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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7-25T20:27:27+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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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多資訊,點上方藍色字「刑事實務」關注,投稿:38920387@qq.com一、網路傳銷犯罪案件偵查機關的證據收集模式由於網路傳銷犯罪已經成為傳銷犯罪的主流,筆者在此只是針對網路傳銷犯罪案件的證據收集予以論述。由於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是新設立的罪名,辦案機關如果經驗不足往往成為了網路傳銷犯罪案件的障礙,但是經過多年的摸索,辦案機關對於該類案件的證據收集已經有了相對固定的證據收集模式。下面結合筆者所掌握的資料對該類案件的偵查所涉及的證據收集作簡要闡述。(一)與涉案現場有關的證據收集網路傳銷案件屬於公安局經濟偵查大隊管轄的案件,但是往往線索來源於治安、網安、技偵等其他部門,這些部門可能會先於經偵部門了解傳銷的相關線索,因為這些部門往往可以先行發現傳銷人員的大量聚集,而網安、技偵在相應部門也能夠掌握相關線索。在經偵部門從以上部門獲取相應線索之後,經偵部門往往能夠及時前往傳銷據點(即使是網路傳銷也同樣存在一定的犯罪場所)進行相關的證據收集工作。在該類場所進行證據收集時,辦案部門往往重點收集與案件事實相關的證據,為準確認定案件事實打下基礎,重點收集的證據為:1.傳銷組織的宣傳資料,因為該類宣傳資料中往往有這些對傳銷組織的詳細介紹,並對會員註冊、返利規則等進行一定程度的說明;2.網路傳銷產品的申購單或交款憑證,如購買「積分」「金幣」的付款憑證,因為新的會員加入傳銷組織,往往會有產品申購單,而新會員將款項通過銀行付款將款項存入傳銷組織者的賬戶的證據都是未來認定傳銷金額的重要書證;3.傳銷人員的記錄本,網路傳銷組織為了更好的擴大組織,往往會召開相應的培訓會議,而參會人員的記錄本則往往記錄培訓會議內容,甚至記錄一些與傳銷組織有關的重要信息或其在傳銷組織中的所處位置及部分上下線關係的網路圖譜;4.各類銀行卡或者存摺,由於傳銷的犯罪特點,下線的錢款往往會先匯款當地組織者的銀行賬戶,然後再統一匯款至上線的賬戶,然後上線也會將發放給下線的「獎金」「分紅」等支付至當地組織者,再通過組織者支付給具體的下線,對該類銀行流水進行收集,往往能夠理清資金的龍去脈,為確定參與者的地位和作用起到關鍵作用;5.人員名單、考勤記錄等證據可以用來證明傳銷組織的人員數量和結構;6.傳銷組織用於辦公的電腦、U盤、光碟等,網路傳銷犯罪中,電腦等物證是重要的收集對象,因為網路傳銷對於網路的依託,往往在電腦、U盤、光碟中存有大量的關於人員構成、資金流向的證據,如果能夠對該類證據進行完整收集,則能極大的提高後期偵查工作的針對性。在收集該類證據時,辦案民警往往會將該類證據及時扣押,並且在扣押中並不對電腦等證據進行關機處理,這樣做的目的是為了防止電腦中安裝了關機自動刪除軟體,從而為後期電子證據的收集造成不必要的麻煩。在筆者參與辦理的湖南懷化FIS傳銷一案中,辦案部門即是在涉案公司扣押了員工電腦一台,從該台電腦中查獲與網路傳銷有關的證據,該類證據也成為了辦案機關指控的重要依據。(二)與涉案人數、層級、金額有關的證據收集在案件辦理過程中,除了對傳銷據點的證據收集工作,辦案部門往往會結合罪名的具體規定對定罪量刑有關的證據進行收集,該類證據收集具有較強的目的性和針對性,與前文提及的傳銷場所的證據收集具有重要區別。根據《立案追訴標準(二)》的規定,只有涉嫌組織、領導的傳銷活動人員在30人以上且層級為三級以上的才符合立案標準。而2013年發布的《關於辦理組織領導傳銷活動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四條則規定了「情節嚴重」的具體標準,即:「(一)組織、領導的參與活動人累計達120人上的;(二)直接或間接收取參與傳銷活動人員繳納的傳銷資金數額累計達250萬以上的」。由此可知,無論是《立案追訴標準(二)》還是《意見》的規定,涉案人員的數量、層級、金額均對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的認定具有重要影響。