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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7-25T20:27:27+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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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隔一年,備受關注的新東方外國語學校16歲花季少女遭同學姦殺一案, 6月26日一審宣判,法院認定被告人王某犯故意殺人罪,判處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犯強姦罪,判處有期徒刑7年,剝奪政治權利1年,決定執行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該案件由於當事人的身份、年齡、事發場所等因素引起了社會的廣泛關注,再次引發了社會對未成年人犯罪、校園暴力行為的討論。本文在此暫不討論校園暴力產生預防等深層次社會問題,僅在法律層面,提出本案輿論可能存在一定爭議的法律問題,和讀者共同探討。媒體報道的基本案情被告人王某於2016年5月19日晚,在昌平新東方外國語學校教室內,強行與時年16歲的被害人姚某發生性關係,后因害怕姚某告發,扼壓其頸部致其機械性窒息死亡。王某作案后逃離現場,自殺未遂,於2016年5月20日早上7點王某在被母親送往醫院的路上,用其母親的手機報警,稱自己過失將姚某殺害。一審法院認為,王某的行為構成故意殺人罪、強姦罪,實施犯罪時未滿18周歲,系未成年人,依法對其從輕處罰;案發後,其主動投案,並如實供述故意殺人的犯罪事實,系自首,但考慮其所犯故意殺人罪的情節、後果及社會危害程度,對其不予從輕處罰。此外,王某到案后不如實供述強姦犯罪事實,其所犯強姦罪,不能認定自首,且性侵害未成年人,故對王某某所犯強姦罪,酌予從重處罰。刑法規定,已滿14周歲不滿18周歲的未成年人犯罪,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本案在案發時被告人王某尚未滿18周歲,屬於未成年人,並且認定具有自首情節,但法院在判決中並未體現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判處無期徒刑已經是對未成年人犯罪的「頂格」處罰。該案件是「法律不能縱容未成年人犯罪」的輿論完勝,還是對「罪刑法定」原則的堅守?本案的自首情節是否應當認定?根據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犯罪以後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自首成立必須具備兩個條件,一是犯罪以後自動投案,即投案的自動性;二是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即供述的真實性和完整性。只有同時符合這兩個要件,自首才能成立。從媒體報道的案件事實來看,王某從學校逃走後,19日晚11時39分,打車到北京市區入住一家酒店。酒店監控視頻顯示,凌晨零時45分,王某到前台拿外賣。王某在該酒店浴缸內企圖割腕自殺未果,20日早上,王某將涉嫌殺人的事情告知其母。7時許,王某在被母親送往醫院的路上,用其母親的手機打電話報警,稱自己過失將姚某殺害。但並沒有承認強姦的事實。王某首先符合「自動投案」的條件,但其稱自己「過失」將姚某殺害,而法庭卻定性的「故意」殺人,那麼王某是否具有「如實供述」的條件呢? 如果王某供述了其殺害姚某的主要事實,並且與法庭查明的情節基本相符,那麼,就應當認定王某具有「如實供述」而成立自首。如果王某一直辯解認為自己是「過失殺人」也不影響其自首的成立。這是因為,被告人對行為性質的辯解與否認犯罪事實是完全不同的兩個法律概念。對行為性質的辯解屬於被告人主觀方面的內容,而犯罪事實是客觀方面要件,如果被告人對行為性質的辯解是在不否認犯罪事實存在的前提下作出的,其與自首成立的上述客觀要件無關,故不影響自首的成立。這一點,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被告人對行為性質的辯解是否影響自首成立問題的批複》也早已明確,被告人對行為性質的辯解不影響自首的成立。若王某並沒有完全交代全部犯罪事實,是否影響其故意殺人罪自首的成立呢?