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網路購物都享有七天鑑賞期嗎?論網路交易下消費者保護法七天猶豫期規定(2)

鄭諭麗律師

 

三、網路購物適用郵購買賣規定所產生之諸多問題

 

目前網路購物常見業者在遵守法規上之困擾,簡單舉例如下:

 

(一)網路購買生鮮食品

現今在網路上也可購買到食品類之商品,舉凡蛋糕、甜點、熟食、生鮮應有盡有,業者為了因應消費者之特殊需求,也可見網路訂購年菜之服務。依照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96年3月12日消保法字第0960002263號函發布之「郵購買賣食品(例如年菜等)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指導原則」,網路購買年菜也適用七天猶豫期之規定,但考量食品本身之特性,該指導原則關於退貨及解除契約規定:消費者應返還之食品因已食用,或因可歸責於消費者之事由,致有毀損、滅失,而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但消費者如因檢查之必要或因不可歸責於消費者之事由,致其收受之商品有毀損、滅失或變更者,仍不影響其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退貨解約權規定之行使。

 

因此,若訂購之食品收受後消費者發現不合需求,也可在七天內無條件退還;但消費者若為了檢視商品是否符合預期,可對商品做必要性之檢視,例如為確認食品有無腐敗是否可食用無法從外觀得知,若必須試吃後才能確定,消費者試吃食品之一部分即不應令其自行負擔,因此消費者無須償還為了確認而試吃部分之價額。

 

商品必要性檢視,在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7條亦有相同規範,屬於郵購買賣之一般性權利。因此即便是食物類之商品,為了檢查商品之必要,依照法律規定似乎可食用一部分;但若考量食品衛生性、退貨後商品之再利用可能、以及食品類(特別是生鮮食品)保存期限可能不到七天,若讓生鮮食品如同其他商品任意的接受所謂「必要」檢視並接受無條件的退貨,業者若遇到比較「奧客」的消費者有心刁難,業者因此所需負擔的成本可能會變得相當大。若業者因此將需要負擔之成本轉嫁至消費者身上,反映在商品價格,其實最後吃虧的還是消費者,此實非消費者之福祉。

 

(二)網路購買數位化商品

網路上購物可買到的商品,已不再侷限於過去傳統之實體商品,許多數位化商品例如音樂檔案、軟體程式,均可透過網路購買並直接線上下載。此種可在網路上購買之數位化商品,依據目前現行法律規定,也會被認定屬於郵購買賣,如同前述新聞手機軟體之例子,而應適用消保法七天猶豫期之規定。

 

然而此種數位化商品常帶有某些特性:電子檔案下載後易被複製為多份備份,若讓消費者七天後可無條件退還,七天對於破解防盜拷程式之專業人士而言可能已有足夠時間研究破解並另行儲存;又或者該數位商品具有一定之時效性及新鮮感,例如MP3流行音樂的下載、下載電影檔案,消費者可能不到一天就可以看完或聽完;或是蔚為風潮的Angry Birds小遊戲,若是難易度較低之遊戲,七天對於專業玩家來說破關可能是綽綽有餘。由此觀之,七天猶豫期對於這些數位化商品來說,似乎有時間過長之疑慮。

 

準此,具有前開特性之數位化商品,是否均無排除七天猶豫期適用之可能?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92年3月25日消保法字第0920000393號函釋中對於網路購買數位化商品曾指出:「若企業經營者提供網路交易時,以合理方式使消費者有機會於適當時間內得以檢視該等數位化商品者,才可認為其交易非屬本法所稱之郵購買賣。」此函釋或許提供網路販賣數位化商品免負擔七天猶豫期責任之可能性,但此處所謂合理方式、適當時間,均須依照個案加以判斷,仍有其模糊之處,以現今司法實務嚴守七天猶豫期之態度推敲,合理方式及適當時間之認定會較傾向保護消費者,在判斷上會給予較長時間供消費者審閱。因此,即便此函釋提供一解套之可能,但總地來說,數位化商品交易在現行法制下欲擺脫七天猶豫期之責任仍有一定之困難度。

 

 

四、台北市政府處理Google Android Market案之評析

 

(一)政府機關不應使用「鑑賞期」加深民眾之誤解

 

前開新聞提到,台北市政府要求Google應給予消費者應用軟體的「七天鑑賞期」。筆者認為,政府對外發函或發言使用「鑑賞期」易使民眾誤會其依法得「鑑賞」,不滿意再退貨,反而容易加深消費者與廠商間之消費爭議,並不恰當。

 

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之立法意旨乃在於郵購買賣之消費者在交易時,無法先檢視商品,故賦予消費者收到商品後相當之時間加以檢視,換言之,七天並非讓消費者先享受使用商品之利益,使消費者對商品得加以「鑑賞」,而是希望讓未能在契約訂立前先檢視商品而相對較為弱勢之消費者,有一足夠之期間「猶豫」,以決定是否確定購買。「鑑賞期」觀其字面之意,含有讓消費者將商品攜回後實際鑑定、賞玩之意,若將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之規定做此理解,也無怪乎Google在本案中對於企業者經營者依消保法應負「七天鑑賞期」之責任,認為不合理而致不願遵守,並引發諸多業者及消費者之共鳴。

 

(二)台北市政府處罰Google之合法性顯有疑義

 

本案台北市政府要求Google限期改善並處以新台幣100萬元罰鍰,由罰鍰數額推估,應是依策  臺北市消費者保護自治條例第21條第2項:「經前項調查結果,如認為確有損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或確有損害之虞者,應依本法第三十六條命企業經營者限期改善、回收或銷燬,必要時並得命其立即停止該商品之設計、生產、製造、加工、輸入、經銷或服務之提供,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同法第40條第1項:「企業經營者違反執行機關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所為命令者,應依本法第五十八條處以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因為其他條文並未有如此高之罰鍰數額。

 

然值得注意的是,欲依據前開法律規定要求企業經營者限期改善並處以罰鍰,其要件必須是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確有損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或確有損害之虞者」,意即必須致消費者就該商品或服務之使用有安全性之虞始能依上開規定處罰。

 

惟何謂安全性之虞,實務上曾發生過之案例以及消保會之解釋:溫泉業者溫泉池之水質生菌數超過安全值、飯店未設置自動灑水器、或是預付一定期間之收視費用,但該期間內業者斷訊致無法收視等。然Google之手機軟體下載未給予七天猶豫期間之情形,其實很難想像何種情況會發生如同前開案例之安全性之虞,即便認有財產損害,法條既將「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並列,解釋上財產之損害程度應與生命、身體、健康受損害之程度相當,更確切地說,財產損害之程度至少也應如同前開案例,消費者付錢但無法使用商品或服務之重要程度,始足當之。然Google未提供消費者七天猶豫期之情形應無法與前述情形相比擬,而台北市政府逕依前開法規對Google做出處罰,其實略嫌牽強。

 

事實上,Google拒絕提供七天猶豫期,筆者認為,本案台北市政府應僅能依據臺北市消費者保護自治條例第9條、第24條,處罰Google未告知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服務後七日內退回商品以及拒絕消費者退還商品,而依同條例第38條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適用前開法規開罰其實並不妥適反而會有合法性之疑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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