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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離婚財產怎麼分割?不要多給也不能不給

夫妻離婚財產怎麼分割?不要多給也不能不給

現行《婚姻法》第17條到第19條明確了夫妻共同財產是在夫妻關係存續期間取得的財產,以列舉式和概括式的方式規定了夫妻共同財產的內容。該法也規定了夫妻共同財產的分割有協議分割和判決分割兩種做法。離婚時,雙方有合法婚姻財產約定的,依約定。一方的特有財產歸本人所有。夫妻共有財產一般應當均等分割,必要時亦可不均等,有爭議的,人民法院應依法判決。

《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 「 夫妻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取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的約定,對雙方具有約束力 」 。即如果財產一旦約定是夫妻共同所有,就具有法律效力,不能隨意更改。

在現有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所確定的夫妻財產制中,確立了夫妻共同財產法定製度以及夫妻共同財產的約定製度。根據夫妻財產制度的內容,夫妻共同財產由法定的夫妻共同財產、約定的夫妻共同財產兩部分組成。具體內容如下:

一、法定的夫妻共同財產,離婚時如何分割

《婚姻法》第十七條明確規定: 「 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 ( 一 ) 工資、獎金; ( 二 ) 生產、經營的收益; ( 三 ) 知識產權的收益; ( 四 ) 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產,但本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的除外; ( 五 ) 其它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 」 ; 具體來說,夫妻共同財產的範圍包括:

(1)、工資、獎金。 「工資」是指按照國家統計在職工資總額的各種勞動報酬,包括標準工資,有規定標準的各種獎金、津貼和補貼。 「獎金」是除工資總額的勞動報酬外,由國家、政府等權威組織,對特殊貢獻或取得優異成績的特定主體,給予一定貨幣數量的獎賞,如運動員名次獎、科研成果獎等,這些獎金應當歸入夫妻共同財產。

(2)、生產、經營的收益。 生產、經營的收益是指公民在法律允許的範圍內,從事生產經營活動所取得的收益。新《婚姻法》加強了個人財產的保護,這就涉及到夫妻個人財產的投資經營收益的歸屬問題。法定的夫妻財產制度是婚後所得共同制,那麼,婚後所得(包括個人投資所得)如沒有合法約定,理應為夫妻共同財產。

(3)、知識產權的收益

知識產權是人們就其智力創造的成果所依法享有的專有權利。知識產權雖然無形,但它都是能夠帶來財富的「以權利為標的的物權」,所以在當前的離婚案件中,對所涉知識產權也可以作為夫妻共同財產來分割。但這並不是講知識產權中的所有權利夫妻都能夠共同享有。因為知識產權是基於人們的智力創造的成果,從公平原則出發,應該對付出勞動的一方權益給予照顧。另外從發揮知識產權的社會功效和經濟效益,保護知識產權的完整性、知識產權領域中的有序性,以及有利於經濟發展的角度來看,沒有付出智力勞動的一方當事人在分割財產時只能享有分割依該知識產權所得的實際財產的權利。而對於其他諸如著作權中的人身權、表演權、播放展覽權、發行權、改編權、翻譯權、註釋權等,專利權中的專利申請權、使用權、銷售權、商標權中的使用權、禁止他人使用權等權利,是不能作為夫妻共同財產來分割的。並且在分割財產時對沒有付出智力勞動的一方當事人的補償應以一次性給付為宜。

(4)、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產。 夫妻一方因繼承或贈與所得財產為夫妻共同財產,但如果被繼承人或贈與人可以明確只歸一方,法律保護私有財產的處分權,這種特別指定有法律效力,受法律保護。

(5)、一方以個人財產投資取得的收益。一方以個人財產投資取得的收益,指的是在夫妻關係存續期間,夫或妻一方以個人的財產進行投資所獲取的物資利益。這裡的收益應當指的是孳息。這裡的個人財產,即指夫妻婚前屬於夫或妻的個人財產,也指婚後夫妻約定屬於夫或妻的個人財產。投資行為有可能發生在婚前,也有可能發生在婚後。一方以個人財產投資的收益,必須是在夫妻關係存續期間已實際取得的收益, 而不包括預期收益。