正因為如此,辦案機關也同樣重視對該類證據的收集。1.與涉案人數、層級有關的證據收集。對該類證據的收集,除了前文提及的人員名單、考勤表等證據之外,對於犯罪嫌疑人筆錄和證人證言的收集是重要途徑。在辦案過程中,往往通過對個人身份的審查(家庭真實信息、傳銷組織中的角色、傳銷場所、核心人員、骨幹成員)、參與傳銷組織的經過、上下線情況進行訊問或詢問,在獲取該類證據之後再將之與已經獲得人員名單、考勤表、業績表、電子證據中的信息進行對比,從而尋找案件偵查的突破口。2.與涉案金額有關的證據。如果辦案部門在搜查過程中能夠獲得與涉案金額有關的電子數據,則會提高辦案的效率,但在實務中,與金額有關的電子數據往往因為傳銷人員的反偵查措施而難以獲得,這時偵查機關往往將精力放在銀行流水的梳理中去。總體而言,辦案機關為了查清與人數、層級、金額有關的案件事實,往往會集中精力於網路傳銷案件中的資金流調查。具體而言分為三個步驟:第一,獲取犯罪嫌疑人及其關係人的身份證號碼查詢對應賬戶,同時辦案部門考慮到嫌疑人不用自己身份證開戶的情況,往往會在查詢前通過詢問了解其家庭主要關係即主要社會關係人的情況,從而有利於逐一篩選,劃定查詢範圍;第二,根據存款明細單,調取相關憑證,獲取直接犯罪證據。由於銀行交易每一筆都表明了發生行的名稱或代碼,因此辦案機關往往根據明細單的記錄到相應銀行進行查詢;第三,調取匯款憑證,鎖定犯罪事實。在傳銷案件中,匯款憑證是重要的證據之一,往往被辦案機關用來作為認定下線成員傳銷金額的證據,也可以用來證明上線成員的傳銷金額或者違法所得。(三)網監部門介入后的電子證據的收集和固定由於電子證據的收集涉及到網路技術,這就使針對網路傳銷的證據收集與傳統傳銷的證據收集有所不同,傳統傳銷中,往往採用卧底偵查獲取證據的方法,但是在網路傳銷中,傳統的卧底偵查則無用武之地。目前而言,辦案部門往往通過技術手段對網路傳銷組織的網站和個人電腦進行技術滲透,這是辦案機關的偵查手段的發展方向。辦案部門通過網監部門配備專用線路和數據機,採用匿名訪問、匿名電子信箱收發郵件的方式進入網路傳銷系統,將網站的違法及內容下載記錄,具體操可以分為以下幾個步驟:第一步,是信息發現。網監部門往往主動行使職能,對各種網路信息進行篩選,主動出擊,發現隱匿於其中的網路傳銷信息或者網站。在發現后,如果是國內伺服器,那麼採取第二步,如果在國外,則立即通知互聯網出入口,關閉通道。第二步,是確定犯罪發生地,包括網路伺服器地址、參與者操作地、會交費地等,通過IP地址的追蹤,就可以鎖定組織者。第三步,在進行前兩步之後,就需要進行物理證據的獲取,在對涉案場所進行查封獲得硬體設備之後,辦案部門會通過信息讀取獲取相應證據。由於網路傳銷者絕大多數對計算機技術精通,因此,在對終端進行入侵時,辦案機關往往會採用技術手段隱藏自己,否則難以保證侵入的連續性和保留原始數據,此時辦案機關用到的技術往往包括:對計算機系統和文件的安全獲取技術;對數據和軟體的安全收集技術;對磁碟或其他存儲介質的安全無損備份技術;對已經刪除文件的恢復、重建技術等等。在辦案初期,有可能還不具備對涉案場所進行查封的條件,此時網監部門往往通過遠程勘驗的方式,破譯傳銷人員的ID密碼,提取傳銷人員網路結構圖、獎金髮放表、提取犯罪嫌疑人個人電腦、手機中用於傳銷的存儲記錄和瀏覽信息,由網監部門依法出具勘查報告並製作光碟。(四)與網路傳銷活動參與人量刑有關的證據收集由於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往往是共同犯罪,辦案機關除了收集與定罪有關的證據之外,為了最終確定涉案人員的在傳銷組織中的身份、地位往往會會收集與共同犯罪有關的證據。主要圍繞以下方面收集證據:主要犯罪嫌疑人能否被認定為首要分子,與其他共犯的關係如何?相互之間是否存在領導、指揮、糾集等關係?騙取的贓款如何分配?他們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地位如何,即各自的職責、職位、行為、作用、獲利情況。總而言之,一方面要收集能夠證明犯罪嫌疑人之間存在密切聯繫、存在犯意聯絡的證據;另一方面又要收集能夠證明單個犯罪嫌疑人在共同犯罪中地位、作用的證據,以確保法院最終能夠對每名被告人正確的量刑。需要注意的是該類證據也是辯護律師介入案件之後辯護時可以利用的證據,以廣東省江門市蓬江區人民法院(2016)粵0703刑初73號《刑事判決書》中的涉及的澳洲匯金理財(AHKCAP)網路傳銷一案為例,偵查機關在偵查階段查清了犯罪嫌疑人包旭軍自網站成立之初便加入網站成為會員,並為網站會員上課,對網站的運營進行參謀、策劃、協調、宣傳、培訓的案件事實,這就為辯護人以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較小應認定為從犯奠定了良好的證據基礎。