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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7-25T20:27:27+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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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導案例84號禮來公司訴常州華生製藥有限公司侵害發明專利權糾紛案裁判要點1.藥品製備方法專利侵權糾紛中,在無其他相反證據情形下,應當推定被訴侵權藥品在葯監部門的備案工藝為其實際製備工藝;有證據證明被訴侵權藥品備案工藝不真實的,應當充分審查被訴侵權藥品的技術來源、生產規程、批生產記錄、備案文件等證據,依法確定被訴侵權藥品的實際製備工藝。2.對於被訴侵權藥品製備工藝等複雜的技術事實,可以綜合運用技術調查官、專家輔助人、司法鑒定以及科技專家諮詢等多種途徑進行查明。相關法條1.《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2008年修正)第59條第1款、第61條、第68條第1款(本案適用的是2000年修正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第56條第1款、第57條第2款、第62條第1款)2.《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78條、79條基本案情2013年7月25日,禮來公司(又稱伊萊利利公司)向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江蘇高院)訴稱,禮來公司擁有涉案91103346.7號方法發明專利權,涉案專利方法製備的藥物奧氮平為新產品。常州華生製藥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生公司)使用落入涉案專利權保護範圍的製備方法生產藥物奧氮平並面向市場銷售,侵害了禮來公司的涉案方法發明專利權。為此,禮來公司提起本案訴訟,請求法院判令:1、華生公司賠償禮來公司經濟損失人民幣151060000元、禮來公司為制止侵權所支付的調查取證費和其他合理開支人民幣28800元;2、華生公司在其網站及《醫藥經濟報》刊登聲明,消除因其侵權行為給禮來公司造成的不良影響;3、華生公司承擔禮來公司因本案發生的律師費人民幣1500000元;4、華生公司承擔本案的全部訴訟費用。江蘇高院一審查明:涉案專利為英國利利工業公司1991年4月24日申請的名稱為「製備一種噻吩並苯二氮雜化合物的方法」的第91103346.7號發明專利申請,授權公告日為1995年2月19日。2011年4月24日涉案專利權期滿終止。1998年3月17日,涉案專利的專利權人變更為英國伊萊利利有限公司;2002年2月28日專利權人變更為伊萊利利公司。涉案專利授權公告的權利要求為:1.一種製備2-甲基-10-(4-甲基-1-哌嗪基)-4H-噻吩並[2,3,-b][1,5]苯並二氮雜,或其酸加成鹽的方法,(a)使N-甲基哌嗪與下式化合物反應,式中Q是一個可以脫落的基團,或(b)使下式的化合物進行閉環反應2001年7月,醫學科學院藥物研究所(簡稱醫科院藥物所)和華生公司向國家藥品監督管理局(簡稱國家葯監局)申請奧氮平及其片劑的新葯證書。2003年5月9日,醫科院藥物所和華生公司獲得國家葯監局頒發的奧氮平原料葯和奧氮平片《新葯證書》,華生公司獲得奧氮平和奧氮平片《藥品註冊批件》。新葯申請資料中《原料葯生產工藝的研究資料及文獻資料》記載了製備工藝,即加入4-氨基-2-甲基-10-苄基-噻吩並苯並二氮雜,鹽酸鹽,甲基哌嗪及二甲基甲醯胺攪拌,得粗品,收率94.5%;加入2-甲基-10-苄基-(4-甲基-1-哌嗪基)-4H-噻吩並苯並二氮雜、冰醋酸、鹽酸攪拌,然後用氫氧化鈉中和后得粗品,收率73.2%;再經過兩次精製,總收率為39.1%。從反應式分析,該過程就是以式四化合物與甲基哌嗪反應生成式五化合物,再對式五化合物脫苄基,得式一化合物。2003年8月,華生公司向青島市第七人民醫院推銷其生產的「華生-奧氮平」5mg-新型抗精神病葯,其產品宣傳資料記載,奧氮平片主要成份為奧氮平,其化學名稱為2-甲基-10-(4-甲基-1-哌嗪)-4H-噻吩並苯並二氮雜。在另案審理中,根據江蘇高院的委託,2011年8月25日,上海市科技諮詢服務中心出具(2010)鑒字第19號《技術鑒定報告書》。該鑒定報告稱,按華生公司備案的「原料葯生產工藝的研究資料及文獻資料」中記載的工藝進行實驗操作,不能獲得原料葯奧氮平。