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處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體問題的意見》規定:「雖然投案后沒有交代全部犯罪事實,但如實交代的犯罪情節重於未交代的犯罪情節,或者如實交代的犯罪數額多於未交代的犯罪數額,一般應認定為如實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實。」在本案中,王某交代了殺人的基本事實,但並未交代強姦的事實,即便強姦事實成立,根據司法解釋,二者屬於不同種罪名,而且故意殺人的犯罪情節顯然重於強姦的犯罪情節,因此,依然不影響其故意殺人罪自首的成立。對於王某涉嫌犯「強姦罪」是否構成自首?王某雖然主動投案,但其對涉嫌強姦的罪名一直否認,媒體報道王某堅稱:在案發教室內,在姚某的主動要求下,兩人發生性關係。事後姚某表示要將此事告訴老師。害怕被告發的他在情急之下將姚某勒死。若該事實與法庭最終認定的事實不符,那麼根據法律規定,對於強姦罪就不屬於如實供述,不能夠成立自首。若故意殺人罪認定了自首,量刑時是否一定能夠得到從輕、減輕處罰?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對於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這是自首法定從輕的依據,但刑法表述的是「可以」而非「應當」,也就是說從法律解釋上講,自首並不必然從輕、減輕處罰。一個很典型的案例就是葯家鑫案。葯家鑫開車將被害人張妙撞倒后,為逃避責任而殺人滅口,持尖刀捅刺被害人胸、腹、背等處數刀,將被害人殺死。葯家鑫在公安機關未對其採取任何強制措施的情況下,由父母陪同到公安機關投案,並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屬於自首。但一審依然被判處死刑,二審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法院認為葯家鑫開車將被害人張妙撞倒后,不予施救,反而殺人滅口,犯罪動機極其卑劣,主觀惡性極深,手段特別殘忍,情節特別惡劣,後果特別嚴重,屬罪行極其嚴重,應依法懲處。其雖有自首情節,仍不足以從輕處罰。判決用了三個「極其」、三個「特別」以形容葯家鑫犯下的重罪。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處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體問題的意見》也明確規定,對具有自首、立功情節的被告人是否從寬處罰、從寬處罰的幅度,應當考慮其犯罪事實、犯罪性質、犯罪情節、危害後果、社會影響、被告人的主觀惡性和人身危險性等。自首的還應考慮投案的主動性、供述的及時性和穩定性等。雖然筆者對葯家鑫案的處理有不同意見,但是,並不能說葯家鑫案的判決違反了法律規定、判決錯誤。本案也是同樣道理,從法律角度上講,如果法庭認定王某的犯罪性質惡劣,危害後果嚴重,雖有自首但不從輕處罰也符合法律規定。但是,我們也認識到,法庭在考慮「犯罪事實、犯罪性質、犯罪情節、危害後果、社會影響、被告人的主觀惡性和人身危險性等」因素的時候,是可能存在一定主觀性的,到底什麼樣的情節、後果、影響,需要達到什麼樣的程度,才能足以抵消自首情節的從輕?這是一個主觀上的判斷,法律並沒有一個統一客觀的標準,這種主觀判斷這就難免會受到各方面因素包括輿論的巨大影響。結合本案的情節,王某的行為是否到了抵消自首從輕的程度了呢?從媒體報道看,筆者認為,王某的行為可能還沒有達到「主觀惡性極深,手段特別殘忍,情節特別惡劣,後果特別嚴重」的程度。筆者注意到,本案還有一個情節,就是王某在作案后企圖在賓館內自殺,但自殺未遂。暫且不論其自殺的決心和實施的程度,是什麼原因導致自殺未遂,僅從其自殺的行為上就能夠看出其認識到自己錯誤的嚴重性,能夠悔罪,並且在法庭上多次道歉。同時,其殺人的手段並不是極其殘忍,媒體報道王某是扼壓姚某頸部致其機械性窒息死亡,並沒有使用任何兇器,並不排除其可能並沒有任何預謀殺人,可能就是在實施強姦后怕被告發而頭腦空白不知所措臨時起意的殺人行為。文︱李重 四川卓安律師事務所 高級合伙人投稿︱lvzhengxinmeiti@126.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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