最終一審法院根據在案的該類證據,作出了對包旭軍從犯的認定:「被告人包旭軍在傳銷活動中,對傳銷網站的運營進行宣傳策劃、協調培訓發展下線人員……但其二人受被告人高鋒的雇請、指揮參與傳銷活動,在作案中起次要作用,應是從犯,對於從犯,依法應當減輕處罰。」。二、網路傳銷犯罪案件檢察機關的辦案模式由於網路傳銷案件屬於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人民檢察院在該類案件中所起的作用主要為「審查批准逮捕」和「審查起訴」。下文的論述也以該兩部門為主要內容。(一)審查批准逮捕階段人民檢察院辦理網路傳銷案件的模式人民檢察院在公安機關就網路傳銷案件提起批准逮捕后,人民檢察院會按照《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試行)》第三百一十八條的規定對該類案件進行審查,如果人民檢察院認為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可能判處徒刑以上刑罰的犯罪嫌疑人,採取取保候審不足以防止發生下流社會危險性的,會作出逮捕決定。具體而言就是依照《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試行)》第一百三十九條的規定審查是否達到了「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要求即:1.有證據證明發生了犯罪事實;2.有證據證明該犯罪事實是犯罪嫌疑人實施的;3.證明犯罪嫌疑人實施犯罪行為的證據已經查證屬實的。結合到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就需要審查證據收集是否圍繞構成要件而收集,具體而言,人民檢察院會圍繞能夠證明騙取財物的證據、證明層次結構的證據、簽署的合同和履行是否屬實、證明直接或間接以發展人員的數量作為計酬或者返利依據的證據等證據進行審查。第一,審查是否具有證明騙取財物的證據。按照《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在罪狀明載明「騙取財物」可知,該罪的主觀方面特徵表現為直接故意,並且具有非法牟利的目的,行為人明知自己實施傳銷行為,為國家法律所禁止,但為了達到非法牟利的目的,仍然實施這種行為,且對危害結果的發生持希望和積極追求的態度。該類能夠證明主觀目的的證據不僅集中在詢問筆錄、訊問筆錄等言辭證據中,而且還體現在一些客觀證據中。由於該類證據能夠證明犯罪嫌疑人的主觀要件,對是否能夠證明犯罪行為為犯罪嫌疑人所實施具有重要影響,因此檢察機關在審查時會特別注意對該類證據的審查,否則不屬於批准逮捕的情況。第二,審查是否具有證明層次結構的證據。《刑法》條文中明確載明了「並按照一定順序組成層級」體現了對於傳銷組織的層次結構要求。更為重要的是,《立案追訴標準(二)》中明確規定了:「涉嫌組織、領導的傳銷活動人員在三十人以上層級在三級以上的,對組織者、領導者,應予以立案。」由此可見,只有達到一定的層級才能被作為刑事案件來立案偵查,否則就屬於沒有證據證明發生了犯罪事實的情況,不符合批准逮捕的條件。第三,審查是否具有簽署的合同和履行是否屬實的證據。《刑法》條文中明確規定了「以推銷商品、服務等經營活動為名,要求參加者以繳納費用或者購買商品、服務等方式獲得加入資格」體現了對於涉案人員簽署的合同是否真實以及是否實際履行的要求。在網路傳銷案件中,參與傳銷組織的人員往往與組織者、領導者簽署一定的合同、協議等書面合同,但是這些書面材料的作用往往是傳銷組織推銷某種商品或者服務的幌子或者是故意誤導辦案機關的材料。辦案機關此時往往會針對該類證據進行審查,只有排除了該類合同或協議真實簽署、履行的可能性,才有可能認定該類證據具有證明組織者、領導者假借商品、服務名義而實際以繳納費用等方式擴展傳銷組織人員數量的作用,否則難以認定犯罪嫌疑人構成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第四,審查是否具有證明直接或間接以發展人員的數量作為計酬或者返利依據的證據。