(6)、男女雙方實際取得或者應當取得的住房補貼、住房公積金、養老保險金、破產安置補助費。從《勞動法》的角度來講,上述幾項都與勞動者的勞動關係、工資關係密切相關。有鑒於此,這四項都應當屬於工資性的收入。它是對勞動者工資的一種補充形式。這裡的「實際取得」和「應當取得」也是有時間限定的,即在夫妻關係存續期間所對應的權利即已「實際取得」和「應當取得」。即權利已經形成,至於何時支付則對權利不產生影響。

​ (7)對一方婚前所得的土地使用權的認定。土地使用權在法定條件下,可以依法出售、交換、贈予、租賃、抵押、繼承等,土地和土地使用權中的各項權利在一定程度上已成為公民個人所擁有的重要物質財富。對一方婚前所得的土地使用權原則上應認定為個人財產 。在,房產和地產(指土地使用權)分屬兩個行政部門管理,其價值體現也是能夠獨立表現出來的。一方婚前所得的土地使用權,婚後在該土地上修建了房屋且年限不長,分割財產時應注意將土地使用權的價值和房屋價值分開進行處理。另外,一方婚前所得的土地使用權價值在離婚分割財產時增值了,這部分增值的價值應該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理由是夫妻共同財產是隨著夫妻身份關係的確立而形成的。夫妻關係存續期間一方或雙方的勞動所得和購置的財物,一方或雙方繼承或受贈的財產以及其他合法收入都應算是夫妻共同財產。土地使用權價值在婚後增值部分可以看作是夫妻關係存續期間依該土地的價值而產生的一種利息,是一種合法的收入,所以應該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為雙方共同所有。

(8)在涉股案件中對夫妻共同財產認定。目前人民法院在審理離婚案件中涉及到股票的所有權歸屬糾紛日漸增多。對這類糾紛的處理主要應從股票購買的資金來源和股票自身的性質來認定。如果是夫妻一方或共同出資購買的股票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但在現實生活中很多情況是家庭成員共同出資購買股票這種情況如何認定股票的歸屬呢?目前發行的股票有兩種:職工內部股和社會公眾股。對於不向社會公開發行股票的股份制企業內部職工持有的股份,分割財產時可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因為這不僅職工內部股採取記名方式,不得向企業以外的任何人轉讓,而且這類股票往往還帶有低風險、高收益的福利性質。如果夫妻雙方同他們家裡其他成員就股票所有權產生糾紛,那他們之間關係可認定為借貸關係,另案處理。如果他們購買的是社會公眾股,這種股票可以進行轉讓和交易,那麼這種股票的性質應認定為家庭共同財產,各方按出資情況進行分割。

(9)、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婚姻法對夫妻共同財產的規定,採用列舉式與概括式相結合的方式,避免對夫妻共同財產規定的不周全。在處理離婚糾紛時,應對財產進行具體分析,充分考慮財產的來源,取得時間、婚姻法定財產制等因素綜合確定,以維護夫妻雙方的合法權利。

1)、股票、債券、投資基金等有價證券的分割

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15條的規定:夫妻雙方分割共同財產中的股票、債券、投資基金份額等有價證券以及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時,協商不成或者按市價分配有困難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數量按比例分配。 實踐中,比如對股票的分割,在《胡紅衛訴黃燕明離婚及分割股票、中籤股票抽籤表糾紛案》的判決中,法院在分割股票時,判決依據是參考分割時的股市價,並結合該種股票在一個合理的期間內的股價漲落幅度,由當事人雙方自行協商一個股價,或由法院判決確定一個股價,按此股價來計算所持該種股票的全部價值量,進行分割。

2)、以夫妻共同財產在有限責任公司出資的分割

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財產中以一方名義在有限責任公司的出資額,另一方不是該公司股東的,按以下情形分別處理:

(一)夫妻雙方協商一致將出資額部分或者全部轉讓給該股東的配偶,過半數股東同意、其他股東明確表示放棄優先購買權的,該股東的配偶可以成為該公司股東;

(二)夫妻雙方就出資額轉讓份額和轉讓價格等事項協商一致后,過半數股東不同意轉讓,但願意以同等價格購買該出資額的,人民法院可以對轉讓出資所得財產進行分割。過半數股東不同意轉讓,也不願意以同等價格購買該出資額的,視為其同意轉讓,該股東的配偶可以成為該公司股東。用於證明前款規定的過半數股東同意的證據,可以是股東會決議,也可以是當事人通過其他合法途徑取得的股東的書面聲明材料。

3)、以夫妻共同財產在合夥企業出資的分割

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財產中以一方名義在合夥企業中的出資,另一方不是該企業合伙人的,當夫妻雙方協商一致,將其合夥企業中的財產份額全部或者部分轉讓給對方時,按以下情形分別處理:

(一)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的,該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

(二)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轉讓,在同等條件下行使優先受讓權的,可以對轉讓所得的財產進行分割;

(三)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轉讓,也不行使優先受讓權,但同意該合伙人退夥或者退還部分財產份額的,可以對退還的財產進行分割;

(四)其他合伙人既不同意轉讓,也不行使優先受讓權,又不同意該合伙人退夥或者退還部分財產份額的,視為全體合伙人同意轉讓,該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

4)、以夫妻共同財產投資設立獨資企業的分割

夫妻以一方名義投資設立獨資企業的,人民法院分割夫妻在該獨資企業中的共同財產時,應當按照以下情形分別處理:

(一)一方主張經營該企業的,對企業資產進行評估后,由取得企業一方給予另一方相應的補償;

(二) 雙方均主張經營該企業的,在雙方競價基礎上,由取得企業的一方給予另一方相應的補償;

(三) 雙方均不願意經營該企業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獨資企業法》等有關規定辦理。

5)婚前承租公房,婚後房改購為產權房的處理

不論產權證記載是哪一方的名字,均作夫妻共同財產處理。

6)對房屋現價有爭議的處理

因房價上漲,離婚時不願意按合同購買價格分割,則:

1、雙方均要房,法院組織競價;

2、一方得房一方得款,房價由雙方協商,協商不成由相關部門對房屋作價評估。

3、雙方均不要房子的,由原告、被告共同申請拍賣或轉讓后,法院再處理。

7)離婚時沒有取得房產證或沒有取得完全產權如何處理

如果離婚時,爭議的房產的產權證還沒有發放,人民法院要麼告之當事人申請中止審理,待產權證發放下來再作處理;要麼先判使用權歸屬,而後產權證下來,再由爭議方另行起訴要法院處理。

8)父母出資為夫妻購房該出資的認定

1、結婚登記前,父母為雙方購置房屋的出資應認定是對自己子女的個人贈與;

2、結婚登記后,該出資視為對夫妻雙方的贈與。

若相關當事人另有約定,從其約定。

9)、軍人複員費的分割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13條規定:軍人的傷亡保險金、傷殘補助金、醫藥生活補助費屬於個人財產。 第14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涉及分割發放到軍人名下的複員費、自主擇業費等一次性費用的,以夫妻婚姻關係存續年限乘以年平均值,所得數額為夫妻共同財產。 前款所稱年平均值,是指將發放到軍人名下的上述費用總額按具體年限均分得出的數額。其具體年限為人均壽命七十歲與軍人入伍時實際年齡的差額。

●軍人離婚時財產如何分配

軍人身份特殊「另類」財產多———

軍人由於履行特殊義務,他們除日常工資外,還包括傷亡保險金、傷殘補助金、醫藥生活補助費、複員費、轉業費等。

軍人離婚時這些財產如何分配,必須先分清哪些財產屬夫妻共同財產,哪些屬個人財產。個人財產各自所有,共同財產一般平均分配。

●軍人傷亡保險金等財產的分配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13條規定:軍人的傷亡保險金、傷殘補助金、醫藥生活補助費屬於個人財產。離婚時,應確定為軍人個人所有。