鑒定結論為:華生公司備案資料中記載的生產原料葯奧氮平的關鍵反應步驟缺乏真實性,該備案的生產工藝不可行。經質證,伊萊利利公司認可該鑒定報告,華生公司對該鑒定報告亦不持異議,但是其堅持認為採取兩步法是可以生產出奧氮平的,只是因為有些內容涉及商業秘密沒有寫入備案資料中,故專家依據備案資料生產不出來。華生公司認為其未侵害涉案專利權,理由是:2003年至今,華生公司一直使用2008年補充報批的奧氮平備案生產工藝,該備案文件已於2010年9月8日獲國家葯監局批准,具備可行性。在禮來公司未提供任何證據證明華生公司的生產工藝的情況下,應以華生公司2008年奧氮平備案工藝作為認定侵權與否的比對工藝。華生公司提交的2010年9月8日國家葯監局《藥品補充申請批件》中「申請內容」欄為:「(1)改變影響藥品質量的生產工藝;(2)修改藥品註冊標準。」「審批結論」欄為:「經審查,同意本品變更生產工藝並修訂質量標準。變更后的生產工藝在不改變原合成路線的基礎上,僅對其製備工藝中所用溶劑和試劑進行調整。質量標準所附執行,有效期24個月。」上述2010年《藥品補充申請批件》所附《奧氮平藥品補充申請註冊資料》中5.1原料葯生產工藝的研究資料及文獻資料章節中5.1.1說明內容為:「根據我公司奧氮平原料葯的實際生產情況,在不改變原來申報生產工藝路線的基礎上,對奧氮平的製備工藝過程做了部分調整變更,對工藝進行優化,使奧氮平各中間體的質量得到進一步的提高和保證,其製備過程中的相關雜質得到有效控制。……由於工藝路線沒有變更,並且最後一步的結晶溶劑亦沒有變更,故化合物的結構及晶型不會改變。」最高人民法院二審審理過程中,為準確查明本案所涉技術事實,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以下簡稱《民事訴訟法解釋》》)第一百二十二條之規定,對禮來公司的專家輔助人出庭申請予以准許;根據《民事訴訟法解釋》第一百一十七條之規定,對華生公司的證人出庭申請予以准許;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民事訴訟法解釋》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規定,通知出具(2014)司鑒定第02號《技術鑒定報告》的江蘇省科技諮詢中心工作人員出庭;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知識產權法院技術調查官參與訴訟活動若干問題的暫行規定》第二條、第十條之規定,首次指派技術調查官出庭,就相關技術問題與各方當事人分別詢問了專家輔助人、證人及鑒定人。最高人民法院二審另查明:1999年10月28日,華生公司與醫科院藥物所簽訂《技術合同書》,約定醫科院藥物所將其研製開發的抗精神分裂葯奧氮平及其製劑轉讓給華生公司,醫科院藥物所負責完成臨床前報批資料並在北京申報臨床;驗收標準和方法按照新葯審批標準,採用領取臨床批件和新葯證書方式驗收;在其他條款中雙方對新葯證書和生產的報批作出了約定。醫科院藥物所1999年10月填報的(京99)葯申臨字第82號《新葯臨床研究申請表》中,「製備工藝」欄繪製的反應路線如下:1999年11月9日,北京市衛生局針對醫科院藥物所的新葯臨床研究申請作出《新葯研製現場考核報告表》,「現場考核結論」欄記載:「該所具備研製此原料的條件,原始記錄、實驗資料基本完整,內容真實。」2001年6月,醫科院藥物所和華生公司共同向國家葯監局提交《新葯證書、生產申請表》((2001)京申產字第019號)。針對該申請,江蘇省葯監局2001年10月22日作出《新葯研製現場考核報告表》,「現場考核結論」欄記載:「經現場考核,樣品製備及檢驗原始記錄基本完整,檢驗儀器條件基本具備,研製單位暫無原料葯生產車間,現申請本品的新葯證書。」根據華生公司申請,江蘇葯監局2009年5月21日發函委託江蘇省常州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藥品安全監管處對華生公司奧氮平生產現場進行檢查和產品抽樣,江蘇葯監局針對該檢查和抽樣出具了《藥品註冊生產現場檢查報告》(受理號CXHB0800159),其中「檢查結果」欄記載:「按照藥品註冊現場檢查的有關要求,2009年7月7日對該品種的生產現場進行了第一次檢查,該公司的機構和人員、生產和檢驗設施能滿足該品種的生產要求,原輔材料等可溯源,主要原料均按規定量投料,生產過程按申報的工藝進行。2009年8月25日,按藥品註冊現場核查的有關要求,檢查了70309001、70309002、70309003三批產品的批生產記錄、檢驗記錄、原料領用使用、庫存情況記錄等,已按抽樣要求進行了抽樣。」「綜合評定結論」欄記載:「根據綜合評定,現場檢查結論為:通過」。