由於傳銷組織的利益來源與產品銷售、提供的服務無關,只是來源於下線繳納的費用,用最後一批參加者的損失獲取盈利,組織本身並沒有創造任何真正的價值,所以在審查批准逮捕階段,檢察機關往往會注重審查與計酬或者返利有關的證據,只有計酬或者返利的來源並非商品出售或經營所得,才有可能認定犯罪嫌疑人實施了傳銷活動,否則檢察機關不能作出批准逮捕決定。第五,審查后可以作出不批准逮捕決定或補充偵查決定。在檢察機關審查批准逮捕的過程中,如果認為沒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則會作出不批准逮捕決定。如果檢察機關認為網路傳銷案件仍然需要補充偵查的,其會在作出不批准逮捕決定的同時通知公安機關。(二)審查起訴階段人民檢察院辦理網路傳銷案件的模式在公安機關對傳銷案件偵查終結之後,會將該案件移送至相應的檢察機關,進入審查起訴階段。在該階段,除了審查前文在「審查批准逮捕」階段需要審查的證據之外,還會審查網路傳銷案件的證據是否達到了確實、充分的證明標準,以及有無非法證據排除的情形,偵查的各種法律手段和訴訟文書是否完備,採取的強制措施是否適當,有無繼續羈押的必要等問題,進而作出提出起訴或者不起訴的意見。文中僅選取兩項有代表性的處理方式簡要闡述:1.針對《鑒定意見》的處理模式。在網路傳銷活動案件中,依託鑒定意見往往能夠得出網上交易和消費只是網路傳銷活動的依託和幌子,其主要目的還是傳銷的,網上經營只是犯罪的掩飾的結論,而且經過鑒定也可以對涉案的金額、層級、人數的權威意見,成為指控傳銷犯罪的有利證據。因此,在辦理網路傳銷案件過程中,如果檢察機關對公安機關委託鑒定機構製作的鑒定意見存有疑問時,往往會詢問鑒定人並製作相應的筆錄附卷,甚至指派檢察技術人員或者聘請有鑒定資格的人對案件中的相關問題進行補充鑒定或者重新鑒定。如果公安機關在移送審查起訴的案卷材料中對某些專門性問題需要進行鑒定而公安機關沒有鑒定的,人民檢察院往往會要求偵查機關對該問題進行鑒定或者由人民檢察院進行鑒定或者由人民檢察院送交有鑒定資格的人進行。2.退回補充偵查的處理模式。檢察機關在審查公安機關移送的證據材料之後,如果認為存在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嫌疑人存在網路傳銷行為並且需要補充偵查的,檢察機關會提出具體的書面意見,連同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一案的案卷材料退回公安機關補充偵查,甚至在一定情況之下自行偵查,只是在必要時要求公安機關提供協助。值得注意的是,檢察機關將網路傳銷案件可以退回公安機關補充偵查的次數以兩次為限,因此檢察機關可以通過行使兩次退回補充偵查的權利,使組織、領導傳銷案件達到提起公訴的條件三、網路傳銷案件中人民法院的審判思路法院在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的案件審理過程中,所起到的作用是以證據以根據認定案件事實。具體而言就是依靠提交至法庭並經當庭出示、辨認、質證的證據認定案件事實,從而作出判決或裁定,由於法院的審判主要是審查證據並依靠證據審查事實,那麼法院審判案件的思路自然體現在審查證據、認定事實的過程中。因此本部分主要藉助法院已經判決的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的相關案例來闡述法院在審判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的過程中所展現出的思路。(一)對證據的審查與認定1.對鑒定意見的審查與認定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八十四條-第八十七條的規定,人民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當對《鑒定意見》從多個方面進行審查。以山東省濱州市沾化區人民法院(2016)魯1603刑初51號《刑事判決書》為例,涉嫌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的被告人周運煌的辯護人提出「鑒定意見錯誤、鑒定機構及人員無鑒定資質、資料庫來源不合法」的辯護意見。法院針對該辯護意見所提問題進行了審查,認為鑒定機構和鑒定人均具有法定的鑒定資質,檢材的來源、取得、保管、送檢符合法律及有關規定,認為鑒定意見不存在不得作為定案根據的情形,應當作為定案根據。由該案例可知,法院在審查鑒定意見時所主要依靠的依據為《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八十五條的規定,體現了法院對鑒定意見進行形式和實質審查的內在思路。