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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7-25T20:27:27+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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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簡介】徐某入職某公司任生產車間經理,雙方簽訂的勞動合同對工作時間和休息約定為:公司根據冬夏季和訂單生產情況,由公司安排作息時間,原則上每天工作時間不超過9小時,公司保證徐某每月有不少於兩天的休假,工資為1萬元(28天計)。徐某工作3個月後,每月工作時間超過法定時間,卻沒有給付加班費。3個月後,徐某辭職並要求公司給付加班費,遭公司拒絕。【案情評析】勞動法第41條規定,延長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3小時,每月不得超過36小時,徐某每月實際工作時間為252小時(28天*9小時),超過了法定的最長工作時間。但若對徐某月工資10000元進行折算,小時工資並未低於當地的最低小時工資標準。而且,徐某未能提供有力證據證明用人單位安排其超過合同約定的工作時間加班,其再要求額外支付加班工資,不能得到支持。相關法規《勞動法》第四十四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應當按照下列標準支付高於勞動者正常工作時間工資的工資報酬:(一)安排勞動者延長時間的,支付不低於工資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資報酬;(二)休息日安排勞動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補休的,支付不低於工資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資報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勞動者工作的,支付不低於工資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資報酬。特點:(一)每日不得超過1-3小時,但是每月不得超過36小時。(二)休息日工作,用人單位可以安排補休。安排補休的,不計算加班時間。(三)延長工作時間加班或定休假日加班的,用人單位不得以安排補休的方式,折抵加班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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