10)、征地補償款的分割

的法律法規並沒有對征地補償款做出具體的分割,在司法實踐中認為,征地補償款雖然是以被征地農民作為直接的補償對象,但收益人往往包括補償對象的配偶、子女等,其目的是為了解決征地對象及其家庭今後的生產和生活問題。這一點和養老保險金、破產安置補償費的作用是相同的。因此,在判定征地補償款歸屬的過程中應當類推適用養老保險金、破產安置補償費的法律原則,在財產分割中應當依照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

11)、買斷工齡款的分割

買斷工齡款補償費是職工與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在司法實踐中,對買斷工齡款屬於個人財產還是夫妻共同財產尚有爭議。一般認為,依照法律的性質,個人財產屬於與個人人身性質密不可分的。夫妻關係存續期間取得的財產,是否屬於夫妻共同財產,關鍵看該收入是否具有個人人身性質。買斷工齡款則是基於工作,因此工齡款具有夫妻共同財產的性質,在財產分割中以夫妻共同財產處理。

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全省民事審判工作座談會紀要》認為:所謂買斷工齡款,即用人單位一次性對職工進行經濟補償,職工獲得補償離開工作單位,從此單位不再對職工負擔經濟責任所支付的款項。買斷工齡款的結構構成比較複雜,主要是對職工放棄工作崗位后對職工今後生活所提供的一種基本保障,性質上類似養老保險金,這種款項是與特定人身密不可分的,應當視為一種個人財產,一般不宜作為共同財產分割。

12)、比賽獎金的分割

認定夫妻一方在體育競賽中獲得的獎金是否屬於夫妻共同財產還是一方還是一方個人財產,與是婚前還是婚後取得沒有絕對關係,主要在於獎金的榮譽性質,比賽獎金體現了國家和社會對個人的比賽成績的一種肯定與評價,帶有明顯個人的榮譽性,有著人身權的性質。和比賽獎牌一樣,比賽獎金也屬於一方個人財產。

13)、陪送嫁妝的分割

在民間傳統風俗中,嫁妝一般是女方為女兒出嫁而陪送的財物,也就意味著是對女兒個人的贈與,而非是對夫妻雙方的贈與,在司法實踐中,從傳統的風俗的角度上,如果沒有明確贈與給夫妻雙方的意思表示,一般是將嫁妝作為個人財產來處理。

14)、保險金的分割

保險金的取得是基於保險合同而產生的風險收益,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一方或雙方以個人財產或夫妻共同財產進行人身投保或為其共同財產投保,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保險金應該按保險費和保險金各自分析:

首先,對於保單已繳納保費,如果沒有變更受益人,該權利屬於保單的投保人兼受益人,但由於其中一部分保費是在夫妻關係續存期間繳納的,這部分保費應當屬於夫妻共有財產。因此,作為投保人的一方,應當給予對方相當於該部分已繳納保費的權利。

其次,對於保單所載明的保險金,在保單持續有效的情況下,如果發生保險事故時,保單的受益人不變。如果發生保險事故前,投保人或者被保險人已申請變更了受益人,那麼,該筆保險金就歸變更后的受益人享有。

根據目前的法律規定,保單所載明的受益人對保險金的權利是預期的、不確定的,不應按夫妻共同財產處理。

15)、虛擬財產的分割

虛擬財產專屬於遊戲玩家或遊戲營運商,能夠被其所有者支配、管理和使用。虛擬財產是遊戲者花費大量時間取得的結果,有的虛擬財產是玩家用現實中的金錢換取的,即有些遊戲所謂的裝備等。現實生活中,虛擬財產買賣的現象也很正常。由此可知,虛擬財產屬於法律上財產的範疇,可以佔有、使用、收益和處分,具有交換價值,可以使所有者獲得經濟收益,在現實中也可以按照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實際分割中如果難以確定其具體價值,可以參考其他取得財產的方式,一般可以採取競價的方式,出價高的一方可以獲得遊戲賬號,同時給予對方相應的補償。

