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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7-25T20:27:27+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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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讀品」投稿郵箱:89189002@qq.com借條效力的實務爭點目前,對於借條在民間借貸案件中的證據效力,主要有以下幾種觀點:第一種觀點認為,借條是書證,在必要時也可以成為物證。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70條的規定,借條效力優於其他的證據完全證明力。況且根據一般生活常識,如果雙方不存在事實上的借貸關係,借款人也不會隨便給借條持有人出具借條,在借款人沒有相反的證據足以推翻借條效力的前提下,借條應當能夠直接證明雙方當事人借貸關係成立。因此,除非對方當事人有確鑿的、相反的證據足以推翻借條所記載的內容,否則,(原告)借條持有人請求出具借條的借款人(被告)歸還借款的訴訟請求一般應得到支持。第二種觀點認為,民間借貸合同是實踐性合同,要證明借貸關係的成立,不能僅憑一張借條就認定雙方之間的借貸關係成立。出借人要證明民間借貸合合同成立與生效,除了提供借條這一直接證據之外,還要證明其確已支付了借款。因為現實中存在很多借款人已經還款但沒有要回借條的情況;也有出具了借條但未獲得款項;甚至還存在被強迫打借條等特殊情況。單憑一張借條並不能證明借貸關係的成立,原告沒有完成舉證責任。如果被告否認並且提供了足以懷疑借貸關係存在的證據,人民法院應當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第三種觀點認為,原告主張以現金支付的方式出借款項,除借條之外,不能提供其他證據證明存在借貸關係。被告否認,經審查無法認定借貸關係是否存在,對於數額較小的借貸,出借人作出合理解釋的,一般視為債權人已經完成證證明責任,可以認定借貸事實存在;對於數額較大的現金支付,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出借人本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有關經辦人員到庭,陳述款項現金交付的原因、時間、地點、款項來源、用途等具體事實和經過,並接受對方當事人的質詢和法庭的詢問。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應承擔相應的法律後果,即應當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至於數額大小的判斷,由法官根據各地經濟發展水平予以確定筆者認為,上述觀點均值得商榷。對於本問題,筆者試圖從以下幾個方面分別來展開闡釋。(一)被告抗辯主張已經償還借款的當事人之間的民間借貸合同的成立與生效包括兩個要素:一個要素是雙方形成了借貸的合意,也就是以書面為載體或者通過口頭形式表現出的民間借貸合同,這個合同起到了證明雙方就借貸事項達成了一致意見;另一個要素是出借人支付了款項,出借人支付款項的行為意味著其完成了出借款項的義務。這兩個要素必須同時存在、缺一不可。發生在自然人之間的民間借貸合同的性質是實踐性合同,民間借貸合同的生效應當以出借人給付錢款為條件。作為自然人的原告起訴作為自然人的被告,要求被告承擔還款責任,原告僅僅依據借條尚未完成舉證責任。因為原告提起民間借貸糾紛訴訟,是要以民間借貸合同的成立並生效為前提,而民間借貸合同的生效的舉證責任,顯然應當由作為原告的出借人承擔。按照《民事訴訟法解釋》第91條第1項規定:「主張法律關係存在的當事人,應當對產生該法律關係的基本事實承擔舉證證明責任。」就自然人之間民間借貸法律關係的基本事實而言,如上所述,包含兩個基本要素,這兩個要素不僅是證明合同生效不可或缺的條件,也是出借人訴訟請求能夠獲得支持的重要法律依據。