案外人張某、徐某的賬戶將60萬元匯入原告的賬戶,雖然不是直接支付,但張某、徐某均自認其不是60萬元的借款的相對人,故該60萬實際是由被告支付給原告。雖然是胡某出具借條給被告的丈夫楊某,但是借條的內容與原告第一次庭審陳述相一致,胡某並未從中賺取利息,只是整個借款過程的介紹人和經手人。原告杜某在本案的第一次庭審對通過胡某向被告借款60萬元,年利率50%,予以認可,第二次庭審又稱借款的相對人系胡某,並且已經通過向胡某、徐某多次轉賬的形式償還了該60萬元及利息,共計90餘萬元,並提供了相應的轉賬流水賬單。第三人胡某對收到款項無異議,但辯稱收到的款項並不是償還本案60萬元及利息的,並提供了原告出具的38.5萬元的借條和匯入原告賬戶的74萬元憑條。法院認為,通過胡某的舉證以及各方當事人的陳述,能夠證實杜某與胡某之間存在多筆借款往來,胡某另多次幫助杜某向別人借款,原告主張的匯款不能證明是用於償還60萬元借款及利息的,且60萬元借款發生在2011年6月8日,借期一年,原告就是因為資金緊張才借款,故其在借款未到期就陸續還清本息,明顯不合常理,胡某也陳述所收款項並未給過郭某。故對原告陸續轉賬給胡某、徐某的款項是用於償還本案60萬元及利息的主張不予支持。針對原告的舉證前後陳述矛盾。故法院認定60萬元的借款相對人系本案原被告。 對於原告支付給被告的80萬元,原告雖主張60萬元的借款相對人系胡某,但該60萬元實際是郭某支付的,原告直接向被告償還也符合常理。在杜某、胡某與李某的案件中,李某並未認可收到80萬元,法院也未採信。故杜某匯入被告賬戶的80萬元,被告完全有理由相信是償還自己60萬元的。且法院的民事判決書是在2013年7月24日作出的,原告在本院作出判決后,對於80萬元的巨額款項,並未立即主張權利,而至2015年7月才訴至法院,亦不符合常理。故法院認定原告支付給被告的80萬元系用於償還60萬元的。原告多支付的20萬元,未超過60萬元一年的法定利息,依法應予以保護。故原告主張被告構成不當得利並不成立。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二百一十一條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六條之規定,一審法院判決駁回原告杜某對被告郭某的訴訟請求。 后原告杜某不服一審判決上訴至中院,因中院按上訴人提交的上訴狀上的地址向上訴人郵寄開庭傳票,上訴人未按時到庭參加訴訟。故中院裁定本案按上訴人杜某撤回上訴處理。一審判決自本裁定書送達之日起發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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