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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十八條對個人資料蒐集行為之規範─以電子商務下的蒐集為中心(1)

 

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十八條對個人資料蒐集行為之規範

─以電子商務下的蒐集為中心

陳仲麟

                                                                                                                      

一 前言

充斥在網路上的填寫個人資料要求,宣示了電子商務時代對個人資料的強烈需求,而這中間商業利益和個人隱私權的調和,也就成為不得不面對的課題。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簡稱個資法)第十八條,是關於蒐集個人資料最具體的法律規範,特別值得對其內容予以關注,尤其對從事電子商務的業者來說更是如此。基於這樣的原因,本文將從電子商務的角度,對個資法第十八條的規定提供較為深入的觀察和解釋。

個資法第十八條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電腦處理,非有特定目的,並符合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之:一 經當事人書面同意者。二 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而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之虞者。三 已公開之資料且無害於當事人之重大利益者。四 為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無害於當事人之重大利益者。五 依本法第三條第七款第二目有關之法規及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其中在電子商務下會用到的一般性條款,主要是前面三款,其中又以第一款及第二款較有討論的需要,而該條本文中的「特定目的」要求,亦值得說明,故本文將就「特定目的」及一、二款分別闡述。並未對所有規定一一敘明,在此致歉。

另外,個資法第六條規定:「個人資料之蒐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第十九條規定:「非公務機關未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本法登記並發給執照者,不得為個人資料之蒐集、電腦處理或國際傳遞及利用。徵信業及以蒐集或電腦處理個人資料為主要業務之團體或個人,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並經登記及發給執照。前二項之登記程序、許可要件及收費標準,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亦與個人資料蒐集有關,在此附帶提及。

最後要附帶說明的是,個資法有適用範圍的限制,也就是該法所列舉的八大行業及法務部所指定之行業,才受個資法的規範,網路公司是否包含在內,並非沒有爭議,由於此點並非本文重點,在此不擬討論[1],但可以肯定的是,網路公司存在受個資法規範的法律風險,況且,受個資法規範的行業以電子商務方式進行活動,當然也還是受個資法規範,因此本文的討論有其意義。另一方面,對電子商務下個人資料蒐集行為的隱私權規範,除個資法外還有民、刑法等法規,因此本文雖僅討論個資法第十八條,不代表不受個資法規範的對象就可以任意蒐集個人資料,此點必須特別澄清。



[1] 相關討論可參照賴文智、劉承愚、顏雅倫,網路事業經營必讀,台北,元照,頁161-163(20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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