因此,就自然人之間的民間借貸合同,出借人提起訴訟主張借款人承擔還款責任,除了要證明其與借款人之間存在著借貸的合意之外,還負有責任證明出借人履行了「提供借款」的義務,只有出借人履行了這一義務,才能擁有向借款人請求還款的權利。就此而言,出借人應當對其履行了「提供借款」的行為要承擔舉證責任。但是,這裡不能忽視一個問題。如果被告主張,雖然借條仍然在原告處,但其已經償還借款。筆者認為,被告的這種抗辯就會產生兩個法律效果:一是等於被告承認了借貸關係確已發生,被告曾經收到過原告支付的借款,這也意味著原告可以不必再為借貸關係的成立負舉證責任;二是被告對其已經償還借款的抗辯主張,應當提供證據證明。1.如果被告提供了證據,證明其確已還款,則原告負有舉證證明借貸關係依然成立的責任,也就是說,原告要舉證證明,被告還款並不是償還所起訴的該筆借款;或者舉證證明被告根本沒有還過款;或者舉證證明被告還款遠遠不夠本息金額,等等。2.如果被告僅抗辯主張其已經還款,但又提供不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的主張因為缺乏證據證明,此時法官的內心確信往往會向原告傾斜。在這種情況下,一般可以認定雙方之間借貸關係成立並生效,被告尚未還款。但是,人民法院還是應當注意要結合借貸金額、款項交付、當事人的經濟能力、當地或者當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習慣、當事人財產變動情況以及證人證言等事實和因素,綜合判斷查證民間借貸是否真實發生,防止虛假訴訟。(二)被告抗辯借貸事實未發生的作為出借人的原告只提供了借條而無其他證據,在此情況下,被告若抗辯借貸事實未發生,比如,未收到原告支付的款項;原告不同意出借款項,等等。對此,由於借條乃由被告所書寫,那麼作為被告的借款人應當向法庭說明,為何會在原告未提供借款的情況下仍然出具借據。如果被告的說明、抗辯或者反證足以對款項支付的真實性引起合理懷疑,則應當再由原告進行舉證,以證明款款項已經支付給被告。這是因為,借條僅僅是形成借貸合意的表徵,但絕非是借貸行為已經發生和履行的天然最佳證明。《民事訴訟法解釋》第90條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在作出判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後果。」就此而言,出借人僅提供了借貸憑證——借條,基本可以認定兩個事實:一是雙方之間達成了借貸合意;二是民間借貸合同成立並生效(自然人之間的除外,因為自然人之間是實踐性合同)o但對於合同一方當事人是否按約履行了合同,要如,出借人是否提供了借款,應當由履行合同一方當事人舉證證明。因此,出借人僅提供借條但未提供交付款項證據的,還應將舉證責任分配給主張協議己實際履行的出借人,出借人應當就履行了「提供借款」的義務承擔舉證責任。只有如此,才能獲得向被告主張返還借款的實體權利。也有的認為,一般情況下,借款人給出借人出具借條,往往都是收到了款項之後才出具,如果沒有收到所借的款項,借款人斷然不會為出借人出具借條,這已經成為墨守成規的民間交易常識,或者說已經成為一種無可厚非的尋常習慣。然而,我們不能忽略的事實是,近年來全國各級各地法院受理的大量民間借貸案件中,借條產生的原因形形色色、五花八門:有的借條載明的借款本金中既包括借款又包括其他基礎法律關係產生的債權;有的是為受託辦理入學、工作等事項不成,將收取的委託辦理事項費用轉而寫成借款;有的是因賭博欠債出具借條;有的是被逼迫威脅而寫借條,事後又向公安報案或者乾脆不報案;有的雖然出具了借條但實際上根本未得到借款;有的是因為感情的原因出具的欠條;有的已經償還了借款但卻忘記收回借條,等等。實踐中還出現制式性借條,即借條均由出借人事先統一印製提供給借款人,借款人不能隨意更改借條的內容,只在借條上簽字確認即可。制式借條的用詞造句一般都很嚴謹,本金、利息的表述均嚴格依照法律的規定。此外,出借人還與借款人之間定期結算。簽訂結算協議、還款協議等書面文件,用以佐證借條內容的真實性。因此,一旦出借人以借條為依據要求還款,借款人以借條本金包含隱性高息抗辯時,法院很難查證出借本金的實際數額。諸如此類情形在當下的現實中不勝枚舉。