16)、夫妻分居期間各自所得財產的分割

分居,又稱為別居,是指在不解除婚姻關係的情況下終止夫妻共同生活。

現行法上未規定分居制度,因而只存在事實上的分居。對於夫妻分居期間各自所得的財產是否仍然適用法定夫妻共同財產制,有不同的認識。目前學界通說及有關司法解釋主張夫妻雖然在事實上處於分居生活的狀態,但在法律上婚姻關係仍然存續,因而分居期間一方所得財產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4條規定:「夫妻分居兩地分別管理、使用的婚後所得財產,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在分割財產時,各自分別管理、使用的財產歸各自所有。雙方所分財產相差懸殊的,差額部分,由多得財產的一方以與差額相當的財產抵償另一方。」修正後的婚姻法對此沒有明確規定,在實踐中認定夫妻分居期間取得的財產,仍得適用該條司法解釋的規定。

二、約定的夫妻共同財產,離婚時如何分割

新的《婚姻法》首次確立了約定夫妻財產制。《婚姻法》第 19 條第 1 款規定: 「 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約定應當採用書面形式.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 適用本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的規定 」 。由此可見,約定的夫妻共同財產有如下幾個特徵:

(1)約定財產的廣泛性。即可以是婚前的個人財產,也可以是婚後所得的財產。在財產的種類上也沒有任何限制。除了《婚姻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所涉及到的財產種類外,還包括一切可以取得收益的財產和財產權利;

(2)約定時間的不特定性。夫妻約定財產,可以在婚前約定,也可以在婚後約定。甚至可以對財產進行重新約定。何時約定,是否需要重新約定,完全取決於夫妻二人的真實意思表示;.

(3)約定形式的多樣性。即約定為各自所有、共同所有、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等形式;

(4)契約優先性。在這裡,對夫妻財產的約定,國家法律也採取的是契約優先的原則。即有契約依契約,無契約依法定。是夫妻共同財產,還是夫或妻的個人財產首先取決於夫妻雙方的意思表示;

(5)約定財產受法律保護。

《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 「 夫妻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取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的約定,對雙方具有約束力 」 。即如果財產一旦約定是夫妻共同所有,就具有法律效力,不能隨意更改。

三、離婚財產分配原則

在夫妻離婚時,只要是屬於夫妻共同財產,對共同財產的分割的權利是均等的,但這絕不意味著平均分配,那麼,離婚時夫妻共同財產的分割應依據什麼進行呢?

1、依《婚姻法》第三十九條第一款的規定「離婚時,夫妻的共同財產由雙方協商處理」,也就是說,離婚時夫妻對財產的分割,雙方應在協商一致的原則下進行,不能由一方決定。

2、依《婚姻法》第二條第一款的規定「男女平等」的原則,不能歧視婦女,認為婦女掙的少,應少分,在離婚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應尊重婦女的權利,保護婦女權利。

3、依《婚姻法》第三十九條第二款的規定協商不成時,由人民法院根據財產的具體情況,以照顧子女和女方權益的原則判決。

4、給予補償的原則。依《婚姻法》第四十條的規定「……,一方因撫育子女、照料老人、協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較多的義務的,離婚時有權向另一方請求補償,另一方應當予以補償。」是指依法分割夫妻財產時,付出較多義務的一方,可向另一方要求補償,補償是從分割后的財產中支付,分割的財產不足支付的,從其個人財產中補足。

5、照顧無過錯方的原則。由一方的過錯導致夫妻感情破裂而離婚的,無過錯方有權提出婚姻損害賠償。《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

1)重婚的;

2)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

3)實施家庭暴力的;

4)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

分割夫妻共同財產,雙方在協議時應同時對債權債務進行分割,不得因離婚而損害他人和國家、集體的利益,這不僅是法律的規定,也是道德的要求,每個公民都應自覺遵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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