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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7-25T20:27:27+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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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謝炳城,高級人力資源管理師作者賜稿授權發布,供朋友圈分享!謝絕其它媒體未經授權轉載!投稿:szlaw@qq.com最近有很多HR同行問我,深圳的用人單位到底能不能對員工進行罰款?我還真說得不太清楚,為此,我諮詢過幾位律師,有人說可以罰,有人說不能罰,各有各的說法,莫衷一是。我本人是HR從業者,不是專業勞動法研究者,下面我說說我的粗淺看法,拋磚引玉,請各位專家和HR同行指點。根據廣東省人大常委會制定,並於2013年5月1日起施行的《廣東省勞動保障監察條例》(以下簡稱省條例)第五十一條規定,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規定了罰款內容,或者其扣減工資的規定沒有法律、法規依據的,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這款規定前半部分用了「或者」,分開說就是,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規定了罰款內容,由人力……解讀為,用人單位不得對員工進行罰款,若規章制度里寫了可以罰款,因與法律法規強制性規定相抵觸,該內容無效,不能罰,若規章制度里沒有寫可以罰款,罰款沒有依據,還是不能罰。根據深圳市人大常委會制定,並於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的《深圳經濟特區和諧勞動關係促進條例》(以下簡稱深圳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用人單位依照規章制度對勞動者實施經濟處分的,單項和當月累計處分金額不得超過該勞動者當月工資的百分之三十,且對同一違紀行為不得重複處分。這款規定解讀為,只要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有規定可以罰款的(假定規章制度合法),則可以罰款。此外,這裡用了「經濟處分」一詞,而省條例用的是「罰款」,二者不是同一個概念,前者的外延要比後者大得多,經濟處分包括直接罰款,還包括其他方式,所以,可以簡單地狹義地理解為,經濟處分等於罰款。 同時,深圳市人大常委會制定,並於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2009年5月21日最新修正的《深圳市員工工資支付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用人單位可以從員工工資中扣減下列費用:(二)用人單位按照依法制定的規章制度對員工進行的違紀經濟處罰。這款規定也可以簡單理解為可以罰款。因本條例為深圳市法規,相對省條例而言屬於下位法,本文忽略不作討論。 那麼,問題來了,省條例規定不得罰款,深圳條例規定可以罰款,到底聽誰的?於是,就扯出了新法優於舊法、上位法優於下位法、特別法優於一般法這些法理原則來了。 其一,根據2015年最新修訂的《立法法》第九十二條規定,同一機關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規章,特別規定與一般規定不一致的,適用特別規定;新的規定與舊的規定不一致的,適用新的規定。這個法條規定了特別規定與一般規定不一致時和新規定與舊規定不一致時兩種情形的適用選擇,然而,無論是哪種情形,其前提都是「同一機關制定」,上述省條例和深圳條例,並非同一機關制定,是否還適用上述兩種情形? 其二,深圳有雙重立法權,即深圳市法規和深圳經濟特區法規,前者一般地方性法規立法權,後者為全國人大常委會授權的經濟特區立法權。根據《立法法》第九十條第二款規定,經濟特區法規根據授權對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定作變通規定的,在本經濟特區適用經濟特區法規的規定。那麼,上述省條例是廣東省人大常委會制定的一般地方性法規,深圳條例是深圳市人大常委會根據全國人大常委會授權制定的經濟特區法規,這兩個法規哪個效力高?它們規定不一致時,應該聽誰的? 為此,我諮詢了著名勞動法律師李迎春先生,李律師的觀點是,深圳司法實踐支持罰款,優先適用經濟特區法規。我贊同李律師的說法,在深圳,用人單位可以對員工進行罰款。為何要關注人力資源法律?超十萬HR共同關注,解決HR遇到的法律問題,增長實務經驗,只需2.89秒即可識別關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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