那種「一手交錢、一手交借條」的傳統思維,已經被現實版的民間借貸之怪現狀衝擊得七零八散,再想當然地運用傳統認識去看待當今現實版的民間借貸,進而使其上升為生活經驗法則,甚至在舉證責任分配上發生顛倒,是對現實充耳不聞的表現。因此,不能認為被告只要出具了借條就意味著其獲得了借款,更不能將之認定為習慣。退一步而言,即便算作一種習慣,然而,法律規則優先於習慣應用,習慣是只在法律沒有規定的情況下才可以作為裁判的參考依據,法律對舉證責任已具明文的,不能以交易習慣作為認定事實和證據分配的參照或準則。還需要提及的是,除雙方均為自然人之外的其他民間借貸合同,從屬性上都應歸類於雙務合同。雙務合同中,當事人所負的給付義務不是獨立存在的,而是具有牽連性,亦即目的性的相互依賴性。民間借貸合同存在著兩個給付行為,出借人支付款項和借款人償還借款。這兩個給付行為實際上是有前後順序而非互為因果的。出借人首先要支付款項,之後借款人才能償還借款。如果出借人人沒有提供款項,則借款人即保有合同法中的先履行抗辯權。故此,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償還借款,必須先證明自己已經履行了合同約定的義務。人民法院審理的民間借貸案件中,有的被告根本就不抗辯,而是直接認可借款事實實際發生,但卻沒有錢償還;有的被告或者乾脆不出庭。需要注意的是,按照《民事訴訟法解釋》第110條的規定,人民法院以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當事人本人到庭,就案件有關事實接受詢問。在詢問當事人之前,可以要求其簽署保證書。以下分兩種情況討論。1.被告直接認可借款事實已經發生的按照《民事訴訟法解釋》第92條的規定,一方當事人在法庭審理中,或者在起訴狀、答辯狀、代理詞等書面材料中,對於己不利的事實明確表示承認的,另一方當事人無須舉證證明。這是關於自認的規定。一般而言,被告自認后,免除了原告的舉證責任。但是,自認並不意味著原告舉證責任的結束,並不意味著法院可以根據自認而確定案件事實。如果法院審理過程中發現案件有疑點或者產生合理懷疑的,仍然負有繼續查明事實真相的義務。也就是說,自認的事實並不一定就是案件事實。正因為如此,《民事訴訟法解釋》第92條第3款才規定:「自認的事實與查明的事實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確認。"在審理過程中,人民法院應當分別要求原告和被告對借款的事實經過予以陳述,尤其是原告支付了款項的事實作重點審查。畢竟,原告提起了民間借貸訴訟,原告應當對民間借貸法院關係的存在承擔舉證責任。如果經審查,合理懷疑無法排除的,或者說無法達到對待證事實是否存在的內心確信程度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民事訴訟法解釋》第108條關於高度蓋然性證明標準的規定,對原告主張的事實不予認定。2.被告根本不出庭的被告因為種種原因拒不到庭,導致案件事實無法查清的,人民法院可以援引《民事訴訟法》第174條的規定,對被告實行拘傳。需要注意的是,被告未到庭,或者經法庭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人民法院仍然要查明借貸案件事實。如果經查證借貸事實確已發生,被告確未還款的,則應當判決被告承擔實體責任;但如果經查證借貸事實確未發生,或者借貸事實是否發生真偽不明,則應當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絕不能因為被告拒不到庭就理所當然地讓其承擔敗訴的後果。同類問題● 能否以借貸數額大小作為區分證明責任的標準?在2015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出台《民間借貸司法解釋》之前,各地人民法院根據當地民間借貸糾紛案件的實際,出台了若干具有指導意義的政策意見,為審理大量此類案件提供了很好的規範指引。對於這一問題,許多高級法院在審理民間借貸案件中形成了一個習慣性操作或處理規則:以數額大小作為區分對待的分水嶺。