國家葯監局2010年9月8日頒發給華生公司的《藥品補充申請批件》所附《奧氮平藥品補充申請註冊資料》中,5.1「原料葯生產工藝的研究資料及文獻資料」之5.1.2「工藝路線」中繪製的反應路線如下:2015年3月5日,江蘇省科技諮詢中心受上海市方達(北京)律師事務所委託出具(2014)司鑒字第02號《技術鑒定報告》,其「鑒定結論」部分記載:「1、華生公司2008年向國家葯監局備案的奧氮平製備工藝是可行的。2、對比華生公司2008年向國家葯監局備案的奧氮平製備工藝與禮來公司第91103346.7號方法專利,兩者起始原料均為仲胺化物,但製備工藝路徑不同,具體表現在:(1)反應中產生的關鍵中間體不同;(2)反應步驟不同:華生公司的是四步法,禮來公司是二步法;(3)反應條件不同:取代反應中,華生公司採用二甲基甲醯胺為溶媒,禮來公司採用二甲基亞碸和甲苯的混合溶劑為溶媒。」二審庭審中,禮來公司明確其在本案中要求保護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中的方法(a)。裁判結果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於2014年10月14日作出(2013)蘇民初字第0002號民事判決:1. 常州華生製藥有限公司賠償禮來公司經濟損失及為制止侵權支出的合理費用人民幣計350萬元;2.駁回禮來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人民幣809744元,由禮來公司負擔161950元,常州華生製藥有限公司負擔647794元。禮來公司、常州華生製藥有限公司均不服,提起上訴。最高人民法院2016年5月31日作出(2015)民三終字第1號民事判決:1.撤銷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2013)蘇民初字第0002號民事判決;2.駁回禮來公司的訴訟請求。一、二審案件受理費各人民幣809744元,由禮來公司負擔323897元,常州華生製藥有限公司負擔1295591元。裁判理由法院生效裁判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條規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訴侵權技術方案是否落入專利權的保護範圍,應當審查權利人主張的權利要求所記載的全部技術特徵。被訴侵權技術方案包含與權利要求記載的全部技術特徵相同或者等同的技術特徵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落入專利權的保護範圍;被訴侵權技術方案的技術特徵與權利要求記載的全部技術特徵相比,缺少權利要求記載的一個以上的技術特徵,或者有一個以上技術特徵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沒有落入專利權的保護範圍。」本案中,華生公司被訴生產銷售的藥品與涉案專利方法製備的產品相同,均為奧氮平,判定華生公司奧氮平製備工藝是否落入涉案專利權保護範圍,涉及以下三個問題:(一)關於涉案專利權的保護範圍專利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發明或者實用新型專利權的保護範圍以其權利要求的內容為準,說明書及附圖可以用於解釋權利要求。」本案中,禮來公司要求保護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中的方法(a),該權利要求採取開放式的撰寫方式,其中僅限定了參加取代反應的三環還原物及N-甲基哌嗪以及發生取代的基團,其保護範圍涵蓋了所有採用所述三環還原物與N-甲基哌嗪在Q基團處發生取代反應而生成奧氮平的製備方法,無論採用何種反應起始物、溶劑、反應條件,均在其保護範圍之內。基於此,判定華生公司奧氮平製備工藝是否落入涉案專利權保護範圍,關鍵在於兩個技術方案反應路線的比對,而具體的反應起始物、溶劑、反應條件等均不納入侵權比對範圍,否則會不當限縮涉案專利權的保護範圍,損害禮來公司的合法權益。(二)關於華生公司實際使用的奧氮平製備工藝專利法第五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專利侵權糾紛涉及新產品製造方法的發明專利的,製造同樣產品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提供其產品製造方法不同於專利方法的證明。」本案中,雙方當事人對奧氮平為專利法中所稱的新產品不持異議,華生公司應就其奧氮平製備工藝不同於涉案專利方法承擔舉證責任。具體而言,華生公司應當提供證據證明其實際使用的奧氮平製備工藝反應路線未落入涉案專利權保護範圍,否則,將因其舉證不能而承擔推定禮來公司侵權指控成立的法律後果。