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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業法務著作權須知-共同創作的著作,是否由第一作者行使權利?其他作者可否主張什麼權利?

◎賴文智律師

 

案例

 

迴響公司舉辦的廣告音樂創作比賽非常成功,參加的音樂人非常多,其中,第二名的得獎作品是由二個人共同創作,但小亮檢查授權同意書,才發現居然只由其中一名創作者簽署。小亮趕緊聯絡該簽署的作者,請他協助補齊另一名作者的簽名。不過,這位作者表示他是主要的創作者,應該由他簽署即可,而且,另一名作者出國,一時之間無法聯絡上請他簽名。小亮該怎麼處理這種情形?如果其他作者有意見怎麼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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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答

 

自西方世界文藝復興運動以來,脫離集體(神權)的個人主義成為現代創作的主軸,著作權法有關「創作性」的要件,要求著作必須某程度展現個人獨特性,也是承襲自文藝復興以來的傳統。過去創作多以單一作者自己親力親為的方式產出,然而,隨著資訊傳遞技術的進步,多數作者間相互協作以完成單一作品,也成為常見的現象,即令如音樂這種非常講究個人特性的創作,在比較應用領域的音樂創作,也開始出現共同創作的情形。針對著作的共同創作,著作權法上有所謂的「共同著作」,亦有一個相關的概念,就是著作財產權的「共有」,但這二者並不相同,但在權利行使方面有些相似。

 

依著作權法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完成之著作,其各人之創作,不能分離利用者,為共同著作。」二個好朋友為了參加比賽共同創作一首廣告歌曲,因為這樣的旋律無法分離利用,即屬於「共同著作」,亦即,一個作品同時有二個著作人,但法律上只有共同享有一個著作權。

 

因為只有一個著作權,所以,當作品要授權給其他人利用時,就會產生誰可以授權的問題。過去有些學術領域比較重視作品的發想或是主導的作者,因此,有些期刊或是研討會會接受由所謂「第一作者」代表簽署各種文件的情形。不過,若是由著作權法出發來觀察,共同著作除非著作人之間以契約另行約定,否則,著作財產權是由著作人所「共有」,而「共有之著作財產權,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全體同意,不得行使之」。亦即,無論是要自行利用,或是要授權他人,都要經過著作財產權人全體同意,也就是說,並沒有單一的作者可以代表全部的著作財產權人簽署授權文件的規定,還是應該要回到著作權法的原則,由全部的作者簽署授權文件,否則,並不會發生「授權」的效力。

 

不過,這類共同著作的授權,並不一定要簽署在同一份授權文件上,如果作者沒有辦法同時簽署,可以由共同作者分別簽署二份相同的授權文件。所以,建議小亮還是應該要請得獎作品的全體作者都簽署授權文件,否則,其他的共同作者可能會跳出來主張迴響公司並沒有得到合法授權,不能將該得獎作者用於廣告製作之用,屆時反而更加麻煩。

 

參考資料

 

著作權法第40條:「Ⅰ共同著作各著作人之應有部分,依共同著作人間之約定定之;無約定者,依各著作人參與創作之程度定之。各著作人參與創作之程度不明時,推定為均等。

Ⅱ共同著作之著作人拋棄其應有部分者,其應有部分由其他共同著作人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享之。

Ⅲ前項規定,於共同著作之著作人死亡無繼承人或消滅後無承受人者,準用之。

第40條之1:「Ⅰ共有之著作財產權,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全體同意,不得行使之;各著作財產權人非經其他共有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不得以其應有部分讓與他人或為他人設定質權。各著作財產權人,無正當理由者,不得拒絕同意。

Ⅱ共有著作財產權人,得於著作財產權人中選定代表人行使著作財產權。對於代表人之代表權所加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Ⅲ前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於共有著作財產權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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