即對於傳統的數額較小的民間借貸案件,如果出借人主張是現金交付,但除了借條又沒有其他證據的,出借人提供借條並能作出合理解釋的,可以認定交付借款事實存在,一般可視為其已完成了舉證責任。這是由於民間傳統借貸的交易習慣和具有的救急功能決定的,在借款人沒有相反證據可以推翻的情況下,按照交易習慣,就可以認定借款事實存在,借款人應當還款。對於數額較大的案件,出借人必須提供已經交付款項的證據。然而,對於此種習以慣之且行之有效的做法,筆者不敢完全苟同。筆者認為,根據數額大小作為區分的標準沒有正當性,儘管這種做法發生在當事人之間身份較為親密且出借人具有支付能力的情形下更具說服力,甚至與當地交易習慣直接關聯,但這種做法明顯違背了法律的規定。因為決定法院是否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的,依據的是原告主張的民間借貸是否是真實存在的,而不取決於借貸的量。出借人對於已經出借款項的事實負有舉證責任,這一責任不因數額較小就可以免除。並且,以借貸金額的大小作為劃分舉證責任的界限不僅沒有法律根據,而且也不具備現實意義。數額的大小的相對的,以5萬元為例,對於不同地區,有的地方認為5萬元為較大數額,但較為發達的地區則不這樣認為;即使對於同一地區不同的人,5萬元同樣會有大數額和小數額的不同認識。因此,以借貸金額大小作為區別或者劃分舉證責任的標準有失公允,其操作性並不強,而且容易導致產生相同案件結果不同的窘境。或者正因為如此,有的法院嘗試規定不能僅以數額大小來確定舉證責任的分配和相應證明力,這種做法無疑值得借鑒。另外,出借人僅憑藉條起訴,按照有的法院的做法,對於數額較小的案件,只要出借人作出合理解釋即可認定其借貸事實存在,並認為,這種「合理解釋」同樣是在證明「已提供借款」。也就是說,當事人在運用民事訴訟法規定的「當事人的陳述」這一證據種類來對自己的主張加以證明。對於案件審理而言,當事人陳述是查明案件事實的一個線索,應當給予重視,但還應當注意到,雙方當事人在案件中處於對立地位,他們之間存在利害衝突,可能會誇大、縮小甚至歪曲事實。所以,人民法院審理民間借貸案件時,對於當事人的陳述應當客觀地對待,只有把當事人的陳述和案件的其他證據結合起來,綜合研究審查,才能確定其是否可以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 借條被撕毀后又重新粘貼的,能否作為原告提起訴訟的證據?司法實踐中,撕毀借條的情形比較普遍,但被撕毀的原因卻有很多,實務中主要是出於借款人已經還款因而撕掉借條;也有的是借款人從出借人處把借條搶奪過來撕毀,意欲逃脫債務。萬淪撕毀借條的原因為何,這裡需要討論的問題是,借條被撕毀后又重新粘貼的,能否作為原告提起訴訟的證據?原告提交的借條系撕掉后重新粘貼的,一方面,但粘貼后的借條如果仍基本完整,法律並沒有規定被撕掉后重新粘貼而成的單據不能作為主張權利的依據,另一方面,原告提交的借條是以其文字記載的思想內容來證明民事案件真實情況的證據,而且又是原件,屬於書證和證據。因此,原告以此作為主張存在借貸合意的證據是可以的。但是,原告欲主張被告償還借款,原告仍然還需要先對其已經提供了款項承擔舉證責任。被告如果主張撕掉借條即意味著已經償還借款,雖然該項主張在現實中不乏實例,許多民間借貸的借款人償還了借款后都是將借條收回時撕掉,但是,這一主張並不能完全證明其已償還借款,尤其是原告不認可的情形下,被告尚需提供其他證據佐證其已還款。原告持撕掉后重新粘貼的借條起訴,並提供了其他已支付款項給借款人的證據,被告主張因償還了借款所以將借條收回后撕掉,且也提供了其他已償還借款的證據,此種情況下,應當依據《民事訴訟證據規定》第73條的規定,雙方當事人對同一事實分別舉出相反的證據,但都沒有足夠的依據否定對方證據的,人民法院應當結合案件情況,判斷一方提供證據的證明力是否明顯大於另一方提供證據的證明力,並對證明力較大的證據予以確認。近年來,民間借貸糾紛日益增多,在此類糾紛中,借條或借據是證明雙方存在借貸合意的最直接、最有力的證據。作為民間借貸的當事人,在借款的時候,出借人應要求借款人及時出具借條或借據,並且在借條上註明借款金額、還款期限及利息等基本情況;同時,在償還借款本息過程中,借款人應要求出借人及時出具收據,或者將還款情況在借條借據上註明,並由出借人簽名,防止日後產生不必要的麻煩。