本案中,華生公司主張其自2003年至今一直使用2008年向國家葯監局補充備案工藝生產奧氮平,並提交了其2003年和2008年奧氮平批生產記錄(一審補充證據6)、2003年、2007年和2013年生產規程(一審補充證據7)、《藥品補充申請批件》(一審補充證據12)等證據證明其實際使用的奧氮平製備工藝。如前所述,本案的侵權判定關鍵在於兩個技術方案反應路線的比對,華生公司2008年補充備案工藝的反應路線可見於其向國家葯監局提交的《奧氮平藥品補充申請註冊資料》,其中5.1「原料葯生產工藝的研究資料及文獻資料」之5.1.2「工藝路線」圖顯示該反應路線為:先將「仲胺化物」中的仲氨基用苄基保護起來,製得「苄基化物」(苄基化),再進行閉環反應,生成「苄基取代的噻吩並苯並二氮雜」三環化合物(還原化物)。「還原化物」中的氨基被N-甲基哌嗪取代,生成「縮合物」,然後脫去苄基,製得奧氮平。本院認為,現有在案證據能夠形成完整證據鏈,證明華生公司2003年至涉案專利權到期日期間一直使用其2008年補充備案工藝的反應路線生產奧氮平,主要理由如下:首先,華生公司2008年向國家葯監局提出奧氮平藥品補充申請註冊,在其提交的《奧氮平藥品補充申請註冊資料》中,明確記載了其奧氮平製備工藝的反應路線。針對該補充申請,江蘇省葯監部門於2009年7月7日和8月25日對華生公司進行了生產現場檢查和產品抽樣,並出具了《藥品註冊生產現場檢查報告》(受理號CXHB0800159),該報告顯示華生公司的「生產過程按申報的工藝進行」,三批樣品「已按抽樣要求進行了抽樣」,現場檢查結論為「通過」。也就是說,華生公司2008年補充備案工藝經過葯監部門的現場檢查,具備可行性。基於此,2010年9月8日,國家葯監局向華生公司頒發了《藥品補充申請批件》,同意華生公司奧氮平「變更生產工藝並修訂質量標準」。對於華生公司2008年補充備案工藝的可行性,禮來公司專家輔助人在二審庭審中予以認可,江蘇省科技諮詢中心出具的(2014)司鑒字第02號《技術鑒定報告》在其鑒定結論部分也認為「華生公司2008年向國家葯監局備案的奧氮平製備工藝是可行的」。因此,在無其他相反證據的情形下,應當推定華生公司2008年補充備案工藝即為其取得《藥品補充申請批件》后實際使用的奧氮平製備工藝。其次,一般而言,適用於大規模工業化生產的藥品製備工藝步驟繁瑣,操作複雜,其形成不可能是一蹴而就的。從研發階段到實際生產階段,其長期的技術積累過程通常是在保持基本反應路線穩定的情況下,針對實際生產中發現的缺陷不斷優化調整反應條件和操作細節。華生公司的奧氮平製備工藝受讓於醫科院藥物所,雙方於1999年10月28日簽訂了《技術轉讓合同》。按照合同約定,醫科院藥物所負責完成臨床前報批資料並在北京申報臨床。在醫科院藥物所1999年10月填報的(京99)葯申臨字第82號《新葯臨床研究申請表》中,「製備工藝」欄繪製的反應路線顯示,其採用了與華生公司2008年補充備案工藝相同的反應路線。針對該新葯臨床研究申請,北京市衛生局1999年11月9日作出《新葯研製現場考核報告表》,確認「原始記錄、實驗資料基本完整,內容真實。」在此基礎上,醫科院藥物所和華生公司按照《技術轉讓合同》的約定,共同向國家葯監局提交新葯證書、生產申請表((2001)京申產字第019號)。針對該申請,江蘇省葯監局2001年10月22日作出《新葯研製現場考核報告表》,確認「樣品製備及檢驗原始記錄基本完整」。通過包括前述考核在內的一系列審查后,2003年5月9日,醫科院藥物所和華生公司獲得國家葯監局頒發的奧氮平原料葯和奧氮平片《新葯證書》。由此可見,華生公司自1999年即擁有了與其2008年補充備案工藝反應路線相同的奧氮平製備工藝,並以此申報新葯註冊,取得新葯證書。因此,華生公司在2008補充備案工藝之前使用反應路線完全不同的其他製備工藝生產奧氮平的可能性不大。最後,國家葯監局2010年9月8日向華生公司頒發的《藥品補充申請批件》「審批結論」欄記載:「變更后的生產工藝在不改變原合成路線的基礎上,僅對其製備工藝中所用溶劑和試劑進行調整」,即國家葯監局確認華生公司2008年補充備案工藝與其之前的製備工藝反應路線相同。華生公司在一審中提交了其2003、2007和2013年的生產規程,2003、2008年的奧氮平批生產記錄,華生公司主張上述證據涉及其商業秘密,一審法院組織雙方當事人進行了不公開質證,確認其真實性和關聯性。本院經審查,華生公司2003、2008年的奧氮平批生產記錄是分別依據2003、2007年的生產規程進行實際生產所作的記錄,上述生產規程和批生產記錄均表明華生公司奧氮平製備工藝的基本反應路線與其2008年補充備案工藝的反應路線相同,只是在保持該基本反應路線不變的基礎上對反應條件、溶劑等生產細節進行調整,不斷優化,這樣的技術積累過程是符合實際生產規律的。綜上,本院認為,華生公司2008年補充備案工藝真實可行,2003年至涉案專利權到期日期間華生公司一直使用2008年補充備案工藝的反應路線生產奧氮平。