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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唐山一起經濟糾紛背後

一起經濟糾紛訴訟,在津冀兩地法院跨省移送后,又被「二次移送」至一家與指定法院平級的法庭審理。一審判決中,被追加的被告郝存盛敗訴。

2016年11月6日,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區人民法院(下稱丰南法院)作出一審判決:被告郝存盛向唐山市嘉澍工貿有限公司(下稱唐山嘉澍)支付混凝土款11024927.50元,利息504339.70元,被告天津和平建工集團建築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和平建工)承擔連帶付款責任。

雖然該案判決書上加蓋著丰南法院的公章,但實際審理卻是在與丰南法院平級的漢沽法庭完成。記者調查發現,漢沽法庭僅是「借用」了丰南法院的公章。

和平建工委託建設代理人郝存盛不服判決,稱與原告從無交集,「也根本不認識唐山嘉澍的任何人」。

案件跨省移送

糾紛始於2011年,和平建工與天津浩地集團有限公司(下稱浩地集團)簽訂了《寧河朝陽花園工程承包協議書》,承建朝陽花園住宅項目部分工程,建設工程總建築面積92246平方米。

雙方約定,砼(混凝土)屬於「甲供材」,即由甲方浩地集團向其選定的供貨商唐山嘉澍採購,由唐山嘉澍按要求將混凝土運到施工工地現場;和平建工受浩地集團委託接收混凝土並確認數量,並將「甲供材」由浩地集團進行價格確認及結算的承諾書交給唐山嘉澍,最終由唐山嘉澍據此與浩地集團直接結算。

該項目中由唐山嘉澍供應混凝土的施工方還包括江蘇南通建工集團有限公司(下稱南通建工)等其他四家施工單位,混凝土均約定為「甲供材」。

2015年8月,因浩地集團經營困難,未能如約結算,唐山嘉澍遂向天津市寧河區人民法院(下稱寧河法院)起訴和平建工,要求對方支付價值1185萬餘元的混凝土款項。

和平建工答辯狀稱:混凝土為甲供材,由浩地公司直接採購供應工程使用,和平建工與唐山嘉澍之間不存在混凝土買賣合同關係和貨款支付事實。

此前,就一筆同為該項目「甲供材」的混凝土款項糾紛,唐山嘉澍也曾通過訴訟途徑向承建方南通建工討要,但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的判決和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定均未支持唐山嘉澍的訴請,而是明確了唐山嘉澍應向浩地集團主張。

出人意料的是,在和平建工向寧河法院遞交答辯狀進行實體答辯后三個月,該案被跨省移送至唐山市丰南法院。《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35條規定:「當事人在答辯期間屆滿后未應訴答辯,人民法院在一審開庭前,發現案件不屬於本院管轄的,應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寧河法院移送該案件,明顯違反了這一規定。

更讓人不解的是,該案件指定給唐山丰南法院審理后,該院將案件移至漢沽法庭。記者獲悉,漢沽法庭和丰南法院實際上是平級單位,沒有隸屬關係。

《民事訴訟法》第36條規定:「人民法院發現受理的案件不屬於本法院管轄的,應當移送給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認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規定不屬於本院管轄的,應當報請上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不得再自行移送。」

面對記者關於案件為何「二次移送」至漢沽法庭的提問,丰南法院辦公室主任回復稱「漢沽法庭只是借用我們的公章,不了解案件移送的具體過程」,而丰南法院立案庭楊庭長拒絕就相關程序問題作出解釋。

和平建工的律師馮玉山稱:「這種實際上造成的二次移送,明顯違背國家法律規定。」

查封1200萬元財產

被指違法保全

案件到了原告屬地后,原告迅速以郝存盛是實際施工人為由將其追加為被告。

針對這種情況,天津和平建工立刻向寧河法院、天津市高院、河北省高院、唐山市中院、丰南法院寫信進行反映,並向漢沽管理區人民法庭提出了管轄異議申請,但遭駁回。而唐山中院也沒有支持和平建工和郝存盛的管轄權異議申請。

