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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7-25T20:27:27+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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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土地徵收中,對征地補償方案有異議時,有兩種解決的路徑即:一是與縣級人民政府協商;二是先申請裁決,對裁決不服,可提起訴訟。下文將詳細介紹有關裁決的問題。一、征地補償裁決的性質關於征地補償裁決的性質主要有三種看法:1.征地補償安置爭議裁決是對抽象行政行為的審查;2.裁決是一種行政複議;3.是一種獨立的征地糾紛解決機制。我們認為此裁決其本質為行政複議。1999年失效的原《行政複議條例》第4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複議機關,是指受理複議申請,依法對具體行政行為進行審查並作出裁決的行政機關。」而《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是於1998年生效的,按照這樣的時間順序以及法律內部協調一致的要求,我們就可以這樣認為裁決是複議的結果,複議是裁決的過程,本質上是一回事。二、征地補償裁決不具有終局性根據《行政複議法》第30條第2款的規定:「根據國務院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對行政區劃的勘定、調整或者徵用土地的決定,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認土地、礦藏、水流、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涂、海域等自然資源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行政複議決定為最終裁決」。可以知道征地補償裁決並不具有終局性。三、征地補償裁決具有前置性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農村集體土地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條規定:「土地權利人對土地管理部門組織實施過程中確定的土地補償有異議,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應當告知土地權利人先申請行政機關裁決。」可知征地補償裁決屬於行政複議前置,只有經過行政複議之後才可以提起訴訟。四、對征地補償裁決的訴訟由於行政複議和行政訴訟的的受案範圍基本一致,除具有終局性的裁定外,只要符合《行政訴訟法》的規定,就應當屬於人民法院的受案範圍。五、結論根據前面的論述,我們可以得出這樣的結論,在土地徵收中,對征地補償方案有異議時,有兩種解決的路徑即:一是與縣級人民政府協商;二是先申請裁決,對裁決不服,可提起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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