(三)關於禮來公司的侵權指控是否成立對比華生公司奧氮平製備工藝的反應路線和涉案方法專利,二者的區別在於反應步驟不同,關鍵中間體不同。具體而言,華生公司奧氮平製備工藝使用的三環還原物的胺基是被苄基保護的,由此在取代反應之前必然存在苄基化反應步驟以生成苄基化的三環還原物,相應的在取代反應后也必然存在脫苄基反應步驟以獲得奧氮平。而涉案專利的反應路線中並未對三環還原物中的胺基進行苄基保護,從而不存在相應的苄基化反應步驟和脫除苄基的反應步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專利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若干規定》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等同特徵,是指與所記載的技術特徵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實現基本相同的功能,達到基本相同的效果,並且本領域普通技術人員在被訴侵權行為發生時無需經過創造性勞動就能夠聯想到的特徵。」本案中,就華生公司奧氮平製備工藝的反應路線和涉案方法專利的區別而言,首先,苄基保護的三環還原物中間體與未加苄基保護的三環還原物中間體為不同的化合物,兩者在化學反應特性上存在差異,即在未加苄基保護的三環還原物中間體上,可脫落的Q基團和胺基均可與N-甲基哌嗪發生反應,而苄基保護的三環還原物中間體由於其中的胺基被苄基保護,無法與N-甲基哌嗪發生不期望的取代反應,取代反應只能發生在Q基團處;相應地,涉案專利的方法中不存在取代反應前後的加苄基和脫苄基反應步驟。因此,兩個技術方案在反應中間物和反應步驟上的差異較大。其次,由於增加了加苄基和脫苄基步驟,華生公司的奧氮平製備工藝在終產物收率方面會有所減損,而涉案專利由於不存在加苄基保護步驟和脫苄基步驟,收率不會因此而下降。故兩個技術方案的技術效果如收率高低等方面存在較大差異。最後,儘管對所述三環還原物中的胺基進行苄基保護以減少副反應是化學合成領域的公知常識,但是這種改變是實質性的,加苄基保護的三環還原物中間體的反應特性發生了改變,增加反應步驟也使收率下降。而且加苄基保護為公知常識僅說明華生公司的奧氮平製備工藝相對於涉案專利方法改進有限,但並不意味著兩者所採用的技術手段是基本相同的。綜上,華生公司的奧氮平製備工藝在三環還原物中間體是否為苄基化中間體以及由此增加的苄基化反應步驟和脫苄基步驟方面,與涉案專利方法是不同的,相應的技術特徵也不屬於基本相同的技術手段,達到的技術效果存在較大差異,未構成等同特徵。因此,華生公司奧氮平製備工藝未落入涉案專利權保護範圍。綜上所述,華生公司奧氮平製備工藝未落入禮來公司所有的涉案專利權的保護範圍,一審判決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存在錯誤,依法予以糾正。 指導案例85號高儀股份公司訴浙江健龍衛浴有限公司侵害外觀設計專利權糾紛案裁判要點1.授權外觀設計的設計特徵體現了其不同於現有設計的創新內容,也體現了設計人對現有設計的創造性貢獻。如果被訴侵權設計未包含授權外觀設計區別於現有設計的全部設計特徵,一般可以推定被訴侵權設計與授權外觀設計不近似。2.對設計特徵的認定,應當由專利權人對其所主張的設計特徵進行舉證。人民法院在聽取各方當事人質證意見基礎上,對證據進行充分審查,依法確定授權外觀設計的設計特徵。3.對功能性設計特徵的認定,取決於外觀設計產品的一般消費者看來該設計是否僅僅由特定功能所決定,而不需要考慮該設計是否具有美感。功能性設計特徵對於外觀設計的整體視覺效果不具有顯著影響。功能性與裝飾性兼具的設計特徵對整體視覺效果的影響需要考慮其裝飾性的強弱,裝飾性越強,對整體視覺效果的影響越大,反之則越小。相關法條基本案情高儀股份公司(以下簡稱高儀公司)為「手持淋浴噴頭(No.A4284410X2)」外觀設計專利的權利人,該外觀設計專利現合法有效。2012年11月,高儀公司以浙江健龍衛浴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健龍公司)生產、銷售和許諾銷售的麗雅系列等衛浴產品侵害其「手持淋浴噴頭」外觀設計專利權為由提起訴訟,請求法院判令健龍公司立即停止被訴侵權行為,銷毀庫存的侵權產品及專用於生產侵權產品的模具,並賠償高儀公司經濟損失20萬元。經一審庭審比對,健龍公司被訴侵權產品與高儀公司涉案外觀設計專利的相同之處為:二者屬於同類產品,從整體上看,二者均是由噴頭頭部和手柄兩個部分組成,被訴侵權產品頭部出水面的形狀與涉案專利相同,均表現為出水孔呈放射狀分佈在兩端圓、中間長方形的區域內,邊緣呈圓弧狀。兩者的不同之處為:1.被訴侵權產品的噴頭頭部四周為斜面,從背面向出水口傾斜,而涉案專利主視圖及左視圖中顯示其噴頭頭部四周為圓弧面;2.