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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7-25T20:27:27+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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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民間借貸合同的效力認定 自然人之間的借貸合同、自然人與非金融企業之間的借貸合同一般均認定為有效。如下系民間借貸作無效認定的主要情形: (一)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的借貸行為無效 《商業銀行法》第11條規定,未經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吸收公眾存款等商業銀行業務。該條屬於效力性強制性規定,出借方或者借款方未經金融主管部門依法審批吸收資金,或者借用合法經營的形式吸收資金,違反了前述規定而無效。擔保公司超出核准經營的範圍,違規發放借款,亦因違反《商業銀行法》第11條的規定而無效。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如何確認公民與企業之間借貸行為效力問題的批複》規定,下列借貸合同無效:(一)企業以借貸名義向職工非法集資;(二)企業以借貸名義非法向社會集資;(三)企業以借貸名義向社會公眾發放貸款;(四)其他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行為。 根據《典當管理辦法》第26條的規定,典當企業不得從事發放信用貸款的業務,因此,如果典當企業與債務人簽訂典當合同,出借款項未依法設定抵押、質押的,違反前述規定而應認定為無效。 (二)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借貸行為無效。如因償還賭債、吸毒犯販毒等非法行為簽訂的借貸等,因違反公共利益而無效。 (三)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借貸行為無效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58條第7款規定,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行為無效。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52條第3項規定,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合同無效。 《關於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11條規定,出借人明知借款人是為了進行非法活動而借款的,其借貸關係不予保護。對雙方的違法借貸行為,可按照民法通則第134條第3款及《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以下簡稱《意見》(試行))第163條、第164條的規定予以制裁。 無效民間借貸行為的責任承擔。關於無效民間借貸行為的責任承擔問題,目前的司法實踐中存在兩種觀點:觀點一認為:應按照有關司法解釋規定,判令返還本金,對出資方已經取得或者約定取得的利息應予收繳,對另一方則應處以相當於銀行利息的罰款;觀點二則認為:應當區別情況進行不同處理。對一般的無效借貸,應當只是在認定無效的情況下判令借款方向出借方歸還本金,同時對當事人能夠舉證證明因合同無效而造成的損失,應當按照當事人的過錯決定責任承擔,或者直接按照同期銀行活期存款利率的標準,由借款方向出借方支付因佔用資金所產生的法定孳息或者賠償。對於約定的利息無論取得與否均不予追繳,對借用方也不再進行罰款。但對於借款合同無效,同時有損於國家或者社會公共利益的(判斷標準:借款方將借款用於法律所禁止的行為或者目的,並且出借方向借款人出借款項主觀上存在過失),人民法院對貸款方已經取得和尚未取得的約定利息與國家法定同期活期存款利息之間的利差部分仍然予以追繳。對借款方處以相當於銀行同期借款利息的罰款。筆者同意上述第二種觀點。 二、企業間借貸合同的效力認定 根據最新的司法觀點,企業間借貸合同的效力認定上,應當區別認定不同借貸行為的性質與效力。對不具備從事金融業務資質,但實際經營放貸業務、以放貸收益作為企業主要利潤來源的,應當認定借款合同無效。在無效後果的處理上,因借貸雙方對此均有過錯,借款人不應當據此獲得額外收益。根據公平原則,借款人在返還借款本金的同時,應當參照當地的同期同類貸款平均利率的標準,同時返還資金占用期間的利息。 對不具備從事金融業務資質的企業之間,為生產經營需要所進行的臨時性資金拆借行為,如提供資金的一方並非以資金融通為常業,不屬於違反國家金融管制的強制性規定的情形,不應當認定借款合同無效。對偶爾的、以自有資金進行的借貸,在不違背法定利率範圍的情況下亦可以確認其效力。 三、民間借貸的時效何時起算 民間借貸的時效起算點有兩種,第一種是從借貸合同約定的償還本金及利息的期限屆滿之日起開始計算;第二種是在借貸合同沒有約定清償債務的期限的,則應從債權人主張權利時開始計算。 此外,如果借據上沒有註明還款時間的,在債權人沒有要求債務人還款及債務人沒有承諾還款之前,均不受訴訟時效的限制。 四、企業集團財務公司為成員單位和非成員單位之間辦理委託貸款簽訂的委託貸款合同的效力認定 委託貸款,系指由政府部門、企事業單位及個人等委託人提供資金,由貸款人(即受託人)根據委託人確定的貸款對象、用途、金額、期限、利率等代為發放、監督使用並協助收回的貸款。《企業集團財務公司管理辦法》第28條規定,企業集團財務公司可以辦理成員單位之間的委託貸款。由此可見,企業集團財務公司可以作為受託人辦理委託貸款業務,但其只能在成員單位之間辦理委託貸款業務。在司法實務中,存在著企業集團財務公司為成員單位和非成員單位之間辦理委託貸款的情形,在該種情形下,當事人之間簽訂的貸款協議的效力如何認定,存在爭議。針對這一爭議問題,最高人民法院在(2010)民二他字第29號《關於原告寧夏電力投資集團有限公司訴被告電力財務有限公司西北分公司、第三人寧夏華源冶金實業有限公司、第三人李文勝委託貸款合同糾紛一案請示的答覆》中,作出了肯定其效力的認定。該答覆載明:請示案件主要涉及《委託貸款合同》的效力問題,解決該問題的關鍵取決於受託人是否具有進行委託貸款的資質。根據《民法通則》第7條以及《企業集團財務公司管理辦法》第2條、第3條、第18條、第28條的規定,財務公司是為企業集團成員單位提供財務管理服務的非銀行金融機構。財務公司可以辦理成員單位之間的委託貸款及委託投資。財務公司的代表處不得經營業務,只限於從事業務推介、客戶服務、債權催收以及信息的收集、反饋等相關工作。請示案件中,在簽訂合同之時,受託人為西北電力集團財務有限公司寧夏業務代表處,用資人寧夏華源冶金實業有限公司並非寧夏電力系統內成員單位。但上述辦法的規定系管理性規定,且儘管業務代理處不具有辦理委託貸款業務的資質,但其民事責任應由其上一級機構承擔,在其上一級機構西北電力集團財務有限公司具有金融業務資質、當事人基於意思自治簽訂合同的情形下,不應否定合同的效力。 五、借款方已構成非法集資類犯罪的情況下,其與自然人簽訂的借款合同效力如何認定 在借款方已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或者集資詐騙等罪的情況下,其與自然人訂立的借款合同是否有效,存在爭議。在司法實踐中,有些法院傾向於認定借款合同無效,認為借款人已構成犯罪,合同則當然無效。但是,最高法的傾向性司法觀點認為,在此類借貸合同糾紛中,違反強制性規定的僅為借款人一方,認定合同無效並不有利於相應強制性規定的規範目的的實現,並且認定合同無效反而有利於犯罪的借款人,因此應當認定合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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