2.對非法證據的排除《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五條-一百零三條規定了非法證據排除規則,其中詳細規定了以刑訊逼供等方式獲取的證人證言、被告人陳述等應予以排除的規則。同樣的,在法院審理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犯罪時,如果辯護人、被告人提出了非法證據排除的請求,法院應該按照程序啟動非法證據排除程序。以湖北省隨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鄂隨州中刑終字第00085號《刑事判決書》為例,上訴人鍾慶成、鍾某及辯護人提出了偵查機關違法取證、證據不實的問題。隨州市人民法院(一審人民法院)在第一次開庭后,於2013年7月16日向隨縣人民檢察院發出了《建議函》,啟動非法證據排除程序。2013年8月6日,原公訴機關會同公安機關的相關人員對涉案的相關證據予以重新調查取證,對不能核實的證據予以了排除。同樣在法院審理過程中對證據是否屬於非法證據應予以排除的問題進行審查的案例還有山東省聊城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魯15刑終47號《刑事判決書》,該案中辯護人提出:「相關證據系以威脅、引誘、欺騙方法收集,應予排除」的辯護意見,但是法院經審查,認定:「在案證據均系偵查人員依照相關法律規定調取,且上訴人段金生……均供述了……事實經過,各上訴人在偵查階段的多次供述穩定,之間相互一致,供述的銷售模式、獎金制度、職責分工等內容與在案盧某……等人證言、原審被告人陳述、書證傳銷制度營銷計劃簡版、電子數據等證據一致,應予採信。」由此可見,在認定證據是否屬於以非法方法收集的過程中,法院並非僅僅依靠被告人或上訴人的供述,而是注重審查供述之間是否能否相互印證,特別是與書證、電子數據的印證。(二)對事實的認定1.對是否符合追訴標準的認定問題在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中,《立案追訴標準(二)》中明確規定了立案標準為3個層級和30人,在庭審時,被告人或辯護人往往以未達到該標準作為辯護理由。以廣西壯族自治區南寧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南市刑二終字第140號《刑事判決書》為例,被告人丁紀科及辯護人提出「丁紀科發展人數不構成追訴標準,不應認定是犯罪的意見」,但是法院經過審查,認定:「銀行流水反映丁紀科從2011年10月起多次領取老總級別工資,與其本人偵查階段的供述相互印證,此外還有證人張大鵬、同案人田繼良、蘇敏等人指認其是老總,如前所述,丁紀科實際操控的空點應當計入其發展的人數。」在該案例中,由於被告人的辯解無其他證據相互印證,而其在偵查階段的供述能夠與銀行流水等證據相互印證,故法院並未採信被告人丁紀科和辯護人的辯護意見。2.是否屬於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主體的認定問題由於《刑法》中的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只懲罰組織者、領導者,而對一般傳銷組織的參加者並不追究刑事責任,因此在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案件中,被告人往往提出僅屬於一般參加者的辯護意見。以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區人民法院(2014)新刑初字第95號《刑事判決書》為例,被告人和辯護人主張不構成犯罪,而法院經審查后對其主張不予採信,具體為「被告人丁惠卿雖然不是傳銷活動的最初發起人、決策人和操縱者,但丁惠卿加入精彩公司后,以電子商務為名,積極宣傳江西精彩公司的渠道商和積分返利制度……故丁惠卿對江西精彩公司傳銷活動的擴張和迅猛發展起到了推波助瀾的關鍵作用,明顯有別於一般的傳銷會員,屬於在所實施的傳銷活動中起骨幹、領導作用的人,符合……除發起人、決策人、操縱人之外的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主體特徵要求。」案例中,被告人的辯護意見是常規的辯護意見,但是只有真正的「一般參與者」才有可能不被追究刑事責任,而脫離事實的辯護顯然無法達到效果。3.