被訴侵權產品頭部的出水面與面板間僅由一根線條分隔,涉案專利頭部的出水面與面板間由兩條線條構成的帶狀分隔;3.被訴侵權產品頭部出水面的出水孔分佈方式與涉案專利略有不同;4.涉案專利的手柄上有長橢圓形的開關設計,被訴侵權產品沒有;5.涉案專利中頭部與手柄的連接雖然有一定的斜角,但角度很小,幾乎為直線形連接,被訴侵權產品頭部與手柄的連接產生的斜角角度較大;6.從涉案專利的仰視圖看,手柄底部為圓形,被訴侵權產品仰視的底部為曲面扇形,涉案專利手柄下端為圓柱體,向與頭部連接處方向逐步收縮壓扁呈扁橢圓體,被訴侵權產品的手柄下端為扇面柱體,且向與噴頭連接處過渡均為扇面柱體,過渡中的手柄中段有弧度的突起;7.被訴侵權產品的手柄底端有一條弧形的裝飾線,將手柄底端與產品的背面連成一體,涉案專利的手柄底端沒有這樣的設計;8.涉案專利頭部和手柄的長度比例與被訴侵權產品有所差別,兩者的頭部與手柄的連接處弧面亦有差別。裁判結果浙江省台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於2013年3月5日作出(2012)浙台知民初字第573號民事判決,駁回高儀股份公司訴訟請求。高儀股份公司不服,提起上訴。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於2013年9月27日作出(2013)浙知終字第255號民事判決:1.撤銷浙江省台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2)浙台知民初字第573號民事判決;2.浙江健龍衛浴有限公司立即停止製造、許諾銷售、銷售侵害高儀股份公司「手持淋浴噴頭」外觀設計專利權的產品的行為,銷毀庫存的侵權產品;3. 浙江健龍衛浴有限公司賠償高儀股份公司經濟損失(含高儀股份公司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出的合理費用)人民幣10萬元;4.駁回高儀股份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浙江健龍衛浴有限公司不服,提起再審申請。最高人民法院於2015年8月11日作出(2015)民提字第23號民事判決:1.撤銷二審判決;2.維持一審判決。裁判理由法院生效裁判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在於被訴侵權產品外觀設計是否落入涉案外觀設計專利權的保護範圍。專利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外觀設計專利權的保護範圍以表示在圖片或者照片中的該產品的外觀設計為準,簡要說明可以用於解釋圖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該產品的外觀設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解釋》)第八條規定:「在與外觀設計專利產品相同或者相近種類產品上,採用與授權外觀設計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觀設計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被訴侵權設計落入專利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的外觀設計專利權的保護範圍」;第十條規定:「人民法院應當以外觀設計專利產品的一般消費者的知識水平和認知能力,判斷外觀設計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本案中,被訴侵權產品與涉案外觀設計專利產品相同,均為淋浴噴頭類產品,因此,本案的關鍵問題是對於一般消費者而言,被訴侵權產品外觀設計與涉案授權外觀設計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具體涉及以下四個問題:一、關於涉案授權外觀設計的設計特徵外觀設計專利制度的立法目的在於保護具有美感的創新性工業設計方案,一項外觀設計應當具有區別於現有設計的可識別性創新設計才能獲得專利授權,該創新設計即是授權外觀設計的設計特徵。通常情況下,外觀設計的設計人都是以現有設計為基礎進行創新。對於已有產品,獲得專利權的外觀設計一般會具有現有設計的部分內容,同時具有與現有設計不相同也不近似的設計內容,正是這部分設計內容使得該授權外觀設計具有創新性,從而滿足專利法第二十三條所規定的實質性授權條件:不屬於現有設計也不存在抵觸申請,並且與現有設計或者現有設計特徵的組合相比具有明顯區別。對於該部分設計內容的描述即構成授權外觀設計的設計特徵,其體現了授權外觀設計不同於現有設計的創新內容,也體現了設計人對現有設計的創造性貢獻。