2016年3月17日,漢沽法庭在唐山嘉澍未提出具體明確的訴訟請求情況下,對郝存盛財產進行保全,凍結郝通過另案訴訟獲得的「朝陽花園」1200萬元工程款,這筆工程款實際上大部分是農民工工資。郝存盛對此提出了強烈質疑,認為在被列為追加被告時,原告並未向自己提出具體的訴訟請求,漢沽法庭卻查封、凍結其1200萬元財產的保全裁定違反了《民事訴訟法》第102條規定的「保全限於請求範圍」。

郝存盛收到的2016年3月14日的漢沽法庭財產保全裁定及3月17日的查封告知書上載明,唐山嘉澍對財產保全「提供了相應的擔保」。但郝存盛發現,「一些用來保全的車輛,只有一輛具有車管所查封回執,還是六個月後的9月22日補的手續,其餘車輛根本沒有實際查封手續。」郝存盛認為,這是一次明顯違法的財產保全。

被指「同案不同判」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規定,只有在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中,實際施工人作為原告有權將發包人、轉包人、違法分包人列為被告起訴。法無授權不可為,在其他合同關係中,不能將實際施工人列為承包方的共同被告,將郝存盛列為該案被告是違反法律規定的。

但是,和平建工、郝存盛與唐山嘉澍沒有買賣合同關係。

此前,唐山嘉澍因與天津浩地集團就該項目混凝土款的支付發生糾紛,訴至寧河法院,寧河法院2015年12月22日下達的民事判決書中載明:「經審理查明,原、被告存在買賣混凝土的合同關係,在合同履行中,原、被告達成以房抵款協議。」另,郝存盛、和平建工因向浩地集團索要該項目工程款,訴至天津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該法院在民事判決書中認定:混凝土為甲供材料,郝存盛、和平建工不負有向混凝土供貨單位支付貨款的義務,也就不享有向浩地公司就混凝土貨款主張相應的工程款的權利。

這兩份生效判決書明確天津浩地集團才是該項目的混凝土購買方,混凝土款不包括在天津浩地應當支付給郝存盛、和平建工的工程款內。

在同一工程項目中嘉澍公司還起訴了南通建工,情況與本案相同,嘉澍公司向南通建工追索混凝土欠款,被告是浩地集團和南通建工,天津高院生效判決(2015)津高民二終字第0149號、最高法院生效裁定(2016)最高法民申548號均認定:浩地集團與嘉澍公司間存有混凝土買賣合同關係,嘉澍公司只能向浩地集團主張混凝土款。

2016年7月19日,該案主審法官孫慧潔向郝存盛提出調解遭拒。

事實上,庭審中,天津浩地集團已承認該項目中混凝土款項應由該公司承擔,也願意支付所欠的混凝土款項。

儘管如此,2016年11月6日,漢沽法庭最終對這起「回家案」做出了不利於被告的判決。

馮玉山律師認為,在天津寧河法院、天津二中院、天津高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已有類似生效判決,該案屬典型的「同案不同判。」

馮玉山稱:「各級人民法院已生效的判決對案件基本事實已經認定,已經生效判決的既判力不僅僅是約束當事人的,更是約束人民法院的。同樣的事實同樣的法律關係同樣的訴求,漢沽法庭的判決置各級人民法院已經生效的判決於不顧,不能不說是有意為之。」

輸了官司的郝存盛更是鬱悶:「這樣的判決,意味著幾百名農民工工資得不到發放。」

民法學研究會副會長、人民大學法學院教授楊立新認為:這個案件在程序上和實體上都是比較離譜的。在程序上,案件的移送非常不嚴肅,沒有按照民事訴訟法的規定進行移送,移送的理由也不充分。在實體法上,將和平建工列為被告,追索混凝土價款,違反了合同相對性原則。混凝土供貨商和天津浩地集團是直接的銷售合同當事人,買方賣方的合同關係相當明確,而天津和平建工根本就不是混凝土銷售合同的當事人,銷售混凝土合同與其無關。因此,天津和平建工、郝存盛不是本案的適格被告,原告選擇被告錯誤,其真實的被告應該是天津浩地集團。

目前,該案已經上訴至唐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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