是否屬於傳銷組織認定問題在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犯罪案件中,被告人往往以公司屬於真實建立的公司,所開發或運行的產品屬於國際上某個產品的國內分支為理由進行抗辯,但法院在審查后往往會從多個角度揭穿被告人的謊言。以江蘇省徐州市泉山區人民法院(2016)蘇0311刑初16號《刑事判決書》為例,被告人杜玲及劉某於2014年在香港創建達康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創建虛假的虛擬貨幣「暗黑幣」投資,法院在認定達康公司「暗黑幣」經營組織是否為傳銷組織時以多個理由進行說理,從事實層面否定被告人的辯解:第一,法院明確指出國際上真實的虛擬貨幣「暗黑幣」與達康公司的「暗黑幣」並不相同;第二,達康公司在香港註冊並未在大陸註冊或經過批准,屬於非法經營;第三,達康公司的「暗黑幣」不屬於交易工具,不具有貨幣屬性,不具有價值,不屬於網路虛擬貨幣。綜合以上理由認定達康公司屬於以「虛擬貨幣」形式進行傳銷活動的組織。類似在案件審理過程中提出經營組織不屬於傳銷組織的辯解的還有湖北省隨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鄂隨州中刑終字第00085號《刑事判決書》、山東省聊城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魯15刑終47號《刑事判決書》,在前者的案例中上訴人提出瑞華公司經營具有國家頒發的經營許可證且與康力公司合作取得直銷資格,瑞華公司經營模式不屬於傳銷組織的問題,但是法院在審查后,對該辯解不予採信,主要理由為:第一,上訴人鍾慶成銷售的並非獲得經營許可證的電話卡,而是假借電話卡進行網路傳銷活動;第二,與康力公司合作獲得直銷資格的是二類特定的保健品,並不包括案件中的「網路電話卡」。在後者的案例中,法院同樣以直銷產品範圍並不包括案件中的產品為由對辯解進行否定,與其他案件中的傳銷組織的認定大同小異,實質上均是以《刑法》條文中敘明的罪狀為依據進行認定,具有相對穩定的認定思路。4.是否屬於情節嚴重的認定問題《刑法》中的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規定了兩個量刑幅度,只有情節嚴重的才會有可能被判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關於辦理組織領導傳銷活動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四條則具體規定了「情節嚴重」的標準,即前文提及的120人或250萬元等標準。由於情節嚴重所適用的法定刑較高,因此,在庭審時是否情節嚴重的事實查明則屬於控辯雙方的焦點,也是庭審時法院審理的重點。以筆者手頭掌握的組織、領導傳銷活動案件庫為例,就有安徽省合肥市廬陽區人民法院(2015)廬刑初字第00074號《刑事判決書》、山東省聊城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魯15刑終47號《刑事判決書》、江蘇省新沂市人民法院(2016)蘇0381刑初字34號《刑事判決書》中提及有關「情節嚴重」的辯護。以(2016)魯15刑終47號《刑事判決書》為例,雖然上訴人段金生、張麗環、張靜及辯護人提及了「一審認定犯罪金額1500餘萬元,認定發展人數686人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但是經過法院審查,犯罪金額是依照雙康公司第9-39期業績及提成記錄計算得來的,且不存在應予扣除的金額。發展人數則是依據2014年3月至9月工資發放明細表記錄情況等證據認定本案參與傳銷人數為686人的,且已經扣除重複姓名、重複點位情況。由此可見無論金額還是人數均屬於證據確實充分的情況,屬於「情節嚴重」。上訴人的上訴理由與事實不符,故不予採信。四、網路傳銷案件中辯護律師的辯護思路、經驗、技巧(一)偵查階段的辯護思路、經驗、技巧偵查階段,雖然按照《刑事訴訟法》第三十六條:「偵查期間辯護律師在偵查期間可以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幫助;代理申訴、控告;申請變更強制措施;向偵查機關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關情況,提出意見。」的規定,辯護律師僅享有以上權利,但該組權利對於犯罪嫌疑至關重要。