由於設計特徵的存在,一般消費者容易將授權外觀設計區別於現有設計,因此,其對外觀設計產品的整體視覺效果具有顯著影響,如果被訴侵權設計未包含授權外觀設計區別於現有設計的全部設計特徵,一般可以推定被訴侵權設計與授權外觀設計不近似。對於設計特徵的認定,一般來說,專利權人可能將設計特徵記載在簡要說明中,也可能會在專利授權確權或者侵權程序中對設計特徵作出相應陳述。根據「誰主張誰舉證」的證據規則,專利權人應當對其所主張的設計特徵進行舉證。另外,授權確權程序的目的在於對外觀設計是否具有專利性進行審查,因此,該過程中有關審查文檔的相關記載對確定設計特徵有著重要的參考意義。理想狀態下,對外觀設計專利的授權確權,應當是在對整個現有設計檢索后的基礎上確定對比設計來評判其專利性,但是,由於檢索資料庫的限制、無效宣告請求人檢索能力的局限等原因,授權確權程序中有關審查文檔所確定的設計特徵可能不是在窮盡整個現有設計的檢索基礎上得出的,因此,無論是專利權人舉證證明的設計特徵,還是通過授權確權有關審查文檔記載確定的設計特徵,如果第三人提出異議,都應當允許其提供反證予以推翻。人民法院在聽取各方當事人質證意見的基礎上,對證據進行充分審查,依法確定授權外觀設計的設計特徵。本案中,專利權人高儀公司主張跑道狀的出水面為涉案授權外觀設計的設計特徵,健龍公司對此不予認可。對此,法院生效裁判認為,首先,涉案授權外觀設計沒有簡要說明記載其設計特徵,高儀公司在二審訴訟中提交了12份淋浴噴頭產品的外觀設計專利文件,其中7份記載的公告日早於涉案專利的申請日,其所附圖片表示的外觀設計均未採用跑道狀的出水面。在針對涉案授權外觀設計的無效宣告請求審查程序中,專利複審委員會作出第17086號決定,認定涉案授權外觀設計與最接近的對比設計證據1相比:「從整體形狀上看,與在先公開的設計相比,本專利噴頭及其各面過渡的形狀、噴頭正面出水區域的設計以及噴頭寬度與手柄直徑的比例具有較大差別,上述差別均是一般消費者容易關注的設計內容」,即該決定認定噴頭出水面形狀的設計為涉案授權外觀設計的設計特徵之一。其次,健龍公司雖然不認可跑道狀的出水面為涉案授權外觀設計的設計特徵,但是在本案一、二審訴訟中其均未提交相應證據證明跑道狀的出水面為現有設計。本案再審審查階段,健龍公司提交200630113512.5號淋浴噴頭外觀設計專利視圖擬證明跑道狀的出水面已被現有設計所公開,經審查,該外觀設計專利公告日早於涉案授權外觀設計申請日,可以作為涉案授權外觀設計的現有設計,但是其主視圖和使用狀態參考圖所顯示的出水面兩端呈矩形而非呈圓弧形,其出水面並非跑道狀。因此,對於健龍公司關於跑道狀出水面不是涉案授權外觀設計的設計特徵的再審申請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二、關於涉案授權外觀設計產品正常使用時容易被直接觀察到的部位認定授權外觀設計產品正常使用時容易被直接觀察到的部位,應當以一般消費者的視角,根據產品用途,綜合考慮產品的各種使用狀態得出。本案中,首先,涉案授權外觀設計是淋浴噴頭產品外觀設計,淋浴噴頭產品由噴頭、手柄構成,二者在整個產品結構中所佔空間比例相差不大。淋浴噴頭產品可以手持,也可以掛於牆上使用,在其正常使用狀態下,對於一般消費者而言,噴頭、手柄及其連接處均是容易被直接觀察到的部位。其次,第17086號決定認定在先申請的設計證據2與涉案授權外觀設計採用了同樣的跑道狀出水面,但是基於涉案授權外觀設計的「噴頭與手柄成一體,噴頭及其與手柄連接的各面均為弧面且噴頭前傾,此與在先申請的設計相比具有較大的差別,上述差別均是一般消費者容易關注的設計內容」,認定二者屬於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觀設計。可見,淋浴噴頭產品容易被直接觀察到的部位並不僅限於其噴頭頭部出水面,在對淋浴噴頭產品外觀設計的整體視覺效果進行綜合判斷時,其噴頭、手柄及其連接處均應作為容易被直接觀察到的部位予以考慮。三、關於涉案授權外觀設計手柄上的推鈕是否為功能性設計特徵外觀設計的功能性設計特徵是指那些在外觀設計產品的一般消費者看來,由產品所要實現的特定功能唯一決定而不考慮美學因素的特徵。通常情況下,設計人在進行產品外觀設計時,會同時考慮功能因素和美學因素。在實現產品功能的前提下,遵循人文規律和法則對產品外觀進行改進,即產品必須首先實現其功能,其次還要在視覺上具有美感。具體到一項外觀設計的某一特徵,大多數情況下均兼具功能性和裝飾性,設計者會在能夠實現特定功能的多種設計中選擇一種其認為最具美感的設計,而僅由特定功能唯一決定的設計只有在少數特殊情況下存在。因此,外觀設計的功能性設計特徵包括兩種:一是實現特定功能的唯一設計;二是實現特定功能的多種設計之一,但是該設計僅由所要實現的特定功能決定而與美學因素的考慮無關。