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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工藝研究所專案成果-工藝創作、抄襲與著作權侵害

 

工藝創作、抄襲與著作權侵害

工藝創作可能涉及專利權與著作權的保護,而著作權與專利權保護範圍不同,故先就著作權法之部分(專利權之部分,請參考「工藝創作、抄襲與專利權侵害)說明如下:

  

著作權法並沒有使用「抄襲」這個詞,通常所謂的「著作抄襲」,在法律上就是指構成對於著作「重製權」或「改作權」的侵害。因應社會上多數人對著作權侵害的理解,司法實務上也發展出來如何進行著作「抄襲」的判斷原則。

一般較常引用的判決,為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063號判決,其明確指出「認定抄襲之要件有二,即(1)接觸,(2)實質相似。主張他人之著作係抄襲其著作者,應舉證證明該他人曾接觸被抄襲之著作,構成二著作實質相似。」也就是說,當著作權人要主張他人的著作構成「抄襲」時,必須要符合二個要件,一個是要證明他人有「接觸」自己的著作,因為沒有接觸過,即無從「抄襲」起,其次則是他人的著作與自己的著作構成「實質相似」,如果實質不相似,根本就是另一個獨立的創作,亦不構成「抄襲」。   

上述的判斷標準在個案進行訴訟的時候,是可以提供法院作為判決的依據,但工藝家在自行判斷時,因為並非著作權的專家,所以,本所再就上述原則細部說明如下:

  

1.著作權法承認「平行創作」的保護:著作權法與專利法不同,承認不同的創作者,若是在「獨立創作」的情形下,偶然創作出非常相似的作品,或是因為參考的素材相同,而創作出非常相似的作品(例如:在同一個地點拍照或繪畫、利用同一個屬於公共所有的雕像或畫作進行改作等),這時候因為雙方各自獨立進行創作活動,即使二個作品很像,是分別給予二個不同的獨立的著作權加以保護,二個作品間也沒有著作權侵害的問題。

  

2.是否構成「實質近似」必須以作者的「創意活動」之所在為主要判斷標準:有時候二個著作間就其整體看起來「大同小異」,但因為著作權法保護的是作者的「創作」,所以,若是「大同」的部分,雙方都是參考某一些相同來源的素材,而「小異」的部分,則是雙方各自創意所在,這時候,即使可證明有「接觸」,仍然不會構成「實質近似」。例如:A與B都是參考他人拍攝同一張植物園的荷花的照片,創作荷花造型的陶藝品,外觀上看起來即使很像,但創作的重點在於捏塑的手法、技巧,這樣的差異點正是著作權法保護的創作活動,在這種情形,荷花的造型就不重要,重點在比對捏塑的手法、技巧是否相同。

  

3.是否有「接觸」在著作權法上僅是用以證明是否屬於「獨立創作」的輔助證據:若是可以證明有「接觸」或是有相當高接觸的可能性,則被指稱侵害著作權的人,要花更多的努力提供有利的證據,來證明自己是「獨立創作」,並非著作權的侵害。因此,也有許多創作者會儘量避免在很近的時期,創作自己曾經接觸過相同主題或創意的著作,以避免引發不必要的爭議。

  

4.著作權法僅保護「表達」,不保護「思想」,若屬於「思想」等抽象事物的相似,並不構成著作權的侵害:著作權法第10條之1規定:「依本法取得之著作權,其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有許多被指稱「抄襲」的情形,往往只是採用了相同的概念或原理進行創作,或許在藝術創作方面有些瑕疵,但未必構成著作權的侵害。

  

5.若符合著作權法第52條「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有關合理引用或其他合理使用之規定,亦不構成著作財產權的侵害。

 

如果想了解工藝創作與專利權侵害的部分,可以參考「工藝創作、抄襲與專利權侵害」 

下述智慧局之函釋,亦請一併參考。 

令函日期:中華民國96年06月01日 令函案號:電子郵件960601a 令函要旨: 一、依著作權法(下稱本法)規定,美術著作包括繪畫、版畫、漫畫、連環圖(卡通)、素描、法書(書法)、字型繪畫、雕塑、美術工藝品及其他之美術著作。因此,來函所稱之手工藝書本上教學的手工藝品是否屬本法所定之美術著作應視個案情形認定,如果不屬於本法所保護的美術著作,當然不會發生著作權的問題。如為本法所保護之美術著作,有關函詢依照書本上所載之製作過程,並加以改良製作成手工藝品,物品名稱也跟原著作不同是否會觸犯到智慧財產權一節,可能涉有以下幾種情形:
(一)如係單純重複製作而再現書本上該美術著作之內容者,則屬於本法所稱之重製行為;
(二)如除表現原美術著作之著作內容外,尚加入新的創意另為創作,則屬於本法所稱之改作行為。 
另如係就原美術著作做小部分修正,但尚未達加入新創意的「改作」的程度,則仍不出「重製」的範圍;
(三)如僅係學習製作方法,而另創作新的造形,完全沒有用到原來書本內的美術著作之內容的話,則不會發生重製或改作的行為。

因此,如您製作之手工藝品娃娃係屬前述說明(一)重製或(二)改作之行為,由於「重製權」及「改作權」均屬著作財產權人所專有,任何人若欲將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的著作加以「重製」、及「改作」,除有本法第44條至第65條合理使用之規定外,應事先取得該等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授權或同意,始得為之,否則即有可能構成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行為,而須負擔民、刑事責任。又名稱並非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並不受保護,併予敘明。

二、另您所提及將製作之手工藝品於網路上販售一節,係涉及本法所稱之散布行為,「散布權」亦為著作財產權人專有之權利,任何人欲散布他人之著作,除符合合理使用之情形外,應事先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始得為之。因此,如您製作之手工藝品之行為係屬說明一(一)重製行為,並於網路上販售時,亦須同時徵得該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授權後始得為之,否則應負擔侵權之民、刑事責任。若您製作手工藝品之行為係屬說明一(二)改作行為時,該手工藝品依本法第6條之規定為衍生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並享有著作權,此時您為著作財產權人,故於網路上販售,即屬權利之行使。但須注意的是,該項改作行為,如未經授權,仍屬侵害改作權,須負擔法律責任。

三、以上說明,請參考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5款、第11款及第12款、第6條、第22條、第28條、第28條之1及第44條至第65條之規定。 以上意見,係屬行政機關之見解,又著作權屬私權,否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是否有侵害等?事涉具體個案之認定,應於發生爭執時,由司法機關依事實調查認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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