辯護律師的及時介入往往能夠通過提供法律幫助的形式維護犯罪嫌疑人的權利。在辦案實踐中,雖然存在以「刑訊逼供」的形式收集證據的情形較少,但是辦案人員往往以具有誘導、威脅內容的言辭作為獲取定案證據的手段。此時也許從未與公檢法機關人員接觸過的犯罪嫌疑人往往無法分辨,從而違背自己的意願作出不利於自己的筆錄內容,成為以後律師介入進行有效辯護的障礙,此時律師的介入,為當事人提供專業的法律服務,往往能夠使犯罪嫌疑人對於所涉嫌的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有準確而清晰的認知,從而依法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也為以後的辯護工作做好鋪墊。辯護律師的介入能夠幫助犯罪嫌疑人及時的提出變更強制措施的申請,減少辦案機關錯誤羈押的犯罪嫌疑人的時間。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雖然最高可判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但是根據筆者掌握的既有案例,涉案人員往往最後獲得了緩刑的刑事判決,這說明行為人的犯罪行為本身並不嚴重,國家公權力懲處的只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中的「大頭目」對於一般的「組織者、領導者」往往具有較為理想的處罰結果。這一現象說明在偵查階段爭取對犯罪嫌疑人變更強制措施為取保候審具有極大的可能性。所以當辯護律師經過多次會見之後,在了解案件事實的基礎上,為符合取保候審的當事人提出變更強制措施的申請就顯得尤為重要。(二)審查起訴階段辯護思路、經驗、技巧1.針對不構成組織、領導活動罪的犯罪嫌疑人,辯護律師應向檢察機關提交具有針對性地專業法律意見書,促成檢察機關作出不起訴決定。在審查起訴階段,公安機關的偵查已經終結,改由檢察機關審查全部卷宗材料確定是否提起公訴。此時依照《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三百六十四條的規定:「人民檢察院審查案件,應當訊問犯罪嫌疑人,聽取辯護人、被害人及其訴訟代理人的意見,並製作筆錄附卷。辯護人、被害人及其訴訟代理人人提出書面意見的,應當附卷。」辯護律師可以在查閱全部卷宗材料后提出法律意見,而檢察機關應當提取辯護人的意見。此時的提出法律意見的權利,是辯護律師向檢察機關傳遞自身法律意見的重要機會,如果此時辯護律師能夠提出有理有據的法律意見,則有可能促使檢察機關作出不起訴的決定,因此該階段的權利行使至關重要。此時的辯護律師除了需要具備專業的法律知識以外,還具有可以查閱全部卷宗材料的優勢,此時要充分詳細的閱讀卷宗,提出具有針對性的法律意見,只有有理有據的法律意見才有可能改變檢察機關之前批准逮捕時形成犯罪嫌疑人有罪的錯覺從而作出不起訴的決定。2.針對的確構成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的犯罪嫌疑人,辯護律師應當為其爭取變更強制措施。犯罪嫌疑人如果在偵查階段沒有被變更強制措施,此時往往仍然處於被羈押的狀態,按照《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試行)》第六百一十六條的規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檢察院仍應當對羈押的必要性進行審查。人民檢察院發現或者根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或者辯護人的申請,經審查認為不需要繼續羈押的,應當建議有關機關予以釋放或者變更強制措施。」在該階段,辯護律師得以查閱全部卷宗材料,雖然不能違背證據材料提出無罪的法律意見,但是仍然可以依據取保候審的條件和最高人民檢察院頒布的《人民檢察院辦理羈押必要性審查案件固定(試行)》的規定,向檢察機關遞交對犯罪嫌疑人變更強制措施為取保候審的申請書,只有這要才能更好的維護當事人的利益。(三)審判階段辯護思路、經驗、技巧1.辯護律師要避免以不存在「騙取財物」行為進行辯護的錯誤《刑法》中的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明確規定「騙取財物」的罪狀,很多沒有經驗的辯護律師往往就順勢以不存在「騙取財物」的行為為辯護理由,導致被告人白白浪費精力從而錯過最佳辯護方案。