對功能性設計特徵的認定,不在於該設計是否因功能或技術條件的限制而不具有可選擇性,而在於外觀設計產品的一般消費者看來該設計是否僅僅由特定功能所決定,而不需要考慮該設計是否具有美感。一般而言,功能性設計特徵對於外觀設計的整體視覺效果不具有顯著影響;而功能性與裝飾性兼具的設計特徵對整體視覺效果的影響需要考慮其裝飾性的強弱,裝飾性越強,對整體視覺效果的影響相對較大,反之則相對較小。本案中,涉案授權外觀設計與被訴侵權產品外觀設計的區別之一在於後者缺乏前者在手柄位置上具有的一類跑道狀推鈕設計。推鈕的功能是控制水流開關,是否設置推鈕這一部件是由是否需要在淋浴噴頭產品上實現控制水流開關的功能所決定的,但是,只要在淋浴噴頭手柄位置設置推鈕,該推鈕的形狀就可以有多種設計。當一般消費者看到淋浴噴頭手柄上的推鈕時,自然會關注其裝飾性,考慮該推鈕設計是否美觀,而不是僅僅考慮該推鈕是否能實現控制水流開關的功能。涉案授權外觀設計的設計者選擇將手柄位置的推鈕設計為類跑道狀,其目的也在於與其跑道狀的出水面相協調,增加產品整體上的美感。因此,二審判決認定涉案授權外觀設計中的推鈕為功能性設計特徵,適用法律錯誤,本院予以糾正。四、關於被訴侵權產品外觀設計與涉案授權外觀設計是否構成相同或者近似《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解釋》第十一條規定,認定外觀設計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時,應當根據授權外觀設計、被訴侵權設計的設計特徵,以外觀設計的整體視覺效果進行綜合判斷;對於主要由技術功能決定的設計特徵,應當不予考慮。產品正常使用時容易被直接觀察到的部位相對於其他部位、授權外觀設計區別於現有設計的設計特徵相對於授權外觀設計的其他設計特徵,通常對外觀設計的整體視覺效果更具有影響。本案中,被訴侵權產品外觀設計與涉案授權外觀設計相比,其出水孔分佈在噴頭正面跑道狀的區域內,雖然出水孔的數量及其在出水面兩端的分佈與涉案授權外觀設計存在些許差別,但是總體上,被訴侵權產品採用了與涉案授權外觀設計高度近似的跑道狀出水面設計。關於兩者的區別設計特徵,一審法院歸納了八個方面,對此雙方當事人均無異議。對於這些區別設計特徵,首先,如前所述,第17086號決定認定涉案外觀設計專利的設計特徵有三點:一是噴頭及其各面過渡的形狀,二是噴頭出水面形狀,三是噴頭寬度與手柄直徑的比例。除噴頭出水面形狀這一設計特徵之外,噴頭及其各面過渡的形狀、噴頭寬度與手柄直徑的比例等設計特徵也對產品整體視覺效果產生顯著影響。雖然被訴侵權產品外觀設計採用了與涉案授權外觀設計高度近似的跑道狀出水面,但是,在噴頭及其各面過渡的形狀這一設計特徵上,涉案授權外觀設計的噴頭、手柄及其連接各面均呈圓弧過渡,而被訴侵權產品外觀設計的噴頭、手柄及其連接各面均為斜面過渡,從而使得二者在整體設計風格上呈現明顯差異。另外,對於非設計特徵之外的被訴侵權產品外觀設計與涉案授權外觀設計相比的區別設計特徵,只要其足以使兩者在整體視覺效果上產生明顯差異,也應予以考慮。其次,淋浴噴頭產品的噴頭、手柄及其連接處均為其正常使用時容易被直接觀察到的部位,在對整體視覺效果進行綜合判斷時,在上述部位上的設計均應予以重點考查。具體而言,涉案授權外觀設計的手柄上設置有一類跑道狀推鈕,而被訴侵權產品無此設計,因該推鈕並非功能性設計特徵,推鈕的有無這一區別設計特徵會對產品的整體視覺效果產生影響;涉案授權外觀設計的噴頭與手柄連接產生的斜角角度較小,而被訴侵權產品的噴頭與手柄連接產生的斜角角度較大,從而使得兩者在左視圖上呈現明顯差異。正是由於被訴侵權產品外觀設計未包含涉案授權外觀設計的全部設計特徵,以及被訴侵權產品外觀設計與涉案授權外觀設計在手柄、噴頭與手柄連接處的設計等區別設計特徵,使得兩者在整體視覺效果上呈現明顯差異,兩者既不相同也不近似,被訴侵權產品外觀設計未落入涉案外觀設計專利權的保護範圍。二審判決僅重點考慮了涉案授權外觀設計跑道狀出水面的設計特徵,而對於涉案授權外觀設計的其他設計特徵,以及淋浴噴頭產品正常使用時其他容易被直接觀察到的部位上被訴侵權產品外觀設計與涉案授權外觀設計專利的區別設計特徵未予考慮,認定兩者構成近似,適用法律錯誤,本院予以糾正。綜上,健龍公司生產、許諾銷售、銷售的被訴侵權產品外觀設計與高儀公司所有的涉案授權外觀設計既不相同也不近似,未落入涉案外觀設計專利權保護範圍,健龍公司生產、許諾銷售、銷售被訴侵權產品的行為不構成對高儀公司涉案專利權的侵害。二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本院依法應予糾正。 (生效裁判審判人員:周翔、吳蓉、宋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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