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Zi 字媒體

2017-07-25T20:27:27+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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鍾先生諮詢:妻子起訴與我離婚,現正處於二審階段,在一審時雙方均稱無夫妻共同債務,也無個人債務,但在二審庭審時,她出了一份她老家的法院的民事調解書,聲稱在她籌辦開公司期間,借了她父母15萬元,但公司沒開成,錢已花光,經法院調解,她承諾十日內付清,若付不清,以她名下的汽車抵債。但妻子的汽車明明是我出錢30萬元買的,她籌辦開公司時還從家裡拿了10萬元,從未聽說借過她父母的錢。我對此不予認可,認為她向其父母借款沒有證據,但她的代理律師卻說,其他法院的調解書等裁判文書,具有較高的法律效力,應成為本案判決的依據。我想知道的是,對方律師這樣說對嗎?答:《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關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性質如何認定的答覆》指出,在不涉及他人的離婚案件中,由以個人名義舉債的配偶一方負責舉證證明所借債務用於夫妻共同生活,如證據不足,則其配偶一方不承擔償還責任。最高人民法院在《關於「撤銷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24條的建議」的答覆》中指出,在涉及夫妻債務的內部法律關係時,應按照婚姻法第四十一條的規定進行認定,即在夫妻離婚時,由債務人舉證證明所借債務是否基於夫妻雙方合意或者是否用於夫妻共同生活,如舉證不足,配偶一方不承擔償還責任。 雖然《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九條規定,已為人民法院發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確認的事實,除當事人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當事人無需舉證證明。專家認為,離婚訴訟中,夫妻一方持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一方所欠債務的生效民事調解書,主張該債務為夫妻共同債務的,不宜直接將該民事調解書作為認定夫妻共同債務的依據,對於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應加強舉債一方的舉證責任,其應當能夠證明所借債務用於夫妻共同生活、經營或者基於夫妻雙方的合意。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依法妥善審理夫妻債務案件有關問題的通知》指出,應審查債務是否真實發生,應結合當事人之間的關係及到庭情況,借款金額、借款憑證、款項交付、交易習慣、證人證言等因素,綜合判斷借貸事實是否發生。在當事人舉證的基礎上,要注意依職權查明舉債一方作出有悖常理的自認的真實性,對於夫妻一方主動申請人民法院出具民事調解書的,應當結合案件基礎事實重點審查調解協議是否損害另一方的合法利益。在司法實踐中,另案民事調解書內容,一般是夫妻一方與第三人的意思,另一方並未參與另案的訴訟程序,因此一方當事人提供另案民事調解書作為負債證據,而另一方有異議的情況下,應依據民事訴訟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要求主張民事調解書所確定的債務為夫妻共同債務的一方應負進一步舉證責任,提供該債務的來源、去向、用途的相關證據和事實予以證明,不宜武斷地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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