另一方面,要提高對借條借據重要性的認識,既要妥善保管好借條借據,防止借條借據滅失或者損毀,也不能隨意將借條借據交由他人,防止借條借據被當事人或者他人撕毀導致舉證困難,避免因證據保管欠當而承擔不利的法律後果。● 如何強化民間借貸舉證證明責任的分配規則?與傳統的民間借貸相比,當前的民間借貸無論是在形式上還是在內容上都已發生了很多深刻變革,當事人借貸的目的絕大多數具有營利性,相應地,其風險意識應較強。當事人主張是現金交付,但除了借條沒有其他相關證據的,人民法院應當責令其提供能夠證明其已交付款項的間接證據,同時,還需要進一步審查出借人的經濟實力、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的關係以及交易習慣等因素,並運用邏輯推理,合理判斷借貸事實是否真實發生。還應當重視的是,人民法院在必要時應當傳喚出借人、借款人本人到庭(當事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則由具體經辦人員到庭),詳細陳述款項、現金交付的原因、時間、地點、支付方式、錢款用途等具體事實和經過,並接受對方當事人和法庭的詢問。在認定交易習慣時候,不僅要充分考慮行業的特點、社會風俗習慣,還要顧及借貸的目的和當事人間的習慣性做法等因素,而絕不該貿然地將借條作為出借人已提供款項的當然證據、充分證據。對於應當出庭而沒有正當理由拒不出庭說明情況的,人民法院在現有證據無法查清案件事實的情況下,應當使未出庭一方的承擔對其不利的法律後果。為此,《民事訴訟法解釋》第110條第3款規定:「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拒絕到庭、拒絕接受詢問或者拒絕簽署保證書,待證事實有欠缺其他證據證明的,人民法院對其主張的事實不予認定。」審判實踐中,應當適當地運用這一規定,切實發揮出該規定的應有作用。筆者認為,對民間借貸案件的審理應當作出一體化規定,切實統一裁判規則和法律後果。這有利於增強當事人對自己行為後果的先知先覺,也有利於增強其行為的可預見性。出借人除了提供借條這一直接證據之外,還要證明其確已支付了借款,僅憑一張借條並不能證明出借人已經「提供了款項」,應當認定其並未完成舉證責任。而不應完全依賴法官的初步判斷和內心確信;對於出借人主張的借款事實是否具有不可排除的合理懷疑作出判斷。應當清醒地認識到,這種所謂的「合理懷疑」因其主觀性太強而易誤人因人而異的區域,容易導致裁判規則適用標準的極不統一,反而影響了法律實施的效果。附規範指引《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一條人民法院應當依照下列原則確定舉證證明責任的承擔,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一)主張法律關係存在的當事人,應當對產生該法律關係的基本事實承擔舉證證明責任;(二)主張法律關係變更、消滅或者權利受到妨害的當事人,應當對該法律關係變更、消滅或者權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實承擔舉證證明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六條原告僅依據借據、收據、欠條等債權憑證提起民間借貸訴訟,被告抗辯已經償還借款,被告應當對其主張提供證據證明。被告提供相應證據證明其主張后,原告仍應就借貸關係的成立承擔舉證證明責任。被告抗辯借貸行為尚未實際發生並能作出合理說明,人民法院應當結合借貸金額、款項交付、當亭人的經濟能力、當地或者當事人之間的交易方式、交易習慣、當事人財產變動情況以及證人證言等事實和因素,綜合判斷查證借貸事實是否發生。猜你喜歡…你必須知道的史上最著名的10個法律段子,充滿大智慧…借條上的這3個字讓無數人吃虧,甚至連錢都要不回來!律師函:一封合法的恐嚇信2017大學生性行為調研:12個不可言說的秘密…為什麼殺了魏忠賢不久,大明朝就垮了?(深度好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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