以不存在「騙取財物」行為為理由的辯護不僅與現有的司法解釋規定相矛盾而且已經多次被既有案例證明是錯誤地辯護思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辦理組織領導傳銷活動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三條已經明確規定:「傳銷活動的組織者、領導者採取編造、歪曲國家政策,虛構、誇大經營、投資、服務項目及盈利前景,掩飾計酬、返利真實來源或者其他欺詐手段,實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規定的行為,從參與傳銷活動人員繳納的費用或者購買商品、服務的費用中非法獲利的,應當認定為騙取財物。參與傳銷活動人員是否認為被騙,不影響騙取財物的認定。」由該規定可知,行為人是否被騙並不影響騙取財物的認定,因此被告人以不存在騙取行為進行辯護,顯然缺乏依據。實務中既有的案例也證明了該類辯護的失敗。江蘇省新沂市人民法院(2016)蘇0381刑初字34號《刑事判決書》、湖南省衡陽市南嶽區人民法院(2013)岳刑初字第38號《刑事判決書》中均有被告人及辯護人以不存在騙取財物行為為抗辯理由。在前者案例中,法院以行為人存在「誇大宣傳,稱該遊戲『只賺不賠』,誘惑他人參加……誇大盈利前景,掩飾從傳銷人員繳納的費用中非法獲利的事實」等一系列行為否認被告人的辯解;在後者案例中,法院直接引用提及的司法解釋規定否定被告人所主張的「主觀上沒有騙取他人錢財的故意」的辯護意見。2.辯護律師應從多個角度考慮從犯辯護的可能性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往往是共同犯罪,既然是共同犯罪,則不同犯罪人在傳銷組織中所起到的作用往往有所差別,特別是在網路傳銷案件中,除了傳銷網站的管理、維護工作(見前文提及的廣東省江門市蓬江區人民法院(2016)粵0703刑初73號《刑事判決書》)的人員有可能被認定為從犯外,在傳銷組織中從事宣傳、講課、資金轉移、協助他人擴大傳銷組織的人員都有可能被認定為共同犯罪中的從犯。第一,從事宣傳、講課、資金轉移的人員有可能被認定為共同犯罪中的從犯。以江蘇省新沂市人民法院(2016)蘇0381刑初字34號《刑事判決書》中被告人鄭某甲的判決為例,鄭某甲在FCT傳銷組織中的VIP會員,接受公司指令,積极參与對傳銷組織的宣傳、授課和對會員的管理,轉發培訓通知,並多次組織、帶領會員到香港參加培訓,將收取的大量傳銷資金匯至FCT指定的賬戶,雖然鄭某甲從事了以上工作,但是仍然被法院認定為僅起到次要或輔助作用,認定「屬從犯,具有減輕處罰情節」,辯護人的從犯的辯護意見法院予以採納。可見,如果辯護人能夠依據在案證據提出有證據支撐的辯護意見,在傳銷組織中從事多份工作,承擔宣傳、講課、資金轉移等工作職責的傳銷人員仍然有被認定為從犯的可能。第二,協助他人擴大傳銷組織的人員有可能被認定為共同犯罪中的從犯。以湖南省衡陽市南嶽區人民法院(2014)岳刑初字第14號《刑事判決書》為例,在案件中,被告人譚某雨、楊某花協助被告人陳某和其母譚某連發展傳銷組織。其中譚某雨直接或間接發展會員人數270人,左右兩區共獲得積分115680分,按1:6.25比例計算吸納會費共計723000元,楊某花直接或間接發展會員197人,獲得積分90400分,會費共計565000元。雖然被告人譚某雨、楊某花的協助行為為擴大傳銷組織起到了重要作用,但是法院在認定譚某雨和楊某花在傳銷犯罪中的地位時仍然認定在犯罪中僅起到次要作用,應當按照從犯的規定進行處罰。由此可見,雖然被告人協助他人發展的人數或金額已經達到了情節嚴重的情形,只要在共同犯罪中被認定為「從犯」則仍然能夠獲得較為理想的量刑(譚某雨被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3年,處罰金,接受社區矯正;楊某花被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3年,處罰金,接受社區矯正)。另外,辯護律師應從證據本身考慮否認「情節嚴重」指控的可能性,是否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等角度考慮正確地辯護策略,但是考慮到篇幅所限,筆者就該類策略不再此文展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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